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权利边界变动的法律分析
2013-04-11刘思格
刘思格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116026)
隐私权权利边界变动的法律分析
刘思格
(大连海事大学,辽宁 大连116026)
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边界变动的表现莫过于主体的变动和客体的变动。客体的变动又分为两种形态,即客体的横向变动和客体的纵向变动。人的属性、经济基础的变动、科技水平的提高是拉伸隐私权边界的主要原因。隐私权作为一项时代性和延展性突出的民事权利,将跟随社会发展的脚步,在学者和立法者的帮助下,始终与社会生活相协调。
隐私权;权利边界;客体;变动形态
一、隐私权的独立性及其释义
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尤其是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变革了人们原有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电子通讯、交通运输、大众传媒等的日益高速化在便捷了生产和生活的同时,正悄然侵蚀着人们的私人领域。这种现象被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刘易斯·D·布兰戴斯警觉地捕捉到了。二人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了引发世人广泛关注的《隐私权》一文,将隐私权定义为“独处的权利”[1]。
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主体需要加以界定。多数人主张隐私权主体仅包括自然人,少数人认为隐私权主体也包括法人和死者。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出现的动因是大众传媒登载个人信息而给受害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因此必须寻求一种法律救济途径。然而,只有自然人才会有痛苦、喜悦等情感现象,法人虽然也有自己的秘密,该秘密也必须受到保护,但是这种经济利益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保护[2]15,而不是人格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包括自然人。
民事权利的客体,是与民事权利的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这一非物质利益。针对“隐私”这一名词的具体指向,我国学术界存在并行的三种观点[2]12:第一种,仅包括私人;第二种,限于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第三种,包括私人信息、个人生活安宁和个人私事决定。私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私人不愿公开的信息都可以构成私人信息,诸如身高、体重、身体缺陷等。但自主决定和隐私权并没有多大关联,因此不宜把个人私事决定纳入隐私权项下保护。《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中将“私人空间”并列于“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但笔者认为,从保护隐私的角度出发,侵入私人空间的目的是盗取私人信息,抑或是破坏私生活安宁,因此,三者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综上,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
基于对隐私权主体和客体的考量,加之我国立法对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身体权的规定及公民的认知水平,笔者认为采纳张新宝教授对隐私权所下的定义较为妥当,即“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权利边界变动的形态及其成因分析
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边界变动的表现莫过于主体的变动和客体的变动。客体的变动又分为两种形态,即客体的横向变动和客体的纵向变动。客体的横向变动即指需要隐私权这一权能保护的广度发生变化,从前文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当今社会,隐私权保护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客体的纵向变动即指需要隐私权这一权能保护的深度发生变化,具体指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边界。
权利边界的变动主要是基于客体的横向变动和客体的纵向变动,并且因变动的成因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变动形态。现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隐私权客体横向变动的形态及其成因
隐私权客体的横向内容是隐私权保护的广度。依照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今天的隐私权所应保护的内容包括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在我国,隐私权这一概念的产生只是近十几年的事情,因此这一权能的发展趋势并不十分明显,而美国对其的研究已逾百年,笔者认为借助美国隐私权的发展历程可以更明确地知晓隐私权这一权能的特性。
从美国隐私权的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很直观地看出隐私权的时代性和延展性。前文将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囊括入隐私权来保护,也是时代赋予隐私权在一定时期内较为明确的范围。当沃伦和布兰戴斯在1890年第一次将隐私权定义为“独处的权利”时,或许他们清楚地知晓“独处”在当时的社会意味着何种情况。但当历史的车轮辗转至今,这种确信的知晓早已变得彷徨。随着时代的发展,一方面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安宁的内涵会不断扩张,另一方面还会有新的领域被囊括入隐私权来保护。当医疗技术迅猛发展,一滴血中所提取的基因可以暴露一个生命全部的奥妙时,“基因”难道不是一种新的私人信息?当明星的一举一动开始被社会过度关注,媒体对其私生活的窥视难道不应视作侵犯其私生活安宁?当民众普遍认识到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社会公益会发生冲突,难道其隐私权的限制问题不应独立出来探讨?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将隐私权客体的横向变动抽象为图形的话,应该是一个环形,内圆指代隐私权在19世纪末所保护的范围,而外圆则是时代赋予隐私权在今天的保护范围,在时代性和延展性的构建下,隐私权客体的横向变动呈现由内圆向外圆扩张的形态。
那这一形态得以呈现的动因是什么呢?首先,这是由人的属性决定的。“隐”即隐蔽、隐藏,“私”即自己的、利己的。人的属性决定了每个人都会有意图隐藏起来、不愿为外人所知的事物。这是隐私权存在的根基。如果把人们对隐私权发展的认知比喻成一棵大树的成长历程的话,那人的属性就是这棵大树的根。在它只是幼苗的时候,它所关注的只能是“生存”的问题——是否能够吸收到足够的养料,是否能够抵御外界的严寒酷暑;只有当它足够强壮之时,它才会思考“生活”这个更高层级的概念——养料的输入是如何转化为自身能量的,外界的恶劣环境如何磨砺了自身的品格。正如人们在物质匮乏的时期,只关注能否吃得饱、穿得暖,丝毫不会在意隐私泄露与否,或者说隐私这一概念在那一时期没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但当物质条件逐渐丰厚,人们对于精神层面的需求大大提升,隐私保护便跃然于公众的视野之中了。其实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隐私权客体的横向变动,从单纯对物质的需求到开始重视精神层面的需求,无非是历史的必然。
其次,科技水平的提高是隐私权客体横向扩张的推动剂。互联网的出现对隐私权保护的冲击最为明显。主要情形有:通过互联网公布他人隐私、滥用网民个人资料、向网民发送大量垃圾邮件、通过Cookies文件监控网民的上网行踪等。个人信息的收集虽然便捷了人们的生活,但在互联网高速传播的技术支持下,隐私的泄露也变得易如反掌,一键回车,通达全球。不仅是互联网技术在发展,像医疗技术这样的传统行业也在发展,当一滴血可以曝光一个生命全部的奥妙时,人们对于隐私的轻易暴露怎可能还处之淡然、不加理会呢?“高科技”这个名词,我们把它打上了“好”的标签,但事物都是对立统一的,它的到来在带给人们便捷生活的同时,也使得隐私的泄露更加轻易,使得原本无须保护的事物必须得到特殊的对待。
(二)隐私权客体纵向变动的形态及其成因
隐私权客体的纵向内容,是隐私权保护的深度,具体指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边界。与隐私权相近的民事权利有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中权利冲突边界的变动最有代表性的当属隐私权与名誉权。
我国法学界对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关系存在三种观点:其一,将公开他人私生活秘密的行为归于侵犯名誉权,即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包含于名誉权;其二,认为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某些情况下存在交叉,但这不应影响隐私权被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即二者是交叉关系;其三,隐私权与名誉权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民事权利,其主体、客体等诸多方面均有所不同,即二者是并列关系。
在此仅举两例,例如:一媒体报道某影星早年不光彩的发迹史,且报道内容是完全真实的。这是一种典型的以侵犯隐私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带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愿望,尽管宣扬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客观上降低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既构成侵害名誉权,又构成侵害隐私权。这一案例真实地反映了隐私权与名誉权某种程度上的竞合。再如:一媒体报道某学者多年来一直默默地进行慈善活动,对这一行为的报道不但没有降低该学者的社会评价,反而使其得到了公众的认可,因此并没有侵犯其名誉权。但是这一报道很可能侵扰到了该学者的私生活安宁,其完全可以以侵犯隐私权为诉由起诉该媒体。以上两例充分证明了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能出现竞合。
作为两项独立的权利,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别: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法人的商业秘密是作为财产利益保护的,而不是人格利益。而名誉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而名誉权的客体是一种对主体良好的社会评价。第三,从侵害方式来看,对隐私的侵害只需行为人自知即可,例如偷听他人谈话、偷看他人信件等,并不要求向第三人传播。而在名誉权的侵害中,第三人知晓是构成侵权的要件。第四,隐私权的抗辩事由主要是公众人物和公众的合理兴趣,而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则是公开的事实是真实的。第五,由于隐私一旦泄露将无法复原,因此侵害隐私权的救济途径不包括“恢复隐私”,但是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救济途径。
虽然在学理上我们最终得出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交叉关系,但至立法层面的确认却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体现中《宪法》第38、39、40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以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其表明,这一阶段的隐私是通过名誉权进行保护的,即采用了间接保护的方式。如果将两种权利抽象为图形的话,应该是两个圆形的交叉,隐私权作为尚未被确认的权利用虚线表示,而名誉权用实线表示,二者交叉的部分是隐私权唯一有可能进入法律调整范围的地带,但诉由却是侵害名誉权。如前所述,在“媒体报道明星不光彩但却真实的发迹史”一案中,行为人既因擅自公开受害人的私人信息而侵犯了其隐私,又因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而侵犯了其名誉权。此种情形下,即便立法对隐私的保护存在缺失,也可以通过诉请侵犯名誉权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媒体报道学者善行”一案中,学者的私生活安宁受到了侵扰,但社会评价并没有降低,此等情况下,隐私保护的缺失将直接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隐私的保护方式必然向直接保护发展。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最终确立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标志着隐私权的保护进入了直接保护阶段。此时,我们可以将隐私权的虚线画实,而且交叉部分的权利人拥有了侵犯隐私权和侵犯名誉权两种诉由的选择权。
那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虚实的变化呢?表面上看是法律条文的变化,但究其原因,首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一基本理论。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主要标志之一,从法律条文的变化中,可以窥视出社会生活的变化,而社会生活可以抽象为同一时期的经济基础,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上层建筑反映经济基础。立法的层层深入,彰显的是社会生活的变迁,每一次立法的变革都源于社会生活新的需求,隐私权与其他相近权利的边界在社会生活的变迁下不断被撕扯、拉伸。因此,可以说隐私权与其他权利边界变动的根本原因是经济基础发生了变化。
三、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探究了隐私权权利边界变动的形态及其成因,我们知道人的属性、经济基础的变动、科技水平的提高是拉伸隐私权边界的主要原因。综上,笔者认为,隐私权将跟随社会发展的脚步,在学者和立法者的帮助下,始终与社会生活相协调。
我国的隐私权立法存在诸多疏漏,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部门法的价值导向和立法依据。虽然《宪法》第38、39、40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住宅、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而这些又可以解释为隐私的一个方面,但并没有明确地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权能表述出来。应当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的条款,以其明确性更好的发挥导向作用。
(二)将隐私权写入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隐私权”第一次与其他人格权并列,这为隐私权写入未来的《民法典》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一书中,作者将隐私权的相关问题细化为18个法律条文置于人格权编中。可见,将隐私权写入民法典已经是大势所趋。
(三)制定隐私权相关单行法规,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
未来《民法典》中的隐私权相关规定是原则性的,需要单行法将其具体化。以个人信息保护为例,我国目前有近40部法律、30余部法规、近200部规章涉及个人信息保护,但却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虽然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学者建议稿”多年前已经报送国务院,但至今仍未进入立法程序。面对着房产银行保险医院等机构将个人信息肆意流转的现状,立法机关应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步伐。
[1]Warren and Brandies:The Right to Privacy,1980,4.Harv.L.Rev.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责任编辑:刘晓慧]
Legal Analysis of the Rights Boundary Change of Privacy
LIUSi-ge
The author divides the rights boundary change of privacy into subject and object change, which issub-divided into vertical and horizontal change. Focusing on the form and formulation of vertical and horizontal change, the author finally arrives at that the attribution of men, the alteration of economic, and the improvement of scienceand technology are the three main reasons for the expansion of privacy boundary. As an outstanding civil right,privacy,which is quite contemporary and continuous,with the help of scholars and legislators, by following the pace of social development,will always be in accordance with social life.
privacy;right border;object;changes form
DF529
A
1008-7966(2013)05-0067-03
2013-06-09
刘思格(1989-),女,辽宁鞍山人,2012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