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婚姻的颠覆性危机
——关于同性婚姻立法的几点思考
2013-04-07陈阳
陈 阳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63)
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长久以来是以异性结合为基础。这一婚姻模式在21 世纪初受到了挑战。目前已经有15 个国家实现了同性婚姻合法化,其中不乏具有深厚宗教渊源的国家。同性婚姻立法颠覆了传统的婚姻模式,可谓之一场深刻的变革。尽管各个国家同性婚姻的立法过程和影响因素不同,但是通过观察荷兰、西班牙、加拿大等率先通过同性婚姻立法的国家,总体上可以从法理、政治和宗教三方面对同性婚姻立法进行分析。
一、同性婚姻得以突破传统的法理基础
从荷兰、西班牙、加拿大等率先通过同性婚姻立法国家的立法过程来看,其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相似之处是适用的法理基础相同。追溯至罗马法中婚姻的规定,一直严格适用一夫一妻制。“罗马的婚姻是男人和女人以作夫妻为目的而实行的同居,即以生育和抚养子女并在所有方面建立一种持久而亲密的合伙关系为意愿的同居。”①[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这种异性结合形式于20 世纪末被打破,丹麦是第一个颁布单行立法允许同性伴侣结合的国家,尽管该立法并未将同性结合适用于婚姻制度,但是赋予伴侣双方类似于配偶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西方诸多国家陆续颁布相关的立法。这些国家在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前,多是采用“民事结合”、“合法合伙”、“注册伴侣关系”等结合模式。尽管各个国家的用词不同,实际目的都是用以解决无法缔结婚姻的同性伴侣或者不想缔结婚姻的异性伴侣。例如西班牙与加拿大在2005年同性婚姻立法之前,其各个自治区或省的立法已经对同性伴侣结合模式有所规定。因此,在讨论同性婚姻立法时,已具有法律和社会基础。但是这一转变并非易事,变革缔结婚姻的主体将遇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阻力。
需要指出的是,要实现同性婚姻立法不仅依靠宪法权利,还需要具有司法审查的程序。以加拿大同性恋维权活动为例,《加拿大宪法》第15 条确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不因种族、宗教、性别等受到歧视。其各省立法关于同性恋者平等工作的权利、享受福利待遇的权利等,包括缔结同性结合的权利,多寻求司法审查的途径。②See.Mary C.Hurley,Law and Government Division,Sexual Orientation and Legal Rights,Revised 31 May 2007,Library of Parliament,pp.20-25.这一点对于我国的借鉴意义特别大——因为相关制度的缺失也是我国同性恋者难以维权的一个原因。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主要依据是各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以及相关人权立法。例如荷兰最终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基于一对同性伴侣对《民事伴侣法》提出反对,要求缔结婚姻关系,并认为禁止同性伴侣缔结婚姻违反宪法。《荷兰宪法》第1 条确定了平等权利,任何公民不因宗教、政治观点、种族、性别等受到歧视。①[西]Vid.Santiago Cañamares Arribas,El Matrimonio Homosexual en Derecho Espa?ol y Comparado,Portal Derecho,S.A.2007,pp139-145.
对于禁止同性恋者结婚是否构成歧视,存在不同的看法。持否定观点者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同性恋者结婚,只是他们必须遵循传统婚姻的标准,与异性结婚,因此不构成歧视。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只有当一个人与他想要结婚的对象缔结婚姻时,才能谓之行使了权利。而法律却限定了公民选择结婚对象的范围,这不能称为公民享有完整的基本权利,构成了歧视。②[西]Vid.Carlos Martínez de Aguirre Aldaz,Pedro de Pablo Contreras,Constitución,Derecho al Matrimonio y Uniones entre Personas del Mismo Sexo,Ediciones Rialp,S.A.(2007),pp.80-82.西班牙同性婚姻立法的依据也是相似的条款。《西班牙宪法》第10 条规定:“人的尊严即个人固有的神圣权利、个性的自由发展、尊重法律和他人的权利,是政治稳定和社会和平的基础。”其第14 条、第15 条、第16 条、第32 条等,确定公民享有平等、自由的权利,包括宗教信仰的自由和缔结婚姻的自由。
提及法理的阐述应当认为法学家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然而学者的观点对于立法的影响十分有限。一方面,许多国家的立法程序中法学家并无更多的参与权;另一方面,一旦立法者提出法案,很可能选择倾向支持法案的学者参与讨论过程。例如西班牙的许多学者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并未能对立法者产生参考价值。里奥哈大学(Universidad de Rioja)民法学教授(Catedrático de Derecho civil)佩德罗·怕布鲁·孔特拉雷斯(Pedro de Pablo Contreras)提出,《西班牙宪法》第53 条③《西班牙宪法》第53 条第1 款规定:“本章第二节所承认的自由和权利均与公共权力有关。仅据法律,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尊重其实质内容,才可以调整上述权利和自由的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受第161 条第1 款保护的。”所指的基本权利包括缔结婚姻的权利,立法者在制定有关婚姻条件的相关法律时应当符合《西班牙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西班牙民法》所规定的缔结婚姻的条件。④佩德罗教授所指的主要是《西班牙宪法》第32 条规定:“男性和女性有权在法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缔结婚姻。”与之相对应,《西班牙民法典》第44 条规定:“男女有权根据本法典规定结婚。”在2005年同性婚姻法案通过之后,将《西班牙民法典》第44 条增加一款,即“同性和异性之间结婚须满足相同条件,产生相同效力。”但是并未对《西班牙宪法》第32 条进行修改。如果立法者不存在这个限制,那么在现实立法中,就无所谓“保障”。完全基于立法者的意志而进行立法,即使在某项立法中为部分人带来利益,这种立法原则也必将损害更大部分人的利益。因此,立法者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化,不仅是扩大了婚姻法中缔结婚姻的主体,也否定了《西班牙宪法》的内容。⑤[西]Vid.Carlos Martínez de Aguirre Aldaz,Pedro de Pablo Contreras,Constitución,Derecho al Matrimonio y Uniones entre Personas del Mismo Sexo,Ediciones Rialp,S.A.(2007),pp.65-67.持上述反对同性婚姻立场的学者甚至撰文详述自己的观点。但是若了解西班牙立法过程中的其他因素,便可发现,同性婚姻立法是仰赖诸多条件而形成的。有些条件相成,而有些相互制约,最终法案的通过取决于哪一方的立场得以产生影响,学者阐述法理若与政治家的立场相左,则很可能被忽视。
二、政治因素对同性婚姻立法的影响
西班牙通过同性婚姻立法时,恰好遇到了一个政治机会。西班牙前首相何塞·路易斯·罗德里格斯·萨帕特罗(Jóse Luis Rodríguez Zapatero,1960-)在2004年竞选演说时承诺,如果其大选获胜,将推动西班牙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萨帕特罗于2004年3月14 日赢得大选,因此,2004年6月30 日,萨帕特罗政府的司法部长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Juan Fernando López Aguilar,1961年-)宣布13/2005 法案(同性婚姻法案),并由司法委员会于10月1 日在众议院提出。同性婚姻法案在讨论的过程中遭到了人民党、教会以及保守团体的反对。时任人民党领袖的马里亚诺·拉霍伊(Mariano Rajoy,1955-)表示,他和所属的人民党并不歧视同性恋,也不反对同性恋的结合,但是反对适用同性婚姻的形式,同性结合颠覆了传统婚姻的定义。⑥当时人民党在参议院中占多数席位,因此参议院讨论是其废除同性婚姻草案的有利时机。参议院邀请精神病理学专家,从医学的角度论证同性恋属于异化群体,但是意见却产生分歧。精神病专家阿基力诺·珀拉劳(Aquilino Polaino)认为同性恋属于病态,同性恋可能在儿时被强奸或者受到性虐待,或者有个暴戾、酗酒的父亲,过分溺爱男孩和冷落女孩的母亲。但是许多人民党议员反对这种观点,并决定不参考珀拉劳的意见进行讨论。人民党的主要观点并非完全反对同性恋者本身,而是反对同性伴侣适用婚姻制度,认为同性婚姻颠覆传统婚姻的定义。http://www.elmundo.es/elmundo/2005/06/21/espana/1119349159.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4月22 日。因此,萨帕特罗政府制定同性婚姻草案的一项重要任务即是如何阐述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正是因为最初有此倾向,在专家讨论中势必选择支持同性婚姻的学者。
由于《西班牙宪法》第32 条确定男性和女性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通常认为该条款默示异性婚姻制度,因而同性婚姻法案的设计者需要针对该条款作出巧妙地解释,以保障草案获得通过。实际上,立法者对于缔结婚姻的主体作出了扩大解释,尽管这种做法看起来并不合适,因为第32 条第2 款规定婚姻的方式由法律规定。《西班牙民法典》第3 条也规定“法根据其字面意义解释,并结合其上下文、当时的历史和法律背景,以及实施法律时的社会现实,同时还必须考虑其立法精神和意图。”显而易见,若是按照文义解释或者结合上下文,都无法将婚姻适用于同性伴侣。为此,西班牙立法者将立法精神和意图追溯至《法国民法典》,认为拿破仑在民法典中对于婚姻的表达方式并未强调必须是男性和女性的结合,说明并未排除同性婚姻的可能性。尽管反对者会认为这种扩大解释很荒唐,也可看出萨帕特罗政府推动同性婚姻法案的目的性,但是上述说法毕竟能为立法者提供逻辑上的说明。立法者对于缔结婚姻主体的扩大解释带有非常强的目的性。萨帕特罗政府力图通过同性婚姻法案,因此对于同性婚姻合宪性的说明是至关重要的。无论这种支持理由是通过何种解释途径,草案的最终通过还仰赖于议会中社会党、人民党以及其他对于同性婚姻法案态度鲜明的政党的席位。由于当时在众议院中工人社会党占据较多席位,因此只要同性婚姻草案能够说理充分,即具有相当大获得通过的机会。值得玩味的是,当年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人民党领袖拉霍伊于2011年被选举为西班牙首相后,并未再度提起推翻同性婚姻法案,其中影响因素诸多。这一情况同样存在于加拿大同性婚姻立法过程中,对比两国新任首相(总理)的不同处理方式,可以发现不同国情导致政治领袖不同的立场。
加拿大于2005年7月20 日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紧随西班牙之后。在立法过程中,反对党保守党认为同性结合颠覆了传统婚姻的定义,但是并未能够阻止法案的通过。2006年1月23 日,加拿大保守党领袖斯蒂芬·哈珀(Stephen Harper,1959-)在联邦选举中获胜,他执政后的一项措施即是重新表决同性婚姻法案。但是许多保守党议员表示反对,他们认为该法案已经通过生效,无须再提起。一些内阁成员也持这一立场。①http://en.wikipedia.org/wiki/Same-sex_marriage_in_Canada.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7月6 日。2006年12月6 日,下议院对政府提出重新讨论同性婚姻法案的动议进行投票,结果,175 票反对,123票支持,未能通过。
分析上述西班牙与加拿大新任首相(总理)对于同性婚姻法案采取的不同措施,其中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新政府的首要任务不同。经济危机对西班牙影响颇深,新任首相的首要任务是解决西班牙的经济问题。这一方面也印证了同性婚姻法案的通过受到诸多社会条件的影响。
使用同性婚姻作为砝码进行大选的领袖不只是萨帕特罗一人。澳大利亚前总理陆克文(1957-)一直反对同性婚姻。2009年工党内有人呼吁进行同性婚姻立法,调查显示有60%的民众表示支持,但是陆克文表示:“我完全尊重同性恋者,但是就政策方面,这是我们一段时期以来一直要遵守的。”②http://news.163.com/09/0729/15/5FD9PFK8000120GU.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8月28 日。然而,陆克文在2013年5月20 日却表示自己将改变立场,同意在不改变宗教机构惯例的情况下使同性婚姻合法化。③http://www.china.com.cn/international/txt/2013-05/21/content_28888239.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8月28 日。2013年8月12 日,陆克文宣布如果其在9月7 日大选中胜出,将在百日之内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从陆克文对于同性恋态度的转变可以看出其将此作为大选的砝码。而陆克文陈述的理由与萨帕特罗政府陈述的理由几乎相同,即引用公民追求幸福的权利。另一个相似之处是均承诺在大选获胜之后的固定期限内即将通过同性婚姻立法。这让我们感到政治对于立法的影响居然有如此之大,因此,理解同性婚姻不能仅仅从婚姻制度自身中寻找原因。
当然,并非所有国家的同性婚姻立法都有政治因素的推动。以荷兰为例,与其他国家的政治体制所有差异。荷兰采用多党制,共有数十个党派,8 个主要政党,不存在一党独大或者党派势力悬殊的情况。因此,政治领袖的个人意志对立法的影响相对较小,甚至在大选或者议会表决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几个党派的力量相当。荷兰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主要是因为社会对同性恋问题的理解和宽容,因此相关立法和措施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荷兰不仅从小学进行性教育普及,使学生树立正确的两性认识以及对同性恋的认识,为同性恋者创造一个友好的社会环境,而且其他国家的同性恋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以“难民”身份到荷兰寻求庇护。①【荷】Kees Waaldijk,Rick Lawson,Nelleke Koffeman,Legal Study on Homophobia and Dicrimination on Grounds of Sexual Orientation and Gender Identity,Thematic Study Netherlands,April 2010,pp.27-28.到荷兰寻求庇护的同性恋主要来源于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因为当今同性恋在这些国家仍然无法保障正常而安全的生活。
三、宗教在同性婚姻立法问题中的角色
在西方国家讨论同性婚姻立法的过程中,除了法理和政治因素外,宗教也是最大的影响因素之一。当然这里的宗教影响要暂时区别出对东正教、伊斯兰教的考虑。如俄罗斯以东正教为国教,其明确反对同性恋,并颁布相关立法;伊斯兰教义仍规定同性恋属于犯罪。因此在信仰伊斯兰教的国家,同性婚姻无从谈起。
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义《圣经》将同性恋视为罪恶。如《圣经·旧约》的《利未记》20:13 记载:人若与男人苟合,像与女人一样,他们二人行了可憎之事,总要把他们治死,罪要归到他们身上。《罗马书》1:27 记载:男人也是如此,弃了女人顺性的用处,欲火攻心,彼此贪恋,男和男行可羞耻的事,就在自己身上受这妄为当得的报应。②还可见《利未记》18:22,《罗马书》1:27,《提摩太前书》1:10,《犹大书》1:7,《创世纪》19:24,《哥林多前书》6:9,列王记上》14:22,14:24,15:12,22:46,《申命记》23:17 等。实际上罗马法中对于婚姻的规定也受到《圣经》的影响。无论是教会法还是世俗法,一直并驾齐驱地遵循缔结婚姻的主体为异性的原则。《圣经》中上帝欲惩罚同性性行为是基于其违反自然属性和伦理,并未出现“同性恋”一词,而是通过描述同性性行为来表达。而当今宗教的态度已经出现较大的转变,尽管对于同性婚姻讨论的余地较小,但是许多教徒已不将同性恋视为罪恶,或者公开诋毁同性恋。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认为,敌视同性恋者的教徒是相信同性恋的行为会惹上帝不快甚至遭受制裁的人。而受教育的人从科学角度了解人类性行为,则更为包容。《圣经》教义也并非一成不变,《利未记》尽管有禁止同性恋和通奸的记载,但是基督教教义已经放弃了许多《利未记》的禁忌。③[美]理查德·A·波斯纳:《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189页。西班牙作为典型的天主教国家,在同性婚姻立法的过程中虽然遭到了教会的强烈反对,但西班牙同性婚姻法案最终获得了通过。主要是正是因为这些反对意见主要来源于教会的政治领导层,而在西班牙众议院和参议院表决的过程中,并无教会领导层的固定席位,这是政党和宗教对法律影响的根本区别。
教会态度的转变应当从其地位和职能的变化谈起。教会曾凭借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物质条件,掌握大部分国家机构,控制人民的思想意识和文化教育。但是当今在政教分离的国家,教会已经逐渐回归宗教职能,退出对于世俗政治和立法的影响。天主教的近两任教皇对于世俗生活的立场极为不同。例如2005年,面对西班牙和加拿大积极讨论同性婚姻立法的行为,前罗马教皇本笃十六世(Pope Benedict XVI,1927-)④本名若瑟·拉青格(Joseph Alois Ratzinger,1927年4月16 日-),出生于德国巴伐利。2005年4月2 日,前任教皇若望·保禄二世(John Paul II,1920年5月18 日-2005年4月2 日)逝世,若瑟·拉青格于2005年4月至2013年2月担任教皇,因身体不适而辞去教皇职务。罗马教皇为终身制,通常是前任教皇逝世,由后任教皇接任。不可罢免,但可自动请辞。本笃十六世是第一位自动请辞的教皇。谴责同性婚姻是一种无法无天的自由,它将威胁传统家庭的未来。主教号召民众用合法手段阻止这项不正义的法律,以抵抗危及传统婚姻的严峻形势。⑤http://www.washingtonpost.com/wp-dyn/content/article/2005/06/30/AR2005063000245.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4月28 日。本笃十六世的保守立场不仅体现在同性婚姻立法方面,还包括《堕胎法》、《婚姻自由解除法》等与《圣经》相违背的法律。而新任教皇对待上述问题则表现出不同的态度。2013年8月,现任天主教教皇方济各(Francis,1936年-)⑥豪尔赫·马里奥·贝尔高利奥(Jorge Mario Bergoglio,1936年-)为现任教皇,称为“方济各”,他出生于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是首位拉美裔教皇。在接受耶稣会期刊《基督教文明》采访时表达了其关注教堂的布道职责、改革现有体制缺陷的想法。例如教会不应当过度阻挠同性婚姻和堕胎,以及考虑重视妇女在教会中的地位。方济各在不同的场合表示:“教会对这些问题(堕胎、同性恋婚姻、避孕)的教义是非常明确的,而我是教会之子,但没有必要总是谈论这些话题;我们必须找到一个新的平衡点,否则就算是教会构筑起的道德大厦也可能像‘用纸牌砌成的屋子’那样坍塌。”“我凭什么去批判一位善良的信奉上帝的同性恋者?”“在布宜诺斯艾利斯时,我常常收到同性恋者的来信,这些人被社会深深地伤害了,因为他们觉得教廷总是对他们口诛笔伐;但这不是教廷想要做的。”⑦http://cn.wsj.com/gb/20130920/beu163837.asp#jtss-tsina.最后访问时间2013年9月21 日。方济各教皇对于堕胎、同性婚姻、避孕的态度显示出方济各亲和宽容、反对教条、政教分离的观念,这或许与其生长在布宜诺斯艾利斯有关。尽管阿根廷于2010年才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是此前已经有相对宽容的社会环境。
可见,一方面是教会最高领导层对同性婚姻之态度的松动,另一方面是广大年轻人对宗教信仰的淡化。与其对宗教教义的执着,不如更趋向于当今世俗社会的自由和开放,以及对于他人权利和幸福的尊重。因此,荷兰、西班牙、加拿大等过最终都顺利地迈过了宗教这个门槛,实现了同性婚姻合法化。
四、我国同性伴侣法律地位的思考
综上,尽管同性婚姻立法在许多国家得以实现,但在我国尚无关于同性恋和同性伴侣之权利义务的相关立法。然而,这却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现实问题,必须给予关注和重视。
当然,在立法方面,我国对于同性恋者的态度并没有西方国家有那么大的波动变化。除了1979年刑法通过类推原则将同性恋按照流氓罪论处,大部分的历史时期对同性恋都是忽视的,或者说存在着歧视,这种情况一直到1991年才开始有所变化。时年11月6 日,中国公安部处理了第一个同性恋案件,即安徽无为县公安局呈报请示如何处理被家长控告的同性恋者。公安部回复“什么是同性恋以及同性恋的责任问题,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你们所反映的问题原则上可不予受理,也不宜以流氓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本案具体如何处理,可与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研究解决。”①马平:《同性恋问题的宪法学思考》,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该回复表明了公安部对同性恋的态度与1979年刑法规定不同,即已持同性恋非刑事化的立场。
2013年初,北京一对女性同性伴侣申请婚姻登记被拒绝。实际上,这种事例时有发生。我国的同性伴侣可能选择举行婚礼或者去允许同性婚姻的国家结婚,而大部分人处于同居的状态。这种同居关系可能产生与异性同居类似的法律问题。许多婚姻法著作中的事实婚姻和合法同居的部分,会涉及同性伴侣同居的问题,这也是我国目前同性伴侣法律地位的研究现状,即存在于许多相关研究成果的一个章节之中。在不多的关于同性婚姻的研究著作中,常见于社会学和性学领域,法学领域鲜少。一方面是因为同性恋一直作为社会边缘群体而存在,很少有人关注到这个群体,他们自己在社会生活中也不一定公开身份;另一方面是研究同性婚姻问题在中国仍然困难重重,相对于许多实践性强的研究课题,同性婚姻问题可能是付出较多而收获较少。许多研究者本身是同性恋者,他们更加了解这个群体的现状和需要。
西方国家通过同性婚姻立法所依据的宪法权利,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例如自由、平等、禁止性别歧视的权利。无论是学术著作还是法律条款,都能为同性恋者找到合法权利的依据。但我国目前无法通过司法审查程序适用这些权利。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 条第2 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 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可见,我国要确定同性伴侣享有缔结婚姻的权利,需要通过修改宪法的程序。笔者认为,对我国同性伴侣的法律权利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思考。首先是合法性问题。这也是我们可以从外国立法中借鉴之处,即前述对于各国同性婚姻立法的依据。无论何种社会文化背景,各民主国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是共同的。其次是需要分开讨论同性婚姻和民事结合的适用性。这也是我国考虑同性伴侣法律地位需要结合本国实际之处。同性婚姻立法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会引起颠覆婚姻价值的争议,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复杂的修宪程序进行立法。许多实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是先实行民事结合、合法合伙、注册伴侣关系等方式,规范同性伴侣的权利和义务。这些结合模式的立法起因与同性婚姻立法类似,多是以一对同性伴侣要求与异性伴侣同样的合法权利为契机,以宪法的基本权利为依据,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这种权利的主张与福利国家的伴侣政策密切相关,法律是否承认其伴侣关系可能涉及到纳税、卫生健康福利、各种补偿金和赔偿金等等;伴侣是否在情感和经济上互相支持和依赖。因此福利政策完善的国家伴侣可能更易产生维权主张。
如此看来,即使我国实现同性恋适用民事结合,也仅为西方国家的初级阶段。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西方国家的民事结合制度是在同性伴侣缔结婚姻权利摸索阶段的权宜之计。相对于缔结婚姻主体的权利,民事结合主体享有的权利有限。而同性婚姻则是完整的婚姻形式,它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充分的,因此,民事结合只是增加了一种伴侣模式,而同性婚姻则是对传统婚姻的颠覆。虽然,这无所谓进步或者倒退:将缔结婚姻的主体包括同性伴侣,并不会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已经结婚或者即将结婚的异性伴侣婚姻不会因为同性伴侣同样可以缔结婚姻而变得减损价值。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同性恋群体的生存环境,同性伴侣缔结婚姻并不一定优于民事结合制度。萨拉戈萨大学(Universidad de Zaragoza)民法学教授(Catedrático de Derecho civil)卡洛斯·马丁内斯·阿吉雷·安达斯(Carlos Martínez de Aguirre Aldaz)①阿吉雷·安达斯教授持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观点,认为同性婚姻违反了《西班牙宪法》第32 条。并提出已经缔结的同性婚姻,应当按照《西班牙民法典》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处理。认为,同性婚姻和异性婚姻是不同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这并非是对同性伴侣的歧视,而是尊重不同的关系模式,而这种尊重,未必一定通过适用婚姻法来体现。这并不是说同性伴侣不对或者不好,如同捐赠不能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并不是说捐赠不好一样。②[西]Vid.Carlos Martínez de Aguirre Aldaz,Pedro de Pablo Contreras,Constitución,Derecho al Matrimonio y Uniones entre Personas del Mismo Sexo,Ediciones Rialp,S.A.(2007),pp.84-85.即使是当今,在已经通过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进行调查,也有不少民众认为应当通过婚姻以外的形式,如民事结合等,来规范同性伴侣结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本身只是一个概念,它是长久以来人类对于男性和女性达到一定年龄,结合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教育子女,共同生活模式的共识。婚姻除了承担生育子女的职责外,也与福利、税收、医疗、保险等公共制度有关。因此,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因素守护婚姻的传统模式情有可原。但是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加强,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已经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婚姻的重要意义除了养育后代,还在于它是两个人基于自愿而共同生活,在情感和经济上互相扶持、互相依赖。这一点正是同性恋者作为社会平等主体的基本权利,因此,同性伴侣可以适用特设的民事结合制度。将两类不同的结合(异性婚姻、民事结合)分适两种不同的法律模式,不构成对某一群体的侵害和歧视,因为这是两种适合不同人群的模式。实际上,适用民事结合比同性婚姻更利于执行。因为同性结合颠覆婚姻的概念是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最大阻力之一。但是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已经越来越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如果不触及对婚姻的争论,单纯主张同性伴侣结合的立法以及相关权利则更易实现。当然,这种民事结合制度应当赋予同性伴侣完全的法律权利。
与荷兰、西班牙、加拿大等国家不同,在当下中国,我们讨论同性伴侣结合的适合模式,已可以参考外国的许多经验和教训,从而走出一条中国式的道路。即只要我国在法律草案设计之初就赋予同性伴侣完整的法律权利,民事结合未必一定是同性伴侣权利的初级阶段。不能以是否允许同性伴侣缔结婚姻来衡量一个社会的开放和包容,民事结合足以达到对同性恋者尊严、平等权利和法律地位的保护,承载起结合伴侣的情感价值。既然婚姻概念最初的确定并未包括同性伴侣的结合,试图寻找扩大解释的途径也是无意义的。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应当以保护同性恋者的基本权利为根本,避免走同性婚姻这一颠覆传统婚姻的过于激烈的道路,实行民事结合这一可行之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