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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终结相关问题辨析——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为视角

2013-04-11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0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修订版刑事案件

李 涛

(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侦查系,江苏 南京 210023)

侦查终结,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了充分、确实的证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不需要继续侦查时,侦查工作即告终结。[1]一般认为,侦查终结的概念蕴含了两层意思,其一是侦查终结的条件,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达到何种条件才能宣告侦查活动的结束;其二是侦查终结的结果,即侦查终结后,对刑事案件要作何处理。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无有关侦查终结条件和结果的规范化表述。《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1年版)第26—01条规定了侦查终结的四个条件,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法律手续完备。同时,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11年版)侦查终结一章中也对侦查终结的结果进行了列举:或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

与原《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比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对侦查终结的条件予以了明确列举,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于原来侦查终结的四个条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修改为五个条件,增加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侦查终结条件上的变化限定了侦查终结的结果。也就是说,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规定,只要侦查终结的案件,就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笔者认为,对于侦查终结的条件和结果的修改,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就相关内容相统一的结果。但是,相关概念的表述存在不统一的现象,需要进一步厘清和探讨。

一、侦查终结条件之辨析:是“案件事实”抑或是“犯罪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据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中对于侦查终结条件之一的表述“案件事实清楚”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中对于侦查终结条件之一的表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异。就“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概念的界定而言,因学者研究角度不同,出现定义、解释或者表述上的差异。因为“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在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多处可以找到其文本,所以,将其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应当的。①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多处使用了“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中也有关于“案件事实”的表述。但是,“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两者是否为同一概念,抑或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应该加以厘清。

多数学者认为“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例如,有学者认为,案件事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主要依据证据法则建构的有关案件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陈述”。[2]“刑事诉讼中所谓的案件事实,实际上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及其相关各种客观情况在人这一主体的大脑中的呈现。”[3]再如,有学者认为,犯罪事实是被证明了的运用犯罪构成定罪时所涉及到的事实。[4]“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是否为同一概念,必须考察其讨论的环境。多数学者在讨论案件事实和犯罪事实概念时,是将其放在法庭审判的场景中进行定义。“我们从裁判者裁判行为的客体即法院审理的对象的角度来理解案件事实,问题就更清楚了,因为这时的案件事实已经是特定的案件事实——公诉事实,也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5]

但是,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应当是一个具有时间内涵性的概念,对于“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两者关系的讨论也应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去理解。“在不同的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就有不同内涵的刑事案件。”[6]与之相适应,案件事实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都有其不同的涵义。将“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限定在侦查的场景中,可以看出立案阶段所确立的“犯罪事实”不是案件事实的全部内容和一切情节,而是仅仅指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刑事案件可能被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也可能被撤销案件。此种结果也决定了案件事实在侦查阶段不单指犯罪事实,而是指以犯罪事实为核心的有关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从此意义上理解,侦查阶段的“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侦查客体应该是案件事实,不能局限于犯罪事实;局限于犯罪事实,把侦查中的一种结果当作前提,就是一种‘有罪推定’,就容易使侦查主体先入为主地把嫌疑人当成案犯。”[7]从此角度而言,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而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条对于侦查终结的案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的表述更为确切。

二、侦查终结结果之辨析:侦查终结的结果是否为单一性

传统侦查学研究认为,侦查终结的结果有两种:一是将刑事案件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一是提出撤销案件的意见。以最新修订的公安高等教育本科系列教材之《刑事案件侦查》(2013年修订本)[8]为例,编者明确指出侦查终结的结果有两种情形:撤销案件、移送起诉。此种观点也是多数侦查学研究者所秉持的观念。

但是,通过研读《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会发现,对于侦查活动终止和结束,制定者似乎有三种考虑,即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和侦查终结。从某种意义上理解,侦查活动的终止和结束可以分为对案、对人两种。撤销案件、侦查终结就是对整个案件的侦查活动的终止和结束所作的决定;终止侦查则是因侦查对象错误或不够刑事处罚而对特定犯罪嫌疑人侦查活动的终止和结束。与此相适应,上述三个概念被提及的位置也反映在其被编排的章节位置中。其中,撤销案件、终止侦查被放在第七章第三节提及,侦查终结被放在第八章第十二节提及。很显然,从编排角度看,制定者认为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与侦查终结是三种并列的侦查活动,其适用对象、条件和结果也必然不同。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的表述,侦查终结的结果应为单一结果,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因为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必须移送审查起诉。很显然,此种表述和上文有关“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的论述是有冲突的。

侦查终结的结果是否为单一性结果,不同语境下应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对于案件的侦查终结,其结果应该为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其实也是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认识的一种结果,撤销案件当然意味着侦查活动的终止,理应属于侦查终结的结果之一。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将“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的内容放在了侦查终结这一节予以提及。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相比,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版)则依然将撤销案件作为侦查终结的一种结果。所以,如果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相关规定理解,符合相关五个条件的刑事案件才能侦查终结,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来讲,不同法规上对有关侦查终结结果的不同表述,则会带来对其概念上理解的混乱,应该将其加以厘清。

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混乱,笔者建议,再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时,应对侦查终结条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如下调整: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中的“案件事实清楚”修改为“犯罪事实清楚”,以达到与《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相关内容表述相一致;或是去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版)第274条中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仍将撤销案件与移送审查起诉作为侦查终结的两种结果。

[1]公安部法制局.公安机关执法细则释义[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64.

[2]郭华.案件事实认定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35.

[3]刘宗粤,熊志海.案件事实的概念及构成辨析[J].重庆工学院院报,2004(6).

[4]杨兴培.犯罪构成的实践运用[J].中国法学,2003(5).

[5]张军.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6.

[6]于成江.论侦查阶段的案件事实及其查明方法[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7]陈闻高.侦查客体论[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2).

[8]任克勤,徐公社.刑事案件侦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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