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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讯逼供视角下的证据合法性——以新刑事诉讼法为例

2013-04-10

实事求是 2013年1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合法性

康 扬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 北京100091)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处在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在刑事犯罪和刑事诉讼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在惩罚犯罪工作中,由于相应立法的不健全,导致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已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完善证据制度,遏制刑讯逼供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刑讯逼供现象导致冤案不断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水塘发现无名女尸,经辨认与村民佘祥林失踪的妻子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年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突然归来,证明了已在狱中服刑11年的佘祥林无罪。

从佘祥林案的卷宗可以看到,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长达11天的审讯中,佘祥林供出了四种作案方式,这在后来的审判中被当作疑点提出。佘祥林的说法是,这些供述是在警方的诱供和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我敢说那10天11夜的痛苦滋味并不是每个人都可以理解的。”鼻子多次被打破,将头按进水里,长期蹲马步,体罚、毒打、提示,导致了佘祥林多次编造杀妻案经过。[1](P131)同样的还有赵作海案。这些案件的形成的主要原因都是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封闭性、强制性的环境中,侦查机关的权力运作如果没有制约机制,司法人员出于急于破案的心理,可能就会导致刑讯逼供的现象出现。虽然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是为了找出罪犯,但是被刑讯逼供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司法人员的肉体折磨是完全没有存在合理性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实行后虽然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相继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予以弥补,但由于缺乏配套的制度支持,导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不足,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同时,由于这些漏洞的存在和我国的法律传统,加之现代社会高效率的要求,造成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顽疾。

二、刑事诉讼法关于遏制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相关修改的意义、问题和不足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完善证据制度的修改占据了大量的篇幅,目的在于弥补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漏洞,遏制频发的刑讯逼供现象,尊重保障人权。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严重的不足,这主要表现为立法粗略,缺乏相应配套制度以及证据规则缺位。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至第49条仅用了8个法律条文直接规定证据问题,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证据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公检法三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为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对一些制度进行了修改。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无条件排除。明确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以及侦查人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出庭义务,并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方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据理论认为,证据除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之外,还应当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之一。所谓证据合法性,就是指证据必须有法定的主体,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且要符合法定的形式。那么,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或是以违法程序或以非法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搜查获得的证物,违法扣押的证物)就必然包含于非法证据之中。非法取证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而且刑讯逼供、非法监听、私闯民宅还可能构成了我国刑法中的刑讯逼供罪、侵犯通信自由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刑事犯罪。

西方证据制度中,很早就有关于“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定。所谓“毒树之果”是指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害人的口供,并获得的第二手证据。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口供是毒树,以此获得的第二手证据是毒树之果,都是要排除的。“毒树之果”原则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保护刑事被告人基本人权有着进步作用。

但“毒树之果”的可采性同样存在一个价值权衡,即:如果如果加以排除,是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高于对犯罪人的追诉和惩治,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惩罚犯罪。但是如果不加以排除,则不利于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的实现。因此,在对“毒树之果”理论使用的过程中也规定了四条例外:1、“稀释例外”——被告人后来自愿行为介入;2、必然发现的例外——针对武器或尸体等证据(证明合法手段也能发现);3、独立发现例外;4、善意例外。[2](P96)

关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合法性上的规定的缺失,诸多学者已多有论述,普遍认为在实践中对非法言词证据难以排除,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没有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并缺乏相关的程序规定。因此,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订无疑是一大亮点,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诸多漏洞。

其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难以实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原副主任黄太云在对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释义中作出如下解释:“为了保证法庭调查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随意性,被告人提出自己受到过刑讯逼供行为应当提供证据或者线索。否则,可能会造成相当多的被告人在法庭上声称被刑讯逼供。但是,要求被告方提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标准不能太高,只要能提供出证据或者线索,如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造成的伤痕、其他旁证等,引起法官对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合理怀疑,法庭就应当进行调查,不必要求提供的证据达到充分的程度。”但实际上,遭遇刑讯逼供的被告方往往很难对于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伤痕、其他旁证等提供证据或线索。在刑讯逼供的条件下,被告人的身心往往受到伤害,严重时精神涣散,到法庭审判时又往往已过去数月,对于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的记忆往往模糊,刑讯逼供造成的伤痕也早已愈合。同时,在看守所内如果发生刑讯逼供,当事人也很难提出旁证。要求遭遇刑讯逼供的当事人在面对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提出相关证据往往是不现实的。

其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权和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明确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负有证明责任以及侦查人员对于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出庭义务,但并未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具体的程序性保障规则,如被告人、辩护人怎样提出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的申请?什么时候可以提出申请?向谁提出申请?法庭受理后应该按什么程序进行裁决?被告人对裁决有异议是否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上诉等等问题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作出规定,不免使刚刚确立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可操作性而流于形式。

其三,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诉讼法中无法得到真正的确立。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被认为是最早比较完整阐述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他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让以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保护。”[1](P159)其后,无罪推定原则为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所接受。如今,1966年闻名的米兰达警告已成为人人耳熟能详的经典: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开口说话,那么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会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请律师,并可要求在讯问的过程中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一位律师。在询问过程中,你可以随时要求行使这些权利,不回答问题或者不作出任何陈述。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了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米兰达”规则则确立了保障该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原则。[1](P165)

但是不难看到在中国,无罪推定的制度还并未完全确立。在当今的中国,建立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使得很多人根深蒂固的认为:“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有罪前腿定位无罪,因为如果这样规定,在法院判决前推定为无罪,那么侦查机关为什么还要进行侦查?为什么还要采取强制措施?既然推定为无罪,那么检察机关为什么还要审查起诉?法院为什么还要开庭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在法院判决有罪前,不能说是罪犯,但也不能说就没有犯罪嫌疑,而是实事求是,进行侦查,客观的依法收集有罪、无罪、重罪、轻罪的各种证据,是否分最,最后由法院根据事实来审判决定。”[3]

其四,沉默权入法的困难——“应当如实回答”和“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的矛盾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沉默权,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并且增加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但是,所谓“如实回答”必然会导致被告人“自证其罪”。“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严禁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折磨,以迫使其违背本人意愿作有罪供述的方法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条修改旨在对于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的遏制,但在当今中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思想深入人心,是否如实回答,是否坦白成了衡量有无悔过表现的一把尺子。因此,侦查机关对“沉默权”制度反应十分强烈:沉默权入法,法规超前,难以驾驭和执行,对惩治犯罪将造成妨碍。拥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着查办案件的巨大责任和巨大风险。沉默权入法,无疑让侦查机关办案成本大幅提高,现有侦查方式面临巨大挑战。虽然在对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释义中认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并不构成心理上的强制,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并不矛盾,但在实践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本身就是对嫌疑人的威胁和心理强制。

三、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改善建议:

一是增设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对“沉默权”制度作出规定,但是肯定了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在侦查阶段,律师有权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在场。这一制度除具有保障人权的作用外,对于解决刑讯逼供的顽症也有积极作用,能及时的监督侦查人员讯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减少侦查人员已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当然,统一规定所有刑事案件讯问都要律师在场是不实际的,也没有这种必要,但是,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使用律师在场制度。因为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其他证据的收集困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更为重要。侦查人员获取口供的主观愿望强烈,最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具体的程序性保障规则,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排除某一非法证据申请的方式、时间、对象、受理、裁决、复议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得遭遇刑讯逼供的被告人能够及时有效的寻求救济,也为非法证据的排除提供了更有效的便于实行的条件。

三是改变传统观念,将无罪推定的原则在中国真正的确立起来。如实回答的义务将嫌疑人陷入了被动的诉讼地位。如今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发展方向更加向着惩治犯罪、保护人权的方向发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将有效的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更好的保护人权惩治犯罪。

[1]郑秀红.走向法治——法治话语下的程序正义论[M].北京: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10.

[2]刘文.刑事诉讼专题研究[M].北京:群言出版社,2008.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6年3月所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改情况和主要内容的说明材料”;顾昂然.新中国的诉讼、仲裁和国家赔偿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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