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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制与伦理耦合机制研究

2013-04-07

山东社会科学 2013年11期
关键词:安全法伦理食品

卢 玮

(上海政法学院 社会管理学院,上海 201701)

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1933—)曾在他的著作《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写到:“良好商业行为的基本准则有点像氧气,只有当缺少它时,我们才对它感兴趣。”①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近些年来,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话题逐渐增多,它和环境污染、医疗教育一起,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生问题。社会问题本质上也是这个社会伦理价值体系的问题。食品安全成为社会关注热点,这正恰恰说明当前我们的食品安全伦理约束机制出了问题。法律作为权利的最终保障,在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领域也常常显得无力。从食品安全伦理的角度来审视这种无力感,可以获得一些启示,那就是法律对于伦理因素的重视与接纳程度,是有关食品安全法能够保障公民食品安全利益的一个内在的、重要的、又是极易被忽略的因素。一部“好”的食品安全法,必然是包含通顺的伦理逻辑联系的复合体系。食品安全法的基本价值在于公共健康与安全利益,而伦理观念是评价这一价值的重要方法。

一、食品安全法律属性蕴含伦理理念

关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性质,从法理基础以及其内容与价值目标来看,它兼具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共同属性。至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问题,虽然一直以来在学界都存在争论,但笔者认为,社会法只是一个模糊性概念,在这种状态下研究社会法,应该抛弃这种两者关系的争论,而将重点放在社会整体性的目标与实践,即对社会法给予动态考察,以解决实际需要为出发点,不能囿于追求抽象概念的界定。②汤黎红:《论经济法的理论基础》,《法学论坛》2012年第6期。从这个开放性的观点角度看,经济法与社会法似乎共同归为社会性法范畴更为适宜,因为两者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

(一)食品安全法的目标是追求社会整体效益与安全

与法律的价值在于从社会整体出发,追求“社会经济整体效益”相一致,食品安全的价值也充分体现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与竭尽满足,食品法律制度的客观基础是食品工业与食品贸易的发展,这两者是构成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基础性内容。因此,维护食品工业与贸易的健康发展,必然成为食品法律制度的立法目标,而这就与经济法的社会经济效益目标相符合。同时,作为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健康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法尤其注重对社会大众的食品安全利益的价值追求。

学界一般认为,社会法产生于20世纪二十年代,二战以后获得飞速发展,德国是其代表国家。当时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德国国内社会各类矛盾凸显,其中就包括食品工业极大发展所带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见,食品安全问题是德国当时的主要社会矛盾之一,也是催生德国社会法产生的一个客观因素。[注]张守文:《社会法论略》,《中外法学》1996年第6期。因此,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维护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立法目标,此与社会法价值追求相一致。从食品安全的立法目标与价值来看,食品安全法具有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的社会整体目标性,理应属于社会性法范畴。

(二)食品安全法的理论基础是“限权论”与“扶权论”[注]汤黎红:《对社会法理论基础的再认识》,《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食品安全法具有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属性的另一个理由在于其理论基础,兼具经济法之限权论与社会法之扶权论的特征,是两者的多维糅合。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说法,但既然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就必须符合四个要素:一是要形成自身理论体系;二是这一理论体系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即要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在要素,没有权利义务内涵的理论,不足以构成法律的理论基础;三是要具有这一部门法理论基础的特殊性,要与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基础区分开来;四是要能与其他部门法的理论基础相互回应或者协调,因为法律作为实用科学,必须能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运用,而实际运用的时候必须要与其他科学相互协调与合作。[注]程信和:《论经济法的理论基础》,《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因此,根据经济法与社会法各自的特殊性以及在社会运作中的分工,它们各自的理论基础也逐渐明晰,即经济法的理论基础被称为“限权论”,而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则被概括为“扶权论”,这与民商法理论基础“保权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控权论”,形成了一个围绕权利义务为中心的部门法理论基础群。[注]汤黎红:《对社会法理论基础的再认识》,《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基于以上讨论可以发现,食品安全法作为社会性法,其兼具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许多共性,比如社会整体利益性,因此食品安全法是社会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食品安全法又具备了经济法与社会法各自对权利保护方式的特征,既有限制权利也有扶助权利的内容。限制权利是食品安全法内容的重要组织部分,在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及其职权设置、企业经营者社会责任、食品标准评估与监督等方面都有体现。与此相对,食品安全法也有扶助权利的内容,这里所说的权利有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权,但是更为主要的是对于经营者相对面的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为相对于企业来说,消费者处以相对弱势地位。例如食品安全标识制度、风险评估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都是食品安全法调整消费法律关系,具备社会法之“扶权”理论的体现。[注]司春燕:《浅析消费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桂海论丛》2007年第2期。

(三)食品安全的伦理机制

如上所述,食品安全法具有社会性法律体系特征,这一法律属性及其价值也决定了食品安全法律系统的确定与实施都离不开社会,尤其是社会伦理评价系统的参与。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领域的研究,社会学、伦理学研究者从一开始就展现了研究热情与积极性。而食品安全伦理,作为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成为各国伦理学研究的新领域。[注]唐凯麟:《食品安全伦理引论:现状、范围、任务与意义》,《伦理学研究》2012年第2期。伦理学对于食品安全的研究,主要围绕食品消费安全、政府监管规制、食品消费风险认知、食品安全模式等内容进行,并且其研究建议也获得了相关组织的采纳与支持。例如,联合国粮农组织就已经将粮食安全问题研究作为一个跨学科行动优先领域,该机构内也成立了关于粮食和农业伦理的专家组。另外,欧盟各国也都成立了国家伦理委员会,关注包括食品安全伦理在内的生命伦理学问题,在国家法律层面也建立了较为系统的、涵盖“从农场到餐桌”的食品安全伦理规制与法律体系。

1. 食品安全伦理概念与内涵。所谓食品安全伦理,属于应用伦理学或实践伦理学范畴,其旨在通过伦理学的特殊视角,以由内而外的道德约束即自律为依据,对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管和消费等相关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环节进行伦理判断。食品安全伦理,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有不同的分类。综观目前的研究成果可见,主要的类别是将食品安全伦理分为食物伦理与制度伦理两类。食物伦理,主要集中在转基因食品的伦理问题研究,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一个重点。食物伦理研究集中在转基因食品对于人体健康、生物多样性以及环境影响上。研究者的普遍观点是对于转基因食品的否定,认为“把转基因技术应用到制造人类食品领域是不合理的”。而转基因食品在许多国家也是被立法所禁止的,这与包括伦理学在内的充分有力的研究证明不无关系。与食物伦理相对的是制度伦理,这一伦理概念的提出,是在20世纪后期,随着食品科技与工业水平的发展,各类新型的食品安全问题出现之后,西方国家伦理学界逐渐将研究视角聚集在制度与伦理的关系上,主要目的要实现制度与伦理的融合,对食品安全立法进行伦理价值评价,以伦理维度衡量本国食品安全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制度伦理属于应用伦理学的范畴,力图对新型社会制度与新型社会伦理的构建作出理论性解释。[注]谷远勇、李振山:《从制度伦理视界看制度与伦理的一致性》,《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6 年第 21 卷。制度伦理是食品安全伦理的重点,主要包括政府监管的行政伦理、企业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伦理、消费者安全利益的消费伦理。以上两类食品安全伦理,在我国食品安全规制与法律体系中,所凸显的问题有很大差异。与世界范围内将转基因食品禁止纳入人类食品范围不同的是,我国法律并不禁止转基因食品,但是要求采用转基因材料的食品于商标中明显标识,由消费者自行取舍。从这个角度而言,食物伦理并未完全纳入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之内,因而于本文的主题“耦合性”也关系较小。与此相对,制度伦理规制显然已经在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予以体现,只是因为各种原因,这种伦理规制显然并不十分合理科学,存有较大争议与改善的空间。也正因为此,国内有关食品安全法与伦理学嵌合问题研究的学者,将主要精力投入了他们可以努力建议改善的制度伦理部分,这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内容。

2.食品安全法应遵循之伦理原则。食品安全伦理从单纯的社会道德规范体系,通过与作为社会行为规范的法律制度进行交融,进而形成具有伦理学参与价值的法律体系,这是食品安全法作为社会性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这个过程中,合作需要妥协,也需要坚持己见。也就是说,伦理学既要选择合适的法律内容进行评价,也要坚持自身的某些原则,唯此才能体现伦理的价值。食品安全伦理应遵循以下三点原则:(1)生命健康原则。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应以生命健康作为准则来处理相关环节的利益与安全之间的关系。(2)公平正义原则。公平正义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伦理学的基础。因此,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必须遵循公平正义理念,并贯穿于政府监管、企业经营、消费者各类行为始终。(3)尊重守信原则。尊重主要是指尊重人的生命健康权、消费自主权、信息知情权等,这些权利都是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目标。而诚信是食品安全各环节主体之间相互尊重的重要基础,也是企业伦理的重要体现。尤其在食品安全领域,应加强企业主体对消费者的诚信建设。现在很多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源就在于企业诚信机制的破裂,给消费者以及整个社会公共安全带去极大的诚信风险,也最终给企业自身造成经济损失。

二、伦理因素对完善立法的价值

(一)国外食品安全立法史借鉴

食品安全问题并不是中国所特有。综观英、美等世界各国,他们都在各自一段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过食品安全事件,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被称之为社会转型时期。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尤其是食品工业的出现开始产生。 在食品工业发展之初,企业凸显出自由经济体制“经济人”的特征,具有天然的逐利性,而“利益至上”也曾经是资本主义早期重要的经济推动理念。在这一理念的鼓励下,食品企业会千方百计地争取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法律又天然地具有滞后性,于是便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出现,可以追溯到资本主义工业革命早期食品工业大规模发展时期,食品安全问题成为这一时期的“城市病”的典型,受到当时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制定相关条例予以规制。[注]高德步:《英国工业革命时期的“城市病”及其初步治理》,《学术研究》2001年第1期。当然,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在各国发生的时间并不一致,食品工业的发展与问题也不尽相同,但是作为城市化进程中一个普遍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在世界各国的城市化进程中,获得重视并采取多维措施进行规制,其中最为主要与普遍的方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政府监管体系。自从13世纪英国制定的第一部食品法“面包法”开始,各国都先后制定了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其中美国1906年制定的《纯净食品和药品法》是其进步主义时期各项立法的一个典型代表,并为其他领域立法奠定了法理及价值基础。[注]兰教材:《 美国1906年纯净食品药品法之由来》,《史学月刊》2011年第2期。

美国1906年纯净食品法是美国进步主义时期立法史上的里程碑,主要就在于其对于美国社会当时具有领导意义的进步主义思潮、社会本位理念的融合与运用。从法律与伦理的关系而言,美国的这一部联邦食品立法就已经重视和强调了商业伦理理念。“即从第一部法律出现至今,纯净食品立法考虑的主要是该问题的经济和商业方面。最早的法律处理有关葡萄酒、啤酒、茶和咖啡掺假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但在商业意义上很重要,从收入角度看其实也非常重要,食品掺假和食品控制的全部主题几乎完全是一个经济和商业伦理问题。”[注]Donna j. wood. The strategic use of public policy: business support for the 1906 food and drug act. Marshfield, Mass.: pitman, 1986关于这部纯净食品法的出台,当时的美国农业部化学处处长哈维·威利(Harvey W.Wiley,1844—1930)是重要的推动者。威利所推动的这部法案出台过程并不顺利,之前的提案就曾被国会否定,直到他选择了正确的公共利益决策,而这一决策也成功“俘获”了食品安全相关主体,包括生产经营者、政府乃至总统以及消费者和媒体。尽管俘获理论着重地阐述了在多大程度上改革者的计划会转化为私利,但作为论证的起点,该理论仍然认为纯净食品和药品法起初正是为了促进诚信经营和保护消费者的目的而设计的。此外,在两院通过法案之前,公众强烈捍卫自己权益的舆论和行为也表现得直截了当并最终成功。首先行动的是农民。他们反对往奶、黄油、猪油和其他食品里掺假,他们呼吁设立州一级的农业部门,设化学家专门查验伪劣食品。农民的行动最终引发了人们对整个食品卫生问题的兴趣和食品卫生立法。[注]C.C.Regier. The Struggle for Federal Food and Drugs Legislation, 1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3-15 (1933).到1906年,几乎每个州都各自有了食品卫生法。1898年全国乳业及食品部门协会成立,此组织每年定期开会。全国食品卫生法的必要性很快就凸现了出来,因为各州独立立法无法管辖州际食品贸易,各州不一的标准也使食品制造商难以一一满足。声誉好的食品制造商很快发现联邦立法对自己有利,因为法律允许其竞争者仿造其产品或是给自己产品加贴假商标必然对其不利。最终,对于健康的关注促使了1906年《纯净食品药品法案》的通过。更多的人们这才知道,食品中广泛使用有毒的防腐剂和染料。1938年《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又对很多对人体健康有间接影响的因素做了规定:通过食品的标准,该法试图保持食品的良好,从而消费者可以获得他们所期待的营养价值;将受到法律规制的食品的范围扩大,大大减少了曾每年夺去几千人生命的营养缺乏症。

除了立法对公共舆论建议的采纳与公共利益策略的运用,政府机构也在食品安全管理机制中发挥重要中枢作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是美国最主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其监管的内容:首先是健康违反行为——即那些对消费者有害的行为,一直都是执法政策的重中之重。其次是卫生违反行为,包括那些对健康可能没有威胁,但会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第三是经济违反行为,即在某种程度上欺骗消费者的市场行为,尤其是那些合理警觉的消费者都无法察觉的产品。尽管这些与健康相关的问题和案件受到高度重视,但上述三个领域的行动不可避免地仍有一些重复:卫生违反行为有可能也是健康违反行为,经济违反行为,也有可能是健康违反行为。所以,FDA的检查员在这三方面都进行了训练。一名正在检查涉嫌健康违反行为的检查员也不会忽略有关的卫生违反行为或经济违反行为。有时候,同一件产品可能同时存在上述三种违反行为。例如,在执行受到该法案401节规定的奶酪标准的过程中,FDA会从以下几个不同的角度来看这个产品:健康——生产商是否符合要求,使用巴氏灭菌牛奶,是否将奶酪储存了一段足够长的时间以便所有可能出现的致病生物都死亡了。卫生——奶酪是否在卫生的工厂由干净的奶源或乳脂制成,这对健康至关重要。经济——该产品是否是由特定奶酪中应有的配料制成,是否包含最低的含脂率,是否不超过标准所允许的最大湿量。这些要求对于防止食品的变质,从而确保经济效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此外,一名FDA检查员通常处理了所有不同的工作,而并不是仅仅关注食品、卫生或经济欺诈。他会处理所有的事,当然首要的是健康问题。[注]Hatch, Senator Orrin G. Congress versus 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how one government health agency harms the public health. Journal of Public Policy & Marketing. March 1994, Vol, 13 Issue 1, p151

(二)伦理因素对法律完善的意义

从以上美国食品安全管理机制的构建过程可以看出,美国的食品安全制度和其整个国家长期的食品安全文化发展紧密结合。在这部分文化概念中,包括食品安全政治学和伦理学的贡献。可见,伦理对于立法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食品安全伦理能够充实立法的理论基础。伦理与法律是社会科学的两个方面,彼此联系相互作用。伦理与法律作为共同建构于同一种经济基础之上的文化,他们之间必然且必须有一个交融影响的关系,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要正视这一交融,不能人为隔断或者片面偏重一方,否则法律就会缺乏社会基础与理论渊源。而忽视法律的伦理学,也将失去人类社会最重要的行为规范的实践支撑。

其次,伦理学视角可以深化食品安全立法理念与内涵。食品安全法要力求覆盖“从农场到餐桌”整个食品加工到消费的过程。我们大部分时候讨论食品安全法的经纬度,往往认为经度就是生产到经营到消费这三个阶段,维度则是从政府、企业与消费者三者主体,这种经纬度确实已经基本涵盖了食品安全法应规范的内容。但是除了经度与维度之外,食品安全法作为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为目标的社会性法律,只有加入社会学的基本理念进行思考与审视,才能使得立法理念更加深刻与充分。

最后,伦理约束机制可以弥补法律滞后的缺陷。法律作为行为准则,其起作用的方式只能是在行为超过权利界限时,对行为进行约束。此前对于即使道德上的恶劣行为,法律也没有权利干涉,这就是法律的滞后性。食品安全伦理约束机制能够弥补法律规范的这一不足,而且食品安全涉及公共健康与生命安全,也确实需要这样一种能及时发挥作用的伦理约束机制。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制与伦理耦合性评析

我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该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年公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该法内容涉及食品安全主要问题之七个方面的法制,例如:政府监管主体与职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营者社会责任、食品添加剂、事故处理机制、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基本上涵盖了当今中国与国际食品安全领域的重要内容。自从这部食品法及其相关监管体系建立运行以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解决。值得肯定的是,在这部食品安全法中,已经揉入部分伦理约束机制。例如,立法明确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宗旨,并对食品安全进行定义,明确其概念与内涵。立法内容包括了风险检测与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者与行业的诚信建设、食品安全检验程序与要求、不安全食品的召回、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对食品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与教育以及法律责任体系的建立等。但是,面对这样一部已经有很大进步的食品安全法,社会效果与消费者大众的口碑却并没有显著提高,人们越来越困惑,为什么有了法律,我们的食品安全问题依然普遍存在?如果从伦理约束机制的欠善性角度来观察,则不难发现其症结所在。

(一)政府监管中行政伦理的缺失

政府监管职权涵盖了“从农场到餐桌”,虽然从食品生产到加工经营再到市场消费,都有各级各类公权力的监管,但在政府监管职权分工、监管力度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现行法规定的政府监管权责不清,条状和块状职权的分工过细,协调性机制缺失。例如,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立法宗旨,这个委员会应该统领全国食品安全管理,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规定这个委员会的职责,其职责被分散给了卫生、质监、工商、食药局等部门。而这些部门之间又缺乏统一管理,分段管理缺陷凸显。根据食品安全法,农业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卫生部负责综合协调、标准制订;质检总局监督生产环节;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餐饮部分。各部门的职权与立法都侧重于各自管理范围,对于衔接地方缺乏明确规定与协作机制。这种部门立法和环节立法使得法律缺乏有效衔接,存在盲点与交叉,[注]徐景和:《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国法律》2006年第2期。导致部门之间对于盲点的推诿以及对于交叉问题的职责重复,政府权力与责任的不对称问题也由此产生。例如,对于企业的行政许可由工商部门审批,而工商部门又不主要负责许可之后所有环节企业的检查检验,企业送审许可的材料与许可之后运营的关系也不大,这就为企业规避法律进行商业贿赂、工商部门利用职权谋利提供了机会。而这也是食品安全问题不断出现的重要原因。

其次,相对权力而言,监管责任普遍较低。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九部分为法律责任的规定,从第84~98条总共15条的条款。其中明确规定监管责任的只有第95条;包括监管责任的条款有第93条和98条,其中第93条主要是针对食品检验机构,第98条是针对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包括食品安全职务性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律中对监管责任规定的条款不到五分之一,这显然与政府监管在食品安全管理中的权力与作用不符。

此外,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政府监管责任问题存在“主体不全、主观归责”的问题。从第95条可见,政府监管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只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也跟分段监管参与的各监管主体有很大出入,只占其很小部分。而且对于这部分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具有主观性。该条款明确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而法律中并未就何谓“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严重社会影响”做出明确界定,可见是一种主观的自由裁量性规定。

(二)企业伦理缺失的机制问题

从现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内容中可见其立法理念,即将食品企业视为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整部法律对于企业生产从市场进入到生产管理以及法律责任,都有明确规定。但是,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部社会性法,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角度出发,将以扩大生产追逐经济利益为主的市场“经济人”作为社会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显然有违社会法的宗旨,也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目标的实现。而且第一责任人不等于唯一责任人,对此问题的理解错误直接导致了这部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部分的偏颇,即当食品安全问题出现时,立即对相关企业进行追责的同时,也必须及时问责于监管机构。

我国目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责任感的缺失,当然是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直接原因,但是这种责任感的缺失,除了是企业自身自律性问题,例如对食品安全不够重视、缺乏员工素质培训等,更主要问题在于企业商业伦理约束机制的不完善。因为食品企业普遍存在这种责任的缺失,而非个例,这就要从体制方面进行反思。现行食品安全法对于商业伦理约束机制的内容主要涉及:1. 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并对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食品法92条);2. 对食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予以处罚(食品法94条);3.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法96条);4. 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食品法32、34条)。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立法对于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的自觉意识作用未显。[注]杨 岚:《食品安全与现代企业的社会责任》,《 现代商业》2011年第5期。法律只对企业的社会责任做出泛化规定,并没有体现制度保障,社会责任或者商业伦理仍然是以企业自律的方式进行。二是对于企业的约束机制以惩罚性为主,基本没有奖励性机制。另外,对于企业的责任也是以经济责任为主,没有加入企业或个人诚信评价机制。

(三)消费者参与机制落后

消费者利益保护,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这在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中也有所体现,[注]参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6条、第10条规定。但与实质意义上的公众或者消费者参与机制还有很大的距离。现代西方发达国家十分重视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公众参与机制建设,例如在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公民咨询委员会,鼓励公众参与,构建全社会食品安全的伦理对话与决策平台,加强食品安全的伦理治理。因此,加强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管理,是一个动态全方位的机制问题。

总而言之,法律对于食品安全伦理的重视及运用的效率性,是食品法本身法律目标及其效果实现的重要依据与基本保障。综观我国食品法律制度体系,政府监管、企业社会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食品安全伦理理论的价值体现与实践运用效果,已经有了较为初步与概括性的规范。但是,在法律的具体施行方面,缺乏更为详细的可执行的标准或者方法。这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出而且得不到根本治理的一个重要原因。作为经济法、社会法的一部分,食品法的法律规范内容,除了必须具有法理依据之外,更应该重视社会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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