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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针补税事件的七点质疑*

2013-04-12樊其国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两面针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

□ 樊其国

(深圳税桥税务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441002)

两面针补税事件闹得沸沸扬扬,且正在继续发酵,牵动着方方面面的神经,引起了相关行业的广泛关注。该不该缴税引争议,征纳双方各执一词。对于限售股转让到底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还是股权转让,营业税上一直存在争议。就应如何确定购入成本这一问题上公司与税务机关存在分歧,至今双方仍未达成共识。笔者一直跟踪关注着“两面针补税”事件,认为该项政策变化在实践中执行得并不得力,既有税收政策的原因,也有征纳双方意识的差异。笔者认为,如果税收政策对一项经济行为即可征收,也可不征税,说明税收法律政策上存在瑕疵。对于资本市场限售股转让的交易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税收政策如此不严谨、不明确,令人理解,难以操作,是否征收各地执行有别征纳双方各执一词,理解差异悬殊。这一切说明了什么?我们的税收政策有瑕疵。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对股权转让行为予以规范,并对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进行整合统一,使税收政策更加明确,更加完善,更加公平,更具操作性。

质疑一 定性金融商品买卖是否准确

原始股减持到底是按照转让股权,还是其他金融商品买卖,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的,税务机关有无明确的税收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给出的征税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具体规定是: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个人认为如果仅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是无法直接得出限售股转让应该征收营业税的结论。

质疑二 征收营业税法律依据依据是否充分

限售期后转让原始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存疑,根据国务院2008年11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缴纳营业税。有价证券包括证券及期货,属于金融商品买卖,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应税行为。国税总局正是根据这一规定认定两面针应当缴纳营业税。

税务部门认定的征税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此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两面针董事会公告中称:公司持有并转让的中信证券股票是公司1999年以发起人身份投资中信证券取得原始法人股,2004年经过股权分置改革支付对价后成为的全流通股。

股权由法定载体表现,对有限公司来说其载体就是出资证明书,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其载体就是股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10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现有税收政策法律没有明确解释,股权投资进入二级市场就自然改变属性,从而转化为有价证券。

质疑三 应交税金的计算是非正确

限售股转让营业税在计算办法方面存在缺陷。2012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到柳州市抽查部分企业纳税情况,公司属抽查企业之一。国家税务总局检查组抽查公司纳税申报材料后认为,根据国务院2008年11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15,354,176.45 元,附加税费2,017,043.91 元,合计17,371,220.36 元。

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了《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报告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督审便函[2012]113号),要求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974,073.06 元。

税务机关最初认定的结果是两面针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所获收益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7,371,220.36元。而2013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向柳州市地方税务局下达的《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督察报告意见的通知》(督审便函[2012]113号),要求公司补充申报缴纳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却变成了12,974,073.06元。两者相差近440万元,说明对限售股转让征收营业税的计算过程中,双方认定时存在不可忽视的争议。

质疑四 为何税收政策长期残缺且严重滞后

依法征税,首先税政要明确。税政不明,何谈依法征税。目前,国家营业税税收政策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转让限售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及如何缴纳当下在法律规范上也并不清晰。股权转让税政残缺混乱,存在操作层面的不确定性。对于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具体的操作政策,这就造成了执行层面存在不一致。

北京市地税局对于企业出售限售股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明显持相当慎重的态度2010。北京地税局对于纳税人转让解禁后的大小非股票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已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但目前总局还未答复。

目前,虽然相关部门正在完善税收政策,但关于买卖金融产品的营业税政策仍不健全。按照原来对于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的政策精神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2]9号)和《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两个文件的规定,买卖金融产品的正负差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相抵的,但是这两个文件适用的主体均是当时的纳税主体— —金融机构,但现在,这个征税政策已在除个人以外的所有纳税人中开始执行了,非金融机构能否适用正负差相抵差额征税的政策在政策法规的层面还是不明确,相关部门没有做出规定。

从相关资料看,对于非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具体的操作政策,国家税务总局称在研究。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在《关于印发<2010年全国货物和劳务税工作要点>的通知》(货便函[2010]24号)中曾指出,要在2010年研究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营业税政策问题。但是时至今日也没有出台具体的征管操作办法。

在税证不明确的情况下,让纳税人买单,承担纳税责任的作法是草率的,不妥当的,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质疑五 各地税收实践有征有否为何不统一

目前的中央层面的税收政策对于转让限售股是否征收营业税的政策不是很明确。目前,仅是有部分地区税务机关通过不同形式明确了限售股转让营业税问题,例如深圳,福建省、南京市等地要求征收,也有部分地区如北京市、宁波市不征收。

(一)股票转让收入不征税的地区及文件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局2011年3月29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政策解读》(2011年第2期总第2期)中,该局税政管理一科指出,对于股票市场大小非解禁后,对外转让收入是否应税问题,涉及全国统一执行口径,在总局正式明确相关政策之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宁波市东江区2010年6月发布的《近期税收政策解答》中指出,对大小非解禁出售后在总局明确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二)股票转让收入征税的地区及文件依据

深圳市2009年6月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上,刊登《福田区局制定“大小非”解禁减持持税收工作指南》,一是全面认识“大小非”解禁减持涉税金额巨大,对税收任务的完成有着重要影响。二是列明股权转让相关税收法律文件,包括新旧营业税条例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区别,及如何计算税款。

《福建省金融业营业税政策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关于转让股票营业税问题:(一)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转让股票,应当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中“金融商品(有价证券)转让”缴纳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

南京市2010年2月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官方网站上刊登了“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0年工作要点”,工作要点指出,做好大小非解禁后营业税征管工作。

《江苏省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营业税征管的通知》(通地税发(2010)78号),但该文件的具体操作办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基本一致。对于买卖金融商品征收营业税在实践中具体如何操作的问题,目前只有江苏南通市出台了文件

质疑六 国税总局为何未回复纳税人申述意见

国税总局首次就限售股转让缴纳营业税疑问明确做出回复。对本案国税总局未明确公开表态,而是由督察内审司的名义,确认征收营业税,以文件形式出具部门工作函。

基于上述,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对公司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收益相关的营业税暂不予征收。至2012年12月31日公司未收到税务机关就此事项如何计税的回复文件。国税总局的反馈态度值得回味。

《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赋予了纳税人陈述与申辩的权力。陈述权,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申辩权,是指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享有申诉和解释说明的权利。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在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并复核后,或纳税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后,税务机关才可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签收。不知这些程序是否走过。

纳税人对国税总局申述意见未得到回复,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也是纳税人的应当享受的权利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征收税款……”

质疑七 柳州两面针审计样本的选择是否具有代表性

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突出管理重点,切实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等非劳动所得和高收入者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实施严格管理;重点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管,这是毫无疑问的,更是必须的。

1、问题是在法不责众的情况下,开了先例。柳州两面针股份成为第一个中枪者,由于抽查延伸审计,从而加大了纳税人的机会税收成本;

2、税政打架,股权转让不征税政策不连续,原法规未有废止,继续有效,纳税人申述有据;

3、缺乏对有价证券营业税的税收解释;

4、在庞大的资本市场范围,选择柳州两面针作为审计样本是否具有代表性,对基层税务机关是否具有指导意义,

5、纳税人股权转让已经做了信息披露。《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了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

税收政策有瑕疵,征收执法需谨慎。两面针案的范例,使得各地税务局都有可能在此指引下部署行动检查限售股转让的营业税问题。而这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波及到其他的上市公司。两面针的案例确实应该关注,但国税总局的这种不具代表性的做法并不值得推广,因为对资本市场的发展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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