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公务协助义务探析
——立足古代告奸法技术性与伦理性的考察
2013-04-10龚先砦
龚先砦
(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浙江杭州 310036)
▲人文视野历史·文化
中国古代公务协助义务探析
——立足古代告奸法技术性与伦理性的考察
龚先砦
(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浙江杭州 310036)
公务协助是公民在特殊情况下主动代替或协助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犯罪的告举是公务协助义务的重要内容,这一义务的法律化萌芽于西周,正式确立于商鞅之法,汉代发生重要转型,至唐代基本定型并沿用至明清时期。古代告奸法的流变中,法的技术性始终未曾缺位,法的伦理性日益受到重视,并最终形成技术性与伦理性有机融合的局面。以古为鉴,现行法律对公民公务协助义务的设定也应以伦理性为基础,实现伦理性与技术性的统一。
公务协助义务;告奸义务;法律传统;法律伦理
所谓“公务协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公民主动代替或协助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p107)法律规定公民须实施此类行为,则系对公民课以公务协助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课以公务协助义务的情形并不多见,且义务主体局限于公务相对人及相关人,对普通公民的公务协助义务较少作出规定。实际生活中,公务协助的情形多种多样,但大多不是以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而是以见义勇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协助警察抓捕逃犯、协助消防人员扑灭大火、路见抢劫勇斗劫匪、抢救落水儿童等。
鉴于公民举发犯罪是公务协助的一种重要类型,为深入剖析现行法律中公务协助义务的价值取向,本文试图以中国古代法律对百姓举发犯罪(告奸)义务的调整为例,探讨古代公务协助义务的性质及其伦理基础,为今日相关立法的完善寻找可资借鉴的资源。
一、中国古代百姓告奸义务的初创
(一)告奸义务的起源及正式确立。
1.西周初年公务协助及百姓告奸义务的萌芽。
中国古代对百姓课以告奸义务的法律传统由来已久,商末周初即已出现其萌芽。
通常认为,夏商时期已形成了略具规模的法制文明,但由于“文献不足征”,“关于夏商时代的具体法制,历史留下的正式记载几乎没有”,[2](p29)我们只能依据传说、出土文物等资料作简单的推断。西周时期则有所不同,后世文献记载得较为翔实。《左传·昭公七年》载:“周文王之法曰:有亡荒阅。”即当发生奴隶逃亡事件时,各诸侯应当联合进行大规模搜捕。这一“文王之法”能否作为后世公务协助义务之滥觞,尚存疑问。因为文王之法所约束的对象并非普通百姓,身份不太符合;且文王统治时期,周只是臣服于商的一个地方部族,其法能在多大程度上有效地约束诸侯、以何种方式约束诸侯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如果从公务协助义务是不从事公务的主体不得不协助公务的实现这一角度来看,文王之法似乎已包含了公务协助义务的萌芽。另据《左传·文公十八年》载周公曾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窃贿为盗,盗器为奸,主藏之名,赖奸为用,为大凶德。”这一法律规范将“掩贼”的“藏”一并作为犯罪处理,虽然法条并未正面赋予百姓举发毁、窃、盗等犯罪的义务,但从惩处不举发行为的反面规定来看,举发犯罪似已成为法律义务。这些零星史料表明,西周初年已出现公务协助义务的萌芽,百姓举发犯罪的义务也开始出现。
春秋时期百姓举发犯罪的义务也见诸史籍的间接记载。《左传·昭公七年》:“先君(楚)文王作仆区之法。”明人董说解释为:“仆,隐也;区,匿也。作为隐匿亡人之法。”[3](p358)“隐匿亡人之法”的内容自然不是指导百姓如何隐匿亡人,而是对隐匿亡人者施以何种处罚的规范,这与周公《誓命》中对“藏”的规定是一致的。
2.商鞅变法中百姓告奸义务的正式确立。
系统规定百姓告奸义务的,首推商鞅变法时的秦国。《史记》载商鞅之法:“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4](p2230)司马贞索隐曰:“牧司谓相纠发也。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恐变令不行,故设重禁。”可见,商鞅所设什伍制,本身就包含了十家相互纠举犯罪之意,而连坐只是为了防止纠举义务得不到有效落实而采取的惩罚措施。商鞅还规定:“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4](p2230)可见,商鞅确立的举发犯罪条款包括告奸、不告奸和匿奸三种行为模式,分别对应赏、斩、罚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韩非子·和氏》亦称:“商君教秦孝公以连什伍,设告坐之过……”[5](p275)注云:“使什家伍家相拘连,中有犯罪,或有告者,则并坐其什伍,故曰告坐。”《韩非子·定法》亦载:“公孙鞅之治秦也,设告相坐而责其实,连什伍而同其罪……”[5](p959)可见,连坐告奸义务在商鞅之法中正式确立。后“孝公商鞅死,惠王即位,秦法未败也”,[5](p959)所创设的告奸之法得以沿用。《七国考》引《韩诗外传》云:“秦……令魏曰:‘有得公子者赐金千斤。匿者罪及十族。’”[3](p351)可见,秦灭六国过程中将告奸法扩展至新征服的地域,但缘坐范围有所变更。
史籍的记载得到了出土律典的印证,《秦律杂抄·傅律》规定:“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6](p87)如果说典、老等人的告发义务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带来的监督责任,伍人的告发义务显然就在于同伍这一特殊关系。类似的还有《秦律杂抄?屯表律》的规定:“徒卒不上宿,署君子、屯长、仆射不告,赀各一盾。”[6](p88)可见,在徒卒脱岗的情况下,署君子、屯长、扑射等人都有告发义务。此外,屯表律还规定:“军新论攻城,城陷,尚有棲,未到战所,告曰战围以折亡假者,耐;屯长、什伍知之弗告,赀一甲;伍二甲。”[6](p88)商鞅变法建立的法律制度将告发义务与连坐处罚紧密结合起来,以地缘为基础确定每个臣民的告奸义务。可以说,“自商鞅变法以来,告发一直被认为是封建臣民或百姓对封建国家或官府所承担的一种义务,把连坐作为司法的普遍原则,同居、同里、同曹内的成员一人犯罪,其他人依法负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如不告发,就会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7](p27)
除连坐告奸外,秦律中尚有非以连坐为前提的告奸义务,《法律答问》中两则相反的记载可为例证。其一:“甲盗,赃直千钱,乙知其盗,受赃不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其二:“甲盗不盈一钱,行乙室,乙弗觉,问乙何论?毋论。其见知之而弗捕,当赀一盾。”[6](p96)二则记载中均未明言甲乙是否同什同伍,但在乙明知的情况下,对甲盗他人财物的行为负有告举义务,有学者称之为“知情告举”。[8](p18)这种告举类型将告奸作为一种普遍性的义务扩展至社会上的一般民众,与什伍连坐告奸有所不同。
秦代法律还对告奸的形式作出了要求。秦简载:“‘有投书,勿发,见辄燔之;能捕者购臣妾二人,系投书者鞫审谳之。’所谓者,见书而投者不得,燔书,勿发;投者[得],书不燔,鞫审献之之谓殹(也)。”[6](p106)可见,告奸义务的履行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投匿名书的方式在禁止之列。
(二)商鞅告奸之法的技术性。
1.法的技术性。
“技术”一词首见于汉代文献,《史记·货殖列传》称:“医方诸食技术之人,焦神极能,为重糈也。”[4](p3271)《汉书·艺文志》称:“方技者,皆生生之具,王官之一守也……今其技术晻昧,故论其书,以序方技为四种。”[9](p1780)文中“技术”一词均为“技艺”、“方术”之意。英文中的“技术”一词technology由希腊文techne(工艺、技能)和logos(词,讲话)构成,意为对工艺、技能的论述。法国启蒙思想家狄德罗在其主编的《百科全书或科学、艺术和手工业详解辞典》中,首次将“技术”列为百科全书的条目,并将其定义为“为了完成特定目标而协调动作的方法、手段和规则相结合的体系”。[10](p6)与之类似,《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技术定义为“人类改变或控制客观环境的手段或活动”。发展到现代社会,技术泛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也涵盖包含了社会、政治、历史及经济因素等一起作用而造成改变社会的方法。
技术,既然作为技能、方法、工艺,它只是一个事实的知识体系,这就决定了技术本身不具有伦理性。而所谓法的技术性,正是从这一角度来审视法律并对其作出评价的。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奉行“法自君出”的立法传统,因而法的技术性是指法律作为一种维护统治秩序的手段、工具和规则体系的性质,其着眼点在于有效地维护统治秩序的稳定,而不在于伦理道德的培育和维护。
2.秦告奸法的技术性。
商鞅之法是商鞅“强国之术”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商鞅对“六虱”的否定,对耕战的强调,对民性的探讨,都表明其变法意在通过对百姓的有效驱使与控制实现强国的目标。商鞅“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这是其告奸之法的重要内容。而这一法律制度的基础,就是商鞅的分户令,“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分户”既可以增加国家赋税,增强国家财政经济实力,也可以削弱家在国中的影响力,增强国对家的控制力,避免形成与国相抗衡的力量。农耕为商鞅所提倡,在生产力不太发达的秦国,农耕离不开以家族、家庭为单位的集体劳作,因而按血缘亲属关系聚居是一种常态。如此,以分户为基础的连坐告奸制度,其缘坐范围自然很难脱离血缘亲属关系,从而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伦理亲情背道而驰,商鞅此法对伦理的忽视显而易见。
以商鞅变法为基础确立的秦律明确规定了近亲属间的告奸义务。如《法律答问》:“削(宵)盗,赃值百一十,其妻子知,与食肉,当同罪。”[6](p97)妻与子对犯盗罪者知情不举与行为人同罪,可见其负有告发义务。又如《法律答问》:“律曰‘与盗同法’,又曰‘与同罪’,此二物其同居、典、伍当坐之”,“盗及诸它罪,同居所当坐”。[6](p98)可见,同居之人对盗窃及相当性质之类的犯罪行为负有告举义务。虽然关于同居的范围还存在争议,但结合商鞅分户令来看,应当属于近亲属之列。此外,商鞅还强调“故至治,夫妻交友不能相为弃恶盖非而不害于亲,民人不能相为隐”,[11](p192)可见在商鞅看来,夫妻朋友之间不得容隐犯罪,并认为这种相互揭发的告奸行为并不妨碍亲情。如《法律答问》:“夫盗千钱,妻所匿三百,何以论妻?妻知夫盗而匿之,当以三百论为盗;不知,为收。”[6](p97)妻子对丈夫的盗罪负有告发义务,夫妻关系不属于告奸义务的阻却事由。
虽然秦律中近亲属的告奸义务并非绝对,但其例外事由受到严格的限制。《法律答问》:“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不为‘公室告’”。[6](p117-118)亲属之间不负告举义务且不得告举的行为仅限“子盗父母(父母盗子不为盗,亦不得告举)”、“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且相应的亲属范围只限于父母与子女、奴妾之间。除去“非公室告”有限的例外事由,父子、夫妻、朋友这些基本人伦都不足以抗衡秦法赋予的告奸义务,因而为秦法所认可的血缘亲情只存在于极其有限范围之内,这与农业社会的伦理准则相去甚远。
此外,秦律从便于操作的层面禁止投匿名书告举人罪,亦可作其技术性之例证。可以说,商鞅创设的告奸之法确立了一套客观的行为准则体系,有利于形成百姓勇于公战、怯于私斗,戮力本业、勤于耕织的良好社会秩序,但在主观上,承载的是商鞅加强对百姓的控制、确立稳固的统治秩序的美好愿望,至于规则体系是否符合长期以来形成的社会伦理,则不为其所重视。
二、汉律中的告奸义务及其转型
(一)汉律中的告奸之法。
汉承秦制,虽高祖初入关时约法三章、蠲削烦苛,但“其大辟,尚有夷三族之令”,[9](p1104)“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9](p1096)文帝时,“劝趣农桑,减省租赋……化行天下,告奸之俗易……有刑错之风”,[9](p1097)曾“尽除收帑相坐律令”,“罪人不孥,不诛无罪”;[4](p436)但其后“新垣平为逆,复行三族之诛”。[9](p1105)从史籍的记载来看,汉初虽对秦律有过拨乱反正之举,但仍以继承秦律告终。史称文帝时“告奸之俗易”,说明文帝时立法仍要求百姓举发犯罪,考虑到九章律系萧何“攈摭秦法”而来,可以推断出举发犯罪在汉初仍是一项法定义务。
告奸之法得以大行其道的主要原因在于它与连坐制度以及残酷的肉刑紧密结合,相辅相成。[12](p19)汉初,连坐之法得以复行,肉刑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百姓的告奸义务自然是与秦代一脉相承。汉代基层管理体制与秦代如出一辙,为沿袭告奸之法提供了基础。《盐铁论·周秦》载:“自关内侯以下,比地于伍,居家相察,出入相司。”[13](p584)《后汉书·百官志五》亦称:“里有里魁,民有什伍,善恶以告。本注曰:里魁掌一里百家。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民有善事恶事,以告监官。”[14](3625)可见,汉代基层管理体制仍采取什伍制,无论居家还是出入,相互之间均负有监督之责;且无论善事恶事,彼此都负有举发义务,较之秦代只强调对犯罪行为的告举而言,似乎更甚一筹。
武帝时由于征讨匈奴,役使民力过重,“百姓贫耗,穷民犯法”,犯罪现象大量出现。为应对混乱的局面,武帝颁布多项法律重申告奸义务,加重对隐匿者的惩处。首先,武帝“招进张汤、赵禹之属,条定法令,作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9](p1101)虽然该法侧重于惩处镇压奸贼、盗匪不力的官吏,但仍以告举犯罪为核心,在既有的告奸法基础上加大了对隐匿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正如《后汉书》所载:武帝时,“军役数兴,豪杰犯禁,奸吏弄法,故重首匿之科,著知从之律,以破朋党,以惩隐匿”。[14](p1166)所谓“首匿”,是指“为头目而藏匿罪人也”,[15](p308)汉初即已确定为罪行。张家山汉简《亡律》:“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可见,汉初首匿行为按被藏匿者的罪行处以不同刑罚。至武帝时,则一律加重至弃市。其次,颁布缗钱令要求商人交纳财产税之后,又下告缗令,鼓励告发隐匿财产之人。《汉书》载:“天子既下缗钱令而尊卜式,百姓终莫分财佐县官,于是告缗钱纵矣。师古曰:‘纵,放也,放令相告言也。’”[9](p1169)“(元鼎三年)十一月,令民告缗者以其半与之。孟康曰:‘有不输税,令民得告言,以半与之。’”[9](p183)在重罪的威逼和重赏的刺激下,百姓告举成风,似与秦代有过之而无不及。
宣帝时,针对禁罔寖密、“奸吏因缘为市”的混乱局面,改变武帝时“重首匿之科”,诏令“亲亲得相首匿”。《汉书·宣帝纪》载:地节四年(前66年)夏五月,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9](p251)根据这一诏令,子女对父母、妻子对丈夫、孙子对祖父母的犯罪行为都不负有告发义务,隐匿行为不构成犯罪;并且,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祖父母对孙子的犯罪行为通常也不负有告发义务,只有在重罪当死的情况下才上请廷尉是否治罪。这一诏令虽未彻底废除“首匿之科”,但改变了商鞅变法以来确立的不论亲疏、人人告举的告奸制度,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汉律同样继承了对投书告言人罪的否定态度。汉简《具律》明确规定:毋敢以投书者言(系)治人。不从律者,以鞫狱故不直论。可见,汉律也是禁止以投书的方式告发犯罪的。
(二)汉代告奸之法的伦理性回归。
1.法的伦理性。
“伦”、“理”在古代汉语中是两个独立的词,二者连用始见于《乐记》:“凡音者,生于人心者也;乐者,通伦理者也。”汉初“伦理”一词开始广泛使用,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规范,亦即人际关系的准则。学科意义的“伦理”一词则来源于日本人对英文ethics的翻译,表示哲学的一个分支,“它研究什么是道德上的‘善’与‘恶’、‘是’与‘非’”,其同义词是道德哲学,任务在于分析、评价并发展规范的道德标准,以处理各种道德问题。[16]在汉语中,道德与伦理二者有紧密的联系,但也存在一定差异:“道德”一词的本义是指人们行道过程中内心对道的体认、获得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在品质,“伦理”一词的本义是指人伦关系及其内蕴的条理、规律和规则;“道德”指向行为主体或个体的外在行为、内心观念和内在品质,“伦理”指向群体生活、人际关系及其本有的条理、规律及其应有规则。[17](p22)本文所谓法的伦理性,则是指法律文本所体现出来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对群体生活、人际关系准则体认与否的状态及体认的程度。
2.汉代告奸之法的伦理性回归。
汉律对秦律的继承是显而易见的,但由于治国理政思想由法家而黄老而改进后的儒家,汉律在秦律基础上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变革,表现在告奸之法上就是仍以技术性为主,但实现了伦理性的回归。前文已述,虽有汉初的拨乱反正之举,汉律对秦律中“民人不得相为隐”的告奸义务仍采取继承的态度,直至文帝时期,民间仍有“告奸之俗”。同时,告举义务针对的客体并不局限于犯罪行为,而是善事恶事一体告发。可见,基层社会的稳定,仍是汉律告奸义务的着眼点。武帝时通过种种手段强化百姓的告奸义务,使告奸立法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但武帝种种举措的目的均在于应对征讨匈奴、国力消耗带来的社会动荡局面,增加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告奸法律制度成为武帝控制百姓、打击豪强、掠夺财富的一种工具。此外,汉代告奸法仍禁止匿名告举,用意仍在于“塞诬告之源”、“杜奸欺之路”。可见,汉代告奸法在本质上与秦法并无二致,作为一种维护统治的客观秩序准则,诸多方面均与社会伦理无涉,其技术性表现得较为突出。
汉初,律令中强调对“首匿”的处罚,但未见对例外事由的明确规定。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开始对法律起潜移默化的影响。“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的儒家伦理通过春秋决狱的形式向法律渗透。如养父匿子杀人案[18](p1911)中,董仲舒以“春秋之义”为甲首匿乙杀人之罪提供了伦理依据,较之秦法只能在父子相犯的特定情形下方不负告举义务而言,是一大进步。通过“春秋决狱”这种特殊的司法形式在个案的处理上,对律典中普遍性的告奸义务进行适当修正,是汉代告奸法伦理性回归的第一个阶段。此后,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诏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父子、夫妻、祖孙之间的告奸义务,则是汉代告奸法伦理性回归的第二个阶段,也是古代告奸法上的一个重要转折点。宣帝在诏书中认可了“父子之亲,夫妇之道”乃人之常情,并表示立法不能违背这种天性,表明了统治者赞同、体认人际关系准则的态度,并将其具体化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制度,可见立法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当然,“春秋决狱”、宣帝诏书并未从根本上免除百姓的告奸义务,只是在告奸这一普遍义务之下确立了一个较小的例外范围。由于儒法合流刚刚拉开序幕,后世作为重要社会伦理准则的“三纲”并未在法律文本上得到系统体现,故汉代虽然开始了告奸法的伦理性回归,但未能最终完成全部进程。
三、唐律中告奸义务的定型
(一)唐律规定的告奸义务。
1.唐律对告奸义务的正面规定。
唐代沿袭了秦汉以来的告奸法,《唐律疏议》通过多个条款对百姓的告奸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斗讼律》规定:“340、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19](p427)本条规定了百姓对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等十恶重罪知情不举的,分别处死刑、流刑等刑罚;接受告举后,官员不立即抓捕的,与不告同罪。此类重罪的告举义务主体没有范围上的限定,任何知情者都有告发义务。
又如:“360、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窃盗,各减二等。”[19](p449)本条规定了百姓对强盗、窃盗等犯罪行为的告举义务。与前一条不同的是,对盗罪的告举义务主体限于“被害之家及同伍”,特殊情况下扩展至“比伍”。
又如:“361、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减罪人罪三等。纠弹之官,减二等。”“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19](p449)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官对治下之民的举劾义务,以及负有纠弹职责的官员对所知之罪行的举劾义务;不履行此义务的,比照实行犯减等处罚。本条第二款将同伍之人的告奸内容扩大至“在家有犯”当处死刑、流刑、徒刑的各种犯罪行为;对于当处笞杖刑的轻罪,同伍之人并非没有告举义务,只是在保人不纠的情况下无罪。
百姓除对这些犯罪行为负有告举义务外,对某些意外事件也须履行“告”的义务,如《杂律》规定:“433、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谓从本失罪减……”[19](p511)本条规定了百姓在见到火起之时,“须告见(现)在及邻近之人共救”,否则依失火罪减二等治罪。本条所规定的告举义务与斗讼律条并不完全一致,此处“告”的目的不在于通知官府缉拿犯罪嫌疑人,而是通知事主及邻近之人及时予以救助,以减少火灾的损害,因而在对象上与斗讼律稍有不同。
2.唐律对告奸的限制。
唐律在规定百姓负有告奸义务的同时,还从实体和程序等多个方面对告奸行为进行了限制。首先,唐律作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历史成果,继承了汉宣帝以来的容隐制度,对告奸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名例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46、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不用此律。”[19](p130)本条可以视为《唐律》亲属容隐制度的总则,依此条规定,所有同居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也可相隐,不同居的小功以下亲属相隐则减凡人三等处罚;但是,谋叛以上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在这一原则之下,尚有诸多细致规定,[2](p297)如《斗讼律》“告缌麻以上卑幼”条规定:“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19](p436-437)又如《捕亡律》在“知情藏匿罪人”条中规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即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19](p541)等等。唐代亲属容隐制度可以说是唐律从实体方面对告奸行为作出的限定之一。对于容隐范围之内亲属的相关行为,不仅不负告举义务,同时也没有告举的权利,此时告举将是一种犯罪行为。
其次,唐律还对囚犯、老幼笃疾者的告举资格作出了限定。《斗讼律》“囚犯不得告举他事”条规定:“352、诸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之。”“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听告谋反、逆、叛、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余并不得告。”[19](p441)可见,正在服刑的囚犯只能告举“狱官酷己者”,即以受害人的身份告发监狱管理人员虐待自己的行为,对于其他行为则不得告举。但据《狱官令》之规定,对于谋叛以上的重罪,仍任其告举。另外,“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除“三谋”外,也只能以受害者身份告举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的犯罪行为,其他行为则不负告举义务,亦不具备告举资格。
再次,唐律还对告奸义务的履行条件作出了限定。如前引“强盗杀人不告主司”条疏议曰:“家有男夫年十六以上,不为告者”;而“知谋反逆叛不告”条疏议却无此条款。可见,百姓对盗罪的告发与三谋、大不敬等十恶重罪的告发义务内容是不一样的,前者以家有十六岁以上的男夫为条件,后者无此项限制。又如前引“监临知犯法不举劾”条在告奸义务条款之后规定:“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该条疏议进一步解释为:“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不堪告事,虽知不纠,亦皆勿论。虽是伍保之内,所犯不在家中,知而不纠,不合科罪。”[19](p450)此条款进一步对监临官及伍保之内百姓的告奸条件进行了明确,无十六岁以上男夫之家以及伍保之内不在家中者,不负有告奸义务。
此外,唐律规定:“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19](p442)可见,告奸的对象不包括赦前之罪行,除非该罪行“为常赦所不原”或系“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之事。这也是唐律对告奸义务所作的实体限制。
最后,唐律还从形式上对告奸行为进行了限定。如《斗讼律》“投匿名书告人罪”条规定:“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19](p439)因而,即使负有告奸义务,也不得匿名为之,这一规定显然与秦汉法律如出一辙。另,“告人罪须明注年月”条规定:“355、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即被杀、被盗及水火损败者,亦不得称疑,虽虚,皆不反坐。”[20]p444从本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告举人罪之时须明确指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日期和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得称疑”。这也是从形式上对告奸行为作出的限定。
总之,唐律除从正面明确规定百姓的告奸义务以外,还从主体资格、举告内容、举告形式等方面对告奸义务的履行作出了必要的限定,成为后世立法的楷模。
(二)技术与伦理的融合——唐代及后世法律中的告奸义务。
随着法律儒家化的最终完成,唐律中的告奸法实现了法的技术性与法的伦理性的融合。首先,唐代告奸法仍重视对君权的保护和对统治秩序的维护。前引唐律条文所确立的告奸义务可划分为三个不同层次:第一,对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等危害君权和国家的犯罪行为,课以最严厉的告举义务,其义务主体没有范围限制;第二,对危害君权以外的严重犯罪行为如盗罪等,告举义务有明确的主体范围限制,且制裁措施也较前者为轻;第三,对其他犯罪行为及意外事件的告举义务,法条对义务主体进行了规定,相关制裁措施则比较笼统、粗疏。从这三个层次的对比来看,君权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君主个人的安危,以及盗贼等行为对统治秩序的挑战,是唐代告奸法的着眼点。其次,由于儒家思想自汉代已成为正统法律思想,发展至唐代“君为臣纲”、“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等儒家信条已融入法律条文,对君权和统治秩序的维护已成为基本的社会伦理。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唐代告奸法虽承秦法而来,但在性质上已截然不同,其技术性与伦理性已合而为一。再次,唐律继承汉宣帝以来的容隐制度并有所发展,从人伦亲情出发对同居亲属和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犯罪非谋叛以上罪免除告奸义务,这也是唐代告奸法伦理性的重大体现。而从形式上(如不得投匿名书告举)、主体上(部分特殊人员如现禁囚、老幼笃疾者不得告举)、客体上(特定事项如赦前之犯罪行为不得告举)对告举义务的履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其着眼点主要在于法的有效实施,技术性显得更加突出。最后,唐代借助高超的立法技术,从多个角度对百姓的告奸义务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使告奸法有客观上形成了一套体系严密的行为准则,主观上兼顾人的天性与统治秩序的需要,做到了技术性与伦理性的完美融合。
唐代确立的告奸法体系得到了后世的全面继承和发展。薛梅卿指出:“在告罪方面,《宋刑统》遵《唐律疏议》的原则:亲亲相容隐、罪人自首、盗贼事发伍保为告、诬告反坐,以及知谋反大逆不告有罪、卑告尊、奴婢告主有罪等等,条文一致。”[20](p111)迨至明清,律文中对告奸义务的正面规定一如唐代,如将谋反、大逆、谋叛等重罪作为百姓无条件告奸的对象,对人命等重大案件的知情人课以较重的告举义务等,其反而规定也侧重于对容隐制度的修修补补,以及对告举形式、特定人员告举资格等方面的限制。唐代以后,在具体法律条文上,告奸义务虽有部分变化,如宋代告奸法注重“立赏”即运用赏格鼓励百姓告奸,[21](p338-365)明清时期强调特定身份人员的告奸义务,且条例也成为告奸义务的重要法律渊源等,均为唐律所不及,但告奸法作为技术性与伦理性的融合,在后世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四、结论与启示
百姓的告奸义务属于公务协助义务的重要内容,从历代告奸法的演变来看,对公务协助义务的课予不能仅着眼于国家权力的崇尚和统治秩序的维护,只有做到以伦理的认同与强化为基础,实现法的技术性与伦理性的融合,方能行之久远。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部分法律对公民仍课以告举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刑事诉讼法》等,《刑法》还设置了专门罪名制裁拒不告举者。从法律文本来看,现行立法基于一种“维稳”思维,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秩序方面的考量明显重于对伦理(尤其是亲情伦理)的认同,其技术性比伦理性更加突出,这表明立法者对伦理及其重要性认识不足。
伦理是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们基于自然、血缘、亲缘、社会交往等因素交互作用形成的人伦关系及其内蕴的条理、规律和规则。伦理理念及伦理关系来源于人的社会实践及生活秩序的需要,它构成法律制定和法律实现的资源禀赋,对法律秩序图景的描绘及其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伦理作为人际关系的准则,本身就具有规范性内容,其蕴涵的价值理念,构成法的价值的上位观念,成为立法者创制法律的社会蓝本。如以孝道为中心的儒家伦理在董仲舒的努力下被汉武帝采纳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亲亲相隐制度的出现也就成为历史必然。古代告奸法从注重技术性到技术与伦理的融合,这一演变历程将人们从法律秩序与社会伦理的两难选择中解放出来,避免了伦理抉择的困境。一方面,该变化以对伦理的充分考量为基础,形成了伦理的法律化。另一方面,在亲属伦理、社会伦理和国家伦理的初始架构上,在由己及人、由近及远原则的指导下,对各伦理规范价值及效用进行甄别和筛选,最终突出了亲情伦理作为社会、国家伦理建构的基础,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这也彰显了社会伦理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其次,伦理能成为法律实现的支持力量。伦理的内在属性,决定了人们在潜移默化中对其已有无意识的接受。如法律能够体现伦理的内容,必将易于为社会大众所接受,从而大大增强其实效性。从告奸义务的演变历程可以看出,容隐制度的确立及其发展,明显降低了人们基于伦理观念挑战法律权威的风险。
最后,伦理往往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非易变性,特别是建构在血缘、亲缘关系上的人伦亲情准则。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人与自然之间的联系逐渐被割断,人与乡土之间的纽带慢慢被削弱,人的社会流动性逐渐稀释了家庭血缘关系,但是,建立在血缘、亲缘关系上的人伦亲情仍是人类永恒的主题,也是人类社会的基础。在举发犯罪的公务协助义务的流变中,西汉及后世统治者在法律实践中对亲情伦理的兼顾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当然,以古为鉴,并非意在复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儒家伦理自然不能作为当今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但古代告奸法的流变所体现出来的立法者对法的伦理性的认识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虽然现今生产方式、经济结构与古代迥然不同,但以亲情为基础的部分伦理规范古今无异。在设定公务协助义务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更多地进行伦理审定,在综合分析考量社会伦理的基础上,合理设定义务主体、范围和内容,做到伦理性与技术性的有机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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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高思新
D909.92
:A
:1003-8477(2013)05-0094-06
龚先砦(1976—),男,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新疆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杭州师范大学法治中国化研究中心开放基金资助项目“公民协助公务义务的伦理审定和改善问题”(乙A30)的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