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付信用证项下追索权若干问题探讨
2013-03-27杨育文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 杨育文 常州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议付信用证是国内使用较多的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一般有两种结算方式:(1)一般议付信用证。一般流程是:受益人的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往来银行收到货款后,扣除议付费并把货款划拨到受益人的账户;一旦单证被拒付,议付行不负责任何交涉。(2)叙做出口押汇的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和议付行签订出口押汇合同,可以从议付行提前获得部分货款,同时议付行享有追索权。大部分企业都已习惯了这样的操作,很少有企业提出异议。
一、议付信用证项下追索权若干问题
(一)议付,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根据该条规定,议付的含义有:(1)议付行应审单,且确认交单相符;(2)议付行应支付对价:(a)时间:在开证行付款责任届满当日或之前;(b)方式:议付行买下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或单据,其付款方式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给受益人。
可见,议付可以理解成一个单据买卖的合同行为:(1)受益人交单,转移单据并转让汇票(如有),从而把收款权转让给议付行;(2)议付行审核单据,在受益人交单构成相符交单时给出对价(即议付)。议付,作为一个合同,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值得注意的是,第2条中的措辞“预付”,即无论给付方(即议付行)违约或者收受方(即受益人)违约导致解除议付合同的,收受方均应将预付款退还给付方。这就使得,议付的确具有法律约束力,但UCP600又赋予议付行任意解约权(即下文所讲的追索权)。
(二)议付,是否意味着议付行不可撤销地确认单证相符
有观点认为,受益人在议付合同中默示担保,其交单无任何瑕疵。但是,UCP 600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交单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交单日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第16条规定,议付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决定拒绝议付时,“必须(must)一次性通知交单人”(c款),且该通知“必须(must)以电讯方式或其他快捷方式(仅限不可能以电讯方式通知时)”、“不得迟于交单翌日起第5个银行工作日终了”(d款)。议付行有权审单,并决定是否议付,显然议付行并不依赖受益人的保证,所以,受益人无义务保证其交单构成相符交单。
那么,议付行有义务在议付前不可撤销地确认受益人交单构成相符交单吗?如果从UCP600第14条和16条规定的银行严格的审单义务和第2条议付定义中的措辞“被指定银行……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来看,国际商会(ICC)似乎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根据UCP 600第16条f款,“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行事,将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交单。”这里仅涉及“开证行或保兑行”,没有涉及议付行,ICC又似乎对此持否定态度。
ICC态度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议付是一个单据买卖行为,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公约虽不适用于单据买卖,但作为一部全球性的货物买卖公约,对单据买卖无疑具有重要参考作用。公约第39条第1款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买方”(即议付行),当然有权利“检查货物”(即审单);但既然买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即UCP600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通知“卖方”(即受益人),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即UCP 600第16条f款中的“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交单”)。因此,议付,意味着议付行不可撤销地确认单证相符。
(三)议付行追索权的依据何在
议付行行驶追索权,是基于以下原因:
一是UCP600议付定义中的“预付”。如前所述,“预付”一词表明,UCP600赋予议付行追索权。
二是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议付行在确认交单相符后,买下汇票及/或单据,从而成为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视情况可能是受款人)。根据汇票法基本原理,汇票付款人(一般为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拒付时,持票人(议付行)有权向其前手出票人(受益人)追索。
三是出口押汇合同。出口押汇合同中一般约定,议付行有权行使追索权。据此,议付行有权对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四)议付行的追索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
议付行当然具有追索权,问题是,开证行以单证不符向议付行拒付时,议付行是否有权行使追索权?如果议付行有权追索,出口商是否有权抗辩?
1.从UCP600角度。议付行已根据UCP600第14条和16条的规定审单并确认单证相符,如果允许议付行又否认单证相符并进行追索:①违反了议付合同,及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或禁止反言的原则;②如果允许议付行这么做,无疑反证 UCP600第 14、16条的审单规定毫无意义。因此,除非议付行和受益人另签合同、或在汇票上作其他安排,议付行无权以单证不符的理由拒付。
2.汇票角度。议付行作为汇票的后手,对作为前手的受益人有追索权。但是,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3条)。受益人,作为议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作为议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议付行进行抗辩。因此,议付行的确有追索权,同时受益人有权根据议付合同进行抗辩——议付行已审单并确认单证相符,即无权以单证不符的理由进行追索。为简化程序,可以直接规定:除非另有约定,议付行议付后,无权以单证不符的理由进行追索。
3.议付目的角度。议付的目的,是出口商向议付行融资,提前取得货款,同时借助议付行的专业技能(审单,与开证行交涉等),减少这种融资的不确定性。如果允许议付行在确认单证相符后还可以单证不符的理由进行追索,那么只能证明议付行的不专业和议付合同条款的不公平,从而减少议付这一融资手段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二、国内“议付”信用证存在的问题
(一)受益人风险偏大
中国目前的实践多为,往来银行进行单据的审核后将单据寄往开证行或保兑行请求付款,在开证行付款后,再把货款付给出口商。对出口商来说,这样的风险是:
1.受益人得不到资金融通(出口押汇除外)。对于一般议付信用证,议付行没有预付或同意预付货款,即使在构成相符交单的情况下,议付行也只是从开证行处取得货款后,才把货款划拨给受益人,议付行付款时间明显晚于UCP600规定,不能称之为“预付”。因此,一般议付信用证,没有被真正议付,出口商没得到任何融资。
2.受益人风险加大。主要有两方面:(1)议付行不审单或不尽责审单。某银行出口押汇合同规定:“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的出口收汇款项中直接扣还出口押汇款,并对乙方保留追索权。如发生开证行、保兑行、付款行或付款人以任何理由拒付、延迟付款或者所收款项不足以支付甲方的押汇本息及有关费用时,乙方保证另筹资金偿还甲方,并授权甲方可从乙方账户中主动扣收。扣收后如尚不能全部清偿的,甲方仍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直至还清为止。”可见,即使议付行审单错误,议付行仍可行使追索权。(2)拒付时议付行不尽责交涉。某银行出口押汇合同规定:“开证行的无理挑剔、拒绝付款、承兑或迟付、扣付、押汇行将协助申请人据理交涉,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但此交涉及其结果,不影响押汇行按本合同第X条规定行使相应权利。”可见,议付行的义务是“协助”性质,且交涉结果对议付行无任何影响。
(二)议付行处于过保护状态,没有动力去提升业务能力
1.议付行义务偏低。无论是一般议付信用证,还是叙做出口押汇的议付信用证,议付行一方明显处于强势地位——银行不审单、不交涉,并不影响议付行行使追索权;即使议付行审单出错,对议付行几乎没有任何影响。因此,议付行没有积极去审单、交涉。
2.议付行收费偏高。议付行收取的“议付费”中,包含了“审单费”和“贴现费”。然而,如前所述,议付行可能不审单或不尽责审单,却收取全额审单费;在一般议付信用证中,银行根本没有贴现,却收取贴现费,显失公平。
三、两点建议
(一)UCP600修改建议
国际商会在1997年511号中表明,议付行的追索权,涉及汇票法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国家流通票据的范围,不受统一惯例管辖。时至今日,建议国际商会修改UCP,明确规定:议付行享有追索权。除非:(1)议付行议付后,以单证不符的名义进行追索;(2)信用证项下无汇票,或在另行订立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银行的追索权;(3)出票人限制追索,议付行接受的,但法律有相反规定的除外;(4)保兑行议付的;(5)根据法律法规或本惯例,议付行不享有追索权的其他情形。
(二)对银行的建议
目前,国外银行纷纷抢占国内市场,争夺优质客户,国内银行如果不提高业务水平,将在竞争中落后。建议:(1)推出审单后不可以单证不符名义追索的议付服务。提供真正意义上的议付服务,在原有议付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参照国外银行收费标准,适当提高收费标准。(2)完善审单制度。选择优秀的审单人员,加大培训与考核;完善集体审单制度,避免单个审单人员可能出现的审单偏差;加大与国外优秀银行的合作,提高审单水平。▲
[1]金赛波,冯守华.议付信用证下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问题[J].国际商务,1997(6),45-53.
[2]徐金丽.信用证项下汇票的几点争议探讨[J].对外经贸实务,2010(1),66-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