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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制度构建

2013-04-11郑晓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留置权质权诉讼法

郑晓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概述

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是指法院处理担保物权非讼案件时所适用的程序,是为了实现担保物权而设定的新型非讼程序。近年来,担保物权的实现一直是我国学术界热议的话题之一。我国法律尤其是实体法中关于权利人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路径演变是较为清晰的,但是,实体法上的这些变化一直缺乏程序上的制度设计作为保障,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实现难”长期存在,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也左右为难。①刘贵祥:《新民事诉讼法条文例解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532页。法定的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有协议、诉讼和非讼。但在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难以就实现担保物权达成共同意愿。而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实现途径过分依赖公权力,直接导致担保物权实现成本居高不下。②刘斌:《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研究》,载《商品与质量》2012年第8期。虽然2007年《物权法》新增了非讼方式,但是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理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的程序设置,导致担保物权非讼实现途径形同虚设,担保物权“实现难”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为了弥补《物权法》等法律的缺陷,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不仅体现了司法体制应有的严密性,还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让公民不但有法可依,而且有程序可依,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更便捷、更低成本、更快速地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但规定稍显笼统、简单,仅仅以第196条和第197条两个条文简单指出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的适用程序以及如何申请执行以实现担保物权。与此同时,虽然担保物权的实现有了明确的程序保障,但条文规定颇具原则性,其具体运行和操作细节并未明确,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各地法院各行其是,没有统一准则,未能真正实现设计该程序的预期目的。

二、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启动主体

非讼程序的启动应由适格主体予以申请。没有明确的当事人,程序便无法启动,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运用。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能够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主体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人”。此规定过于笼统,不能直接体现出何人为真正的适格主体。其中,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界定

1.“担保物权人”

(1)担保物权原始享有人

担保物权在《物权法》上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之分。那么,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中规定的担保物权人是否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第220条第1款以及第237条分别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中的“担保物权人”应当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并应被理解为这些权利的原始享有人。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893条和第936条分别对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质物、留置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①曹守晔:《民事诉讼法修改若干条文的理解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9期。

(2)担保物权继受享有人

根据担保物权的可支配性,担保物权人又可被分为原始担保物权人和担保物权继受人。实体法上所指的支配行为包括对财产的使用、出让、赠与、继承等。而对于担保物权,主要的支配行为有出让、赠与和继承。因此,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还应该包括担保物权受让人、担保物权受赠人以及担保物权继承人。在原担保物权享有人的担保物权发生出让、赠与或继承后,这类主体取得主体资格,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申请法院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

2.“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在规定“担保物权人”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那么,对“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人”应如何理解呢?笔者认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应该是那些与担保物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考虑,与担保物权有利害关系的人通常包括担保人、担保物权人(通常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但又因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形成及运作过程各不相同,所以,在各具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中,能够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主体也是不同的。结合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应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质权的出质人

在质权关系存续中,往往会出现债务履行期满,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但质权人控制着质物,却不马上行使质权的情况。这可能会使质物价格下跌,甚至发生损毁、灭失,从而损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避免这一情况发生,《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因此,质权的出质人可以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2)留置权的债务人

在留置权关系存续过程中,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在主债务履行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长期持续占有置留财产而不实现债权,易造成置留财产自然损耗或贬值,损害留置权债务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为了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物权法》第236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因此,留置权的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属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3)其他具有启动程序资格的主体

除了法定的有权请求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主体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情形。这些主体经法官审查并认定具备启动程序的条件时,也可以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例如,在抵押权关系中,债务人以第三人财产作抵押的,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抵押物所有权人又不处分抵押物时,担保财产所有权人也有权申请法院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

(二)担保物权竞存时申请启动程序主体的顺位问题

担保物权竞存又称一物多担保,是指在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的担保现象。②郭瑞明:《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担保物权竞存会产生多个担保物权人,出现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权限、顺位不明的问题。在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况下,多个担保物权人之间申请法院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权利分配规定的空白会严重影响担保物权的实现以及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运用。因此,有必要解决多个担保物权人并存下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权利的顺位问题。

1.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分析

担保物权本身就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之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复杂的担保物权竞存情形,大体上有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存和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存两类。在同种类的担保物权竞存中又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数个抵押权的竞存;数个质权的竞存(动产质权间的竞存和权利质权间的竞存);数个留置权的竞存。在不同种类担保物权竞存中也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先抵押后质押、先质押后抵押和同时抵押质押);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先质押后留置和先留置后质押);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先抵押后留置和先留置后抵押);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或三种以上担保物权同时竞存。③李石山、汪安亚、唐义虎:《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4-427页。

2.申请启动程序顺位的原则及理由

一般而言,任何符合程序启动主体资格的主体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启动程序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笔者认为,在担保物权竞存时,各个担保物权人在申请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上不应有先后顺序的界定,任一担保物权人在出现法定情况后都可以提出申请。

对于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顺位问题,立法和实践中尚无确定的原则。而在担保物权竞存中,各个担保物权实现却存在担保物权顺位问题,即多个担保物权的实现会有先后顺序之分。而且,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不同情形的担保物权竞存时所适用的解决规则各自不一、复杂多样。例如,在多个抵押权竞存时,登记的抵押权较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优先实现;但当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时,无论抵押权是否已登记,留置权都可优先实现。若在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权利分配问题中借鉴担保物权竞存的实现顺位规则,无疑会增大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启动难度,加重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季卫东曾提出,程序的设计标准有两个,一个是正义,另一个是效率。④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7页。特别程序在注重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同时,更偏重于保障效率。其本质在于在较短时间内解决问题,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启动主体这一环节就存在如此复杂的排查标准,特别程序的效率便无从体现。因此,在担保物权竞存时,符合程序启动主体资格的任一主体都有权申请法院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其他担保物权人如果存在异议,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受理法院提出异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程序规制

(一)申请依据

申请依据是启动程序的必备条件之一。纵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各类非讼程序都没有申请启动非讼程序的规定。唯独在新增的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出现了申请依据的字眼,并以“物权法等法律”加以概括。究竟此举是开创了非讼程序规定申请依据之先例,还是加大了启动程序的限制呢?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可取的,但同时存在不足之处。

申请启动程序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存在适格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那么,申请启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依据就应该是规定或者体现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笔者认为,该依据应包括《物权法》、《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办理担保案件的法律依据①《办理担保案件法律依据》编写组编:《办理担保案件法律依据》,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二)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的确定关乎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担保物权涉及的担保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权利。对于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还须经过登记机关登记才能生效。这使得担保物权非讼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也变得困难和复杂起来。因此,新《民事诉讼法》将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管辖法院规定为“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在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同时,还应着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担保财产分散在多地情况下管辖法院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担保物财产分散在多地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对于此种情况,管辖法院应该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35条关于诉讼程序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非讼程序,具体体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一人民法院申请启动非讼程序;申请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当事人协定管辖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担保物权非讼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如前文所述,申请启动程序的前提为存在适格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而担保物权法律关系的设定往往都是以担保协议的形式来体现的,且在担保协议中,当事人基本都会约定出现争议后的管辖法院。假定存在上述情况,管辖法院应该如何确定呢?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管辖法院确定方式之一,通常适用于诉讼程序,而非讼程序很少有确定管辖法院的一般性规定。笔者认为,协议作为民事诉讼启动程序前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之一,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审判程序,也即应当适用于非讼程序。对于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如果在担保协议中已经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那么就应当将该法院确立为管辖法院。

(三)法院审查方式及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审查方式和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非讼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特别程序对案件审查方式及标准有一般性规定,即形式审查。笔者认为,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审查方式及标准也应遵循特别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启动程序时所提交的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并且应在5天内进行审理。审查对象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担保物权是否成立(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担保物权登记证明、其他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②高民智:《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2月9日。法院之所以应在5日内审查完结,是因为这一设置符合特别程序简便审理的要求,并且也符合及时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价值取向。

(四)公示期

1.设置公示期的必要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何为“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出现案外人异议(第三人或者担保人异议)应该如何处理?法条对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操作并无具体规定。对比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在督促程序中有一个督促期限,给予债务人提出异议来终止督促程序并保障自己权利的机会;同样,公示催告程序也设置了一个类似的公示期限,让其他合法权利人有机会来提出异议以保障自身权利。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也应该设立相应的期限吗?笔者认为,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公示期限的设置是非常重要的。现实中往往存在“一物多担保”的情形,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法院实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如果不设置这种期限,不仅不能保障合法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而且有损于司法公正严谨的社会形象。简单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不仅会因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担保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得不到执行,而且会因第三人或者担保人的权利受损而不能践行司法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中,应当在作出裁定前设置相应的公示期限,以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公示期的具体设置及理由

参考其他特别程序公示期的设置以及特别程序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公示期应由法院在30天到60天之间进行确定。理由如下:一方面,一审终审、审期较短以及审理简便是特别程序的共同特性。这些特性要求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公示期不能太长。一审普通程序审结期限为6个月,如果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公示期过长,就起不到特别程序应有的作用,导致其与复杂冗长的普通诉讼程序毫无差别。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法律关系通常都形成于熟人社会,担保财产提供人的居住地往往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居住地相同,或者与管辖法院所在地相同。人民法院一旦作出相应的公告,这些利害关系人较容易知晓。因此,公示期设置在30日至60日内是最合适的。

(五)程序的终结

关于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终结情形,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两种:一种是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作出裁定而终结;另一种则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驳回申请而终结。但参考其他程序的终结情形以及特别程序自身可能发生的终结情形,法定的两种终结情形显然不够全面。笔者认为,除了法定的两种终结情形外,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终结情形还应该包括以下两种:

1.因申请人的行为而导致程序终结

因申请人的行为而导致程序终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因申请人撤回申请而终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届满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启动程序的申请,从而终止程序;第二,因申请人就同一担保物权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而导致非讼程序终结;第三,因申请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终结。当事人和解是在各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贯穿于所有审判程序中。在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法定终结前,申请人可以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协议,实现并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一旦申请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应告知受理的人民法院,法院也应裁定终结尚在进行的担保物权非讼程序。

2.因第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导致程序终结

因第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行为而导致程序终结包括两方面:第一,因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非讼程序终结;第二,因第三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而终结。为了保障担保物权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他们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来维护自己权利。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一旦收到第三人的异议,便应作出裁定,结束这一程序。

结语

柏拉图曾在《法律篇》中说过,法律的基本意图是让人民尽可能地幸福。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担保物权非讼程序是值得肯定的。这一规定使《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非讼实现方式有了程序保障,也使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不仅有实体法律可依,还有程序法律保障。但是,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提到的,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愈容易切实得到施行。《民事诉讼法》对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规定稍显不足,尚存在许多不确切之处,较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运用,甚至会被搁置。笔者希望借此篇文章,对我国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期待这一程序能够切实、积极起到减少诉讼、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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