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程序修改中的新制度
2013-04-11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1.增加了先行调解的制度。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样,在我国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有三个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立案之前的人民调解、立案之后立案庭的调解以及审判庭在判决之前的调解,如果将执行和解也视为是一种调解的话,那么调解真的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关于这一条的规定,在一审稿中并没有但书的规定,遭到律师界的强烈反对,纷纷要求废除强制性立案调解的制度,改为自愿诉前调解。因为如果没有但书的话,等于变相的强制调解,不仅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还会严重侵犯原告的起诉权,许多法官可能会以调解作为立案的前提,只有原告答应调解了,才给予立案,否则,会找各种各样的理由不予立案,这不仅侵犯起诉权,还会严重影响律师代理工作的开展。在律师的强烈要求下,二稿中增加了但书的规定,现在的法律条文就是二稿增加上去的。立法者为什么要那么强调调解,就是因为受到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思潮的影响和为了化解法院受理案件的压力。
2.增加了对起诉权保障的规定。修正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增加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立案难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普遍存在着三难(起诉难、调查取证难以及执行难)和一烦(调解烦)的问题。以前没有这一条规定,法院往往是口头或者电话通知不予立案,不出具法律文书,原告真的拿法院没有办法,因为没有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提起上诉。现在,如果法院认为不予受理,必须出具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书不服的,可以直接对裁定书提起上诉,这对于一审法院是一种压力,他们往往会给予立案,这就初步解决了立案难的问题。
3.增加了默示协议管辖的规定。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法官不能认为有了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就不需要对管辖权进行审查了,相反,法院仍然需要审查自己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这里的答辩状,是主要就实体进行答辩应诉,还是包括对程序的答辩应诉,仍需要研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应诉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怎么办呢?这些都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
4.增加了案件分流的规定。修正后《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这一次《民诉法》的修改激活了督促程序,以前督促程序少用的原因主要有:收费太低,一件100元,法院和法官没有积极性,毕竟案件受理费也是法院的一个主要收入来源;另外一个是在督促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异议很容易,只要提出异议,就可以中止督促程序,导致这些程序不被青睐。但现在为了激活督促程序,减轻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在收费办法上进行了修改,按照以前案件受理费的三分之一收取费用。可见,民诉程序是一个整体,环环相扣,一个环节出了问题,许多程序就运转不灵了。
5.判决书的修改。以前法官撰写的判决书都很粗糙,没有把事实和法律说透。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可见,要求法官把案件事实的认定理由和法律适用的理由写进判决书,让当事人知道自己输在哪里,赢在哪里?以前可以不写法律适用依据,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法官引用的条文理解不同,增加双方当事人的怀疑。同时,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司法公正,修正后的《民诉法》专门规定,判决书要公开,让公众可以免费查询,这对法官是一种威慑。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二、第一审简易程序
1.增加了选择适用的内容。修正后《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2.强化简易性,同时强调对诉权的保障。修正后《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这里,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是民事诉讼的底线,不能没有这个底线。
3.增设了小额诉讼的特别规定。修改后《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一条的规定比较粗线条,小额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数额、适用方式、程序特点以及程序的转换。在数额的确定上,也是一波三折,最后采取了动态的数额标准,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由于一审终审制,败诉方的权利救济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
三、第二审程序
1.对不开庭审理的限制。以前二审不开庭是常态,开庭是例外。这一次强调,开庭是常态,不开庭是例外。修正后《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减少发回重审和禁止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修正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这样修改的立法精神是:二审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尽量不要发回重审。
四、审判监督程序
1.对申请再审管辖的修订。修正后《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即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矛盾就地解决,尽量不要去省会城市或者北京申请再审,不仅可以方便当事人,也可以减轻这些单位的工作压力。其中,对于申请再审的改判率问题,到底是原审的改判率低,还是上一级法院的改判率低,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实证问题。有人对此进行了研究,发现事实上原审的改判率更高,上一级法院的改判率更低。
2.对再审事由的修订。由以前的15种改为现在的13种。修正后《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对中止执行作出了除外规定,重视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4.缩短申请再审的期限,由两年缩短为6个月。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这个问题上,曾有通常算法与特殊算法的争议。
5.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其他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的监督。修正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6.申请再审与申请检察监督由并列结构改为“阶梯结构”。修正后《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样就扩大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这样转变的意义主要有:(1)可以使当事人获得迅速的救济;(2)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供了进一步的程序保障;(3)把法院再审纳入了监督者的范围;(4)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更加有序化;(5)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完成监督。
7.对审查申诉期限作出了规定。修正后《民诉法》第二百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