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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2013-06-26杨翠萍

科学导报·学术论坛 2013年5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完善

杨翠萍

【摘要】民事简易程序作为高效、简单的民事争议解决方式,具有司法资源占用低、审理期限短、诉讼成本低等优势,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越来越不适应我国“案多人少”的民事审判现状。本文通过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剖析,来研究我国的民事简易程序,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提出笔者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民事简易程序;完善

由于我国国民维权意识的日益高涨和现代各国普遍禁止私力救济,那么司法机关就成为了解决国民民事冲突的普遍选择。审判人员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虽可以满足国民对“公平”的渴望,但随着一审民事案件数量的日益增长,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不断凸显出来。作为效率和公平妥协产物的民事简易程序,其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就越发显得格外耀眼。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

“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在广义的简易程序中还包括小额诉讼的概念,因小额诉讼在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中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文在这里不再涉及。“一般而言,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期望主要有二:一是案件得到公正审理;二是案件得到及时审理。概言之,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是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在“人少案多”的现实条件下,为了实现这一诉讼目标,简易程序就成为了最佳选择,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确保国民获得平等诉讼机会的权利

现代国家普遍禁止国民行使自力救济的权利,又确立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那么国家就应负有保障国民通过司法判决得到公力救济的义务。因此为了确保国民这种权利的实现,国家就应不断完善和健全自己的诉讼制度,从而减少国民寻求司法保护的负担、困难与障碍。但国民要真正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事实上存在着诸多的障碍。程序繁杂和诉讼成本过高,都是阻碍国民获得平等诉讼机会的原因。司法资源应该说是一种稀缺资源,诉讼程序冗长和繁杂必然导致诉讼的迟延,宝贵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成为必然。一些权利受到侵害而有意获得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却因为诉讼程序的繁杂以致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因诉讼成本过高而不得不放弃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转而寻求更加方便和廉价的解决方式如上访等方式解决。因此我国司法权威性、司法所具有的公信力和司法所带来的示范效应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也动摇着我国法治大厦的根基。对此我们法律人不能不予以深切地关注,并采取行之有效的对策。立法者应通过为某些简易案件设立适当简化诉讼程序来确保国民获得平等诉讼机会的权利。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

我国城镇化的进程正在逐步加快,市民阶层正在替代农民阶层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主力军,传统的乡土文化正在被城市文化所取代。传统的“息诉”的争议解决方式正在被国民抛弃,新的更简便、易行的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以前,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尤其是发生在国民之间的简易案件更是呈井喷式的出现。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此类案件,必将耗费司法人员的大量精力,致使司法人员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认真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案件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难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

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必将造成诉讼的拖延,对于简易案件来说即使胜诉也会因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这就是所谓的“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和“真正的正义并须兼顾效率”,而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避免此类现象的出现。

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简易案件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权责统一,法官既受较短审限的约束,又要承担错案的追责,则法官必将充分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严格审案。

(三)有利于合理配置诉讼资源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简易的民事诉讼占了大多数,然而使用简易诉讼模式的审判并没有占大多数,也就是说,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了。合理的诉讼机制要求审理程序要有针对性,不同性质的案件,要有不同的审判程序解决。只有合理的配置诉讼资源才能既提高审判质量,又提高诉讼效率。使用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将简单的诉讼案件与一般、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区别,合理配置诉讼资源。

二、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社会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对我国立法水平信心不足,我国的立法历来都采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也逃不出这一宿命,规定十分简单,操作性不强,致使在实际审判过程适用简易程序十分混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简易程序的过滤功能缺失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混乱

民事案件数量巨大,而司法资源又有限,不可能拥有与之相适应的审判队伍,如果每个民事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那必然是司法机关不能承受之痛。为了缓解审判压力,各国无不通过简易程序过滤掉简单的民事案件,将有效的司法资源运用到复杂的民事诉讼中。“我国有3000多个基层法院,约占全国法院总数的90%,每年审理大约90%的民事案件。面对持续快速增长的案件量,基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实行繁简分流,大多数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但因我国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的简单,导致地方法院甚至基层法官对简易程序的适用理解出现偏差,出现该简易的不简易,该普通的不普通现象,完全失去了简易程序过滤民事案件的功能。

(二)简易程序的简易功能的缺失导致简易程序不简易

简易程序的主要价值功能就在于其方便、快捷,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功能并没有充分的显现出来。首先在送达程序上,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法院可以使用简便易行的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但同时又规定法院只有在用正式的传票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运用缺席判决和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案件,这实际上变向增加了简易程序送达的难度;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规定基层法院设置简易程序审判庭。这就导致司法人员既采取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又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这种程序之间的混用,会使法官的优势得不到有效发挥,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上规定的期限过长。3个月的审限时限过长完全没有体现出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价值追求,忽视了简易程序对诉讼效率的渴望;最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不服而上诉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案件,有些案件甚至于就是为了上诉而进行上诉,简单案件的审理也变得旷日持久,完全没有达到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地完善正义,如果付出地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这样就会违背简易程序协调公正与效率的立法初衷,也会降低法律在国民心目中的威信。

三、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完善的建议

在以公正和效率来评价衡量审判质量的今天,完善诉讼程序已是题中应有之义。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的前提,程序公正又是以高效审判为前提的,正所谓“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民事简易程序的确立,就是希望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倡导诉讼经济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过粗,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对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势在必行。在此,笔者就如何完善民事简易程序提如下建议:

(一)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在诉讼中案件的难易程度事实上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对那些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快速审结的案件,法律应赋予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允许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二)设立简易法庭

作成简易程序适用混乱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简易和普通案件的审理不分家,无法充分发挥基层法院审理的规模效应。因此,笔者建议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专门审理简易案件的简易法庭,并配备专门从事简易案件审理的法官,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效率功能。

(三)简化简易程序的内容

第一,开庭次数以一次为基本原则。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大多都是争议不大的案件,多次开庭就违背了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

第二,强化简易传唤方式的法律效力。在有合法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接到法院的传唤通知(如有电话录音)情况下,法官可以运用缺席判决和按撤诉处理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案件。

第三,简化审理过程。适用简易诉讼审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因此,简易程序没有必要按照普通案件开庭审理的全过程进行审理,也无需划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诉讼阶段,可以合并进行或穿插进行。

第四,缩短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建议当庭宣判。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三个月。笔者认为由于审理的简化,简易案件审限以15天为宜。对于双方没有争议或法官认为具备条件的案件,法官可以当庭宣判。

第五,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取一审终审制。对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主要追求的就是效率,但二审采用的仍然是普通程序,一审采用简易程序的意义就大打折扣,所以笔者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取一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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