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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三道待解难题

2013-07-12何筝

检察风云 2013年22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鉴定结论精神病人

文/何筝

观点碰撞

强制医疗三道待解难题

文/何筝

近日,为了及时梳理在办理强制医疗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召开“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适用与权力保障”专题研讨会。上海市检察院副检察长余啸波、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副局长汤妙弟、上海市闸北法院副院长王宗光及来自华东政法大学、复旦大学、其他基层检察院的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研讨会。

问题一:精神病鉴定带有主观性,出现争议怎么办?

讨论焦点:不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在效力上有区别吗,如何采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如何处理?鉴定意见的内容中是否应该包含对精神病种类及症状、受审能力和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应被强制医疗的评估意见?

潘铮(上海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在我们办案过程中发现,如果有多家鉴定意见,且结论是矛盾而不统一的,

(图/东方IC)那么公安机关限于专业知识的局限,对被申请人是否丧失行为能力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在判断上就会无所适从,后续工作难以开展。我想,是否应当出台统一的认定标准,并且在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被申请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建议性结论,以便于司法实践操作。

谢佑平(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我的看法是,所有司法鉴定意见的效力都是平等的,只存在真和伪的问题,而不存在高和低的问题。只要是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在我们司法机关面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于司法机关采纳哪一份鉴定,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原来刑诉法有一条涉及精神病和伤势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来重新鉴定,现在这一条已经取消了。这一取消进一步意味着鉴定结论是没有等级的。不存在哪一个鉴定结论是最后判断者,最后判断者是我们司法者自己。

我认为,应当尽量少出对司法鉴定结论质疑的申请。如果要有,一定要有充分的理由,如鉴定人的资质问题,有舞弊的问题,有重大瑕疵的问题。这样才可以去否定现有的司法鉴定报告,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提不出任何理由,只是一种怀疑其对错,这是不可以去重新鉴定的。司法机关,包括检察院和法院,在作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之前,要审查对方提出的要求合不合理,这种合理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的东西,而不是实体,不是结论本身的正确性。

李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我个人也始终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不宜反复、多次进行鉴定和补充。另外,在申请强制医疗的鉴定当中,我不赞成对被申请人的受审能力做出评估和鉴定。因为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要求,一般不会出庭,而是由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出庭行使权利。只有当他本人提出后,由法庭审查其身体状况,在确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才出庭。同时,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刑事审判程序(刑事审判程序需要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论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都不影响强制医疗程序的进行,因此也不需要出具受审能力的意见。还要看到的是,鉴定结论针对的是案发当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受审能力则是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的行为能力状况,如果被申请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但没有受审能力,办案机关应作出合理的处理。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都是法律问题,而不是单纯的医学问题。从国际视野来看,在美国和日本,单纯的心神丧失的医学判断,并不必然导致法律上的心神丧失的结论,因此要鉴定机构作出关于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甚至是服刑能力的鉴定意见,是不合适和不客观的,这些应该是一个全面的司法判断。

问题二:精神病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谁说了算?

讨论焦点:“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医学问题还是法律问题?认定的基础是司法鉴定还是司法经验?综合判定“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依据哪些材料?

谢佑平(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被申请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我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不是一个鉴定问题。到底有没有继续危害的可能性,要进行综合判断,不单是看报告,报告仅供我们参考。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不可能回答他到底有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如果鉴定报告作出了这样的结论,那么它超越了鉴定结论内容的范围。

作为司法者来讲,应该综合判断。包括家庭成员的反映,包括邻居,街道,各方面我们都要调查。司法机关要走访这些人,而不只是看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根据了解到的情况,以及他暴力行为的历史,最后得出一个判断。

张栋(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不是说有精神病就一定危害社会,不同的精神病人发病的诱发因素和发病时段都不一样,而且被申请人情况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比如进入办案程序后,被申请人又罹患其他疾病,彻底丧失行动能力,导致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丧失。所以说让鉴定人员来判断一个精神病人是否可能继续危害社会,是不可能的。

按照我的理解,首先应该回答一个问题:强制医疗程序是什么性质?它是治疗,而非惩罚程序,之所以设计这个程序,目的不是惩罚,而是为了治疗被申请人。那么,实际上在强制医疗中是不适用诉讼规则的。被申请人法律地位特殊,各国常见的做法是让被申请人在特别程序中体现一种自主性,绝不能因为他是精神病人,就能无视他的意志。虽然被申请人缺乏行为能力,但仍需就对其依法开展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谈话,依法告知其申诉权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充分研究被申请人危害社会时的危害程度、家庭看管条件、受审时治疗状况进行综合判断,不宜轻易驳回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申请。检察机关只对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事实负责,对是否属于精神病人进行审查。在被申请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而且是精神病人的前提下,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更为妥当。

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同样是世界各国的重大司法难题。国际通行做法是建立专门的精神病人案件审判机构,美国是1997年建立第一个相关机构,现在美国全国有250多个此类机构,加拿大则更多。国际上,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心有法官、律师、司法鉴定员、心理医疗师参与其中,而我国的精神病鉴定法医培训是相当薄弱的,将来的趋势还是要建立专门的精神卫生法。上海一直是全国司法的前例,率先设立精神病人案件法庭,它的意义不亚于未成年人案件法庭的设立。

闵银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关于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确实是一个医学与法律相结合的问题。第一,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有实际作用?第二,药物治疗,最后出院,依据的标准如何确定?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能单凭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断案依据。第四,治疗机构管制不力,出现被申请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应该对该医疗机构追究监护责任。第五,对被申请人应加以病情程度区分,有的较重,有的轻。对于病情较重的被申请人,应该专门成立一个集中医疗机构。

问题三:涉案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如何保障?

讨论焦点:如何保障涉案精神病人、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被害人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无法得到赔偿情况下,应通过哪些司法程序和社会资源有效救助被害人?

谢佑平(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首先,强制医疗是一个特别程序,不是一个诉讼程序,它最后的处理是法院决定,而不是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被告人,而被申请人显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在附带民事诉讼适用范围之内。其次,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对被害人权利的束缚。因为赔偿标准不是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赔偿标准,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不予支持的。因此,让被害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对被害人权利更好的保障。再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目前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也无法与相关的民事诉讼合并成一个统一的程序。因为强制医疗程序使用的是决定,而民事赔偿诉讼采用的是判决或裁定。用一个民事决定附带一个民事判决、裁定,显然是不妥当的。最后,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公权力介入的特别性措施,宗旨是为了防止某些公权力滥用,防止将无精神病的人强制医疗,或者针对一些情况的发生而制定了强制医疗程序,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渠道来得到救济。现在还不能对公权力是否一定要在强制医疗环节介入补偿被害人作出“要”或“不要”的结论。

闵银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关于强制医疗程序案件中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机构和途径,如果说公权力在这方面要给予一定补助的话,应该由民政机关补助,这样可能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社会权利配置和管理要求,更加稳妥。同时,被害人救助问题还可以通过三个渠道解决:一是司法救助;二是保险救助,该病人所属单位必须为他购买保险,一旦其伤害他人,被害人可以得到保险补偿;三是基金会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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