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仲裁解决物权纠纷的若干问题
2013-04-07王元元
王元元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31)
浅析仲裁解决物权纠纷的若干问题
王元元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31)
《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物权纠纷,同时也规定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能够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力。物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行使物权确认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已经开始施行,但是仲裁解决物权纠纷所面临的困难是亟需解决和认真对待的问题。
仲裁;受案范围;仲裁当事人;物权纠纷
一、关于受案范围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将仲裁称为商事仲裁仅仅是国际社会的习惯用法,事实上,“任何财产法上的请求都能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关于非财产法上的请求的仲裁协议,以当事人所争议的标的有权达成和解协议的为限,有法律效力”[1]。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就“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货物买卖……环境污染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议[2]。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仲裁的范围还将会扩大。从仲裁本质上看,仲裁属于协议,能够理解为凡是能够由当事人协议决定的事项都可以仲裁,协议解决人身关系因为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因此仲裁排除了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物权关系是典型的财产关系,物权争议自然能够通过仲裁解决。从实务角度讲,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必须符合本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绝对不能突破《仲裁法》的规定,否则就会面临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的后果。物权争议绝大多数属于仲裁法中提到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也不排除合同纠纷,因为合同不仅仅是债权的原因之一,更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物权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必须要通过书面合同设立,此类设定物权的合同纠纷以及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纠纷同样也属于仲裁的范围。
结合物权法和仲裁法的规定,具体而言,仲裁能够解决的物权纠纷主要包括物权权属纠纷、物权内容纠纷、物权侵权纠纷和占有侵权纠纷。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下列物权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第一,物权权属争议中因继承、离婚引起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是否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在仲裁实务中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有部分仲裁机构就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继承共同财产分割协议通过仲裁途径予以确认,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笔者认为,夫妻就是否离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任何异议,仅就共同财产分割部分提起仲裁的,仲裁能够受理,因为此类纠纷严格上讲已经不属于人身关系纠纷;但继承中分割共同财产不同,因为通过仲裁程序不能够确认哪些人拥有继承权或者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在这两个前提条件不能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就无法确认所谓继承财产的分割协议是否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仅有部分继承人达成协议,仲裁贸然确认更是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物权权属或内容争议中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确权的纠纷,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第一次确权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不能直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不能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三是行政机关收回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也可以说是第二次确权)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可以复议,又可以诉讼,不过复议应当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不能够仲裁,因为该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四是省级政府根据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不能仲裁。
第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但是下列两种情况仲裁可以受理:一是权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他人侵害;二是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合同纠纷。
第四,仅有一名利害关系人主张物权归属的,由于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认物权归属(主要是指有权行政机关),同时也没有争议产生(包括物权归属争议),因此仲裁无法受理。
二、关于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因与他人发生民商事争议,从而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并受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3]仲裁当事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本质特征是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他们是仲裁结果的权利享有者或者义务承担着。第二,形式特征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必定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由自己承担仲裁结果。第三,受仲裁裁决的拘束。裁决的内容是确定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必须服从裁决。这里说的裁决,包括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书和仲裁机构认可制作的调解书。那些以自己名义参加仲裁,但却不受裁决约束的人,不是当事人,如证人、鉴定人等。以上三个特征,是成为仲裁当事人所需具备的,缺一不可。
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具体到物权争议中,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与侵权人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一般来说,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是申请人,侵权人是被申请人。《物权法》确立了六种物权保护方法,即物权确认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其中,权利人如果通过仲裁途径行使后五种请求权,鉴于都有明确的侵权人,因此,可以清楚地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如果数个当事人都主张享有物权并请求仲裁机构确认其物权时,如何确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是一道难题。物权确认请求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提起时,属于确认之诉的一种,一般来说,确认之诉总要与一定的给付请求相结合,此时也能够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但当事人也可能只希望有权机关明确物权的归属或者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此种情形下,可以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列为反申请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申请人(反申请的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予以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物权的支配范围争议多数发生在不动产物权上,其争议解决程序比较特殊,并非全部可以仲裁。
三、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需要注意的事项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没有申请仲裁的资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只有管理权能,但没有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资格。《物权法》第八十三条对此明文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权法》之所以对业主大会能否独立参加诉讼及仲裁作了回避,是因为业主大会很难说有自己的财产,如果作为诉讼或仲裁主体,败诉后业主都不承认,如何执行是一个问题,同时业主大会也不可能破产。虽然业主大会不能起诉或申请仲裁,但业主可以采取诉讼或仲裁代表人的方式进行诉讼或申请仲裁。此外,业主大会经过业主的授权后可以作为原告或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为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最终由业主承担,因此其不是法人,而是“其他社会组织”。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资格,但在其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时,业主可将其作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决定。由于此种情形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难与业主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业主主张撤销权一般也仅能通过诉讼解决。
四、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需要注意的事项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仲裁委员会、法院的物权确认是“确权”行为,但不动产登记不是纯粹的确权行为仲裁委员会、法院的物权确认是典型的权属争议裁决,是对特定物的物权或内容的确认行为。但对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而言,认定为“确认”或者“确权”有着不同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行政确权行为多数情况下与登记行为“结伴而行”,实际上登记行为与行政确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过程,常见的情况是,在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进行行政裁决(确权)后,根据其生效的处理结果由相关部门予以登记并核发土地权属证书,该登记行为仅仅是“确认”行为,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就该争议作为民事纠纷提起诉讼,而并非行政诉讼。如果初始登记后,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如果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同意变更登记或者不经审理无法证明登记错误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物权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也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进行物权确认,但是此时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对象并不是登记部门,而是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该纠纷属于物权权属争议。
五、难以适用《物权法》的另外两种情况
第一,关于物权法定主义的适用。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但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和《物权法草案》中曾经规定的典权、居住权等情形,是否按照物权处理,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第二,物权法没有规定添附情形的处理。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民法理论及当地惯例处理,同样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1]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0年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7,(2).
[3]韩波.仲裁当事人制度:缺失与构建[J].民事程序法研究,2008.
Analysis on Some Problems of the Arbitration to Solve the Property Disputes
WANG Yuanyuan
(Hebei Youth Administrative Cadres College, Shijiazhuang, Hebei 050031, China)
PropertyLawexplicitly provides that the parties can solve the disputes via arbitration, in the meantime it also stipulates that the legal instrument by arbitration committee can produce the effectiveness of real property establishment, alteration, transfer and elimination. When the property right is infringed, the parties may exercise the right to confirm the claim, the right of eliminating the interference claim, the right of eliminating the risk claim, the right of returning the original claim and the right of restitution and damages claim.PropertyLawhas been put into force, all the difficulties of arbitration to resolve property disputes faced are the problems crying for urgent solution and serious treatment.
arbitration; scope of accepting cases; parties of arbitration; property disputes
2013-01-10
王元元(1979-),女,河北正定人,法学硕士,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研究。
D913.2
A
1008-469X(2013)02-007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