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腐败导致的外逃资产论
2013-04-10房亚群
□房亚群
(中共济南历城区委党校,山东济南 250100)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领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一些不好的现象也随之出现,对于改革进程中出现的不良现象,老百姓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就是官员腐败问题。腐败现象不仅仅局限于吃喝,而转化为金钱、不动产、奢侈品的索取和占有等。近几年较为典型的则是贪官携款外逃,贪官的数量和外逃资产的数量让群众感到触目惊心。党和政府也意识到此种现象必须予以制止、纠正,党中央在2008年发布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并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但每年还是有一些贪官前赴后继地走上携款外逃之路,这就值得我们深思并致力于寻找一条真正堵得住的道路。在以刑事追究存在诸多困难的当下,以民事诉讼程序追回外逃资产不失为一条治堵之路。
一、目前腐败导致的外逃资产追回机制
在目前的外逃资产追回机制中,司法实践多以刑事追诉为主。相关的犯罪法律规定是我国《刑法》第383条以及第385条的规定。《刑法》第3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一做法在每年两高的报告中也得以体现。①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工作报告中指出: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加强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完善境内外追赃追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赃款赃物计77.9亿元,抓获在逃职务犯罪嫌疑人 1631 人。http://news.sohu.com/20120311/n337374700.shtml.受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影响,理论界的探讨大多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开展和深入,鲜有独立地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探讨。针对刑事追诉机制,学者们大都承认,目前的刑事追诉机制无论从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还是现实的实践困境均表明,还不能很好地充分地实现追回外逃资产这一重任,需要进行改革。如有的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设立缺席审判制度,[1]有的学者建议将刑事诉讼中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独立出来,还有的学者建议针对外逃资产案件提起公益诉讼。但无论何种改革建议都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即不可脱离刑事诉讼对腐败导致的外逃资产进行追回,必须以追究刑事惩罚为前提。
二、外逃资产追回机制引入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用刑事追诉机制来追回外逃资产,这表明国家对于腐败问题的重视程度。对于罪与非罪,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即,只有情节严重且危害较大的,才是刑罚惩治的客体。但对于贪污受贿罪来说,除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之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占取的大量资产应如何追回,这也恰恰是携款外逃者真正在意和惧怕的因素。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刑事追诉机制所存在不足,导致外逃贪官和外逃资产数量有增无减。由此,笔者认为在外逃资产的追回机制中,应采用民事追诉机制。
(一)刑事追诉讼机制自身存在的不足
对于携款外逃的贪官,若对之加以刑事处罚,必须得将其从国外引渡回国。但从目前的引渡案例来看,成功引渡回国的数量比起巨大的外逃贪官数量来说,可以说是微乎其微。究其原因就是在引渡问题上我国的相关法律还未能很好地与外国法律对接,另外我国与其他国家在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也存在着一些困难之处。
处理贪官携款外逃,一般做法是将贪官从国外引渡回国受审。但对于引渡的可行与否,西方发达国家多采用条约前置原则,即以签订引渡条约为引渡回国的前提条件。但由于我国的法律制度规定与其他国家的不同,导致有些情况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签订引渡条约。这其中最大的一个分歧就是死刑不引渡。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而在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仅对少数的暴力犯罪实施死刑,对于经济犯罪则没有死刑,这就导致已废除死刑或慎用死刑的国家以此条意见不一致而拒绝签订条约。另一个关于引渡的问题是,目前我国所签订的引渡条约大多是与发展中国家或者周边国家签订的,而贪官所逃往的方向大多是欧美发达国家。有资料显示我国贪官有一半以上逃往加拿大,但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签订引渡条约者数量很小。可以说西方国家的“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原则等,都会导致西方国家拒绝引渡,从而使贪官继续逍遥法外,外逃赃款的追缴也归于失败。[2]
刑事诉讼自身的不足放缓了追回外逃资产的脚步,这主要表现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仅要求证明犯罪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且此种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还必须得具有唯一性,才能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仅忽视了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具有不同层次这一科学现象,而且提高了证据证明的标准和要求,使得判定犯罪嫌疑人的罪难度增加。除此以外,刑事诉讼中未规定有缺席审判制度,在引渡未果的情况下,除非被劝返,逃往国外的贪官不可能返回国内接受刑事审判,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无用武之地,面对数量日益增多的外逃资产无可奈何。
针对上述刑事诉讼自身的不足,有的学者提出以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来避免贪官人在国外无法审判的情形。理由是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无缺席审判,为保证在贪官身居国外的情况下迅速地实现定罪讨回资产,所以必须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3]但这种制度的设立一是同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这一大的司法理念相违背,另一方面,对于罪与非罪及刑罚的规定不同又导致刑事司法协助的条件苛刻于民事司法协助,即使缺席审判得出的判决执行起来也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此外,对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研究以后也可以得知,刑事缺席制度的设立并不仅仅以惩治贪污为主要目的,对于携款外逃的贪官来说,追缴回其携带资产比定其罪更有震慑力。
(二)民事诉讼自身的优势及其他国家、地区在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与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上述不足相比,民事诉讼在追回外逃资产的过程中具备自身的一些优势,最为明显的优势在于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方面。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则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来判定证据是否具有足够的证明力,依此再做出民事裁判。与刑事诉讼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相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显然要低,相对来说较为容易实现。此外,民事诉讼规定了缺席审判,即贪官未出庭的情况下,只要保证了其在诉讼过程当中的权利,法院可以做出缺席判决,这就使得外逃贪官未受到刑事制裁的情况下,可依民事判决追究其民事责任。最后,与刑事司法协助相较而言,请求贪官所在地国家提供民事司法协助相对容易,民事判决在国际上的相互认可也较容易。
除了民事诉讼自身的优势以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和采取的措施,以及其成功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世界性的反腐公约中,第53条规定了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即,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我国作为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可以据此依民事诉讼途径追回外逃资产。针对外逃资产,欧盟理事会制定了《反腐败民事公约》,美国制定了《民事没收程序》,香港地区则对外逃资产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且这种方式不受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从而使得贪官的外逃资产追缴成功,更使得贪官不能毫无顾忌地做携款外逃的准备和行动。在贪官外逃资产的追缴方面,预防是前提,但惩治的环节中以追回外逃资产为首要目的是反腐事业中很重要的一环。
三、外逃资产民事诉讼的架构及建议
追回因腐败导致的外逃资产,采用民事诉讼程序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起诉主体及方式: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政府可以作为起诉主体,或者是由国资委等掌管着国有资产的单位来代表政府起诉,或者如有些学者所建议的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4]还有因贪污受贿而受害的个人、单位也可以作为原告来起诉。起诉的途径之一是在国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作出判决,然后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资产的返还和处分)的规定,请求职务犯罪人所逃往的缔约国协作,将外逃非法财产返还我国。二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第一款第一项“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的规定,我国受害个人、单位或者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在职务犯罪人外逃所在的缔约国间接提起民事诉讼,追回外逃资产。
关于诉讼时效:对民事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67条规定:民法通则实施后,属于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或者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追缴腐败导致的外逃资产,其目的在于难以使贪官接受刑事惩罚的情况下,先剥夺其生活条件,同时警示后来者最终实现廉洁从政。所以,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追缴外逃资产时,不宜再适用当前的民事诉讼时效,尤其是在政府作为起诉主体或由其他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不受诉讼时效的规定,才能实现打击贪污腐败的最终目的。
关于资产返还: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追缴外逃资产,无论由谁作为起诉主体,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资产返还问题。在当前世界经济形势不好的情况下,贪官所逃往的国家往往乐意接受贪官所携带的巨额资产。毫无疑问,其对于返还资产绝不会持积极的态度。此外,作为被请求协助国,其在人力、财力方面有所付出,从成本的角度考虑,我国需要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另一方面,在犯罪全球化的情况下,为打击跨国犯罪,国与国之间的合作日益密切,因此一国为取得他国协助,就需要有一个长期稳定并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资产返还机制。《联全国反腐败公约》第57条亦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另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我国作为本公约的成员国,结合反腐国际化的趋势亦应制定相应的资产返还法律制度。当然这并非民事诉讼程序一己之力所能解决的,但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缴外逃资产时该问题是不可回避的。这就要求我们在采用民事诉讼程序追缴外逃资产时遵循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在前两种条件不存在或者不具备的情况下,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就资产返还达成一致意见。在面对刑事追诉难以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少追回总比无法追回是一个更让人容易接受的选择。
总之,反腐败是一全球性的难题,众多国家都为此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并采取多种多样的司法措施。在这一世界难题面前,我国应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反腐的先进经验及做法,以民事诉讼程序来追回外逃资产,使得犯罪得逞者因被“剥夺”所贪利益而后悔莫及,也给后来者以震慑,使有权者在权衡利弊得失之后不敢贪,不愿贪,从而促进在社会上形成廉洁从政的风气。
[1]吴高庆.论缺席审判与财产没收制度——携款外逃资金追回机制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5(7).
[2]吴永辉.论外逃赃款追缴制度的发展与完善[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5).
[3]刘根菊,李秀娟.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J].人民检察,2005(8下).
[4]魏 红.引入公益诉讼完善外逃腐败资产追回机制[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