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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惠与控制:近代上海劳工福利政策的双重效应

2013-03-14

关键词:资方抗争劳工

汪 华

(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学系,上海200237)

组织起来的劳工之所以有力量,并不全然在于他们的建设作用,而是由于劳工抗争所导致的经济破坏性。①近一个多世纪以来中国劳工运动的历史,非常清晰地显示了这一点。因此,对于劳工抗争,不同时期的政权均高度重视。与晚清政府与军阀政权将劳工运动视作破坏性力量不同的是,②1927年之后新组建的国民政府对于劳工抗争所采取的措施,无疑更为积极,对劳工诸如退职、伤残、就业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等方面的需求,均予以了正面回应。这些措施形成了民国时期劳工福利的主要政策框架。但一个耐人寻味的现象是,这一政策体系在给劳工提供福利保障的同时,却将这一群体以一种更为隐秘的方式紧紧地置于国家控制之下。本文主要以1927年至1937年间上海市政府所实施的劳工福利政策为内容,讨论当时国家在建构社会保护的背后所隐含的社会控制策略。

一、革命动员、“民生主义”承诺与近代上海的劳工福利政策

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孙中山提出联俄、联共、扶助农工的三大政策。改组后的国民党在总结过去革命运动失败教训时,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参加革命者只限于知识分子,缺乏广大民众的支持与参与,因而不能形成较大的群众势力。1924年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中明确指出,要取得国民革命的成功,必须有各界民众的广泛参与,尤其是工农群众的参加,“国民革命之运动,必恃全国农夫、工人之参加,然后可以决胜”。为鼓动工农群众积极参与国民革命,国民党作了种种政治承诺,1924年的一大即作出对于“工人运动,以全力助其开展……反抗不利于农夫、工人之特殊阶级,以谋农夫工人之解放,质言之,即为农夫、工人而奋斗”的政治表态,③并提出要“制定劳工法,改良劳动者之生活状况,保障劳工团体,并扶助其发展”的对内政纲。

当1926年北伐战争即将打响之际,国民党再次就工人运动阐明方针,并提出改良工人状况的11条主张。④尽管就当时现实情况而言,上述各条在事实上一时难以付诸实践,但这种极具理想色彩的纲领,不啻为鼓动工人起来追求自身权益的一个极具诱惑力的蓝图。随后的统一战争能够顺利进行,显然与各地工农群众积极响应、大力支持不无关系。国民党为推动国民革命而对广大劳工群众作出的上述政治承诺,显然构成了1927年以后施政的张本。

现有的研究揭示了1927年以后国民党在关于劳工政策上有一个显著的转向。⑤但本文于此必须指出的是,无论其政策有着怎样的调整,大革命时期国民党所作出的政治承诺,在其政权建立后,必然面临一个兑现问题。

上海市政府成立之前,南京国民政府曾颁布《上海劳资调节条例》,声称应“实行劳动保险及工人保障法,其条例由政府制定之”。⑥1927年上海特别市成立后,由农工商局职掌劳动行政。1928年,农工商局明确将实施劳动保险列为其工作计划之一。在一份报告中,该局写道:“工人身前既无若何积蓄,身后不免家境萧条,所遗妻孥,度日维艰;或有不幸身罹重病,缠绵床第,或因误触机械,身成残废,已失工作之本能。凡斯种种,苟非先谋解决,何以善后?本局以上海工业进步之速、工友所受损害之多,故拟实行工友保险。”⑦

1929年11月31日和12月8日,上海市政府分别公布了《上海特别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和《上海特别市职工待遇暂行规则》。在《上海特别市职工待遇暂行规则》中,对雇主应对雇员在工伤、疾病、死亡、生育等方面所负的责任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职工因公受伤或致病,确有实据者,雇主负担其医药费。在医治期间三个月内不得解雇并照给工资;前条伤病治愈后,视其残废程度,分别给与赡养费”;“职工因公死亡时,雇主应给与五十元以上之丧葬费,并给与工资两年以上之遗族抚恤金”;“雇主对于女工之产前产后就应共给假六星期,工资照给”。⑧这种事前预防性保障措施,实质上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形式,只不过保险责任全在雇主一方。

对于年老退休,《上海特别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也作了具体规定,“凡服务继续三年以上,年满六十岁之职员、年满五十岁之劳工,身体衰弱,不堪工作,而被解雇或自行告退时,雇主须给与退职金,其金额以该职工最后一月所得之工资,按照其服务年数计算,满一年者给一月,余类推”;“职工确系直接因公残废而被解雇时,雇主除照前项发给退职金外,须再酌给赡养费”。⑨

尽管从其政权合法性角度考虑,国民党各项政策的实施,似乎尽可能地兼顾各方利益,努力体现其政权基础“全民性”的立场;但在劳工政策上,作为以“三民主义”为政治基础的国民党政权,显然无法回避其“辅助农工”的政治承诺。1927年—1937年间上海劳工福利政策的施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取得政权后的国民党对其早期鼓动劳工群众参加国民革命所作出的承诺的兑现。

二、寓控制于施惠:劳工福利政策的限制性效应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劳工福利政策总是被人们习惯性地认为是公共政策现代性的体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特别当这一颇具现代性色彩的劳工福利制度在近代中国首次出现,人们更多的是对其作正面肯定。因此,现有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几乎无一例外地把民国时期的社会保障看作先验的、不言自明的政府文明和行政现代性的象征,仅有的批判一般也只是停留在对其表面缺憾的指责。⑩本文则试图从劳工福利政策实施的背后,来揭示国家在这一过程中所隐含的内在诉求和潜在的社会控制效应,并进而对这一被视作文明和体现社会进步的劳工福利政策在民国时期的现代性提出新的反思。

已有研究显示,作为彰显社会公平、稳定社会秩序的福利实施,在政策过程上既可能关注福利的增进,也可能侧重秩序的维护。影响上述两种政策过程的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福利提供”究竟是被视作现代国家的一个建设目标,还是被当政者视作一种治理手段?⑪本文的研究所呈现出来的结果似乎更倾向后者。

1930年初,上海市社会局曾就日前严重的失业情况呈文市政府,要求政府“迅赐规划救济办法,或即予转呈中央指拨的款……失业保险办法,尤盼中央参酌东西各国成例,迅予厘订,公布施行”,“以保治安”。⑫失业救济法规如何能“保治安”?答案实际上很简单:政府以法规的形式在给予失业工人一定程度的保障之后,则该工人即没有再行任何有违治安举动的借口,否则,即为“违法”。作为国家意志的反映,各项劳工福利政策鲜明地具有这种双重规限作用,即在保障权益的同时,也隐含限定了被保障者只能在此政策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行动。

纵观此期间上海关涉劳工的法规与政策,无不具有上述双重效应。以前述《上海特别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为例,该办法规定职工因病、年老或被解雇时,有从雇主获得退职津贴的权利。但在具体退职金的享有条件和发放标准上,政府又有严格限制。比如,职工如因“自身不规则行为”等原因而致退职时,不得享有前述退职待遇;退职金的发放标准以服务雇主年限为依据,满一年者给约相当于该职工最后一月工薪的津贴;十年以上者,自第一年起减半计算。这些条款的规定本身并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是若劳工对上述退职金享有条件或发放标准表示异议或认为不能接受时,并没有有效的渠道抗争。因为此前被认为极其有效的“罢工”、“怠工”等行为已在社会保障法实施的同时被党政宣布为“绝对禁止之行为”。

退职待遇的若干规定看似对职工的保护,实际上是将职工的权益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如国家认为该行为有违相应福利政策支持的范围,则即予拒绝。20世纪30年代中期美亚绸厂工人因物价日昂,生活日艰,要求厂方加薪三成,呈报社会局。社会局“依法酌核双方情形,决定普加一成,其余条件撤消”。⑬政府在给予劳工若干施惠的同时,也限制了工人行动的空间。以往被视为斗争利器的罢工、怠工在现有的法规下显然被视为“非法”。1927年以前国民党的政纲明确规定,在劳资发生纠纷时,工人有罢工自由。⑭但1927年以后,这一自由即受限制。

事实上,劳资纠纷绝大多数是由于劳资双方在待遇、雇佣等方面发生矛盾而起的冲突。在劳动者对于企业没有任何所有权的情况下,唯一能与资方相抗争的就是对自己劳动的支配,即罢工或怠工。这一时期上海各项劳工福利政策,相当多的部分是针对劳工这一行动的约束和限制。

要说明的是,雇主除了停业这一对付工人的办法外,尚有解雇、罚款、减资、降职等手段来压制工人的抗争;而对于劳工,除了罢工这一途径能与资方相抗争外,别无他途。因此,上述法规虽然都明令雇主劳工不得擅自停业、罢工等直接行动,看似公允平等,但实际上矛头所指显然是处于弱势中的劳工群体。1931年的一份布告更能说明这一点。是年6月,上海市社会局在谴责日形严重的劳资纠纷时称,“劳资双方,每以细故,辄取停业罢工,其结果不啻摧残实业,致投资者视为畏途”。⑮细细体味这一官方话语,看似对劳资双方均有所指,实际上矛头所向显然不言自明。

上海市社会局曾于1929年通令工界,声称各项劳动法规已渐次颁行,但工界仍复“擅自”行动。该局称,“国家立法,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而免除其责任。乃自工厂法等次第颁布施行以来,劳资双方,仍多违反各该法之规定者,无论其行为有意与无意,其为违法则一”。上海市社会局进一步声明,“援助劳工,为本党主要政策之一,不教而诛,固所不忍;姑息弛法,又岂公允?”⑯从政府的角度而言,一系列劳工福利政策不仅意味着对劳工的保护与施惠,同时也隐含着政府欲将劳工的权益抗争行动控制在给定的福利政策框架之内。

1931年8月,作为劳工福利最为重要的法规之一,《工厂法》正式开始施行。为防止劳工趁此法颁行之机,借《工厂法》的规定而肆与资方提出改善待遇的要求,上海市社会局于8月初布告工界,“市内各工厂,如有未尽依法办理之处,应由各该厂工人报告该业工会,呈报本局,听候核办,不得直接行动,以免纠纷”。⑰1932年10月,上海市社会局两次警告各业工会,“不得要求超过标准工资之加薪而宣言罢工”。⑱在现有福利政策体系的规控中,劳工已难再有争取自身权益的行动自由。

其他稍后颁布的诸如《劳动契约法》、《强制劳工保险法草案》、《工人储蓄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涉及劳工福利的法规,也莫不隐含着政府这种“寓控制于施惠”的深刻诉求。上海市社会局曾就涉及劳工的相关法规的内涵向资产阶级坦言,“工厂方面,切不可误会这种法是工厂的仇敌,是专为保护工人,增加工人抗争力的东西”。社会局声称,一系列相关劳工法规的实施,实际上是欲行限制罢工纠纷,“消弭阶级斗争”。⑲

政府的这一企图,连一向激烈反对社会保障法规的资产阶级也察觉到。“在革命时期中,因有借助劳工之处,故政府极力援助彼等,而压迫资方”,“最近中央方面,已有相当觉悟。如工厂法公布,内对工人限制,较前綦严”。⑳

政府的意图十分明显。工人运动所争取的权益,政府均在一系列劳工福利政策中予以保证。以此为代价,工人的行动则需要纳入到政府的规控之下。当1929年荧昌火柴厂工人因纪念“五卅”反帝运动而停工一日,上海市社会局遂以“五卅”并非已有福利政策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为由指示,“该厂工人自行停工,所有工资应不发给”。㉑1931年12月,市党部与市政府联合发布告示,警告工界,在现有福利契约生效期间,劳工“不准另提新条件……不准有罢工怠工之行为”,否则,“定即严惩负责人,不稍宽贷”。㉒

对劳工而言,在获得政府福利的同时,却丧失了与资方相抗争从而进一步实现自身解放的能力。国家正是以这种方式,在惠工的话语下,卓有成效地实现了对社会异动力量的控制。

上述官方对劳工争取自身权益行为的压制态度,足以说明政府对劳工运动的控制企图。一系列涉及劳工的福利政策的出台,正是实现这一企图的重要手段。

综观1927年—1937年间上海市政当局所推行的各项福利政策,在表达扶助劳工、改善待遇的话语背后,深刻地隐含了控制劳工、整合社会的企图。劳工在获得政府福利施惠的同时,出乎意外地被限制和规控在这一框架之内,丧失了进一步谋求自身解放的余地。正如上海工会联合会1929年7月在一份宣言中所指出的那样,官厅所颁行的劳工法规,就是用来“压制工人,简直不许工人动!谁敢动谁便是反动分子,违反训令,杀头,监禁,严刑,酷打!”㉓1931年 12月,上海众多工人代表纷纷“要求政府取消现行的工会法及一切劳动法”。㉔福利受惠群体的强烈反对,足以说明国民党政府这种寓控制于施惠的普遍与强烈程度。

获得极具象征意义的福利的代价,是劳工身不由已地丧失了谋求自身权益的行动自由。在这种语境下,劳工福利不再全然是对弱者的保护,在更深的层面上体现了一种隐性的权力控制。

三、福利政策限制性效应下的劳工抗争

从现有的资料来看,1927年—1937年间上海劳工抗争仍频繁发生,但在数量和行动方式上发生了两个明显的转变。一方面,劳工抗争的总量及涉及面总体趋于缩减;另一方面,劳工的抗争方式发生显著变化,基本上都是在政府和既有福利政策框架之内行动。

据对1928年—1936年间上海劳工集体抗争行动相关资料的整理,无论是抗争案件总数,或者是案件涉及面,均呈明显的下降趋势。见表1:

表1 1928年—1936年上海劳工抗争情况统计表

从表1中不难看出,在此期间,上海劳工集体抗争的案件呈明显下降趋势,影响范围也急剧减小。就涉及企业数而言,从1928年、1929年的3477家、4237家,锐减到1936年的335家;涉及职工人数也从1928年的121983人急剧下降到1936年的32984人。劳工集体抗争的减缓幅度是明显的。

另一方面,在此期间上海劳工的抗争,出乎意料地被置于国家和既有福利政策的规控之中。这主要表现在劳资冲突中劳工对政府的依赖性明显增强,劳工在与资方抗争过程中不得不遵循着既定的福利政策框架行事。抗争的被规训色彩日益明显。

通常,当劳工因待遇或雇佣等问题而与资本家发生纠纷时,资方可以用停业、歇业、减资、罚款或解雇等手段对付劳工;而不能对工厂商号资产拥有任何支配权的劳工,除了怠工或罢工外,绝无他途可以与资方相抗衡。前文曾已述及,1927年以后,上海市政当局对怠工、罢工等所谓“直接行动”坚持高压态势,“一再申令,悬为厉禁”。㉕因此,劳资冲突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往往转而求助于政府,希图当局能以仲裁者的身份作出被认为是公允的裁定。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劳工对政府表现出强烈的依赖性。

尽管事实上此十年期间上海工界罢工怠工时有发生,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除中共左派强行组织罢工怠工者外,一般意义上的劳资纠纷初起之时,劳工往往以“请愿”的方式向政府寻求援助。1929年3月间,新新公司因待遇问题而起纠纷时,职工代表急向上海市党政机关与临时法院请愿,要求主持“公道”,并同时向国民党中央党部及国民政府司法院、工商部等国民党中央机关求助。㉖1932年9月上海三友实业社全体工人因资方取消伙食津贴而赴社会局请愿。㉗1933年英美烟厂工人在劳资纠纷时,除向市府、党部、社会局请愿外,6月间甚至派代表赴江西向正在忙于“剿共”的蒋介石求助,并转南京分向国民党中央党部、国民政府暨财政部请愿。㉘1932年上海民生橡胶厂工人向资方提出调整劳动时间的要求,并以强硬的口气要求资方“五日内见复,否则,惟有呈请行政机关办理”。㉙在此,对国家的依赖意味,溢于言表。权益受损的劳工在表达抗争时,径向政府请愿的做法,实质上说明了在维护自身权益上劳工对政府的强烈依赖。

事实上,对劳工而言,其资源的直接来源,无疑是来自于所受雇的企业,而非政府。诸如工薪收入、升工福利、伤残退职津贴等,无一不是来自于其所服务的工厂商号。从理论上来说,作为获取生存资源的代价,劳工应对资源提供者表示高度的依赖。但大量的资料显示,在政府、资本家之间,劳工更多地表现出对政府的依赖;相反,与资本家却长期处于对立状态。这其中有其深刻内在根由。

对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中国劳工而言,在缺乏其他相关制度保障的情况下,其在企业中对资源的获取并不稳定,完全取决于企业主自身好恶和劳工与资方谈判程度。1927年政权建立后,以奉行三大政策为圭臬的国民党强势政权执意以仲裁者身份在总量一定的企业收益中划定劳资双方的利益分配边界,在此期间各项劳工福利政策的出台,即是这一企图在实践中的体现。诸如在工薪水平、利润分配、雇主义务等方面均作了强行规定。这就决定了当劳资双方在上述待遇及利润分配上发生纠纷时,劳工通常更愿意寻求政府的支持和庇护。对劳工而言,这种向国家请愿、求助的方式,至少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寻求国家出面,有助于利用体制内的权威来向资方施压,迫其就范;另一方面,工人们可以利用国民党扶助劳工的政纲向政府施压,在遵循并实践“三民主义”的话语下,让政府身不由已地卷入纠纷,从而迫使资方让步。

劳工福利政策的实施,一方面造成了劳工在维护自身权益过程中对政府的依赖;同时,大量的资料也显示,在关于待遇、就业等纠纷中,劳工的诉求基本上被限定于既有福利政策所给定的范围内,很少突破既有福利政策而形成额外的权益主张。此举在一定意义上昭示了抗争行动被劳工主动地自我限定于既有的福利政策框架之内。

1927年—1937年间上海各业劳资纠纷中,劳工在提出条件或反对资方苛约时,所遵循的行动框架,基本上是各项福利政策所给定的空间。如前述《上海特别市职工退职待遇暂行办法》和《上海特别市职工待遇暂行规则》两部劳动保障主要法规,都曾对雇主解雇职工作了严格限定。尽管上述规定附带的资格条件也相当苛刻,但劳工似乎并未对这种规定提出挑战。多数情况下,这种规定甚至被劳工视作维护自己劳动就业权的唯一武器。1929年一些厂号资方任意解雇工人,上海沪东闸北各劳工团体纷起指责,称“各厂号公司,咸抱旧有恶习陋规,每值节令,对于工人,无分优劣,无故任意开除……以致失业工人,日增一日”。劳工对此的不满并没有突破既有福利政策的给定框架,他们抱怨的仅仅是资本家连政府的最基本规定都未做到,“与市政府颁布之职工服务、职工退职等暂行规则,多有反抗”,㉚寄希望于政府制止并制裁。

尽管政府并无具体可行的措施来保障前述福利政策的严格执行,但劳工能据以抗争的似乎也只有这些政策了。在职工待遇规定上,政府对于劳动时间有明确限制,但资方并不严格执行。1929年民生橡胶厂工人向厂方提出调整工作时间的要求,在致资方的文件中,工人们态度坚决,要求厂方于五日内答复,否则,“即行呈请行政机关诉诸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㉛与过去的动辄罢工、冲厂等抗争行动相比,这一时期上海劳工的抗争更显温和。

1935年,英商自来火行借口怠懒职务将该行职工邓阿根开除,并拒给退职金。邓阿根在该厂工作已有23年之久,根据规定,退职时可以享受一定数额的退职津贴。此举立即激怒了该行全体工人,他们立即向社会局请愿。愤怒的工人们在表达诉求时却表现得相当克制,只要资方按相关福利政策的规定立即支付该退职工人的退职津贴,他们就立即复工。㉜

尽管劳工因受理想主义的影响而对政府既有劳动政策的诸多限制表示不满,但在资本家甚至连这一点福利资格也要剥夺时,工界不得不向资方施压。他们采取行动的依据即是既有福利政策。1928年上海绸缎业资方违背劳动待遇契约时,工人们立即向法院提出“依照劳资争议处理法规定”,请求法院强制该厂执行契约。㉝同类的事件也发生在上海益中瓷电厂。1935年,当该厂资方决定对工人的诸多待遇尽行削减时,引起全体工人的强烈不满,工人们以罢工的方式与资方相抗争。在与资方谈判中,劳方坚持要求“工人因伤亡,医药抚恤照《工厂法》办理”。㉞这种仅把权益诉求限定于既有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抗争行动,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劳工的妥协。

1929年上海胡立成煤号因公受伤职工黄明海的心态也能较好地说明这一点。根据黄明海的陈述,是年在随车送煤时,中途不慎失脚落地,致遭重伤。根据《上海特别市职工待遇暂行规则》的规定,资方应支付黄的医疗费,其治伤期间工资亦应照发。但该业资方在黄明海受伤后不但拒付医药费,还停供该职工的伙食,遂起纠纷。黄在与资方的谈判中,坚持资方应支付上述相关费用。他说,“查工人因公受伤,均有市政府之劳工法规及劳资条件明白规定”。㉟黄的这一心态一方面反映了劳资纠纷中劳工对福利政策的依恃;另一方面也说明,除既有福利政策的规定,劳工别无他求。

上述分析显示,上海劳工抗争于此期间出乎意料地被规限于既定的国家福利政策框架之内。过去动辄罢工、封厂的劳工抗争运动,在这种福利政策框架下日渐消弭,取而代之的是一种被规训的抗争行动。

四、结语

福利政策历来与国家政治不无关系。在社会政策效应分析领域,一个十分重要但却经常被研究者所忽视的分析维度是,国家的意志与统治策略。如果将国家治理的目标诉求置于这一分析框架之中,则劳工福利的效应将更显复杂和多样化。本文基于民国时期上海劳工福利政策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社会政策在彰显其“福利性”的背后,深刻地隐含着国家“控制性”的策略与诉求。

1927年国民党政权建立以后,政权既不稳固,社会也非安宁,尤其面对风起云涌的工人运动,更让新政权感觉两难:抑之,有悖于孙中山的三大政策;纵之,则社会秩序无有宁日。

直接的暴力镇压不但无法获得政权合法性,反而会把更多的劳工力量推给其政治对手。如何在维护政权合法性、争取劳工支持的同时,又能使劳资相安、社会稳定,这是上海市政当局亟待解决的问题。时任上海市社会局局长潘公展的回答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较现实的思路。他说:“国民革命解决民生问题的方法,在节制资本,并非打倒资本,如何可使劳资双方互相协助,各得其平,不能不有赖于政府担负这个重任。先进各国中央政府,都有处理劳工问题的专部,执行关于劳工问题的国策。我国民族工业方在萌芽,亦应注意于此。”㊱

这里所谓的“关于劳工问题的国策”,即是安抚劳工、协调劳资冲突的惠工政策。安抚劳工,即是满足劳工的生存需求,以此达到劳资协调和社会安定。给予劳工希图通过抗争运动获得的要求以部分满足,借此从源头上消弭动荡秩序的工潮,正是1927年后执政的国民党劳工福利政策的基础。

在这种语境下,劳工福利不再全然是对弱者的保护,在更深的层面上体现了一种隐性的权力控制。获得极具象征意义的福利的代价,是劳工身不由已地丧失了进一步谋求自身权益的行动自由,这是以往论者未曾注意到的近代以来中国现代化实践所体现出来的两难现象。

注释:

①裴宜理:《上海罢工:中国工人政治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4页。

②早在清末,清政府就以立法的形式禁止任何形式的结社、示威活动,罢工也被视为危害秩序而严加取缔。民初军阀政权亦将劳工运动视作破坏性力量而加以压制,如1912年公布的“暂行新刑律”明确规定,同盟罢工,首谋处四等以下有期徒刑。1914年《治安警察法》也把“同盟罢工”以“骚扰安宁秩序”为名列为犯罪项目。

③荣孟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光明日报》出版社,1984年,第18-19页。

④这11条主张包括制定劳工法,主张8小时工作制,禁止10小时以上的工作;最低工资之制定;保护童工、女工,禁止14岁以下的儿童作工,并规定学徒制,女工生育期内,应休息60日,并照给工资;改良工厂卫生,设置劳动保险;在法律上,工人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之绝对自由;主张不以资产及知识为限制之普遍选举;厉行工人教育,补助工人文化之设置;切实赞助工人生产的、消费的合作事业,例假休息照给工资。见荣孟源主编:《中国国民党历次代表大会》,第128-129页。

⑤徐思彦:《20世纪20年代劳资纠纷问题初探》,《历史研究》,1992年第5期。

Coca语料库把语料分为五个类别:口语、小说、杂志、新闻和学术。在“searching string”一栏中分别输入obtain,gain和acquire,然后分别在“sections”一栏中选择“spoken”“fiction”“magazine”“newspaper”和“academic”,从而得出 obtain,gain 和 acquire这组近义动词在coca语料库的五个类别中的分布情况如表2:

⑥《上海劳资调节条例昨日公布》,《申报》1927年4月19日。

⑦上海特别市农工商局秘书处编:《上海特别市农工商局业务报告》,1928年,第30页。

⑧上海特别市市政府秘书处编:《上海特别市市政法规汇编二集》,1929年,第173-174页。

⑨同上,第171页。

⑩如陈竹君在肯定国民党政府劳工政策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指出这一政策有着一定的局限,主要表现为“制度存在漏洞,经费严重短缺”等(《南京国民政府劳工福利政策研究》,《江汉论坛》,2002年第6期);饶东辉也认为民国时期劳动立法的局限主要在于“体系上的不完善、条文上的不规范”(《试论大革命时期国民党南方政权的劳动立法限制》,《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7期)。这种结论的得出,表明现有研究深度有待进一步拓展。

⑪汪华:《劳资冲突视野下社会保障有效性与合理性的反思》,《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⑫上海特别市政府秘书处编:《上海特别市政府市政公报》,第45期,1930年2月20日,第76页。

⑬《各业劳资纠纷》,《工商半月刊》,第3卷第4期,1937年6月,第83-88页。

⑮上海市社会局秘书处编:《上海市社会局业务报告》,1931年,第6、7期合刊,第196页。

⑯上海特别市社会局秘书处编:《上海特别市社会局业务报告》,1929年,第2、3合期,第11页。

⑰《社会局布告》,《申报》1931年8月8日。

⑱《社会局通令各工会饬知修正工会法》,《申报》1932年10月20日。

⑲《社会局召各业谈话通知》,《申报》1932年9月13日。

⑳ 陈思红:《上海劳资纠纷之趋势》,《商业月报》,第10卷第2号,1930年2月12日;徐思彦:《20世纪20年代劳资纠纷问题初探》。

㉑上海特别市社会局秘书处编:《上海特别市社会局业务报告》,1929年,第2、3期合刊,第405页。

㉒《沪党政机关会衔布告劳资协调办法》,《工商半月刊》,第3卷第23-24期,1931年12月,第20页。

㉓上海市档案馆编:《上海工会联合会》,档案出版社,1989年,第78页。

㉔骆传华:《今日中国劳工问题》,上海青年协会书局印行,1932年,第118页。

㉕上海通志馆编:《上海市年鉴》,1937年,第20页。

㉖《新新公司职工会》,《申报》,1929年3月4日。

㉗《三友厂全体工人昨日齐赴社会局请愿》,《申报》1932年9月16日。

㉘《英美烟厂工潮》,《国际劳工通讯》,1934年6月,第1卷第6期,第64-65页。

㉙上海档案馆馆藏档案,卷宗号:S66-2-88,民生橡胶厂工人呈文,第11-12页。

㉚《各工会呈请制止端节开除工人》,《申报》1929年6月5日。

㉛上海档案馆馆藏档案,卷宗号S66-2-88,上海市橡胶工业同业公会关于会员厂解雇工友减低工资等劳资问题与市商会、社会局等的事务性文书,第11-12页。

㉜《自来火公司劳资纠纷,怠工半日再谋对付》,《申报》1935年4月18日。

㉝上海特别市政府秘书处编:《上海特别市政府市政公报》,第16期,1928年10月3日,第97-98页。

㉞《国内劳工消息》,《国际劳工通讯》,第3卷第9期,1936年9月,第173页。

㉟上海档案馆馆藏档案,卷宗号S304-2-52,胡立成煤号与伤工黄明海之纠纷,第273-283页。

㊱沈亦云:《亦云回忆》上册,台湾传纪文学出版社,1971年,第3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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