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析庭前会议制度的十个问题
2013-04-11王冰,滕飞
王 冰,滕 飞
(1.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80;2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哈尔滨150090)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问题
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略有差异,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都是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对于我国庭前会议而言,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明确:
1.是否所有刑事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而不是“必须”召集。因此,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否则只会增加审判人员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
2.召开庭前会议是否需要根据案件类型或适用的审理程序来决定。虽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召开庭前会议,但是也不宜根据案件类型或适用的审理程序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召开庭前会议应以必要为前提,这个“必要”,要有利于庭审顺利进行,有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并不意味着就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有人认为,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限定为普通程序案件,因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否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不应做此区分。因为从理论讲,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都可能存在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有些简易程序案件,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如果旁听人员较多,或者影响重大,也可能就出庭证人名单、庭审方案等问题在庭审前进行沟通。如果仅因是简易程序案件就不召开庭前会议,庭审效果有时可能适得其反。同样道理,不仅一审案件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同样可以召开。总之,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根据庭审需要确定。
3.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有人认为,当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时,不宜召开庭前会议。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庭前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个证据发表是否持有异议的意见,法庭审理时仅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重点调查、举证、质证,所以必须保证被告人已经充分理解了对证据不表示异议以及法庭不对证据进行详细调查的后果,否则将会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二是辩护人可以为其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主要理由是:一是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主要是为了“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重点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而不是要求控辩双方对每一证据都发表意见,庭前会议程序不是庭前审判程序,不应作扩大化的理解;二是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而是聘请了亲友或者有法律知识的人作辩护人,或者即使没有聘请辩护人,也不影响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因为保障被告人权利不是非律师不可。
二、庭前会议的提起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但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因此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
1.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是否仅限审判人员。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召集,是否意味着庭前会议仅能由审判人员提起?有人认为,我国庭审前会议程序具有大陆法系的特征,考虑到民众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和公权力强大的具体国情,庭前会议程序只能由审判人员依职权来启动。“程序正义的核心与实质在于程序主体的平等参与和自主选择”[1]。笔者认为,这里应区分提起权和决定权。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决定权在审判人员(当然最终是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决定的),但是提起权或者说是庭前会议程序启动的建议权,应该赋予公诉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为从本质上说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参加的会议,这样做有利于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平等,实现程序公正。其实美国的庭前会议是在组成陪审团之前,由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发动的,为保障和救济其诉讼权利的一种法定程序,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审前动议程序。这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赋予公诉机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庭前会议程序权利的必要性。当然,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行使庭前会议提起的权利,则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公诉人认为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应该经过检察长批准,公诉人个人没有提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
2.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异议权。对于人民法院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异议权?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异议权,即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召开而人民法院不召开,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不应召开而人民法院召开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如果检察机关建议不召开庭前会议,但相关证据被质疑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解释,并商请人民法院不予召开。例如某些案件中辩护人以存在非法证据为由申请召开前庭会议,但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依法行使异议权,建议人民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这样有利于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把握刑事诉讼法中的主动权。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问题
庭前会议一般由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书记员参加。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范围如何确定。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负责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应该参加庭审会议;二是参加庭审会议审判人员的数量问题。
有人认为,为了保证庭审公正,维持控辩审三方的平衡,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负责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不宜介入庭前会议程序,应由非审理本案的控辩审主持庭前会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狭义的理解,因过于强调程序的公正而背离了立法初衷。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创设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增加审判人员的判断力,从而把握庭审的重点和焦点,提高庭审效率。由负责庭审的审判人员参加庭前会议,不仅可以节约审判资源,也更符合司法实际。其实,从审判规律上看,无论负责法庭审理的审判人员是否参加庭前会议,都不可能完全排除其预断的可能性。只要参加庭审的审判人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他就应该参加庭前会议。从这个意义上说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也应该是案件承办人,而不能以公正或效率的名义,由其他检察官代替案件承办人参加。案件如果实行独任制审判,参加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只能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员;但案件如果实行合议制审判,庭前会议是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还是由合议庭中的一名审判人员参加即可?笔者的理解是,从实践的角度考虑不宜作硬性规定,既可以是合议庭中的一名审判人员,也可以是合议庭全部组成人员。法院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工作量或者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确定参加庭前会议审判人员的数量,不应做出绝对限制。因为司法实践中,虽然是合议庭审理案件,但一般某个案件都有一个主审法官,其他法官对案情特别是对证据情况在庭审前掌握的并不充分,如果硬性规定合议庭成员全部参加庭前会议,既不符合司法实际,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毕竟庭前会议与正式的庭审程序有别,一般情况下主审法官参加即可。
当然,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应当是拟出庭的公诉人,书记员既包括法院的书记员,也包括检察机关的书记员。
2.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从法律规定的字面理解,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但是庭前会议是否必须要求被告人参加,不参加是否就意味着剥夺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被告人如果委托了辩护人,自己表示不参加的,则被告人可以不参加庭前会议;但对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证据交换等重要内容的,应告知其利害关系,由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以体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必须参加的,被告人应该参加。
3.证人、鉴定人是否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未将证人、鉴定人纳入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这意味着不应对法条作扩大解释。因为庭前会议并不是审判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也不需要对证据进行质证,只是要求控辩双方表明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是否持有异议,所以证人、鉴定人不必参加庭前会议,只宣读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即可。控辩双方对某份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庭审理时与该证人或者鉴定人进行质证。这样做不仅可以降低诉讼成本,也会防止出现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质证,使庭前会议变成庭审预演的局面。
四、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享有的权利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似乎只能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这里不能对发表意见的权利作狭义的理解,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多数都可以享有,比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拒绝回答;对会议涉及的事实、证据发表意见;申请回避;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还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加、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等。但是对于庭审中享有的质证、辩论等权利不能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赋予当事人,毕竟庭前会议程序不是庭审程序。
五、庭前会议采取的方式和程序问题
庭前会议应采取会议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采取法庭调查的形式,防止把实体性审查带入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应该公开进行,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并建议不公开进行。
庭前会议的具体操作程序可按下列步骤进行:
1.法院做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通知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至迟应在会议召开前三天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会议地点由法院确定,若被告人未被羁押,一般宜选择在法院的会议室,而不是审判法庭,防止参加人员将庭前会议与法庭审理混同而影响会议顺利进行;若被告人被羁押的,也可以与看守所协商在看守所的会议室进行。
2.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会议参加人的意见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会议拟解决的事项发表意见,由书记员记录。庭前会议不应进行质证,将庭审程序前移。需要注意的是,若为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应分别参加庭前会议,而不应集中参加。
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3.可以就会议听取的事项做出决定。审判人员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能够当场决定的,可当场做出决定;不能或者不宜当场做出决定的,也可在会后研究决定,但应将决定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制作笔录并签名
由书记员制作庭前会议笔录,交由参加会议的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书记员应做好记录,认真听取辩方的意见,把握辩护人的辩护方向,明确争议焦点,制做出庭预案,做好出庭准备工作,确保庭审中处于主动地位。此外,公诉人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庭前会议情况。
六、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问题
从立法精神看,庭前会议是一个准备性程序,主要解决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一方面,应对庭前会议主要内容进行限制,明确审判人员了解和听取事项的范围,防止庭前会议程序滥用。另一方面,要对法条进行扩大解释,不应将会议内容局限在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上。只要与审判相关,有必要在庭前解决,且有利于庭审顺利进行的问题,都可以将其作为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具体主要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几方面:
1.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公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要向审判人员说明依据和理由,审判人员经审查后应驳回申请;公诉人认为提出的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再移交具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都依法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2.回避问题。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被申请回避的,公诉人应当在会议结束后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认为属于回避情形的,应当做出回避决定并更换公诉人;认为不属于回避情形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回避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3.证人、鉴定人出庭问题。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对出庭的证人名单提出异议;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证人、鉴定人是否有出庭必要,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公诉人可以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申请发表意见,并会同审判人员、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人的名单。
4.证据开示问题。虽然庭前会议与证据开示有本质的区别,但是,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交换证据信息,确定双方在庭审时举证、质证提纲,逐一说明理由并交换意见。通过互相交换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双方互相认可的证据,庭审时概括举证即可,无须详细质证。这样便于控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情况,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更具针对性。
庭前会议所开示的证据中,不仅应包括有罪、罪重证据,也应包括无罪、罪轻证据。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公诉人应该了解辩护人是否收集到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因为按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辩护人应将这些证据收集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同时这些证据可能是影响到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审判人员还可以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申请法庭调取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5.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未来的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将是其重要内容。庭前会议中,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向法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公诉人要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理由及时进行核实,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需要变更起诉或者撤回起诉的,要依程序办理;认为不存在需要排除的,应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6.庭审方式问题。审判人员应听取庭前会议参与人是否公开审理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以及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庭应当决定不公开审理。
此外,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涉案人数较多或指控的犯罪事实较多的案件,较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要复杂得多。为确保这类案件庭审顺利进行,控辩审各方可以利用庭前会议,就庭审程序进行沟通,确定庭审活动中法庭调查的顺序和举证方案,确保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有序进行。
7.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果民事部分在审判前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审判人员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审判人员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上述活动应依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四款的规定制作笔录。当然,庭前会议内容不应限于上述七项,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还可以就延期审理、自首、立功、量刑等问题发表意见,因篇幅关系在这里不作深入探索了,如英国,设有“答辩及指示听证会”,为开庭审判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控辩双方的律师需要将涉及案件中争议问题、影响被告人或证人的任何智力或医疗上问题等的答复提交给法官[2]。在日本,除庭前控辩双方应当相互联系,进行证据开示等活动,法庭可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命令控辩双方到庭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外,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后,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194条至194条之七的规定为相关准备活动[3]。
七、庭前会议的次数和审理期限问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具体次数,从立法意图看,召开庭前会议目的为了能够使庭审顺利进行,因此,不宜对庭前会议次数作具体限制,只要能达到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目的,可以召开一次或几次。当然,应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进行严格把握,否则,可能既无助于解决问题,也浪费诉讼资源。
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应计入审理期限,不能以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为由随意延长审理期限。
八、审判人员能否就庭前会议事项行使裁决权问题
回避和非法证据排除都是确保审判公正的制度设计,通过庭前会议解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不仅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应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进行调查并做出裁决,发挥庭前会议应有的作用。虽然庭前会议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但是庭前会议的裁决应以决定的形式来体现的,而不是体现为裁定。因为庭前会议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当事人也未必均能参加,如果法院对庭前会议事项做出裁定,不仅是对庭前会议程序的误读,也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九、庭前会议中意见保留的问题
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意见,可能对一部分证据不存在争议,对另一部分证据存在争议。如果一方在庭前会议中对有争议的证据故意不提出异议,而在庭审时再提出异议,审判人员在庭审时是否能够禁止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对庭前会议性质的理解,审判人员应该允许庭审时对在庭前会议时达成合议的证据提出异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庭前会议的功能,使庭前会议对证据达成的合意失去了意义。
同样,如果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没有提出诸如回避、证人出庭等问题,那么是否允许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呢?有人认为,不应允许提出,否则就会背离立法本意,降低审判效率。笔者认为,虽然不能排除有人在庭前会议中恶意保留意见,但是,提出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等权利都是不可剥夺的;另外,可能庭前会议之后,当事人才知道回避事由的或是证人才被找到的。因此,不能以庭前会议中没有提出相关问题就不允许其在庭审中提出。
十、庭前会议的法律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庭前会议的监督也应纳入到监督范围。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对会议的程序、内容和确定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提出监督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当然,监督的内容和方式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一般应以《纠正违法意见书》的形式进行纠正。
[1]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之民事程序法学[G]//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1993:575.
[2][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94-296.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