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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事件概念辨析

2013-04-10李梅琴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群体性治安群体

□李梅琴,刘 刚

(新疆建设兵团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新疆五家渠 831300)

目前,我国已经全面进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新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产业结构、就业、价值取向、产品分配及生活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加之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使得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摩擦和冲突日益尖锐化。这种利益冲突的剧烈碰撞最终集中体现为群体性事件高发、频发态势。也就是说,群体性事件是各种社会问题、社会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的产物。

群体性事件的内涵随着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诠释。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的理解见仁见智,而且往往因为研究视角的不同各有侧重,即使在国外也没有形成大家共同认可的权威观点。

一、词义角度

群体性事件由“群体性”和“事件”两个词组成。

(一)“群体”

从质的方面看,“群体”一词,《现代汉语词典》有两种解释:一是,由许多在生理上发生联系的同种生物个体组成的整体。如动物中的海绵、珊瑚和植物中的某些藻类,也就是说群体现象演化自生物群体中,是生物(包括人类)为了适应自然界而产生的集群行为。二是,泛指本质上有共同点的个体组成的整体。这种解释则突出共同本质这一特征。鉴于此,人类社会中的诸多群体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合成型群体。它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纽带而组成的,如家庭、学校、工厂、医院等。二是集合型群体。它是以某种共同点为纽带而在特定时空环境中组成的,如公共交通工具、体育场、影剧院等场所的人员群体等。从量的方面看,构成群体的数量要求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我国传统上有“三人为多”、“五人为众”的观点,但是群体认定中适用该标准尚需法律确定和社会的认可①从我国信访条例上看,群体性上访的人员数量规定为五人以上;从公安机关的统计标准上看,是以十人以上为基准的。。

(二)“事件”

事件,《现代汉语词典》的一般解释是:有一定社会意义或影响的大事情,如珍珠港事件。《辞海》则把事件解释为历史上或社会上所发生的大事。综上所述,事件的典型特点在于其具有的较大社会意义或影响,正因如此才有被历史记录之必要。毋庸置疑的是有人认为“依据汉语习惯,‘事件’蕴含有‘破坏’或‘危害’等反社会或非法性意义”。对此,我们要有一个客观而中肯的评价。

综上所述,群体性事件可以解释为基于某些共同点所组成的整体实施的具有一定社会意义和影响的活动。该词义解释虽然揭示了一些外部特征和内在属性,但并不能从本质上诠释群体性事件固有的深刻内涵。

二、政治学角度

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关乎国家稳定,从政治学的角度厘清群体性事件的内涵,有助于我们树立良好的心态,客观地处置群体性事件。

首先,群体性事件的诱因绝大多数表现为利益群体矛盾。这种矛盾广泛存在,表现形式多样,究其根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但是,如果这些矛盾无法得到有效纾解,必然导致群体性事件的滋生与蔓延,所带来的影响就超越了矛盾本身,执政党和执政阶层必将面临更多的社会压力,社会的稳定必将受到冲击。从某种意义上讲,群体性事件多发和频发彰显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下降。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11月20日召开的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上指出:“各级党委和政府都要按照中央的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及其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工作。关键是要努力减少矛盾、缓解矛盾、解决矛盾,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最低限度地减少其对社会稳定的冲击。”

其次,诱发群体性事件的民族关系因素不容忽视。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虽然因民族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所占比重较小,但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因民族关系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因素有三个方面:民族独立、民族分裂和民族矛盾。在我国突出表现为民族分裂和民族矛盾。

第三,国外敌对反华势力不断对我国进行颠覆和破坏也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重要因素。因此,群体性事件可以定义为:政府在调整利益群体矛盾、民族关系及国际关系等过程中,由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历史等原因所产生的一种必然现象。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都有群体性事件高发、频发的现象。在西方发达国家,群体性事件不仅已成为历史常态现象,而且也潜移默化地成为社会成员表达自身诉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一种常规途径和手段。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相继开始社会转型以后,群体性事件几乎伴随着它们现代化发展的全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所带来的持续动荡与不稳定,是广大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现代化而付出的代价和承受的社会阵痛。[1]

三、社会学角度

首先,群体性事件的构成主体是社会成员,而社会成员的社会需求及为满足社会需求而产生的社会行为又构成社会发展的推动力。其次,群体性事件必然发生在一定的社会规范环境中,并不可避免地与现行社会规范发生冲突。最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总是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鉴于此,群体性事件可以表述为:社会成员为表达自身诉求和实现自身利益而借助一定社会力量实施的不受现行社会规范约束的群体越轨行为。

这一解释彰显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群体性事件被界定为“越轨行为”。这一点至关重要,它将使我们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遵循社会规范的轨道展开,也就是说,在良性运行的社会环境下,社会成员表达自身诉求和实现自身利益,一般只需采取常规途径和手段①常规途径和手段:即社会规范所允许的或社会所倡导的方式、方法和手段。进行努力即可。但是,当现行社会环境存在缺陷,社会成员的常规努力宣告无效,认为采取常规途径和手段已无法表达自身诉求时,便会寻求非常规的途径和手段,即群体性事件便应运而生。所以,群体性事件本身并不是一种常规行为,它也不为社会规范所提倡和允许。第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源自社会成员对自身诉求或者自身利益的表达或实现的社会需要。根据马斯洛的社会需求理论,社会需求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展的。目前,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成员的需求大多局限在物质层面,反映出的问题也多集中在下岗再就业、拆迁改造、农民收入过低和负担较重等经济利益方面。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成员的诉求也会随之不断提高,环境、安全、人权等问题越来越多地成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诱因。群体性事件构成的基础是社会力量。所谓社会力量是把个体力量汇合形成的力量,是群体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从社会力量的构成看,社会力量可以分为主流社会力量和非主流社会力量。主流社会力量是维护一个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井然的主体力量,如政府、军队和警察等;非主流社会力量,则是在特定环境下为满足群体成员需要而产生的力量,如社会团体、党派、组织及特殊环境下的个体集合等。群体性事件所依靠的社会力量主要是非主流社会力量。第三,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发展与某些社会因素之间存在着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即这些因素的变化会直接或间接影响群体性事件的产生,同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发展也会对社会构成要素产生重要的作用。

四、法学角度

从理论上说,凡是违背法律精神和原则的现象都属于法学研究的范畴,群体性事件因其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违规”也包含在内。但给群体性事件从法学角度作出明确的界定,就目前的情况看实属不易。现存对群体性事件的法律界定具有务实性、功利性,它往往针对比较突出的种类进行。例如,公安部2000年4月5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中明确解释:本规定所称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一)人数较多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二)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活动中出现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罢工、罢课、罢市;(四)非法组织和邪教等组织的较大规模聚集活动;(五)聚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重要警卫目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单位;(六)聚众堵塞公共交通枢纽、交通干线、破坏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据公共场所;(七)在大型体育比赛、文娱、商贸、庆典等活动中出现的聚众滋事或者骚乱;(八)聚众哄抢国家仓库、重点工程物资以及其他公私财产;(九)较大规模的聚众械斗;(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其他群体性行为。这种明确的法律界定虽然具有务实性、功利性,内涵的界定不够周延,但对于实际执法来讲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五、历史角度

群体性事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变化。在我国历史上,“聚众闹事”、“哄抢官粮”、“冲击官府”、“官逼民反”、“揭竿而起”等群体性事件比比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群体性事件以其独特的作用深刻影响着历史发展的进程,而且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又有着不同的特点。在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上,我国主要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并且在不同的阶段形成不同的称谓。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在这个阶段称之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这一时期由于我国经济建设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出现过几次波折,因此在个别地方发生了少数工人罢工、学生罢课、合作社社员闹社和群众哄抢等事件。这一时期界定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是以人民内部矛盾的性质而界定的。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初至80年代中后期,称之为“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这一阶段,随着我国对“文化大革命”的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政策的大力推行,各类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各种罢工、罢课、罢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冲击党政机关要害部门、群众性哄抢、械斗事件比较突出。这一称谓标志着官方对事件的“治安”定性。

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初,称为“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这一阶段,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社会的各类矛盾日益凸显,各种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劫机、劫船、劫狱,大规模械斗,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爆炸,在大型文体活动中闹事等不断发生。这一时期称谓较多,如“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难以统一。但从性质上来讲可以归纳为三类,即群众性闹事、政治性事件、暴力型犯罪。

第四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90年代末期,称“紧急治安事件”。“紧急治安事件”的称谓是以1994年5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处置紧急治安事件有关事项的通知》为标志。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紧急治安事件”主要包括: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堵塞交通、占据公共场所;聚众哄抢;文体商贸活动聚众滋事;聚众械斗和其他。另外,根据199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的规定,在戒严地区禁止和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街头讲演及其他聚众活动,禁止罢工、罢课、罢市。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范围还包括:动乱、暴乱和骚乱,罢工、罢课和罢市。[2]

第五阶段:20世纪90年代末至21世纪初,称“群体性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2000年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明确提出“群体性治安事件是指聚众共同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的行为。”2004年11月8日中办、国办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中则称为“群体性事件”。自此以后,开始用“群体性事件”取代“群体性治安事件”的称谓。

群体性事件伴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开展,已日益频繁、多样性地介入我们的生活,其规模不断扩大,发生频率不断加快,对抗性强度不断提高,组织程度日益周密,暴力倾向逐渐加剧,危害性日益严重,处理难度日趋增大。可以说,群体性事件已然成为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3]“现代性孕育着稳定,而现代化过程却滋生着动乱。”[4]因此,积极预防、及时化解和妥善处理各种群体性事件,是我国现今急待解决的、不容忽视的一个重大难题。[5]

[1]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项目研究课题组.河北省群体性事件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8.

[2]张建立.群体性事件古今中外谈[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1.

[3]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课题组.中国群体性突发事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9:1.

[4][美]萨缪尔·亨廷顿.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M].北京:三联出版社,1989:38.

[5]罗瑞林.关于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思考[J].政法学刊,2007(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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