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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地位的合理性解析

2013-02-15

关键词:集体竞争管理

王 华

(山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一、我国目前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现状

我国集体管理制度采取分立垄断的模式,呈现出一类作品只允许存在一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态势。截至目前,我国已经按照作品类型成立了音著协、音集协、文著协、摄著协及影著协等五家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该种模式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设立相对集中的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降低管理成本,方便使用者获取授权,发挥集体管理的优势;二是分类设立能够较好地适应不同作品的特点和要求,提高集体管理的水平和效率。

从垄断程度来看,有的国家如意大利,采用一个中央协会负担不同类作品的各种权利的集体管理,集体管理组织所获得的是绝对垄断权[1]。而在我国,集体管理组织所获得的是一种相对垄断权,其垄断程度相对较低。

应当说,集体管理作为个体之间著作权交易的替代形式,将公共利益作为自身追求的目标之一,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一种公共政策。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看,能够降低著作权交易成本,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在大规模的传播使用条件下得到有效保障的模式是可取的,这一点在信息网络时代表现得尤为明显。“适当的垄断支持与防止垄断侵害,是信息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的两个需要平衡的方面,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两者的平衡,也是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平衡。”[2]因此,既然对于集体管理模式的选择并没有普适性或者绝对性的原则可供参考,那么就应当从集体管理模式的运作实效考证不同模式的利弊,以平衡各方利益为最高判断标准。尽管有学者认为,“竞争模式的集体管理存在缺陷,但立法者并不能以此为由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创立法律上的垄断地位”[3]。但是,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性作为集体管理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既是继续保持著作权垄断特性的结果,也是发挥其自身作用的需要。

二、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性是著作权法定垄断特性的延伸

“知识产权保护是市场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一种控制竞争的国家认可方法。”[4]法律所认可的著作权的合法垄断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意即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专有权,以某种程度的垄断利益作为对其创作作品的回报,个人利益在此得以彰显并转化为有效的激励机制。当然,为了削减维持该垄断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立法又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划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公共领域,以此作为对著作权垄断性的限制而非消除,使得公众在此范围内可以充分使用作品并为进一步创作奠定基础。

集体管理制度的出现,为解决围绕著作权所产生的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做法,但其前提仍在于承认和尊重著作权的法定垄断特性,并以此作为其获取授权及再行授权他人使用作品的基础。也就是说,著作权本身所具有的法定垄断特性,并不会因权利人将其授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而发生改变,“集合的力量只会加大垄断的强度”[5],因此,集体管理组织所具有的垄断性某种程度上是著作权垄断特性的自然延伸。

三、适度垄断是实施集体管理的客观需要而非主观臆断

(一)竞争模式集体管理运作并未取得预期效果

从理论上讲,尽管竞争模式的集体管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似乎也更容易为人所接受,但是,集体管理的基本效用确切地说是源自垄断。值得注意的是在集体管理领域内,竞争、垄断等词汇不同于商业活动领域内的含义;在作品传播活动中,竞争存在于作者之间。作者努力使其作品为出版者、印刷商、制作人等所接受,由后者参与竞争过程,而并非在管理作品的集体管理协会之间存在竞争[6]。理解这一点,对于坚持集体管理制度的垄断模式无疑具有极大的帮助。

考察竞争模式集体管理制度的实际运作,其所呈现出的几种不同样态似乎均未达到预期的效果。(1)有些国家如美国,将集体管理组织视为普通的私法主体,采取竞争模式的集体管理,强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以及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更多的是与其崇尚自由经济和自由竞争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密不可分。而从实际运作效果来看,“美国这种做法使得作品的作者和使用者都感到繁琐,但对这种历史形成的不合理状态也无可奈何”[7]。(2)有些集体管理组织在自身发展过程中,正是在自由竞争理念指导下,通过竞争逐步淘汰其他集体管理组织而最终取得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如英国的PRS。(3)日本2001年《著作权与邻接权管理事务法》虽然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制改为竞争制,集体管理组织数量亦由4个猛增至36个,但是垄断制下成立的集体管理组织由于已经掌握了压倒性的作品数量及市场规模,依然是使用者的首选,以至于原有的垄断格局并未受到明显的冲击。相反,因集体管理组织数量增多造成使用者寻求授权等方面的诸多不便,已引起日本各界质疑集体管理组织竞争制的修正方向是否正确[8]。(4)我国台湾地区在建立集体管理制度之初亦采取自由竞争的发展模式①我国台湾地区根据1997年11月5日颁行的“著作权中介团体条例”的相关规定,成立了多个音乐著作权管理组织。如社团法人台湾音乐著作权人联合总会(MCAT)、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协会(MUST)(原名为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著作权中介协会)、社团法人台湾音乐著作权协会(TMCS)、“社团法人中华民国录音著作权人协会 ”(ARCO)、社团法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RPAT)、社团法人中华音乐视听著作中介协会(AMCO)、社团法人中外音乐中介总会(CHAM)、社团法人中华视听著作传播事业协会(VAST)等。及至2010年,仅余MCAT、MUST、TMCS、ARCO、RPAT、AMCO等六家。。但是,竞争所造就的繁荣景象并未持续太久,集体管理组织的报酬收入微乎其微,甚至开始出现负增长,直至后期因经营不善不得不解散[9],根本未实现以一定经济规模而带动社会文化发展的目的。及至2010年修正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其第8条即规定:“申请管理之范围与业经许可之集管团体之管理著作类别及权利范围有全部或一部重复者,如业经许可之集管团体已足以发挥集体管理之功能,著作权专责机关就该重复之部分的不予许可。”不难看出,这一规定实质上是有意识地以立法形式促成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

(二)垄断模式集体管理的内在合理性

竞争模式的集体管理未达到预期效果,相反,“各国的正、反面经验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相当程度的垄断性,以求得工作的有效性”[9]。具体而言,在设立成本与运营成本大致相当的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效率取决于其管理成本支出占其收取的全部作品使用费的比例[10]。采取垄断模式的集体管理,由于授权渠道的唯一性,可以保障集体管理组织获得尽可能多的授权,其规模的不断扩大使得管理的边际成本呈现递减的态势,最终因平均成本的降低而得以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组织的规模效益,提高集体管理的效率,这一点对权利人与使用者而言均极为有利。否则,集体管理组织可能会陷入一个悖论之中,即由于规模不够大,它们无法吸引到足够的成员。由于成员不够多,它们的信誉不够好,征收和分配的版税就非常少,其对权利人的吸引力会更加下降[11]。最终,如果集体管理组织无法达到必要经营规模的话,其管理成本往往高于权利人的自行管理成本,这一点在著作权产业出现高度集中的背景之下显得尤为突出。

可以说,一定程度的垄断是集体管理“质”的规定性[12],既不会因立法的规定而天然形成,也不会因各方的反对而被迫消退,而是取决于集体管理制度发挥其职能的客观需要,具有内在的逻辑合理性与经济合理性。特别是我国目前的著作权交易市场规模较小,并不足以支撑竞争模式下较多数量的集体管理组织。否则,不仅可能导致部分集体管理组织平均管理成本的上升和管理效率的下降,更重要的是阻碍其规模优势的形成。

四、反垄断的对象是垄断地位的滥用而非垄断地位本身

单纯的垄断地位往往是自然形成的,或者是通过市场竞争获得的,因此,不会受到太多的规制。但是,如果滥用垄断地位进而形成对竞争的干扰或限制时,则将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对于集体管理组织而言也是如此。WIPO显然也认可这一点:“对于面对使用者来说处于一种实际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所采用的报酬标准和其他许可条件,政府的监督和干预仅在不得不阻止滥用这种垄断地位的情况下和范围内,才是合理的。”[13]

(一)集体管理组织大多具备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主要表现为其所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在认定时往往考虑集体管理组织的自然人会员数目、法人会员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获得授权的作品数量及相同市场上的竞争状况等因素。其中,市场份额是认定某个经营者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最直观依据。从各国立法来看,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半时,即可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集体管理领域,作品市场份额的构成及认定作品的不同而有所差别。比如,音乐作品的市场份额主要由作品“载体流通的市场份额”、脱离载体“向公众表演的市场份额”和“向公众播放的市场份额”构成[14]。对集体管理组织而言,其所占市场份额的认定往往以其所获授权的数量或比例作为主要参考因素。例如,集体管理组织获得相关领域60%以上的权利人授权方可被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而音著协所获授权比例甚至达到了90%以上,显然,这一比例已经远远超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使得集体管理组织大多具备事实上的垄断地位。

(二)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垄断地位将破坏利益平衡关系

不可否认,高额垄断利润是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均难以抗拒的利益诱惑,集体管理组织亦不例外,因此,基于各种原因甚至是特定市场上的偶然性因素所形成的垄断地位,往往均存在被集体管理组织滥用的可能,进而成为作品正常使用和传播的阻碍因素。集体管理组织对垄断地位的滥用,不仅表现为其自身单方面确定收费标准及分配比例等,而且从其所连接的利益主体两端均有所体现。对权利人而言,往往表现为限制会员退出、歧视会员等;对使用者而言,往往表现为强迫其接受一揽子许可、要求其签署长期许可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索要高额许可费等。而无论实施何种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均有可能破坏集体管理制度下既有的利益平衡格局。此时,即使采用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加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仍然是必要的。应当从制度设计层面抑制集体管理组织滥用其垄断地位的冲动,并阻断其滥用垄断地位的途径,进而发挥其集中管理提高效率的正面效应。

总之,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并不是反对垄断地位,而是反对垄断地位的滥用,也就是说,垄断地位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对于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在成立伊始即直接获得,还是通过实际运营而取得,均不必然成为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相反,垄断条件下的集中管理对授权和使用作品成本的节约,恰恰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优势所在,甚至是其之所以存在的最重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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