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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偿付能力II背景下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管理

2013-07-13

上海保险 2013年3期
关键词:偿付能力充足率保险公司

苏 洁

一、前言

从2003 年保监会启动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以来,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现在,随着国际金融保险监管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为了进一步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提高行业的风险防范能力,中国保监会决定启动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2012 年4 月,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开展《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建设规划》(下称《规划》)的通知,并在《规划》中强调“偿付能力监管”是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

《规划》的总体目标是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建设形成一套既与国际接轨、又与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其总体框架与欧盟偿付能力II 一致,为三支柱体系——资本充足要求(主要是定量监管要求)、风险管理要求(主要是定性监管要求)以及信息披露要求。那么,我国保险业目前的偿付能力如何,是否符合欧盟偿付能力II 的标准呢?

二、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现状

笔者查找了我国寿险、财险公司各年度的信息披露报告,并从中选取2009~2011 年的偿付能力信息整理成册,希望能看出我国保险业偿付能力现状。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计算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指标。

(一)实际资本。实际资本是指符合保监会规定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即

实际资本=认可资产-认可负债

(二)最低资本。对于财产保险和短期人身保险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中较大的一项。

1.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 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 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

2.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 万元以下部分的26% 和7000 万元以上部分的23%。综合赔款金额为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分保赔款支出之和减去摊回分保赔款和追偿款收入。

经营不满三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保险公司,采用第1 条规定的标准。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最低资本为下述两项之和。

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的4%;

2.保险期间小于3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 年到5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 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在统计中未对定期死亡保险区分保险期间的,统一按风险保额的0.3%计算。风险保额为有效保额减去期末责任准备金,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若发生了保险合同中最大给付额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需支付的最高金额;期末责任准备金为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长期人身保险业务最低资本和短期人身保险业务最低资本之和即为人寿保险业务最低资本。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

偿付能力充足率为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即

偿付能力充足率= 实际资本/最低资本* 100%

此处将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分开,按照2011 年各公司的最低资本从大到小进行排序,并列出2009~2011 年各公司的偿付能力指标。少数于2011 年新开的保险公司,如华汇人寿、前海人寿、长江财险、诚泰财险等,没有可参考数据,此处略过。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并实施分类监管。

表1 寿险公司2009~2011 年偿付能力指标

(续表)

表2 财险公司2009~2011 年偿付能力指标

(续表)

(一)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 的保险公司;

(二)充足I 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

(三)充足II 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对表1、表2 各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归纳,可以得到如表3、表4 所示的汇总情况。其中,市场份额指标用最低资本占所有公司最低资本之和的比例代替。

不难发现,根据我国现今使用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标准,大部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都能达到监管要求,而且还在向更好的方向发展,比如,偿付能力不足的寿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从2010 年的8.21%下降到2011 年的0.41%,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财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从2010 年的47.73% 上升到2011年的95.99%。2011 年,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的总体偿付能力充足率分别达到173.28% 和217.35%,可以说非常乐观。

另外,根据2011 年中国保险年鉴数据,中国保险行业在2010年大体保持了充足的偿付能力,在129 家保险机构中,仅有7 家因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被禁止设立新的分支机构,而偿付能力不足的机构都被要求增资或者发行次级债,以改善偿付能力。

虽然在现在的衡量标准下,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令人满意,但是欧盟偿付能力II 的监管力度要强于现在使用的偿付能力I,一旦使用更严格的欧盟偿付能力II,我国保险业是否还能顺利过关呢?

表3 寿险公司偿付能力总体情况

表4 财险公司偿付能力总体情况

表5 采用欧盟偿付能力II 简单计算方法下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

三、欧盟偿付能力II 在我国的可行性测试

2001 年,欧盟委员会启动了偿付能力监管体系II 的研究,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研究测试。为了探索并完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体制,欧洲保险及养老金监管委员会(EIOPA)展开了五次定量影响研究(Quantitative Impact Studies,QIS)。其中,QIS 5 始于2009年,是对现有的欧盟偿付能力II 议案的一次大型实验,用来研究欧盟偿付能力II 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共有2520 家公司参与了研究,占已开业保险公司的60%、保险集团的75%。这次研究的样本覆盖面非常广,研究结果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欧盟偿付能力II 借鉴巴塞尔II 框架体系,形成三支柱体系,即风险定量要求、风险定性要求以及风险信息披露要求。

第一支柱风险定量要求设立了两层资本要求,即最低资本要求(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MCR)和偿付能力资本要求(Solvency Capital Requirement,SCR)。

最低资本要求是所有保险公司的风险底线,一旦保险公司的自有资本低于该标准,将立即触发监管机构的“终极监管行动”,即要求该公司退出市场。

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是保险公司为了抵御非预期风险损失而应当持有的经济资本,低于此资本要求的保险公司必须在六个月内采取措施恢复资本。

在计算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欧盟统一开发的标准模型,也可以采用公司自行研发的内部模型。但无论采用哪种模型,都必须从公司的总资产负债表出发,全面考虑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考虑公司面临的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并使用风险价值方法(Value At Risk,VAR)计算资本要求,即计算出在一年内置信水平为99.5%的情况下的资本要求。

根据QIS 5 的结果,欧洲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要求大致为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25%~45%。最低资本要求是在下一年度中发生概率高于15%的风险的经济显著性之和。欧盟偿付能力II采用一个简单的线性模型来计算基础最低资本要求,并结合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处理得到最终的最低资本要求。国内已经有多篇文献分析了最低资本要求与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最低资本之间的关系。如,王向南和潘力认为,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中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是用百分比来度量实际资本超出最低资本要求的比例,所以偿付能力充足率的作用与欧盟偿付能力II 中的最低资本要求近似。又如,谢志刚认为,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在开始阶段类似于最低资本要求。由于缺乏足够的数据与手段来进行基于中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推算,笔者在这里将我国现行采用的最低资本作为欧盟偿付能力II 的最低资本要求,再由45%和25%的上下限推算偿付能力资本要求。当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指标大于推算结果时,则认为其偿付能力达到要求,反之亦然。

可以发现,根据这种简化的评估方法,我国的保险公司远远没有达到欧盟偿付能力II 的标准。虽然,笔者需要指出,将现行的实际资本与推算得出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进行简单的大小比较有不妥之处。前者以保险公司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而欧盟偿付能力II 的资本计算则强调以市场上的公允价值为基础。但是欧盟偿付能力II 的高要求是众所周知的,按照其标准,部分小保险公司的承保费用要提高20%左右,有些保险产品也会退出市场。因此,从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角度来看,中国目前直接实行欧盟偿付能力II 的偿付能力资本要求为时尚早。虽然在使用偿付能力资本要求的最低标准时,有超过一半的保险公司已经满足偿付资本需求,但他们的市场份额加起来只有7.65%,也就是说,中国的大型保险公司都无法达到欧盟偿付能力II 的要求。只有当中国最大的保险巨头们能够达到欧盟偿付能力II 的要求时,这个监管体系才真正可行。

在上述100 多家保险公司的年报中,基本上每份都有一个部分专门说明该公司本年度的偿付能力状况,并简单说明影响其偿付能力的因素。通过统计可以发现,对中国的保险公司而言,影响其偿付能力的因素按照显著程度排序依次为:业务增长、投资亏损、承保亏损和再保险安排。

对比QIS 5 的研究结论,目前中国保险公司面临的主要风险在欧盟偿付能力II 中都已经被考虑到,也就是说,如果我国采用欧盟偿付能力II 的模式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可以有效地发现和防范风险。

四、对我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建设的建议

(一)积累更多业务数据和信息

在进行以我国保险公司为样本的偿付能力分析时,笔者注意到保险公司提供的偿付能力报告大多只是简单地提供指标数据,没有细化的计算过程;对偿付能力变动的原因语焉不详,大多数公司对变动原因的描述都不超过十个字。在QIS 的实践过程中,很多欧洲保险公司也经历了一个数据从无到有的积累过程,比如,对各种风险的量化考量。EIOPA预计一个公司从无到有积累足够的数据至少需要2 年,而在欧盟偿付能力II 基本框架已经明确的时候,中国保险公司提前开始收集这些数据无疑对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的建设有很大的帮助,能够帮助公司保持新体制下的竞争力。

(二)立法过程中强调QIS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欧盟偿付能力II 历经十年的立法过程中,最值得中国借鉴的便是五次量化影响研究QIS 的经验与教训。第一,QIS 让保险公司参与监管体系的建设,并通过对模型的检验和参数的选择,得到合理公平的最终模型。第二,QIS 让保险公司逐渐建立了自己的风险管理体系。在QIS 1 的报告中,保险公司还往往难以给出报告需要的参数与估计,这种情况在QIS 2 时就已经大为改善,而QIS 3、4、5 中保险公司已经能主动提出建议并参与监管体系的建设了。比如,QIS 2 中保险公司提议的“资本成本法”最后被运用在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过程中。第三,QIS 帮助参与研究的保险公司建立了符合要求的数据库,这大大缩短了这些公司应用欧盟偿付能力II 所需要的时间。

(三)立足我国国情,适度借鉴欧盟偿付能力II

欧盟偿付能力II 的监管并不是以规则为主,而是以原则为主,给保险公司与监管者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调整的空间。这是欧盟偿付能力II 的创新之处,也是其争议之处。例如,在计算偿付能力资本要求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欧盟偿付能力II 提供的“标准模型”,也可以使用自己公司的“内部模型”,但其内部模型的合理性很难验证,因此,这种做法留下了很多潜在的监管死角。

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时间较短,只有三十多年,但发展速度快,风险变化快,数据基础薄弱,业务扩展不规范。笔者认为,现今审慎监管还是很有必要的。要多借助监管机构的力量,在专家的指导下,使保险公司在健康的环境下稳健发展。在此前提下,合理设定风险资本要求,提供相对宽松和多样化的资本补充渠道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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