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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上的改革及启示

2013-04-10王海燕周长春

社科纵横 2013年11期
关键词:障碍者行为能力成年人

王海燕 周长春

(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2.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重庆 408000)

一、两大法系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概况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修改概况

法国在1968年1月3日通过第68—5号法律,废除了旧法令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构建了新的成年人监护体制。德国于1990年4月25日通过了《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该法自1992年1月1日正式实施,此后在1998年6月25日又通过了《修改照管法及其他规定的法律》,再次重新规划了其成年人监护制度。日本则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一系列的有关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包括《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等的法律》、《关于伴随施行<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改有关法律的法律》,以上法律于2000年4月1日施行,全面废除了旧民法中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1]。瑞典于1974年、1989年两次修改成年人监护法,奥地利于1983年制定、198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有关为障碍者代办的法律》,都重构了新型的旨在适应现代社会成年人监护需要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成年人监护制度修改概况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69年通过了统一遗嘱法典,该法在1979年修改为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这两个法律都设立了持续性代理权,规定了行为能力欠缺之人在丧失全部或者部分意思能力之前,可以通过代理权授权合同书授权自己信任的代理人在其没有充足意思能力处理自己事务时代其处理相关财产事务[2]。1982年通过了《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该法明确规定了监护范围应本着有限监护的理念。1993年8月,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又通过了《统一健康护理法》,规定了关于身体保护事务的委托授权制度。1997年,修订《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在坚持贯彻有限监护理念之下,进一步规定了采用“功能性行为能力”评估标准来测试被申请人的实际能力状况,并提出“实质性损害”原则和“最小限度限制性原则”,为其设立了多层次性的临时监护、紧急监护和暂时性替代监护的三种监护人以替代法定性的长期监护类型。

英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3年英国制定《精神健康法》,规定通过法院和公共信托局主动保护精神病人的财产管理权。之后英格兰于1985年制定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简称EPA),该法于1986年3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正式实施,明确规定了18周岁以上的精神意思健全的人可以预先设定代理人,在其丧失部分或全部意思能力时,由其代理人持续行使其代理权处理相关财产事务[3]。为了适应英国社会结构的现实情况,与2000年1月13日在海牙签订的《国际成年人保护公约》的精神保持一致,2005年4月7日,英格兰与威尔士制定了《意思能力法》,以全面修正完善了1985年的EPA制度的不合理之处,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此外,英国于2007年7月19日,对1983年的《精神健康法》进行了修正,涉及到对精神疾病的重新界定和监护人设立前提的规定。

二、大陆法系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启示

综合法、德、日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修改成年人监护的法律规定,其修改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废除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

法、德、日或者通过单行法或者是修改民法典相关规定,全面废除了旧有民法中的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而以尊重个人自由价值的理念采用更具人性和弹性化的方式决定身心障碍者的行为能力情况及可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废除简单概括性的统一剥夺或限制身心障碍者的行为能力,采用类型化与个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尊重身心障碍者的残余意思能力和个体差异,可以使行为能力欠缺的人能够根据自己的能力参加一定范围的民事生活,又可以避免无限制的承认那些欠缺理智而形成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人所从事法律行为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2.扩展保护对象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490条,将成年人监护的监护对象规定为:人的精神官能以及体能受到损害致使其不能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以及由于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游手好闲,有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新《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规定了需要设立监护人的监护对象:由于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需要监护的情形。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第7条、第11条、第14条规定需要设立监护的对象为:因精神障碍欠缺事务辨识常态者、因精神障碍事务辨识能力显然不足者、因精神障碍事务辨识能力不足者[4]。

3.创设任意监护方式

德国在修订其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时,为了适应老龄化社会现实,赋予成年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自行设立监护人的优先权,德国学者在学理上称为“防老授权原则”。日本在其修改成年人监护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任意监护”的创设方式及内容和监督方式。任意监护方式的创设,充分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国际残疾人福利运动的“Normalization”(“正常化”)理念以及人权保护运动中的“自我决定的尊重”理念的吸收,使被监护人本人的意志得到法律更大程度的尊重,同时又能合理地兼顾交易安全与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4.设立多层次的成年人监护种类

各国在修订成年人监护制度之际,都非常重视身心障碍者的多层次需求及个体差异,针对身心障碍者的障碍的不同程度,设立了弹性的多种监护类型。同时,对于各种监护类型,还授权法官根据当事人具体情况规定监护事务范围,法官可以在监护事务范围内外予以增减监护人的职责。

5.以必要性原则设立被监护人需要监护的活动范围

为了实现和保障被监护成年人的基本人权,使其能够尽可能地参与社会正常生活,各国在修正其成年人监护制度时,都本着“必要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的指导原则,构建人性化和灵活性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其基本理念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身心障碍者的既存意思能力,只要身心障碍者还有能力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就没有必要设立监护,只针对身心障碍者无法独立处理的事务范围为其设立监护人或照管人。此种做法考虑了身心障碍者的具体判断能力状况,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给予其融入社会正常社会生活的空间,使其不因监护的设立或宣告而与社会完全脱节甚至被社会歧视。

三、英美法系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的启示

总结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其除了与大陆法系国家重视和认可意定监护方式和充分尊重监护人的残余意思能力外,还具有一些特殊的先进经验可予以借鉴。

1.美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的特有内容

美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最为特色的是其构建了公共监护与社会监护制度,使得监护从“私法自治”转向“公法化”和“社会化”,树立了监护的社会责任和国家责任的理念。成年人公共监护是指法院指定政府机构或者公共资助实体担任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成年人公共监护需要同时具备两项条件,其一保护的成年人没有经济能力雇佣私人或盈利性监护机构担任监护人;其二保护的成年人没有亲属或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或承担监护责任。公共监护人的资金来源全部或者是大部分都是来自政府实体。公共监护项目的资金组成可以通过国家财政、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被监护人的财产或它们的一些组合获得资助。这些项目可以为需要保护的高龄人以及智力迟钝者和发展性残疾人提供服务。这些项目可能由州辖区办公室或地方部门具体实施[5]。

2.英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中的特有内容(《意思能力法》(MCA))

综合分析英国的MCA,其先进内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提出了意思能力判断的五项原则,以指导整个MCA的实施。MCA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了五项法定原则旨在最大化他们的决策能力和参与决策的能力,直到他们穷尽所有的可能都没有做出具体决定的意思能力时才予以保护。这五项原则分别是:(1)意思能力推定原则。(2)自主决定原则。(3)排除不明智行为意思能力推定原则。(4)最佳利益原则。(5)最小限制原则。五项原则中以最佳利益原则为核心。

第二,明确规定了意思能力的判断标准。与传统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相比,MCA废除了行为能力的统一简单的剥夺限制模式,而是采用更具人性化和个体化的意思能力。MCA第三条规定:一个人如果不具备以下思维过程的能力就认定其意思能力欠缺:理解需要作出决定的信息——记住这些信息——对这些信息进行使用和选择的基础上自己作出决定——通过他人的解释理解并适用这些信息以自己作出决定。

第三,创设了保护意思能力欠缺之人的公共机构,即保护法院和公共监护人。MCA第47—第61条详细规定了法院保护的设立及职责、公共监护人的监护机构及职能以及报酬和费用等问题。为需要设立监护之人构建公共监护机构,体现了国家及社会在监护中的作用,使得监护成为一种国家和社会责任,是积极适应成年人监护制度现代化趋势的体现。

[1]史浩明主编.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继承与创新[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96.

[2]罗鑫.美国成年监护制度改革及借鉴[D].济南:山东大学,2010:12、13.

[3]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7:57、58.

[4]张礼洪,高福平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1、172.

[5]孙海涛,李霞.美国成年人公共监护与社会机构监护制度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J].《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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