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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政治合法性理论初探

2013-04-29伍俊斌

理论与现代化 2013年6期
关键词:立法权财产权洛克

伍俊斌

摘 要:洛克的政治合法性理论是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发展链条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政治合法性源于民众同意。政府的公共权力源于人民在订立社会契约时的委托式授权,公共权力政治合法性的根源在于民众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政治合法性奠基于保护权利。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是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不可让渡、不可剥夺、不可侵犯,保护个体权利尤其是保护财产权是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基础。国家是人民自由契约的产物,统治者也是缔约方,其统治合法性的维持依赖于对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政治合法性依赖于分权制衡。理想的政体形式是国家权力的各部分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对外权,但立法权本身也必须受到有效制约。

关键词: 洛克;自然权利;政治合法性;社会契约;财产权;立法权;有限政府

中图分类号:D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3)06-0011-06

政治合法性论题与人类政治社会相伴而生,如影随形,人类政治社会产生以来,政治合法性论题就进入了政治学家的视野。政治学家和统治阶级一直在不断追问并试图破解此类现实政治难题:政府的公共权力如何才能不断巩固?既定政治系统的政治秩序如何才能有效维护?掌权者的政治统治如何才能深入持久?这些问题在当代政治学话语谱系中,属于政治合法性论题。纵观西方政治思想史,系统的政治合法性理论形态形成比较晚,但人们在社会政治生活中总是在不断寻求某种程度的政治合法性支撑和政治合法性证明。

政治合法性作为政治哲学的重要经典议题引起关注最早是在欧洲中世纪时期,现代政治学意义的政治合法性思想则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而追溯政治合法性思想的源头,对政治合法性论题的理论基点——“统治与服从”关系的思考和探究则从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经开始了。正如德国当代著名政治学者赫费所阐述的,在人类社会早期的合作思想中就已有政治合法性理论的古典道路,在冲突思想中则已有政治合法性理论的现代道路。柏拉图已经在同时使用两种政治合法性模式,即合作模式和冲突模式。[1]有学者甚至认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政治合法性不断被发掘和转换的历史。

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源远流长,且纷繁复杂。洛克的政治合法性理论是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发展链条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本文拟对其展开深入系统的分析。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英国近代著名哲学家和政治学家、重要的启蒙思想家,近代西方自由主义的重要代表人物之一。洛克认为,政府的公共权力来源于民众在订立社会契约时的委托式授权,公共权力合法性源于人们自愿地结合、自由地选择统治者和政府组织形式。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保护个体基本权利尤其是保护财产权是公共权力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统治者不是超然的,他也是缔约方,其统治合法性的获得和维持依赖于对民众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的切实有效保护。

一、政治合法性源于民众同意

与近代诸多社会契约论思想家一样,自然状态学说是洛克政治哲学的逻辑起点。洛克预设了人类建立国家,进入政治社会之前所生活的“自然状态”,不过此自然状态不是霍布斯所描绘的那种“人对人是狼”、“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战争状态”,[2]而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3]人类基于自然的平等不是导致人们利害冲突的根源,也不是引发血腥战争的根源,而是人类履行互爱义务的基础,并引申出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洛克引用16世纪英国著名神学家胡克尔(Richard Hooker,1553-1600)的话说:“相同的自然动机使人们知道有爱人和爱己的同样的责任;因为,既然看到相等的事物必须使用同一的尺度,如果我想得到好处,甚至想从每个人手中得到任何人所希望得到的那么多,则除非我设法满足无疑地也为本性相同的他人所有的同样的要求,……如果我要求本性与我相同的人尽量爱我,我便负有一种自然的义务对他们充分地具有相同的爱心。” [3](5-6)

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中的自由决不意味着放任,人类遵守自然法,它的维系有待于人类理性的自觉,亦即每个人通过理性的行为与那些同自己一样自由的人和睦相处。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占有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处要求将它毁灭。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 [3](6)在洛克这里,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就是人的自然权利,在自然法的规约下,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拥有各种自然权利的同时,并不构成对他人的伤害,人与人之间是友爱、和平、自由、平等的关系。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不是置身于彼此伤害的战争状态之中,而是处于理性掌控之下。在自然权利中,洛克凸显了财产权的重要性,在他看来,人类要生存,就必然要劳动,而劳动就确立了私有财产权。“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3](19)在自然状态中“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3](20)

洛克在《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下篇)中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和“自然法”的论述,随处可见这样的判断:“我们是生而自由的,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人们即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人类天生是自由的”,“一切人自然都是自由的”,“人身基于自然的权利是自由的”,“所有的人生来都是平等的”,“人类天生就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一个人对其天然的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3](38.53.64.74.118.34.59.34)洛克上述论述中的“天生”、“天然”、“生来”的措词,容易使人联想到他在《人类理解论》(Essa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中对“天赋观念”的批驳,有学者认为,洛克学说自身存在重大的逻辑矛盾,洛克“反驳天赋观念之后,自然权利学说(便)也不可能以无争议的公理而得到公认。” [4]即洛克在认识论中对“天赋观念”的批判解构了他整个政治哲学的逻辑前提。深究之,这类对洛克学说的诘难是不成立的。其实,洛克在《人类理解论》中对“天赋观念”的批驳,同他在《政府论》中对“人生而自由”的倡导并不存在根本的抵牾。洛克的确曾论证过人的一切观念——公道和信义的观念、同一性观念、实体的观念乃至上帝的观念等——都不是天赋的或与生俱来的,但他并不认定人具有某种天赋的能力,“人们只要运用自己底天赋能力,则不用天赋印象底帮助,就可以得到他们所有的一切知识” 。[5]在洛克看来,人的天赋能力有很多种,它最终可归结为应用理性的能力,而“自由乃是按照人心底指导来发生动作或停止动作的一种能力。” [5](252-253)即人的自由不是来自上帝或他在力量,而是源于人类自身的理性决断。由此可见,洛克对“天赋观念”的摈弃意味着对他律原则的摈弃,对理性这一人的天赋能力的信赖正是对人的自决、自律的信赖,亦即对人的“自由”的信赖。[6]洛克的认识论与政治哲学并不是相互矛盾的,两者存在着逻辑的自洽。

洛克明确指出,民众的同意是公共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当某些人基于每个人的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时,他们就因此把这个共同体形成一个整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是只有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才能办到的。” [3](60)洛克认为,人们建立国家、进入政治社会时,并没有如霍布斯所说的那样放弃和让渡了所有的自然权利,人们让渡给国家的只是部分自然权利。它主要有两种:其一,放弃旨在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而做他认为合适做的任何事情的权利,即放弃自己确定是非标准并依此标准去行动的权利;其二,放弃自行惩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利,并且按照社会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应用他的自然力量来协助社会行使执行权。[3](79)人们不再像自然状态中个人自己就是裁判者和执行人,这些权利交由订约者中被指定的人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全体成员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政治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 [3](60)在这里,“大多数人的同意”与“各个个人的同意”总会有相当的距离,这距离本身意味着理念上“各个个人的同意”是现实中“大多数人同意”的最终依据。

人们放弃了上述两种权利,建立国家,但仍然保持了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人们之所以愿意放弃这两种权利,组成政治共同体,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让拥有这两种权利的政治共同体保障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国家的建立使人们放弃了自然状态中不受任何上级权力和人为法约束的自由,但人们获得了政治社会中的自由,即法律约束和保护下的自由。因此,国家的建立并没有使人失去自由和平等,而只是改变了自由和平等的样式,且人们得到了自由和平等之外的额外收益,即私有财产、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保障。

二、政治合法性奠基于保护权利

洛克所预设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但这种自然状态下的自由经常使人感到孤独、不安全,它是一种导致焦虑的自由,因此不是可欲(desirable)的,因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尽管自由却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3](77)人们不仅需要自由,而且需要秩序、合作、互助和权威以保障安全和财产。人们之所以愿意通过契约来建立国家,是因为自然状态并不是完美无缺的,它主要存在如下三个缺陷:(1)缺少一种确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作为人们普遍接受和承认的共同尺度以评定是非、裁判纠纷;(2)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既定的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知名的和公正的裁判者;(3)缺少权力来支持正确的判决,使它得到应有的执行。[3](77-78)即在自然状态中没有法律、没有裁判者、没有执法机构,概括来说就是没有法治。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但人们无法长期在这种状态中共同生活。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人们希望得到政府的既定的法律的保护,希望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由此得到保障。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力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3](78)政治社会不是被迫的产物,而是人们自订契约、自愿选择的结果,“政治社会都起源于自愿的结合和人们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统治者和政府形式的相互协议。” [3](63)

洛克反对霍布斯把统治者排除在社会契约的订立者之外的观点。他认为,任何人都不能游离于社会契约的范围之外,国家是人民自由契约的产物,包括国王在内的所有人都是社会契约的签约人,因此,当统治者违反契约时,人民就有权反抗他、废除他,建立新的政府。但这种反抗和废除是有条件的,即当统治者侵害了大多数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时,当统治者以自己的专断意志代替法律、超出社会契约的范围时,当统治者一连串的滥用职权、渎职行为和阴谋诡计,使人民处于悲惨境地,感到前途渺茫时,人民就有权反抗他、废除他,人民就应当奋力而起,把统治权交给能保障和实现他们最初建立政府的目的的人们。[1](136)个人对于国家的主体地位,在洛克这里,被毫不含糊地肯定了,国家权力因此不再系于统治者自身,而是归属于把管理使命授予国家的每个参与缔约的人。

洛克非常明确地指出,保护人们在自然状态下就享有的所有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不被其他人损害和侵犯的权利是公共权力存在的前提。“政治社会本身如果不具有保护所有物的权力,从而可以处罚这个社会中一切人的犯罪行为,就不成其为政治社会,……凡结合成为一个团体的许多人,具有共同制定的法律,以及可以向其申诉的、有权判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处罚罪犯的司法机关,他们就彼此都处于公民社会之中”。[3](53)即建立国家时,人们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共权力。虽然加入政治社会而成为国家成员的人因此放弃了他为执行他的私人判决而处罚违犯自然法的行为的权力,但国家在他有此需要时,使用它的力量去执行国家的判决,这些其实就是他自己的判决,是由他自己或他的代表所做出的判决,这也是政治社会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的起源。[3](54)

自然法理论是洛克政治哲学的理论基础,近代自然法理论强调对个体的基本权利的保护,是一种保护权利的政治话语体系。斯特劳斯曾精辟指出,“传统自然法所关心的主要是一个客观的‘法则与尺度,它是一种先于人类意志并独立于人类意志的,具有约束力的秩序,而现代自然法则主要是或倾向于是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是主观上声称的,其来源是人类的意志。”[3](47-48)自然权利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概念。自然权利概念最早出现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霍布斯对自然权利关注的聚焦点是生命权。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其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8]“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8](133)霍布斯把自然法看作是捍卫生命权的法则,保障生命便成为衡量一切政治行为的根本标准。洛克同样是一个自然权利论者,但洛克对自然权利关注的聚焦点是财产权。

洛克以财产权作为个人权利的象征,并力图将一切权利化约为财产权,将对个体基本权利的保护化约为对财产权的保护,以期为近代政治提供一个可靠且牢固的根基。无疑,从生成逻辑维度分析,生命权、自由权要重于财产权,没有生命,何谈财产?失去了自由,财产又有何用?但在个人基本权利体系中,相对于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极易遭受侵犯。任何一个政治系统,即便是高度专制独裁政府,都不会任意剥夺其大部分臣民的生命和自由,但却很可能侵犯其大部分臣民的财产。可见,生命、自由受国家活动的不良影响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财产则大不一样。由此决定了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中,对财产权的保护具有根本性和极端的重要性。在现实社会政治生活中,公共权力经常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剥夺公民的个人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洛克关于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权利论断的重要性得以突显,对财产权的保护以及随之而来的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显得尤为重要。[9]

洛克将对财产权的保护提升到如此重要的位置,以至于施特劳斯认为,洛克政治哲学本质上是为有产者服务的。“洛克把多数人的权力视为对坏政府的制约,以及反对暴虐政府的最后凭借;他并不把它视为政府的替代物,或者就等同于政府。他认为,平等与公民社会是不能相容的。最要紧的是,由于自我保全和幸福要以财产为前提,因而公民社会的目的就可以说是保护财产,保护社会中富有的成员免于贫困者的索要。”[10]在这里,施特劳斯明确指出洛克的政治哲学本质上是为有产者服务的,只有富有者才享有政治权利,财产上的不平等可以合理地导致政治上的不平等,因为人们进入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其财产。

洛克对私有财产权的强调顺应了当时资产阶级要求摆脱封建专制,拥有发展经济的自由和财产权得到保障的普遍需求。洛克以保护自然权利尤其是私有财产权为基点阐发的关于政制设定和分权制衡的理论对其后的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产生了深远影响。

洛克深刻且精辟地阐释了政治社会中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法律即“理性的法则”,“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的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法律的目的不是要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要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可能有这种自由。” [3](35-36)在洛克看来,自由并非人人想怎样就可以怎样的那种自由(此种自由只会导致人人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或组织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自己的意志。并且“一个人不能受不是对他公布的法律的约束,而这个法律既是仅由理性公布或发表的,那么他如果还不能应用理性,就不能说是受这个法律的约束”。 [3](35)也就是说,法律作为理性的法则对于无法应用理性的人,它是没有效力的。

三、政治合法性维系于分权制衡

洛克明确反对君主专制政体,批判了那种认为君主专制政体是世界上唯一存在和天然合理的政体,并把社会进步和人类完善的希望都寄托于君主的绝对权力的观念。“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 [3](56)他认为君主专制政体与市民社会是无法调和的。“虽然有些人认为君主专制政体是世界上唯一的政体,其实是和市民社会不相调和的,因而它完全不可能是公民政府的一种形式。因为市民社会的目的原是为了避免并补救自然状态的种种不合适的地方,而这些不合适的地方是由于人人是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于是设置一个明确的权威,当这社会的每一成员受到任何损害或发生任何争执的时候,可以向它申诉,而这社会的每一成员也必须对它服从。当人们没有这样的权威可以向其申诉并决定他们之间的争论时,这些人仍处在自然状态中。因此每一个专制君主就其统治下的人们而言,也是处在自然状态中。” [3](55)君主专制政体之下,君主独揽一切,掌握了全部的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不幸和损失,根本无法向公正无私和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诉以得到救济和解决。“因此,这样一个人,不论使用什么称号——沙皇、大君或叫什么都可以——与其统治下的一切人,如同和其余的人类一样,都是处于自然状态中。” [3](55)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他的意志就是法律,而政治社会中法律是整个国家的行为,它支配着所有的成员。“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市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 [3](59)霍布斯把人民的安全视为最高的法律,洛克则认为“人民的福利是最高的法律,的确是公正的和根本的准则,谁真诚地加以遵守谁就不会犯严重的错误。” [3](97)洛克在这里鲜明地表达了法律至上和法律治国的思想。

洛克认为,理想的政体形式是国家权力的各部分相互制约的“commonwealth”,在“commonwealth”中,国家权力有三部分,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是彼此分开并相互制约的。立法权是指拥有权力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利;行政权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对外权包括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权力必须分开,如果同一批人拥有此两种权力,这就会给他们以绝大诱惑,他们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就会使其符合自己的私人利益,实际上他们具有与社会其他成员不同的特殊利益,这就违反了市民社会的目的。[3](89-90)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这三种权力不是平行并列的,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对外权,是政治社会的最高权力。“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够对另一个人制订法律就必须是在他之上。而且,立法权之所以是社会的立法权,既然是因为它有权为社会的一切部分和每个成员制定法律,制定他们的行动的准则,并在法律被违反时加以执行,那么立法权就必须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 [3](92) “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3](82)

但洛克并没有给立法权以不受制约、可以为所欲为的权力。立法权仍然受到如下因素的制约:1.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专断的。因为没有人把自己生命和财产权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权力,用来毁灭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和财产。2.最高权力机关不能占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力。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与政治社会的目的不相符合,因为这意味着人们把自己交给了一个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的立法者,任由其宰割。这是一种比自然状态更坏的境地,一个人置身于能支配十万人的立法者的独断权力之下,其处境比置身于十万个个别人的专断权力之下更为恶劣。3.最高权力机关,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走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因为,既然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民加入政治社会的目的,这就必须保证人民应该享有财产权,否则就意味着人民加入政治社会而违背了他们加入政治社会的目的,这在逻辑上是无法成立的。4.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人;因为既然它只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就不能把这种权力转让给他人。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和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选定国家政体的形式,并且,人民除了受他们所选出的并授以权力来为他们制定法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其他法律的约束。[3](83-88)

洛克还明确地提出了建构有限政府的理念。为了防止公共权力对个体基本权利特别是财产权的侵犯,洛克主张严格限制国家权力,建立有限政府。无论是在政治理念还是在政治实践中,对个体权利侵犯最大的就是绝对权力和专断权力,为了捍卫个体基本权利,就必须从政治系统的设计上防止绝对权力和专断权力的出现。洛克认为,政府只是社会的代理人,政府权力的有限性是基于其被授予的权力必须用于实现最初授权的根本目标;而社会(或人民)作为委托者则拥有主权,它可以单方面确定与政府订立的契约的内容,并且永远保留着作为主权之体现的革命权。洛克的政治社会的个体成员的权利是社会主权的一个重要功能而不是对它的限制。[11]

洛克的政治合法性思想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它提升了立法权的地位,确立了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石;它否定了专制统治,肯定了法律治国;它明确了人民的立法权利和政府的目的;它建构了分权制衡理论的范式。洛克被推崇为近代自由主义的鼻祖,他的思想至今仍被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奉为政制建构的圭臬。虽然至今对洛克政治合法性思想的解读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但其中体现着宏大精妙的政治智慧,蕴含着人类理性的永恒之美,这是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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