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之评述
2013-12-11刘学在欧阳俊
刘学在,欧阳俊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其重要内容之一是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设置小额诉讼制度目的是为了及时解决大量的小额民事纠纷,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而在此之前,最高院已在一些法院进行了小额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以便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提供实践经验。但在试点中,出现了受理案件类型单一、调撤率过高和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选择的积极性不高等问题。本文结合试点运行情况,从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目的出发,以当事人之程序保障为角度,并在比较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之基础上,认为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应结合中国国情,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能忽视公正程序之保障,应通过设立简易两审终审制和假执行制度,以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
一、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制试点运行状况之分析
在修正《民事诉讼法》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小额速裁的试点工作就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展开。[1]在试点中小额速裁程序必须由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后才能适用,但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与设计此程序的初衷相偏离。
(一)小额速裁一审终审试点运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1.双方合意选择小额速裁案件比例较低。在法院主动提供诸多优惠政策(包括免收诉讼费、节假日、夜间开庭、缩短审限等),并做大量工作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此程序的比例依然较低。上海4家试点法院前三个月,选择比例为22.5%。[2](p98)湖北省4家试点法院,开展试点近1年期间,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12423件,符合小额速裁受理条件案件3356件,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有694件,占符合小额速裁条件案件的20.68%,占一审民事案件受案总量的5.59%。[3]根据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报告,在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受理民事一审案件2044件,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有498件;双方同意选择的有216件。①江西省共有4家试点法院,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底,试点法院有关案件数量比例见下表。[2](p194)
上饶万年县法院小额诉讼案件结案数 54 55 131 146新余渝水区法院南昌青山湖区法院吉安安福县法院占一审民事案件比例 2.76% 7.62% 11.76% 11.07%
2.受理案件类型本身易于调撤并且集中度较高。从小额速裁案件类型来看,案件本身易于调撤,不需要一审终审制也可以达成调撤协议,快速结案。浙江省试点法院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劳动报酬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类型。江西省试点法院案件类型,主要包括民间借贷、租赁合同、物业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4]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以物业案件占绝大多数。[5]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中,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比例达到87%。
3.结案方式畸形发展。上海市法院5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结案方式以调撤为主,以判决结案的占不到2%。[2](p98)江苏省4家试点法院一年内共受理小额速裁案件4558件,调撤案件4432件,调撤率达到96.6%;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156件中,仅有1件当事人提出异议。[2](p195)浙江试点法院结案以调解、撤诉为主,调撤率约在94%左右,远高于一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有的法院的自动履行率达到100%。[4]南昌市青山湖试点法院一年内79件小额速裁案件均以调撤结案,案件异议率为零。[2](p195)试点近1年期间,湖北省4家小额速裁试点法院适用小额速裁处理的案件有694件,调撤率为97.9%,判决率仅2.1%。[3]武汉市江汉区法院216件小额速裁案件中,结案方式几乎全部是调解或撤诉,只有1件是判决方式结案。结案方式出现了“只调不判”之畸形发展的趋势。
另外,在小额速裁程序的运作中还存在“先调后立、不调不立”的不规范做法,即有些案件是先调解或撤诉结案,然后再作为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处理。
(二)原因分析。
设计简单的一审终审制度使程序保障不足,法官与当事人在心理感受和切身利益上都产生了失衡,所以产生了各种偏离程序价值目标的现象。
1.当事人的成本收益分析。
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公正的判决,而合理、公正的诉讼程序不仅可以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而且通过程序可以使判决正当化,使败诉方服从判决结果。如果有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往往不愿意选择一审终审,而愿意通过两审终审获得更多的保障。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上诉,有些确实是一审判决错误,而有些则是对一审法官的判决持怀疑态度,希望有一个更权威的审判组织重新做出判断。[6](p222)这种心理可以概括为当事人对公正的合理怀疑,如果不通过合理的程序来消除这种怀疑,司法的公信力将下降,并可能导致申诉上访率上升。
如果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标的金额,当事人就会面临着两难选择:用较多的金钱去谋求较小权益的实现或者干脆放弃权利。无论哪一种选择,都是不利益的,而这种不利益是由国家的诉讼制度引起的。[6](p26)设计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要避免这种不利益。所以在实现正义的基础上提高效率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应有之义。
2.法院和法官的成本收益分析。
小额诉讼试点中出现了小额诉讼案件案源不足,结案方式单一和基层法院成本增加等问题,并且加大了基层法院压力和一线法官的审判风险。
首先,小额诉讼受案数量较少,所占一审民事案件比例不高,没有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小额诉讼的理论依据之一是 “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6](p22)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更多的纠纷,以达到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使社会整体正义得到最大化实现,①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世界各国诉讼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是法院能否迅速、公正地处理案件;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即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参见(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汪祖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5页。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但是从上述试点法院的实践来看,符合小额诉讼受理标准的案源不足,而且,基层法院所付出的工作量总体上看并不会减少,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并不能减轻法院的负担。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按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4556元,标的额在7366.8元以下的案件可以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结合试点的情况看,这类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的数量应不大,占法院受理案件的比例也很小。
其次,在试点中,由基层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基层法院中主要由人民法庭承办此类案件,一审终审制度无疑加大了人民法庭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基层法院作为案件异议受理机关要增设异议受理和审查的机构,比如试点法院成立了法庭指导小组,指派专门法官来负责此事,并且在立案庭设专人筛选案件。从立案到夜间、休息日开庭,到案件异议审查,到转换为普通程序,一切工作都是在基层法院内部进行,基层法院承担了中级法院的部分二审职能。小额诉讼程序所减少的一些程序是柔性的,但以上增加的工作量是硬性的,增加了基层法院的压力。
最后,法官由于错案追究制度,影响个人绩效考核,对于小额速裁案件,宁愿多做调解和劝导撤诉工作,也不愿意判决。这样一来,在不少案件中,为了达到调撤结案的目的,法官投入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反而有所加大。在试点中有些法官对小额诉讼制度有抵触情绪,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官并没有通过这个程序减轻压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试行的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并不能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并且带来了以上问题,最终弊大于利。事实上,通过小额诉讼程序达成调解和撤诉的案件,在简易程序中同样能够做到,如此高的调撤率不是简易程序或小额程序本身带来的,而是案件本身性质决定的。
3.司法环境不同导致一审终审制在实践中出现差异。
小额诉讼发源于美国,这种组织制度背后的理念是只有避开正式诉讼程序的复杂与延误,才能在涉及小额索赔的诉讼中获得理想效果。[7](p2)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2006年的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期间的中央值为8.3个月(审理期间是指从提起诉讼到审理终结的时间);一审中经过庭审程序的案件之审理期间的中央值为23.2个月。在州法院,1996年的统计数字表明,经过庭审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间的中央值为20.9个月,平均值为25.6个月。2004年,英国进入庭审的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为22.4个月,同年德国地方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期间平均为7.2个月,法国大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间为9.6个月。[8](p206-217)这些统计数据表明,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对抗主义,似乎更容易造成诉讼迟延,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实行职权进行主义,诉讼平均期间较之英美法系有所缩短。为解决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的问题,域外一些国家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简化诉讼程序,以加快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成本。
但是我国的司法环境不同,域外一些国家进行小额诉讼程序改革时的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程序过于正规和复杂的问题,在我国并不存在,至少这一现象并不突出,①李浩教授在《宁可慢些,但要好些——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一文中对这一现象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参见《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第928页以下。相反,我国民事审判中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司法公正问题,是程序保障的不足,从而导致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和对司法的信任度不高。这样一来,在我国确立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很多时候会受到当事人的抵制,有可能阻碍诉讼公正的实现,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二、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之缺陷
《民事诉讼法》新增设“小额诉讼程序”是一大“亮点”,但实际上其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程序制度,只能称之为“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这是因为,该条所规定的所谓小额诉讼制度,较之已有的简易程序而言,除了实行一审终审之外,并无任何特殊之处,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性规定。
(一)一审终审制有违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充分性、平等性。
首先,标的金额小的案件,不一定就是简单的案件。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一章中对简单民事案件的界定也不是以标的金额为标准的,而是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作为认定的标准。实践中,很多标的金额不大的案件,其争议性却很大或者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或法律意义。例如,很多侵权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等案件,虽然标的金额不大,但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可能相当复杂。因此,单纯以金额小为标准而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不具有科学性。
其次,简单地按照诉讼金额的标准来划分案件的审级制度,忽视了同样的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而言,往往有着不同的意义。因此以诉讼金额来界定简易、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对穷人有失公平。[6](p22)
最后,绝对的标的金额尺度,可导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某些案件,若原告请求10000元时即实行一审终审,请求10001元时即实行两审终审,那么案件的审级将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显然,以此来决定案件的审级制度,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二)一审终审制侵害了当事人的选择权,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不牢。
多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鲜明的法院主导的色彩,主要从法院的角度切入,诉讼程序改革关注的是“如何让法院公正而有效率的审理案件”,此种由法院主导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观念,可以称为法院本位主义的司法改革观,其指导下的改革则会形成法院本位的诉讼程序。[9](p38)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更多的是立足于司法审判者的角度而不是诉讼当事人的角度。
在诉讼制度多元化的时代,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小额程序等都是为了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求而规定的程序制度,只不过有的程序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更加充分但在效率上相对较低,而有的程序有相对较高的效率但提供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就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言,由于均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故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分别针对不同的案件予以适用,而督促程序和小额程序虽然具有高效的特点,但却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的缺点,故从程序正当性原理出发,应承认当事人对该程序的适用享有选择的权利。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并且保障其诉讼权利时,裁判的正当性就有了根基,当事人就愿意为自己的选择负责,并承担败诉的风险。在美国加州,原告选择了小额诉讼程序,就视为放弃了败诉后上诉的权利,但是被告因为没有选择这个程序,故败诉后仍有权上诉,而不是简单强制地剥夺当事人双方的上诉权。
(三)弃审级制度的保障而采再审救济,违背了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
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非常态存在的程序,这种非常态性质的程序之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当事人的权利应主要通过通常的正常的程序予以保护,而不能通过发动大量的非常态化的再审程序来保障。所以,就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之设计和运行来说,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本身就证明诉讼程序设计存在缺陷。美国、韩国和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中都体现了这样的理念。
就我国而言,小额案件均绝对地实行一审终审,没有二审程序或其他的救济性程序。如此一来,在当事人对小额案件的裁判不服时,只能走非常态化的再审程序请求救济,这就与要求严格控制再审案件数的呼声背道而驰,显然是与程序设计的基本原理相违背的。
(四)一审终审制之规定不具有使公民更易于获得司法救济的功能。
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非技术化、非专业化问题。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不少人从传统民事诉讼程序具有过分“技术化”、“专业化”的特点,不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小额诉讼程序具有非技术化、非专业化的特点来论证其合理性。[10]这一理由并不成立。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技术化、专业化程度本来就不是很高,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诉讼中无律师代理或其他人代理的情况比较常见,并且具有程序的对抗性不是很强、审理程序(特别是简易程序)的设计并不复杂、法院和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较强、法官就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等各方面的问题对当事人行使阐明权基本上没什么限制等特点,故通过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来实现程序的非技术化、非专业化、平民化之理由并不充分。
2.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可降低诉讼门槛和促进公众接近司法/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问题。在是否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讨论中,主张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可降低诉讼门槛和促进公众更易于接近司法,但这一理由根本无法用来支撑中国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因为,我国目前的纠纷进入诉讼审判的门槛并不高,即使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当事人的纠纷进入诉讼审判也并非有难度;有了该一审终审制,也不意味着纠纷进入诉讼审判比以前会更容易,因为实行一审终审制的案件,其起诉、受理和审判等程序,仍然适用的是现有的简易程序。另一方面,虽然实践中某些案件确实难以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但这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过于严格的“立案审查制”以及法院审判权的有限性等原因而决定的,而不是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或者实行小额案件一审终审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制基本上无涉降低诉讼门槛和促进公众接近正义的问题。
三、小额诉讼制度价值目标之实现路径
(一)域外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程序之考察。
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在美国,各州的规定存在不同:(1)准许双方上诉。纽约州等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均可上诉。(2)准许被告上诉。加利福尼亚州、马萨诸塞州规定,对判决结果不服,只允许被告上诉,原告除非在被告提起的反诉中败诉,否则不得上诉。(3)禁止上诉。夏威夷州等规定,小额法庭的案件不得上诉。(4)有条件准许上诉。有的州对上诉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方可以上诉。例如,根据阿拉斯加州的规定,对于高于50美金的索赔,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上诉。而在路易斯安那州,小额法庭分为城市小额法庭和乡镇小额法庭,城市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不得上诉。就允许上诉的立法例来说,各州对上诉理由均做了严格限制,即上诉理由只能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11](p102)总体上说,美国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的是有限制的上诉制度,案件上诉后,将由普通民事法庭审理,普通民事法庭的审理程序与小额法庭相似。不过,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诉讼。
日本1998年开始实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简易法院管辖。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日本赋予了原、被告程序选择权,即原告在起诉之际,应当阐明通过这种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来进行裁判之要求;被告在口头辩论前,可以提出将诉讼转为通常程序的申请,一旦被告提出这种申请,诉讼立即转为通常诉讼。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当事人不得提出控诉,但可以在两周的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应当依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另外,为了及时实现小额诉讼的判决内容,法院对该判决应当依职权宣告假执行。[12](p685-689)由此可见,日本虽然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但仍然要求须遵循正当程序的原理,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一方面赋予了原告和被告程序选择权,另一方面则规定了对小额判决的异议程序和恢复通常程序审理的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对于标的金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对新台币10万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对于小额程序的第一审裁判,当事人可上诉或抗告于管辖该案的地方法院,由合议庭进行审判,但当事人只能以该裁判违背法令为理由才可上诉或抗告。对于小额程序的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法院判决被告败诉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系采二级二审制度(不同于通常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三级三审制),其第二审法院仍然是管辖该小额案件的地方法院,但改由合议庭管辖 (小额案件的第一审由独任法官为之);而且,小额事件的第二审程序兼具法律审之性质,即仅能以违背法令为理由对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13](p839)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确立有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或地区,基本上没有像我国这样强制性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虽然各个国家或地区在小额诉讼的权利救济上有所不同,但是基本上都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上诉权,并且严格控制再审。在小额程序的适用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而对于小额诉讼中原告胜诉的判决,则一般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宣告假执行,以保障原告更快地实现其债权。
(二)构建小额诉讼之简易二审终审制的设想。
“简易二审终审制度”的基本设想是,对小额案件并不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但是对于上诉审程序加以简化,对小额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上诉不加审查,直接进入二审程序,在中级法院建立简易二审庭或科 (附设在某个民事业务庭中)受理此类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审判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同,在一个月内审结,并严格控制再审或不许申请再审,同时辅以假执行制度保障胜诉当事人尽快实现权利,防止败诉方恶意拖延履行。
这一设想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不提供任何救济程序的一审终审制存在严重缺陷,违背正当程序的原理。这一点上文已作了充分论述。而实行简易二审终审制度,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审级制度的保障,且相较于通常的第二审程序,其又具有简便、迅速的优点。
第二,简易二审终审制优于小额速裁程序之试行中的异议审查制度。小额速裁程序的试行中,一般都规定有异议及其审查程序,但该程序并不比简易二审终审制更节约司法资源。小额诉讼的异议审查一般不太可能仅仅是书面审查,因为小额诉讼无需开庭,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使用固定格式判决书,判决也无需写明理由,亦不存在鉴定等程序,故此可以供书面审理的书面材料很少,对于案件异议的审理必须要与当事人见面,相当于重新审理案件。异议审查相当于在案件上诉的入口把关,其实也涉及到实体审理,并不能减轻法官的工作量。如果采取宽进严出的正规的简易二审程序,实行二审终审,法官的工作量并没有增加,但当事人会感到有更多的程序保障,消除对判决公正的合理怀疑,服从裁判的终局性。
另一方面,在允许提起上诉的情况下,由于当事人上诉会有诉讼成本(包括交通成本和上诉费成本等)的负担,对于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可以起到一定抑制作用。而如果同时确立有假执行制度,则可以极大地抑制败诉当事人借提起上诉以拖延履行义务的企图。败诉方会对上诉的成功率做出一个评估,如果成本高于收益他将放弃上诉,从而可过滤掉一批能接受相对公正判决的潜在上诉人,使真正有问题的案件之败诉方获得更多的二审资源。
第三,通过假执行制度可保障当事人快速实现权利。对小额案件,在上诉期间可赋予一审判决执行力,此即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假执行制度。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于小额诉讼,均明确规定法院为被告败诉的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且并不要求胜诉当事人必须对假执行提供担保。假执行程序直接可以让当事人在判决确定前即实现权利,保证原告能够不被恶意被告利用二审程序拖延时间,在执行上达到一审终审的效果,并解决小额诉讼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其实,就小额诉讼来说,涉及多方面改革的核心还应当是所谓的“优先执行政策”问题。作为小额裁判制度基础的简易化和保护政策如果不能贯彻到小额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即不能形成小额债权的“简易执行”,那么整个制度的改革也将会在迈向成功的最后一步时走向失败。 就我国而言,对小额案件设立简易的二审程序并确立假执行制度予以配套,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程序的保障之同时,亦可使原告的胜诉判决能够及时得到执行。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制度设计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强制规定一定诉讼标的额以下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严重不足,会导致立法目标与实际运行状况的偏离,总体而言缺点多于优点。因此,如果规定一审终审制度,则应赋予当事人合意适用之程序选择权,而在合意适用的情况下,标的额之上限可以适当放宽,例如10万元或更高;如果无程序选择权,则小额诉讼案件实行简易的二审终审制并辅以假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更符合中国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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