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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2013-04-11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公共利益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连云港财经分院,江苏连云港 222061)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研究

(江苏联合职业技术学院连云港财经分院,江苏连云港 222061)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法律缺乏对隐私权的直接规定,只将其纳入名誉权范畴,导致法律无法有效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结合国内外的先进立法经验,针对我国当前隐私权保护的不足,提出隐私权应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并对隐私权定义、范围及其与名誉权、知情权的关系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以期通过宪法和民法进行合法有效的保护。

隐私;隐私权;名誉权;知情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4月,某公司职员李先生偶然发现同楼的朱某在其住房内安装监视器,6月李先生以朱某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4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侵犯了李先生的隐私权,判决朱某立即停止对李先生的监视,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1]。案子本身并不复杂,可有一点却让人无法理解,就是法院判决朱某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此案在法理上应为侵犯隐私权案件没错,可问题是我国立法尚无隐私权的直接规定,法院如何能以朱某侵犯了李先生的隐私权为由判决朱某应负法律责任?这个案例引申出了这样的问题,究竟什么是隐私,什么是隐私权,我国立法为什么至今无隐私权的直接规定?

什么叫隐私?“隐”就是不公开的意思,就是秘而不宣。“私”就是与私生活有关而与公共生活没有关系,是自然人就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1]。如果要给隐私下个定义的话,那么就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意为人所知的事情[2]。相比较隐私,隐私权的定义在学术界就要复杂多了,可谓百家争鸣。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3]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4]有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5]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就是指个人秘密的不公开权。”[6]引起上述分歧的原因是目前我国缺乏隐私权的明确立法,法律甚至不承认隐私权的存在。所以,应该对隐私权展开研究,寻找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方法。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其法律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隐私权。其立法例有三种类型:1.将其作为人权问题提出来,在发展演变中逐渐融入宪法中,例如美国和联邦德国。2.宪法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例如在刑法、民法、诉讼法及行政法中加以规定。采用此种立法例的国家如苏联。3.采用判例形式来确认公民享有某些内容的隐私权,如英联邦国家[7]。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第二种模式,即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其内容散见于有关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以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为例。我国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明文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可见,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一样是一项独立的权利,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隐私权,是无法完成保护隐私权的任务的,其结果只能是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被不断践踏。同时,我国虽然在程序法上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规定如果司法人员违反了这些规定该如何处理,使得这些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形同虚设[8]。相比之下,西方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三、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借鉴

(一)美国的法律规定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滥觞于美国,后来在全世界范围内开花结果。其发展理论上历经沃伦·布兰代斯的《隐私权》、普罗瑟的《论隐私》和美国法学会的《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实践上历经普通法上的拒绝(Roberson v.Rochester Folding Box Co.)、普通法上的承认(Pavesich v.New England LifeIns.Co.)、美国宪法上隐私权的确立(Griswold v.Connecticut)、美国宪法上隐私权的加强(Whalen v.Roe)和美国以及世界范围内的隐私权成文法的快速发展[9]。普罗瑟的四类侵权行为至今仍然被美国法院公认为是提起侵犯隐私诉讼的唯一理由[10]。《联邦隐私法案》(Privacy Actof1974)是1974年美国国会通过并公布实施的美国最重要的一部保护个人隐私权方面的法律。该法案不仅对政府和法律执行机关应当如何收集个人资料、什么内容的个人资料能够存储、收集到的个人资料如何向公众开放以及材料相对人的权利等都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的归纳,侵犯个人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1.对公民个人住宅以及私人事务或私人关系的侵扰。2.利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谋利。3.公开他人私生活。4.公开他人不实之形象。对此,受侵犯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和精神赔偿。

(二)法国的法律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在不影响对所受损害给予赔偿的情况下,法官可规定采取对有争议的财产实行保管、扣押或其他适用于组织或制止妨害私生活的任何措施;如情况紧急,可依紧急审理命令之。

(三)加拿大魁北克省的法律规定

《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侵犯他人隐私:1.进入或者占领他人的住宅。2.故意截取或者使用他人的私人通讯工具。3.尽管在私人寓所内,盗用或者使用他人的肖像或者声音。4.尽一切可能持续将他人的私生活公开。5.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形象或者声音,但向大众合理的公开信息的除外。6.使用他人的信件、手稿或者其他的私人文件。

(四)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人人都有维护其隐私的权利,公共机构不应反受上述权利的行使,除非这样做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在民主社会中维护国家和国民经济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要。

(五)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讯保密及隐私保护”第9条的规定

任何未经同意其意图侵犯他人的私生活,特别是家庭或性的隐私生活,倘属为寻求正当及重要的公共利益而以适当工具进行者,则不受处分。

总结上述规定可以发现,要想实现对隐私权益的切实保护,必须对隐私权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通过详尽的立法规定予以保护。

四、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之进路

(一)实现隐私权保护的公法化

隐私权作为公民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这一点已经是法学理论界的共识。但是笔者以为,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使与受损会对公民自身权益以及公权力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除了应该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外,还应该纳入宪法的保护范畴,由宪法对此做出具体规定。第一,中国社会一向缺乏对隐私权保护的重视,而侵害隐私权的后果往往不是导致公民财产利益遭受损害,就是给公民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相比财产损害,其危害结果更大,影响的时间也更长。第二,很多时候隐私权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其影响力已经超出了私权利的范畴,关系到了公权力的行使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具体表现在实践中过于注重保护公共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隐私权,而忽视了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各级政府是人民选出来的,本应对人民负责,所以将政府官员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例如官员的收入情况,配偶子女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国籍等信息,向广大人民透明化是应该的,可现实呢?政府什么时候公布过这些信息呢!法律对隐私权和知情权规定的缺失成了我国公共人物隐瞒个人相关信息的遮羞布。对比国外,以克林顿的“拉链门”为例。本来克林顿与莱温斯基的男女私情只是两个人之间的隐私,就因为克林顿是总统,所以媒体才会穷追不舍,其目的就是要维护公众的知情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希尔案件判决中,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划出了一个较为明显的界限,就是新闻事业在报道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兴趣有关事务时,必须证明此项报道有故意或轻率的错误,才成立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11]。德国甚至认为,绝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受保护范围仅限于住宅范围内,在公众场合无隐私可言[12]。恩格斯对此的看法也很有参考价值,他说过:“个人隐私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3]这些都是我国法律应该借鉴的地方,可以考虑通过新闻报道权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制衡[14]。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由宪法予以保护。这一点,美国的做法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隐私权没有直接写入美国宪法但却是宪法规范保护的基本人权的理由和依据[15]。

第一,隐私权与名誉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我国只把隐私保护纳入名誉权范畴,这就使得法律对于多数案件都无能为力,因为隐私权与名誉权定义及保护都不相同,必然使得单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无法全部涵盖对隐私权的保护。由于我国立法无对隐私权的内涵及侵犯隐私权的方式详细规定,甚至连隐私权都不承认,这就使许多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擅自泄露他人隐私但却未损害他人名誉的案件。曾经有过这样的案例[16],一对夫妇领养了一个女婴,当养女长到十几岁时得了重病,该夫妇为了替孩子治病变卖了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后来还卖了房子才把养女的病治好。有媒体闻悉后非常感动,就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披露了这一事件并对这对夫妇进行大力称赞,该夫妇也赢得了当地人民的尊敬。可结果却使养女身份曝光,造成该夫妇一家人的痛苦。本案中新闻媒体显然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可问题在于这一行为并没有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相反却提高了他人的社会评价,即并没有致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此时受害人即使受到了精神损害,也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是法律没有规定新闻媒体侵犯隐私权的直接规定的后果。可见,隐私权不能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第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是由美国记者肯特·库铂(KentCopper)在1945年1月提出的[17],其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18]。知情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知晓政治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知政权;二是知晓社会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社会信息知情权;三是知晓个人信息的权利,即所谓的个人信息知情权[19]。我国目前尚无对知情权的直接规定,也无隐私权的直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知情权与隐私权这一矛盾。现实生活中我国法律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非常不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过于注重保护公共人物尤其是政府官员的隐私权,而忽视了维护公众的知情权。这一点,前文已述。二是事关公共利益尤其是公共安全时,一旦公民隐私与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我国侧重隐私权而忽视了公众的知情权。当一个人得了非典、乙肝、霍乱、禽流感、艾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这显然是其隐私,但为了防止病人传染他人,应否将其得病的情况公布于众呢?司法实践中显然更侧重于保护病人的隐私。对于非典、霍乱、禽流感之类的病人还好说,隔离起来即可。可对于乙肝、艾滋病等无须隔离的病人来说,隐瞒病情显然就大大增加了其将病菌传染给他人的风险,尤其存在有些“不自觉”甚至万念俱灰从而疯狂报复社会的病人,剥夺公众的知情权等于在放任病人传播病毒,这无异于在纵容谋杀。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固然可以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对病人进行处罚,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可有些损害后果是无可弥补的,例如感染艾滋病毒,法律与其进行事后救济还不如侧重事先预防,在保护个人隐私权与维护公共安全发生冲突时放弃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当然,社会权益的保全不能无条件地剥夺或牺牲隐私权益[20],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个人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21],可以充分运用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和容忍合理损害与权利交易原则来实现权利平衡[22]。这需要法律规定隐私权和知情权,并对其界限与冲突予以详细规定,制订出一定的标准,以实现法益上的最佳保护。

(二)准确界定隐私权主体、范围和性能

第一,应该准确界定隐私权的主体。隐私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法人只有商业秘密而无隐私,这个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死者究竟能否成为隐私权主体则争议较大,有学者不赞成死者是隐私权主体[23],有的学者则持赞成态度[24]。笔者认为死者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理由是死者已经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不是民事主体了,如何可以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呢!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宣扬死者生前隐私,损害死者名誉的行为,例如曾有这样的案例,解放前,原告的父亲与其邻居被告王某,一起在上海拉过黄包车。原告的父亲由于远离亲人,生活无聊,不经意间生活上有失检点。当时知道内情的只有王某一人。1999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由于两家为建房发生纠纷,王某便到处张扬原告的父亲过去的隐私,有时见到原告的家人也不避讳,弄得原告的家人很难堪,原告的70多岁的老母亲还暗中流过几次泪。这个案例可以就通过赋予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权的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应准确界定隐私权的范围,在其与知情权发生冲突时这点尤为重要。某报纸曾在1999年底进行了一次民主调查,市民认为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行为有:1.私拆信件;2.偷看子女日记;3.偷听他人电话;4.当众揭他人的短;5.打听他人的私生活;6.打听别人的秘密;7.私翻他人的通讯录;8.对别人的异性电话追问不休;9.在社交场合问女士的年龄、体重等;10.公开谈论别人的家事;等等[1]。从这里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内容应该限于公民的个人信息,这种个人信息必须要与公共利益无关或起码与公共利益不相冲突。所以,为了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公共人物事关公共利益的那部分个人信息不应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公共人物的隐私范围应比普通公民要小得多。此外,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应属于隐私权的内容。对于隐私权的具体范围可以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法予以具体化,1967年国际法学会在有关隐私权的声明中提出了十种具体的权利:1.对他私人、家庭生活的介入;2.对他身体或精神独立性,或道德与智识自由的干预;3.对他荣誉或名誉的攻击;4.被置于不实的公众印象中;5.披露他私人生活中与公众不相关的令人窘迫的事实;6.使用他人姓名、身份与肖像;7.监视、打听、干扰;8.干涉他的通讯;9.披露他在职业秘密领域所发出或接收的信息;10.非法使用他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私人通讯。这十种权利在我国立法时值得予以援引,此外立法应再作“其他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的概括性规定[16]。第三,应对隐私权的权能进行限制。主要体现在:当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安全并已经正式宣布时,国家可以停止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或限制保护的范围[25]。

(三)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进路

综上所述,隐私权立法必须要达到这样的要求: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进行保护,由宪法对此予以规定,尤其要注意规定公共人物的隐私权范围限制,以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同时,应在民法中准确界定隐私权主体、范围和性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草案可以如此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法律将以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但是仍然没有明确规范隐私权的范围和性能,建议应增加“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他人隐私”的规定。如果这一立意获得通过,本文开头的朱某侵犯李先生隐私权案的判决就不会没有法律依据了。最后,司法应为侵犯隐私权设定明确的构成要件和排除条件,正确处理好隐私权与合理知情权、公共利益、公共生活的关系[17]。

五、结语

在我国,一方面,隐私权保护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日常生活中人们很容易有意或无意地侵犯他人隐私权;另一方面,面对诸多的隐私权侵犯案件,司法机关要么束手无策,要么就乱用自由裁量权,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目前在隐私权方面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将隐私权纳入宪法与民法范畴进行界定和调整,才能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同时防止其与公民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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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杜 娟]

Study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Right of Privacy

WANG Jun

Right of privacy is an important right of personality,which is short in our legislation.So civil law of our country can not protect the right of privacy of citizen’s.Consider the shortage of our legislation,the paper study on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discusses the conception,extension of right of privacy,see right of privacy as a fundamental personal rights of the citizen.The paper also discusses the relation among right of reputation,right of know and right of privacy.The conclusion is that right of privacy is an independent right among right of personality and then puts forward some protective suggestions of constitutional law and civil law.

privacy;right of privacy;right of reputation;right of knowing

DF529

A

1008-7966(2013)05-0001-04

2013-07-15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项目“未列举宪法权利研究”(x2fxD2117890);2012年度连云港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的法制保障研究”(12LKT05)

王(1979-),男,江苏连云港人,法学硕士,讲师,从事民法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以及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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