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在途货物链式销售适用条件的分析——基于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3-09-21山西大学
■ 韩 军 山西大学
自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通则)正式生效以来,国内学者针对链式销售的适用性问题提出了诸多的争议与疑问,部分观点中存在偏差和谬误,其原因是研究者完全是站在纯理论的臆想和猜测基础上,没有认真分析和认识国际货物运输单据的性质,忽略了对国际货运现实操作情况和惯例的具体把握,导致分析结论背离了国际货运的实际运作规律。笔者认为有必要及时地加以纠正和澄清。
一、关于2010通则中链式销售适用条件的主要争议观点
(一)认为运输单据的限制导致链式销售存在局限性
有观点认为,在现实的对外贸易业务操作中,由于中间商(原合同买家)只能通过取得代表物权凭证的运输单据来实现转售,而所有外运单据中“只有”海运提单才具备这一性质,“而在FCA、CPT和CIP术语条件下初始卖方提交的单据多样化,‘不一定’具备物权凭证这一特性。”因此断定链式销售在2010通则的部分贸易术语条件下的运用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认为部分术语存在保险真空区,导致其难以适用于链式销售
这种观点认为,《2010通则》项下的FOB、CFR等术语不适用于链式销售。他们认为在上述贸易条件下,依据可保利益原则,不适用“仓至仓”(WAREHOUSE/WAREHOUSE)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无法提供覆盖运输全程的货物损失保障,即出口货物从装运仓库到装运港船上这一区段属于保险真空区。这类观点认为全程货物保险是链式交易成交的前提条件,由于上述《2010通则》项下的两个术语无法实现仓至仓保险,所以“FOB、CFR等术语不适用于链式销售”。
二、对链式销售条件下运输单据适用性的正确解读
(一)对链式销售条件下运输单据适用标准的分析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没有对链式销售做出严格的定义,但从其表述上来看,主要指的是对国际或者地区间在途货物的连环转售现象。对于连环转售来说,由于中间商(原合同的进口商)无法实质性掌控在途货物,因此只能通过取得单据和转卖单据来实现链式销售。这样一来,国际货物运输单据的性质就成为实现在途货物转售的关键因素。适用于链式销售的国际货运单据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首先,运输单据必须具备货物所有权性质或者推定物权性质,能够实现在途货物的物权或推定物权的转移。其次,运输单据必须是可转让、可流通的单据。上述两个基本特征紧密相连,缺一不可,否则无法适用于链式销售。
(二)对当前对外贸易主要运输单据的性质分析
1.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常用运输单据。这类单据主要包括:(1)主要的海运货物单据:包括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B/L) 和海运单(Sea Way Bill)两种。(2)铁路运输单据:包括国际货协运单(International Cargo Agreement Transportation)和承运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3)航空运输单据:目前为航空运单(Air Way Bill,AWB)一种。(4)国际多式联运单据:分为可流通和不可流通两种形式的多式联运提单(Multimodal Transportation B/L)。(5) 公路运输单据:目前主要为公路运输收据(Road Way Bill)一种。
2.按照链式销售适用性标准进行分类。根据2010通则对在途货物链式销售性质的描述,上述运输单据又可以分为两大类型:(1)适用于链式销售的运输单据:海运提单中的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铁路运输单据中的承运货物收据;国际多式联运单据中的指示抬头或不记名抬头多式联运提单。上述单据兼具物权凭证和货物收据特征,且经有效背书后可以流通转让,因此完全符合2010通则中界定的链式交易的使用要求。(2)不适用于链式销售的运输单据:海运提单中的记名提单;铁路运输单据中的国际货协运单;航空运单;国际多式联运单据中的记名抬头多式联运提单;公路运输收据。上述单据不具备物权凭证特征,不能够背书和流通转让,因此不符合2010通则中界定的链式交易使用要求。
三、对链式销售条件下主要贸易术语适用性的正确理解和认识
(一)国际商会在2010通则中添加链式销售相关内容的真实意图
国际商会在修订本版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已经充分注意到包括FOB/CFR在内的C组和F组术语在国际间的链式销售中的广泛运用。中间商和采购代理(purse hanger)业务的迅猛发展,使得对国家和地区之间在途货物的转售业务越来越成为国际货物贸易的主流。换句话说,早在2010通则未生效以前,FOB、CIF、CFR术语等就已经成为国际间在途货物转售业务使用频率最高的贸易术语。国际商会不过是适应潮流,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链式交易条件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也就是说,国际商会2010通则只是对业已存在的链式销售现象予以更多的关注而已。由此可以推断,认为FOB、CFR术语不适用于链式销售的观点是不符合当前我们业务实际的。再者,进出口商对待风险的态度以及风险承受力是各不相同的。国际商会对各种贸易术语使用频率的调查结果显示,近年来FOB和CFR术语在进出口业务中的使用频率为91.46%和63.11%,分别排在第一位和第四位。笔者也曾经对天津新港口岸外贸业务做过一项非全面调查,近十年来在使用FOB和CFR术语的农产品和工矿产品进出口业务中,有超过一半的订单属于直接转让海运提单的链式交易。这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存在保险真空段的FOB、CFR等术语条件下的外贸业务长期以来就存在较大比例的链式交易的事实。
(二)能否获得全程货物保险与链式交易的完成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如前所述,国际在途货物链式销售成功的关键因素,在于能否顺利取得符合转售要求的运输单据,而不是该术语是否存在保险真空区,或能不能实现仓至仓保险。上述错误认识混淆了保险合同与销售合同之间的关系。诚然,货物风险也是链式销售的买卖双方考虑的因素之一,由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会的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进行明确的界定,使得FOB、CFR等术语条件下的“连环贸易中的风险转移成为Incoterms 2010悬而未决的问题”。然而在现实的业务操作中,上述风险是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操作和提前预防得以避免的。例如FOB、CFR条件下卖方可以在装船前事先针对货物上船前的保险真空段投保陆运险,同时买方在货物装船前可以对货物进行预约投保等。以上措施均可以有效填补链式交易下部分术语的保险真空段。
(三)总体上进一步细化了转卖方责任以适应链式销售
为了能够适应链式销售,《2010通则》特地对卖方交付义务做了进一步区分。除了在《2000通则》中传统的“货交承运人”或者“货交指定地点”交货责任外,还规定如果中间商(原合同的买方)合法地取得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的物权,亦即取得了代表物权的、可转让流通的货运单据后,即可以视为买方向下家履行了交付义务。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当今越来越多的贸易活动开始使用海运单、航空运单等不可转让的非物权凭证运输单据,针对这一问题,《2010通则》专门在链式销售使用频率较高的术语中强调了转卖方必须“取得货物”的责任,同时在由卖方安排运输的适合链式销售的部分术语强调了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和可流通转让特征:“此项凭证也必须能使买方在指定目的地向承运人索取货物,并能使买方在货物运输途中以向下家买方转让或通知承运人方式出售货物”,也就是说,准备进行链式销售的业务,卖方必须要求承运人出具符合链式销售业务需要的运输单据。需要明确的是,在海运与内河运输、国际多式联运等国际贸易主流运输方式下,承运人有义务、也有能力出具适合于链式销售的运输单据,问题是发货人必须预先对单据的性质和种类做出合理的要求。
(四)主要术语对链式销售的适用性问题
通过对2010通则的结构性解读后我们发现,至少有6种术语适合于链式销售,按照使用频率排序,依次为FOB、CFR、CIF、FAS、CIP、CPT。上述术语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术语,《2010通则》在转卖方A4“交货义务”中强调“取得”(procure)以某种方式装运的货物责任,“这一概念借鉴了普通法国家的货物买卖法,是指卖方得到以该种方式交货的货物的相关凭证以及凭证代表的权利,即出售权”。第一类术语包括FAS、FOB、CFR、CIF。 第 二 类 术 语 ,《2010通则》在转卖方A8“交货凭证”中强调了其获取运输单据的物权凭证和可流通转让特征,以保证链式销售的顺利完成,此类术语包括 CPT、CIP、CFR 和 CIF。其中的CFR和CIF术语,由于其特殊性和重要性,国际商会特别在2010通则中的“使用说明”、A4“交货义务”、A8“交货凭证”三个栏目中做出了针对链式销售的重点说明。
从2010通则的整体结构来看,全部11个术语中,有7个术语能够实现路货的物权或推定物权的转移,适用于链式销售。而其中的FCA术语,通则中虽未重点对转卖方提出有关适合于链式销售的责任及单据要求,但由于FCA适用于国际多式联运方式,并能够按照惯例取得相应的指示抬头的国际多式联运提单,适应多层次专卖货物的单据流转要求,因此该术语完全适用于链式销售。剩余的 EXW、DAT、DAP、DDP共4个术语,由于术语实质性交货,货物在途时物权仍然属于卖方,直至在目的地交货。因此上述4个术语不在2010通则界定的链式销售范围内。
表1 链式销售条件下的贸易术语适用性条件分析
四、链式销售下的外贸实务操作要点
为了清楚地说明链式销售条件下各类合同签订的注意事项,我们假设转售只进行一次,并将处于销售链起始端的第一卖家称为“出口商”,将处于销售链中段的买家(亦即第二卖家)称为“转售商”,将处于销售链末端的买家称为进口商。下面笔者将从术语选用、运输方式、运输单据选择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贸易术语的选用。链式销售业务在“原销售合同”中应尽量选用适合的贸易术语,如FOB、CFR、CIF 、FAS、CIP、CPT 等。由于链式交易项下的货物多为大宗的农副产品和工矿产品,从包装形态上看大多数为散装货或者杂货。因此这类货物在选用术语进行链式销售时,应首先考虑使用适合海运及内河运输的术语CFR、CIF、FOB、FAS,次选适用于多种运输方式,且以集装箱运输为主要特征的 CIP、CPT、FCA术语。
第二,运输方式的选择。为实现在途货物的链式销售,出口商在与转售商签订“原销售合同”时,应尽量明确采用适宜链式销售的运输方式,如上所述,必须选用海运及内河运输、国际多式联运方式进行链式销售,如采用单一的航空运输、公路运输和铁路运输(对港澳贸易除外)的话,由于运输单据不具备物权或推定物权性质,将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链式销售。
图1 链式销售项下的各方关系
第三,运输单据的选择。适合链式销售的术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 CFR、CIF、CIP、CPT 贸易条件下由出口商安排运输,出口商在和承运人签订国际运输合同时,应明确要求承运人出具适合链式销售需要的运输单据。另外是在FOB、FAS、FCA贸易条件下由转售商安排运输,此时转售商应就单据的适用性质在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做出明确的、适合转售的要求。对运输单据的具体要求有两方面:(1)在贸易合同使用海运及内河运输情况下,应选择海运提单中的指示提单,即收货人栏目为“TO ORDER”的空白抬头提单,或者“TO ORDER OF×××”的记名指示提单。至于不记名提单,由于其在流通转让中的风险性较大,故而不建议采用。(2)在贸易合同使用国际多式联运情况下,应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指示抬头的国际多式联运提单,不能接受分段运输的单据(甚至是分段运输中的海运提单),也不建议采用记名抬头和不记名抬头的国际多式联运提单。
第四,把握好购销合同与运输合同之间的匹配关系。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针对意欲进行在途转售的合同,出口商与进口商(转售商)在贸易磋商和执行环节中还应充分注意国际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相关条款的一致性与关联性。首先,为确保转售顺利进行,笔者特别建议无论是由出口商缮制的外销合同(SALES CONTRACT)还是由进口商缮制的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RACT),均应加列“单据要求”(DOCUMENTSREQUIRED)条款,详细列明适用于链式销售的运输单据,以确保承运人签发的货运单据符合转售要求。其次,应确保对应的国际运输合同中的运输方式能够与要求的运输单据相匹配,如果运输方式选用不当,例如选用了单一的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方式,是无法取得符合链式销售要求的运输单据的。
总之,意欲进行在途货物转售业务的相关企业,必须从总体上认真理解和把握Incoterms 2010中有关链式销售的相关解释与规定,事先与国外客户、承运人等各方面做好业务沟通,综合考虑贸易术语的选用、运输方式的选择及运输单据的特别要求等各项关键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避免在途货物转售业务可能出现的风险划分、物权转移等各类纠纷,保证链式销售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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