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
2013-04-29闫卫军
闫卫军
摘 要:侵权法最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当为财产权以及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既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虽然救济或补偿的功能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但侵权法同时也可以具有惩罚和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实现侵权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的手段。受害人在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在客观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秩序,加倍赔偿可以视作对受害人这一行为的一种奖赏和激励。
关键词: 侵权法;惩罚性赔偿;人身权;财产权
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6-0074-04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不少学者已经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①但就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②时是否应当引进以及如何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学者仍有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在制定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时原则上不宜规定惩罚性赔偿,即使规定,亦应规定于特别法之中,③或者规定于分则之中。④理由是,其一,侵权法在本质上仍属于救济法,因此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贯彻填补原则,损害赔偿通常应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其二,如果说侵权法也可以具有惩罚或威慑功能的话,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然难以解释受害人为什么应该得到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⑤
对于这一反对将惩罚性赔偿作为原则规定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之中的理由,笔者感到尚不够充分。为此本文拟通过论述侵权法保护对象的特征及其与公民宪法权利的一致性,论证侵权法所具有的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特征,并进而提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侵权法的一项一般规则,以实现其惩罚和预防的功能。
一、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及其特征
一般认为,侵权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即民事权利和尚未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的民事利益。民事权利又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分,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知识产权则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性,也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民事利益也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之分。⑥债权是否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尚有一定争议,且债权在实践中亦很少适用侵权法加以保护,民事利益作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某种程度上是作为第三法域的劳动法、社会法和经济法发展的结果,虽然也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但不构成侵权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因此侵权法最为主要的保护对象当为财产权以及包括人格权在内的人身权。换言之,侵权法所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⑦
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得以展开的基础。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绝对权性质。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相对性特点,人身权和财产权表现为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对世性。但这种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和义务主体的不特定性丝毫不能减损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因为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是婚姻、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得以开展的基础。因此在考虑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绝对权进行保护时,既要着眼于在具体侵权法律关系中对特定主体特定权利的保护,平衡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同时亦有必要着眼于对市民社会中法律秩序的基础的维护。
其二,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一脉相承。在笔者看来,任何权利或利益首先是主体的权利或利益。因此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奠基于对人的人格的确认和保护,亦是人的主体资格的具体表现。尽管在前资本主义时期也存在财产权乃至有限制的人身权,但只有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身份走向契约的历史过程完成之后,人的主体资格才得以最终确认。而这种对人的主体资格的确认的表现形式,则是各国宪法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因此,广泛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律基础。它们与一国的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所保护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是一脉相承、密不可分的,甚至是一体的。⑧我国虽为社会主义国家,而基于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性质,以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制度安排,我国宪法同样将个人的人事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部分予以保护。因此民法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和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致性在我国亦不例外。
二、侵权法的公法功能
基于作为侵权法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以及其与公民的宪法权利乃至人权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实际上并不存在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公民人身权(包括人格权)或私人财产权,亦不存在所谓尚未形成权利的民事利益。大陆法系国家所谓民法上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概念以及民事利益的概念实际上是基于民法学研究的需要而创设的,是其学术传统和思维习惯的产物,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民法上的人身权或财产权与宪法上的“民权”之分。⑨对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既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通常民法以侵权法的方式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但同时这些权利也受到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的保护,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也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乃至违宪行为。因此可以说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保护着相同的权利,这些法律所保护的对象是一致的。⑩
如果说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与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人身、财产利益有什么不同的话,那么这种不同并不在于权利的性质和特点的不同,而在于保护方式的不同。民法对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的保护,以受害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且不直接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是仅在争议双方之间进行利益的分配;相反,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人身或财产利益的保护则表现为公权力的介入,并以公共利益为发动此种保护的出发点,由相关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负责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程序的发动。换言之,作为民法一部分的侵权法与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的不同,不在于保护对象的不同,而是仅仅在于保护方式的不同。
然而尽管在侵权诉讼中程序的发动需要以受害人主张权利为出发点,而受害人通常仅以个人利益或得失为发动诉讼程序的目的,但却不能排除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赋予其实现公共利益的功能,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实现这种公共利益功能的一个手段。由此看来,私法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的特征。立法者通过构建一种法律机制,使得受害人在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诉诸侵权责任法的保护时,客观上也使得法律的尊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事实上,自19世纪末期以来,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作为私法的民法也承载了实现公共利益和价值的功能。11比如,关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制度,实际上便承担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目标。
鉴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和行政法、刑法等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在本质上的一致性,以及学科划分本身的人为性,因此,我们在制定侵权法时,应当首先从实现法律的目的与功能出发,而不是从法律规范本身的性质及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出发来考虑问题。虽然救济或补偿的功能是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但侵权法同时亦应该具有惩罚和预防(或吓阻)的功能,对此我国的学者也不否认。12而当侵权法被赋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时,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实现侵权法的惩罚和吓阻功能的手段。
三、惩罚性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性
如果说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加害人或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使其受到惩罚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话,那么鉴于作为私法的侵权法仅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通过加重赔偿责任的方式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的结果只能是使民事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受害人为什么可以获得多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这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于这一问题,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惩罚性赔偿由于其加重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往往需要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才能实现。众所周知,诉讼活动往往引起巨大的成本和费用,特别是当事人投入的时间和精力,难以通过损害填补机制予以补偿。即使当事人最终胜诉,亦经常得不偿失。而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损失”进行补偿。换言之,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只不过是弥补当事人实际损失的另一种方式而已;其次,如前所述,虽然民事诉讼活动的发动往往是从原告自己的利益出发,它在客观上却往往具有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的客观效果。特别是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后隐藏着一个公共利益目标时,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亦同时实现着公共利益目标。因此惩罚性赔偿实际上在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实现了对当事人通过诉讼活动客观上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激励。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制意识较为淡薄的国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普遍存在。往往正是那些名不见经传的小人物那种一定要“讨个说法”的倔强,挑战着那些不合理的制度与做法,维护着法律的尊严与权威。他们对侵权的诉讼行为客观上起着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我们完全有必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其行为进行激励和补偿。
当然,惩罚性赔偿不能成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更不能具有普遍的社会财富分配的功能。因此应当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要规定严格的要件,如将加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后果的严重性乃至无法弥补性(如身体、精神方面的损害)、社会危害的普遍性以及对侵权行为进行惩罚的社会必要性等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件。13这些限制虽然是从让加害人承担加重责任的必要性角度考虑的,但它客观上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从而使得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让受害人加倍获益不至于成为一项广泛的社会现象,以至于使人们趋之若鹜。惩罚性赔偿虽然可以成为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却不是一项可以广泛实行的制度。
四、结论
由此看,侵权法的救济性质并不排斥其具有惩罚和预防的公法功能,亦不能成为排除在侵权责任立法中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由。虽然在民法上当事人发动救济程序的出发点通常仅基于对个人利益和得失的考虑,但立法者在制定作为民法一部分的侵权法时照样可以赋予其一定的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而惩罚性赔偿正是实现这一公法功能的工具。
惩罚性赔偿不但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合理的,而且对于受害人来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是,受害人在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时,在客观上也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秩序,加倍赔偿可以视作对受害人这一行为的一种奖赏和激励。需要指出,尽管惩罚性赔偿本身可以构成侵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它不应成为一种广泛的实践,以免造成社会分配制度的失衡。为此需要严格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注释:
①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王旭亮:《民法世界里的罪与罚——惩罚性赔偿的法理阐释》,载《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5期。
② 关于侵权法的具体名称与性质,我国学者之间亦有争论。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将侵权法称为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属于债法范畴,受债法统领;而王利明教授等认为侵权法应称为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于债法之外,在制定我国的民法典时,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鉴于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侵权责任法》,本文亦使用“侵权责任法”名称。
③ 参见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上所做的主题报告《侵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若干重大疑难问题》,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4860。
④ 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载《中州学刊》2009年第2期。
⑤参见注释③。笔者在中国人民大学聆听王利明教授的授课或讲座时,亦曾特别注意王利明教授对于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态度及其理由。根据笔者的归纳总结,王利明教授反对在我国侵权责任法总则中规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理由与此完全一致。
⑥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⑦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⑧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又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四、五条对人的生命、自由、安全和独立的确认和保护,第六条对个人人格的确认,第十七条对个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等。正是这些规定才使得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得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正是这些规定构成了私法自治的基础。杨立新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曾说,“宪法规定的具有私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与私法人格权具有一致性。”这些观点与笔者的观点有相似之处。但笔者不同意其关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些是具有民事权利性质的权利”的观点。在笔者看来,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本身没有公私之分,只是在它们被具体化为依据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主张的具体权利时,才有了公私之分。参见杨立新:《宪法的公民基本权利与私法的人格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wqf/weizhang.asp?id=43702,最后浏览时间:2009年8月13日。
⑨美国宪法上的“民权”(CIVIL RIGHTS OR CIVIL LIBERTIES)指对应于公权力,并作为所有公权力源泉的个人权利,类似于我国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概念,包括言论、集会、结社等自由,也包括人事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内容。
⑩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必须是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保护的利益。”参见注释①。然而,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或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二者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在保护个人民事权利的同时部分地实现公共利益目标。
11关于民法承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参见李彦芳有关民法社会化的论述。李彦芳:《从惩罚性赔偿到侵权法功能的转变》,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第44-45页。
12见注释1所引文献中有关学者的论述。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具有“制裁和教育的功能”以及预防和遏制的功能。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97页。
13对于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条件,不在本文的论述范围之内。杨立新教授对于这一问题曾有一些论述,请参见注释4。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陶希晋总编,王家福主编,梁慧星副主编.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