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哲学刍论
2013-04-07李店标
李店标
(大庆师范学院法学院,黑龙江大庆 163712)
“立法哲学”(philosophy of legislation)这一概念对于立法学研究具有相当重要的学术价值。如果能够证立的话,有可能整合现有立法学理论研究的资源,将分散的立法学理论予以哲理化并体系化,改变长久以来立法学偏向规范研究的学术形象,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完善立法学的学科体系。在我国,“立法哲学”的研究目前还处于萌芽阶段,其在理论基础、框架和内容等得到证立的程度相当低。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笔者尝试从“立法哲学”的概念、学科体系、研究意义和研究方法等方面加以探讨,以期引起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兴趣和关注。
一、“立法哲学”概念的提出
“立法哲学”概念的提出,主要是受我国目前日益发展并逐步繁荣的部门法哲学的影响。部门法哲学(applied legal philosophy,西方学者称为“应用法哲学”)是我国法学界近十多年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在法理学家和部门法学家们的共同推动下,正在迅速崛起的一个新兴研究领域。“作为现代法哲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法哲学对法学领域经典的、重大的、前沿的、疑难的问题的研究正在成为推动法学理论创新和发展的新的知识增长点。”[1]在我国,近年来部门法哲学研究异军突起,大量的部门法哲学著作与读者见面。在法理学领域,一些学者先后出版了《部门法哲学通论》、《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理论研究》、《部门法哲学讲座》、《法理学与部门法哲学》等;在部门法领域,《刑法哲学》、《刑法哲学专题整理》,《民法哲学论稿》、《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知识产权法哲学》、《宪法哲学导论》也先后问世。除此之外,还有更多学者出版了未冠以“法哲学”之名,但其实属于部门法哲学的论著。
然而,遗憾的是在作为法学理论学科重要组成部分的立法学领域,至今对立法哲学的研究仍然属于尚未开垦的处女地,立法哲学一词使用的频率相当低,更谈不上对其概念、学科属性、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的专门化和系统化研究。在国外,明确提及“立法哲学”并加以详细研究的是亚历山大·蒙代尔(Alexander Mundell)[2]。在我国,周旺生教授最早提出要“对立法问题做法哲学研究”[3],但其并未提及“立法哲学”这一概念,也没有进行详细探讨。明确提出“立法哲学”这一概念的是石东坡教授,其在《论当代中国立法学学科建设问题》一文中指出立法哲学是立法学的哲理化而非哲学化,立法哲学不同于立法法哲学,前者追求的是立法的哲理化,后者追求的是立法的哲学化;立法哲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命题分为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三个层次[4]30-41。笔者赞同“立法哲学是立法的哲理化”这一提法,但对立法哲学的研究范围加以限定为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三个方面却不敢苟同,因为随着法学研究的转向,方法论问题也应是立法哲学必不可少的研究内容,甚至是至关重要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究竟何谓立法哲学,该文并没有给予明确的阐释。
那么,究竟什么是“立法哲学”呢?这是一个难以回答但又必须首先予以回答的问题。因此,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笔者始终都有如履薄冰之感,唯恐误导读者、贻笑大方。但正如罗素所言,“最终证明是正确的和重要的理论,最初是由于它们的发现者有一些不切实际的、荒谬的考虑而想出来的。由于最初人们不可能知道一个新的学说是否正确,因此,在提出新真理的自由中必然包含着相等的犯错误的自由。”[5]因此,笔者不揣冒昧地尝试阐述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从词义上讲,立法哲学是以研究“应然”立法为中心的一门学科,主要以人的理性和人性作为出发点,以为人类为什么要进行立法,人类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和人类如何通过立法达到目的为逻辑起点,寻求和证明立法的“正当性”,并据此评价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与否。可以说立法哲学既符合立法学的一般理论也符合法哲学的一般理论,是立法的哲学或形而上之学。
立法哲学本身具有基础性、现实性、评价性和批判性四个特征。所谓基础性,是指立法哲学在未来的研究与发展中,必须加强对立法本体问题的关注,将厘清立法哲学的研究范围、层次、方法与视域等问题作为立法哲学研究的首要问题,探寻立法哲学在立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促进立法哲学研究的广泛化;所谓现实性,是指立法哲学是通过假定人类本身具有一些内在或固有的属性,进而验证立法行为和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但人的理性和人性本身是抽象的和难以证明的,各种假设所体现的形式正义又必须通过具体个案的实质正义予以体现,因此,立法哲学的形而上之思考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返回到形而下的生活本身;所谓评价性,是指就立法法哲学研究而言,所有对立法行为和法律规范思考不外乎是关于正当性的理解以及根据什么标准去确定正当性,在这种意义上,它是一种“道德信念的证成”过程和理论,其兼具有规范性和方法论的属性;所谓批判性,是指立法哲学是对立法学进行反思批判的基础上建构“应然”立法的一门学问,其应秉持理性批判的态度,以借鉴性而非移植性吸收为圭臬,通过对现实立法价值基础的分析,着力于“应然”立法发展方向的思考和理论体现建构。
二、立法哲学的学科体系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特殊的研究对象,如果要对立法哲学这一概念进行证立,必须阐明其在研究对象上不同于其他学科。这就首先涉及一个问题,立法哲学如果是一门学科的话,应该是什么样的学科,即“立法哲学”是“哲学”还是“法学”?当然,这是一个颇为费解的问题。本文主张“立法哲学”不属于哲学而属于法学,是表达法学框架内的立法学“哲学气质”的一门学科,其本身并不解决立法的实际操作问题,而是探寻立法正当性的哲学基础,即实现立法学研究的哲理化。从其学科属性上来讲,立法哲学属于部门法哲学、立法学和立法法理学的范畴。首先,立法哲学属于部门法哲学的范畴。部门法哲学是以一定的法理学基本观念为基础,按照法理学的结构与方法,以某一法律部门的制度规范及其实施为对象,揭示其中特殊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立法哲学就是运用法理学或法哲学的理论对法创制的理论观念、法典结构、认识基础、调整范围等方面的理论加以阐释。因此,立法哲学属于部门法哲学的范畴,是法哲学与立法学相交叉形成的中介性的法学学科。其次,立法哲学属于立法学的范畴。在我国,立法学一般被认为是研究立法现象和过程及其规律的一门科学,主要由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部分内容构成。而立法哲学本身是在哲学的路径下探讨立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应为立法原理所涵摄,自然应属于立法学的范畴。二者的区别在于立法学是追求立法的学理化,立法哲学是追求立法的哲理化。
证立立法哲学所涉及到的第二个问题就是立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这就必须对立法哲学寻求的“正当性”加以分析。笔者认为从立法哲学的研究中心和逻辑起点来看,其学科体系应由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四部分内容构成。
1.本体论问题
本体论是法学体系也是立法学体系的基石,立法的本体论是法的本体论在立法活动中的体现。虽然我国法学研究的中心已经实现了有本体论到方法论的转向,但并不意味着本体论问题研究可有可无。立法哲学研究的本体论问题即以立法本质为中心的立法本体论问题,包括立法的本质在于“法的发现”抑或“法的创制”问题,立法的本源在于理性抑或经验问题,立法的实质实现法的阶级性抑或社会性问题,立法的属性在于政治性抑或独立性问题等等。
2.认识论问题
立法认识论属于法的认识论范畴,是关于立法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的认知。“我们知道,一个学科的成立,往往在于该学科能有贯通其全部内容、统摄其方方面面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如果有这样的概念和范畴,人们就会觉得该学科具有系统性,反之,如果缺乏类似的概念和范畴,该学科给人们留下的只能是凌乱的印象。”[6]建构立法哲学学科首先要说明和论证的认识论问题,至少包括:立法与政治的关系问题、立法与政党的关系问题、立法权的分配问题、立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立法理由问题、立法的社会认同问题、立法机关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立法权威问题等。
3.价值论问题
立法价值则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主体对立法客体的需要和满足关系。立法价值论是立法学哲学研究的重要领域,也是法的价值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价值论问题“其中至少包括:立法价值在法律实践活动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立法价值的宏观结构与微观结构,立法价值主体,立法价值观念、价值原则与价值标准,法律价值的形成与确定,法律价值目标与法的构成要素的关系,法律价值的表达途径与反映手段,法律价值与法律文本、立法价值的实现机制,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体系之间的关系,社会文化思潮与法律价值的演变等问题。”[4]38
4.方法论问题
立法哲学独立的一个标志,就在于其研究对象本身具有方法论的特征。立法哲学的方法论是以“应然”和“实然”二元论为逻辑起点,运用形而上学的方法对立法学的具体研究与实践方法进行理论反思所形成的一套研究立法方法的理论体系。如立法哲学的研究需要从历史上的伟大的立法学家中寻找思想的厚度,达到当代人与历史伟人在精神上的理解和沟通,形成对历史人物思想解释的解释学。在立法哲学研究中,解释“正当性”问题或“方法论”问题,就是要解读和探求立法学独立于其他法学的“方法论”根据。
三、立法哲学的研究意义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立法哲学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对立法哲学的研究意义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只有明确了立法哲学的研究意义,才能有效开展这一学科的研究,而其研究意义至少体现在以下几点:
1.拓展立法学的研究领域
关于我国立法学的研究对象或内容,一些学者阐明他们的观点。如周旺生认为立法学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立法思想、立法原理、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四个部分[7];黎建飞认为立法学新体系的建构应以立法目的、立法活动和立法实效为重点[8]。从这些研究内容来看,虽然对立法学的研究重点都给予了揭示,但跨学科研究并不明显,与当前学科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为跨学科研究已逐渐成为当代学术发展和创新的重要生命力所在。加强立法哲学的研究,可以以“正当性”的寻求这一主线将立法的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和方法论关联起来,以新的研究视角分析拓展立法学的研究领域,实现理论创新。
2.推动立法学的研究转向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逐步重视立法学的研究并尝试建构立法学的学科体系。但经过30多年来的发展,在我国立法学研究领域虽然出现了大批的研究成果,但立法学在研究内容、方法等方面的创新性表现并不明显。为此,笔者认为要改变当前立法学研究匍匐前进的状况,实现立法学研究的转向是必不可少的。其中由立法本体论到立法方法论的转向和由立法制度到立法技术的转向已日益显现出来,但由立法科学到立法哲学的转向表现并不明显。哲学是人文社会科学的基础,科学的立法学研究自然离不开哲学理论的支撑,因此加强立法哲学的研究能有力推动立法学研究的转向,使立法学研究的基石更加牢固。
3.丰富立法学的学科体系
我国当前的立法学学科体系还不健全,大多数学者将立法学的学科体系划分为立法学基础理论、立法制度和立法技术三个部分,而忽视了立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研究所带来的优势和所形成的新学科。如西方学者近年来所研究的立法法理学就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立法学的学科体系。比利时法学家卢卡·温特根斯(Luc J Wintgens)最早提出了立法法理学(legisprudence)这一概念,并指出“论证的义务就是立法法理学的论题。立法法理学被界定为一种理性的立法理论。它由对作为原理的自由的观念的阐发所构成。”[9]笔者认为健全的立法学学科体系除了上述研究内容外,立法哲学、立法解释学、立法社会学、立法经济学也应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哲学的研究如果能够引起法学界的重视,并形成体系化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那么其对于丰富立法学学科体现的意义则是相当明显的。
四、立法哲学的研究方法
明确了立法哲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意义,接下来就涉及到研究方法的问题。作为社会科学的立法哲学如果能够证立的话,其研究方法既要遵循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规律,也应遵循法学研究方法的规律。当然,包括法学在内的任何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都不应该是单一的,而是应该运用多种研究方法,而且各种研究方法之间还会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对于立法哲学研究而言,思辨(哲学)方法、实证(经验)方法、反思(批判)方法应是最为基本的研究方法。
1.思辨(哲学)方法
思辨方法在本质上是一种抽象的或者定性的方法,即一般通过描述和解释,提出政策性建议和预测。思辨的方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应用于哲学和法学研究当中。马克思在提到法学的研究方法时提出,没有哲学,一个人就不能成功地理解法律问题,因此他计划“详细地阐述覆盖法律所有领域的法哲学。”[10]在我国法学研究领域,法的思辨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指法哲学,思辨方法和哲学方法也是在同一种意义上使用。立法哲学就是用思辨(哲学)的立场、观点、方法,研究立法行为、立法思想、立法制度等立法现象之“正当性”的一门学科。作为一门法学理论学科,立法哲学在研究立法现象的时候,不是简单地进行描述,而是要分析隐藏在这些现象背后的规律,并加以证立。而要完成这一任务,思辨(哲学)方法必不可少。当然,要推进立法哲学的研究,提高当前立法研究者的思辨能力和理论素质是当务之急。
2.实证(经验)方法
实证方法在本质上是一种具体的或定量的方法。实证方法拒斥“形而上学”,反对动辄探求事物的本质,而是强调在“价值中立”的基础上的对“经验事实”观察实验,以获得的客观的实地感受和感性知识来建立知识体系。因此,可以说实证方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经验方法。迪尔凯姆在强调实证方法的重要性时指出:“科学要想成为客观的,其出发点就不应该是非科学地形成的概念,而应该是感觉。科学在最初所下的一些定义,应当直接取材于感性资料。”[11]立法哲学的中心任务在于对“应然”立法的研究,但“实然”立法也是其研究对象,而且抛开了对“实然”立法的研究,“应然”立法的研究将会成为无本之木。实证(经验)方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针对立法的实然进行研究,而实证(经验)方法的运用自然离不开测验法、个案法、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文本分析法等具体方法的支撑。因此,立法哲学的研究必须综合运用各种具体方法对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立法权限、立法质量、立法实效、立法形式等方面进行实然的定性研究。
3.反思(批判)方法
哲学的本质即在于批判和反思,但哲学家们往往用批判来修饰和表征“反思”,将反思叫做“批判的反思”。反思(批判)方法既是哲学的研究方法,也是法学的研究方法,自然也是立法哲学的研究方法。立法哲学的反思方法决定了它的批判本质和批判精神,当然这种批判是辩证法的批判。在终极意义上,批判只是形式,深刻的理解和科学的重构才是目的,没有任何新的建设性的方案修正过去的错误,也不能称之为立法哲学。立法哲学的反思(批判)方法,一方面要求研究者要在大胆怀疑和系统反思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以人的理性和人性作为出发点,寻求和证明立法的“正当性”,建构自己的理论体系;另一方面要求无论是彻底的批判和反思,还是探索性的重构,开放与谨慎的态度应贯穿于立法哲学研究的始终。因此,从事立法哲学研究要求我们不仅要具有积极进取、勇于开拓的学术姿态和自我反省、自我抑制学术自觉性,还要具有强烈的学术责任感和学术包容态度。
五、结语
任何一门学科的建立和发展都是在立足于先前的理论基础,并在不断的探索和积累过程中逐步实现。笔者坚信,对“立法哲学”这一问题的探讨必将成为立法学界需要认真对待和深入思考的重大课题。尽管本文所阐述的内容是一种探索,对一些问题的思考也许并不成熟,但之所以将其表述出来,目的在于引起学界对立法哲学更为深入和全面的讨论,以拓展和深化对立法理论的研究。
[1]张文显.部门法哲学引论——属性和方法[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5).
[2]Alexander Mundell.The Philosophy of Legislation:An Essay(1834)[M].Whitefish,Montana:Kessinger Publishing LLC,2009:6 -7.
[3]周旺生.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0.
[4]石东坡.论当代中国立法学学科建设问题[M]//周旺生.立法研究:第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
[6]谢 晖.法的思辨与实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
[7]周旺生.论创建中国社会主义立法学[J].法学评论,1998(6).
[8]黎建飞.立法学新体系的建构论纲[J].学习与探索,1991(1).
[9]温特根斯.作为一种新的立法理论的立法法理学[J].王保民,译.比较法研究,2008(4).
[10]Karl Marx,Frederick Engels.Collected Works of Karl Marx and Friedrich Engels,1845 -48(Vol.6)[M].New York:International Publishers,1976:12.
[11]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M].狄玉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