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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浅析

2013-04-29宋国峰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3年5期
关键词:租船中间商仲裁庭

宋国峰

随着国际贸易的繁荣和国际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化,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仲裁实践中大量出现的第三人问题已难以有效应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并得到越来越多关注。本文从理论上论证了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结合有关国家在仲裁实践中对第三人制度的肯定,提出在我国构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几点设想。

引言

1984年发生了著名的“The Vimeira”案。该案存在三个当事方及两个合同:原船东与中间商签订了租船合同,将 “Vimeira”轮租给了中间商,中间商又把船租给了分租船人,并与之签订了合同。案件起因于该轮在Rodenhuizedok港损坏,于是原船东根据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索赔理由为该港口是不安全港口,仲裁庭裁决中间商败诉;其后,中间商根据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索赔,理由同样是港口不安全。可是分租船人却能证明该港是安全港口:该港口曾经为许多比“Vimeira”轮大得多的船所使用,并未出现安全问题。仲裁庭最终裁决分租船人胜诉。如果原租船纠纷中“Vimeira”轮的船东向中间商索赔而提起仲裁时就把分租船人加入到仲裁程序当中来,就会彻底避免本案中出现的多个仲裁裁决相互矛盾的尴尬情形。 对于这个问题,建立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使仲裁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开放,从而一次性地处理好当事人间的分歧,是最好的解决方法。

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

首先,有学者认为,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正是有了法律的强制力保障,仲裁庭才可以追加第三人。

其次,从仲裁的经济性出发,运行两个法律程序的成本无疑会大大高于运行一个法律程序之成本,因而从整体上来讲,第三人制度对各方当事人来说是种节约。

基于以上认识,把第三人制度融入到国际商事仲裁中,是仲裁发展趋势使然,其有利于发挥仲裁简便、效率的特点,将第三人制度引入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完全合理的。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荷兰仲裁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对此可以允许。而一旦允许其加入,此第三人便可作为当事人享有相关权利。

法国在仲裁实践中已经逐渐接受了第三人制度。在1995年法国上诉法院曾对仲裁第三人制度作出肯定阐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因该合同而产生争议的当事人都适用。

上述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各项规定与实践,尽管依据的条件严宽不一,但都说明欧美国家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与认可。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之构建

我国《仲裁法》并无涉及仲裁第三人制度。但在我国一些仲裁机构的实践中不乏对第三人制度的有益探索。2004 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1条就是第三人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就在我国构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提出几点设想。

(一)仲裁第三人的范围

所谓仲裁第三人是独立于仲裁协议、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人。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参加仲裁应符合一定的条件(严格的),用以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损害。该第三人应该是裁决结果对其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这一点,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

(二)仲裁第三人加入之形式

依《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规定,追加仲裁第三人,只需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即可,另一方当事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抗辩权。

依《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三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充分考虑综合因素后做出决定,但仲裁当事人有权就此提出自己的抗辩。

仲裁庭追加是对意思自治的否定,仲裁庭只拥有有限的司法权,仲裁庭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而,实际上,仲裁庭并无自行追加第三人之权力。

依笔者之见,我国可以借鉴以上两条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加入的形式:双方当事人申请第三人加入、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给予另一方抗辩权、第三人向仲裁庭提出申请并赋予当事人抗辩权。

(三)关于仲裁第三人之权利

仲裁第三人既然加入到仲裁程序之中,其便具有了仲裁程序当事人之地位。但是,仲裁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最初的签字双方,其权利须受“他人”之仲裁协议限制。

所以,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建立第三人制度,应当对其权利严格限制:第三人无权提出仲裁协议存在效力问题;第三人无权选择仲裁程序;第三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无权干涉。

(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1958年的《纽约公约》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国际法依据。但是该公约中有两条是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一是被执行裁决方以裁决违背程序性事项向法院申请拒绝承认执行;另一是法院以裁决违背该国法律或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倘若第三人是被强制加入仲裁程序的,由此作出的仲裁裁决很可能在国外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

基于这点考虑,仲裁第三人制度在国内未得到确认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国际经济发展之必然。事实上只要执行地国的法律承认仲裁第三人制度,那么有关仲裁第三人的仲裁裁决在该国就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况且公约距今半个多世纪,其修改与完善也会在不久的将来实现。

结语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已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在国际商事交易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在各国于立法与实践中逐渐确认与认可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之趋势。这对于保障当事人利益、节约仲裁成本、有效解决国际商事纠纷,大有裨益。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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