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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与适用条件

2013-04-29郑云龙

经济视角·下半月 2013年9期
关键词:适用条件

郑云龙

摘 要:保价条款是保价运输中的合同条款,其在各类运输合同中广泛存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其效力的认定并不统一。本文先从保价条款的基本属性及作用出发,论证了保价运输本身的合理性。保价条款有效并不意味着在具体案件中就一定适用,因此本文最后探讨了在个案中保价条款适用的条件。

关键词:保价条款;格式合同;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9.7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9-182-02

一、问题的提出——保价条款案件的司法处理乱象

保价条款是保价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控制风险的合同条款。在各类运输合同中普遍存在。因为在运输合同中含有保价条款而称这样的运输合同为保价运输合同。但是对于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和适用,在司法处理中出现了不同的判决思路和结果。

司法实践中保价条款效力认定的不统一既与司法工作者对保价条款的认识、各种保价条款内容妥当性程度不同有关,又与法律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不完善有关。《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矛盾规定成为司法判决不统一的根源。笔者根据公开渠道获得的一些案例中,有7例保价运输赔偿案件中法院判定保价条款有效,3例判定保价条款无效的案件,其中7例判定有效的案件中有一例虽然判定有效,但是法院排除其在个案中适用。

这种司法审判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混乱规定有关。《合同法》第39条和《合同法》第40条规定存在一定不协调的地方,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这两条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就有明显的矛盾。这导致在面对保价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时,有的法官援引《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为保价条款无效;①也有的法官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保价条款提供方只要对于免责部分的约定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其为有效且可以适用的条款。

二、保价条款的效力及正当性基础

虽然司法实践对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结果有差异,但笔者认为保价条款如果不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民事行为和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其就理应有效。保价运输形式本身有其正当性基础,这首先反映在运输行业的特性上,保价运输也赋予了托运人选择权。与此同时,保价运输也为国际惯例、实践和海运、航空、铁路及邮政②等领域法律法规所肯定。

1.运输行业的特性。运输行业普遍存在各类风险,在运输过程中运输主体面临较多不确定因素,特别是各种难以预料的自然灾害和人为交通事故。此外,货物运输通常数量庞大,在货物保管方面的闪失可能会造成严重损失。特别是对于一些贵重物品,通常面临运费低、风险高的情况。承运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而设置保价条款,可以实现承运人和托运人在风险分担上的相对公平。保价条款的作用主要是对承运人而言,是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标的物发生损失时产生的赔偿问题的预先安排,是对运输风险的控制手段。

2.托运人的选择权及承运人的注意义务。保价条款的基本内容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一种选择,即是否对托运的货物进行保价,托运人保价与否的区别在于当托运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托运人可以请求的赔偿额不同。当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时,承运人为了控制成本,则会将托运的货物视为价值一般的货物而采取相应的运输措施,因为承运人实际上无法做到对每个货物都进行价值衡量,所以其注意义务也仅限于一般的保管货物安全的注意义务。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而且声明了较高的货物价值时,承运人在组织运输时就会根据货物的价值提升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提醒运输人员注意保管货物,采取安全性较高的运输工具,以最终确保货物的安全。

此外,从对损失的预见性来看,当托运人因不愿意缴纳小额的保价费而对高价值货物不选择保价运输时,可以视为其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此时,运输者在订立合同时难以明确货物的实际价值,因而无法预见货物出现安全事故后可能带来的巨额损失。可预见原则的初衷也就在于保证风险的合理分配,如果让运输者承担其无法预见到的巨额损失,势必打击运输者的积极性,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

3.行业惯例。保价运输已经成为货物运输行业的普遍做法,多数国家货物运输法律及国际运输多边条约都对此有规定。保价运输源于海上运输经验的总结,是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平衡的产物。随着历史的演进,海上运输越加普遍和繁荣,同时其风险也居高不下,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国际航运规则逐渐认可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但是也明确了如果托运人于装货前已经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适用责任限额的规定,这也就是保价运输模式的雏形。而后,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又被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保价运输就是在应对这一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根据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的约定,当事人可以排除责任限额的规定,进而实现保价运输的目的。

三、货物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适用条件

(一)提示与说明

保价条款在交易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格式条款,在快递行业中尤为明显,寄件人只能选择是否保价,对于保价条款内容的安排上几乎没有协商的余地。

对于保价条款,特别是其中免责条款,《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其表达形式有严格的要求。依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排除故意与重大过失

首先需要区分在保价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情形与保价条款未有此种免责条款而实际事件中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了货物损失这两种情形。

在保价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情形中,该保价条款是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免除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下的责任的情形,因而是无效的。当然承运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其如果仍然能够援引赔偿限额的规定,则会间接鼓励承运人的消极怠惰行为,使其降低其注意义务,放纵风险的发生。所以,如果保价条款直接约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按保价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则此时法官就可以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如果保价条款只是约定了限额赔偿没有排除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责任的,则不存在无效的问题。但当故意和重大过失出现时,法官可以排除这种条款的适用,即不论托运人是否选择保价运输,只要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行为,其就可以根据货物的实际损失要求承运人赔偿。

四、结语

保价运输已成为运输实践中普遍的现象,它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这保价条款总是有效的,因为具体的保价条款效力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在认同保价运输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对每个具体的保价条款进行效力认定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个案特殊因素来实现。

注释:

① 这类案件如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法院判决就直接引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认为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除第三条外,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条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承运人安快公司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② 《邮政法》:第47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参考文献:

[1] 陈昶、罗懿.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效力及其排除适用的条件[J].人民司法,2008,(24).

[2] 胡志超.格式条款实物问题比较研究[J].人民司法,2001,(01).

[3] 周清林.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层次——兼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及其协调[J].现代法学,2011,33(04).

[4] 杨立新.确定快递服务丢失货物赔偿责任的三个问题[J].中国审判,2012,(58).

[5] 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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