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领土争端中的证据分析
——以白礁案中1953年通信为例*1
2013-02-15康丹
康 丹
(武汉大学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白礁案中1953年通信分析之地位
近年来,相关周边国家在南海诸岛及钓鱼岛、中印边界等问题上不断对我国进行挑衅,侵犯我国领土主权。在此背景下,领土主权的研究意义尤为凸显,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对国际法院领土边界判例的研究——白礁案正是国际法院近年来判决的最典型的岛屿主权案件[注]参见《Sovereignty Over Pedra Dranca /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 / Singapore)》。国际法院最终作出判决:新加坡对白礁岛享有主权,中岩礁归属马来西亚,南礁因其作为低潮高地在相关海域划界之后,根据其所在海域的归属来确定其归属。。本文拟从证据分析视角对此案进行解读。从判决书看,其重点在于将白礁岛主权判归新加坡,作此判决主要是根据两方面事实:一是1953年新加坡殖民地政府官员和柔佛州政府之间关于白礁岛归属问题的通信;二是1953年以后新马两国政府围绕白礁岛作出的一系列政府行为[1]。在整个判决书中,对1953年通信的分析不仅在量上占据了近六分之一的篇幅,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庭作出最终判决的关键证据之一。故笔者在此仅对判决书关于1953年通信的分析进行探讨,力图初步总结出对我国相关岛礁归属争端有指导作用的认识。笔者认为,这一层面的认识对我国现有的领土主权研究有一定的批判性意义。
二、1953年通信内容
1953年通信是指新加坡殖民地政府就白礁岛归属问题写信询问柔佛州政府的英国籍顾问,以及柔佛代理州务大臣等官员对此的回信。考虑到证据分析需要细致研究信件中所涵盖的信息,笔者在此将判决书中所示的信件内容直接引用如下,首先是新加坡方面的询问信。
“我想征询关于距离新加坡40里处一块名叫白礁的岛屿的相关信息,即霍斯堡灯塔所在之处。这一情况关系到殖民地领海的划界问题。这个岛位于侯赛因苏丹和Dato Tumunggong政府根据1824年条约割让给英国东印度公司的范围之外。然而新加坡总督在1844年11月28日的一次公告中提到过该岛。岛上的灯塔自1850年由殖民地政府修建之后,就一直由其管控之。按照国际惯例,这种情况下无疑可以导致某些权利和义务转移到殖民地方面。”
“在Pulau Pisang岛的那种情况下,Pulau Pisang岛也是在条约规定的殖民地界线之外,但它可以通过查询1900年10月6日的一份合同确定其地位。这个合同显示Pulau Pisang岛的一部分被授权给英国政府修建灯塔之用。结合相关情况,可以确认在Pulau Pisang岛方面没有改变柔佛对其之主权。因此其主权归属是清楚的。”
“因而希望能够澄清白礁岛的法律地位。因此我期待明确告知:是否有文件显示这个岛礁被租赁或者被授权给某方了,或者被柔佛政府割让出来了,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了?”
“此信件的一份复印件已寄给首席大臣库阿拉-鲁姆普了。”
随信还附了1824年条约的摘要,指出了相关权利以及第二条关于柔佛割让新加坡及其近海、海峡和新加坡主岛附近十里以内的岛礁给东印度公司。另外附了1844年11月28日信件,其中声称:“这一岛屿(即白礁岛)是柔佛政府自愿割让给东印度公司的领土之一部分”。
此后在1953年6月柔佛苏丹英国籍顾问的秘书告知新加坡殖民官员说,顾问已将来信转交给了柔佛州务大臣,州务大臣将“立即咨询陆地和工矿业专员以及调查局主管官员,并查询相关所有的档案之后,再告知首席大臣相关信息”。
三个月之后,在1953年9月21日的一封信中,柔佛代理州务大臣作了如下回复:
“我很荣幸地回复您1953年6月1日的来信……即致柔佛英国籍顾问关于距离新加坡四十里的白礁岛的法律地位的问题的询问,在此告知你:柔佛不对白礁岛主张所有权。”
此后就没有进一步对此进行通信了,新加坡当局也没有采取公示行动。
三、相关证据分析
(一)马来西亚和新加坡双方对通信的初步看法
对两封来往信件,马来西亚首先从中得出如下几点看法:第一,新加坡询问白礁岛的归属,证明新加坡不确定该岛属于自己,且信件只是为了弄清新加坡在霍斯堡灯塔管理和控制灯塔方面的权利义务;第二,新加坡在信件中提及的1824年克劳福德条约已经明确了新加坡方面的领土范围,新加坡官员内部当时也在有关领水的通信中提及1824年条约和1927年协定,以及1844年柔佛对建造灯塔的许可行为,基于这些条约及文件,新加坡方面很清楚殖民地的主权范围并未及于白礁岛;第三,信件中将白礁岛与Pulau Pisang相提并论,说明新加坡方面也认识到了管理灯塔的行为有别于主权行为,不能因此而获得主权;第四,柔佛代理州务大臣的回复中所用的措辞是“所有权”而非“主权”,这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五,按照相关法律,代理州务大臣无权作出如是回复,所以其回复是无效的;第六,新加坡收到上述回复后并未以公示方式表明主权主张。马来西亚认为,如上前三点证明新加坡对白礁岛没有主权;第四点证明回信中所声明不主张的不是主权,因而也未放弃主权;第五点说明即便提及的是主权,也因回复的无效而不能使这一“不主张”也是无效的;第六点证明即便回复本身是有效的,可能导致柔佛方面放弃了白礁岛主权,也因为新加坡未能在此后进一步主张白礁岛主权而无法获得该岛主权。
而新加坡则得出了完全不同于马来西亚的看法,他们认为:第一,新加坡的确是向马来西亚致函询问有关白礁岛地位的信息,因为这关系到新加坡领海范围的划定,而1824年条约和1927年协定并未涉及这一问题;第二,1844年新加坡总督公告中的内容不能被解读为显示了建立灯塔是在柔佛国的许可下进行的,而对于提到的Pulau Pisang岛,新加坡认为主要是为了显示相对于该岛的明确地位而言,白礁岛的地位是不明确的,而非意在将两者相提并论;第三,新加坡认为柔佛代理州务大臣的回复是明确而直接的,并且新方不能接受马来西亚所谓“该大臣无权回复此信”的说法;第四,之后新加坡内部官员之间的相关通信,只是意味着新加坡此时已经明确了其对白礁岛享有主权,因为柔佛方面“表示不主张权利”的回复已经消除了之前的疑惑。
(二)法庭主导下的进一步分析
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庭也认为,1953年通信以及对它的解释,在决定白礁岛的归属问题上有着核心意义,因此对该通信给予了首要的关注。法庭对双方的各点主张分析及结论归纳如下。
第一,法庭认为新加坡方面在信件中主要是询问白礁岛而不是霍斯堡灯塔相关情况,且指出这些情况将影响新加坡领海的划界,这说明新加坡方面是就白礁岛主权问题进行询问。接下来信中提及1824年割让条约,是说明白礁岛不在该条约割让的范围之内,因此需要通过询问柔佛方面获取信息来确认其地位。接下来提到1844年总督公告中提及白礁岛主权归属的相关信息,但不够确切。但是不论确切与否,柔佛方面通过新加坡上述询问信可知:作为新加坡前身的殖民地政府对白礁岛归属的理解是,该岛已经被柔佛无偿地割让给了东印度公司。由这些分析可见,法庭否定了上述马来西亚的第一点和第二点看法,而肯定了新加坡方面第一点看法,简言之,法庭认为当时白礁岛地位是不清楚的,故而有必要询问和澄清。
第二,信件接下来将注意力集中到1850年建立灯塔及之后的管理活动上,因为这些活动“按照国际惯例无疑将使某些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殖民地方面”。但是这一观点在法庭看来是模棱两可的,因为即便是新加坡方面也认可保有、管理灯塔的权利跟它所在领土之主权归属是有区别的。即法庭否定了单纯管理灯塔的活动可以导致白礁岛主权的转移。
第三,对于信中提到Pulau Pisang岛,新加坡指出其法律地位可以由1885年的相关协定和1900年的一份契约确定,即Pulau Pisang岛是柔佛授权英国在其上修建和管理灯塔,由此可见该岛的主权仍然归柔佛。而白礁岛无此明显文件规定,故而新加坡在信件中询问白礁岛“是否也有相关文件,记录其为租赁或授权,或者被柔佛国割让给英国,或者其他方式处置”。对此,马来西亚认为这说明新加坡对自己享有白礁岛主权缺乏信心,故而该岛不属于新加坡,但法庭认为新加坡由于对一百多年前的情况不甚确定,怀疑本国的档案文件或不完整,所以才询问马来西亚。即法庭再次否定了马来西亚的观点。
第四,对于柔佛方面一封回复新加坡的信件中提到“国务大臣要先咨询陆地和工矿业专员以及调查局主管官员,并查询相关所有的档案之后再作具体回复的”,因为新加坡在以puplau pisang岛有契约授权作对比时,提出白礁岛是否存在类似租约。马来西亚认为这表明柔佛方面的高级官员将此事作为地方性法律所管辖的租赁和财产事务对待了,即作为私法权属的答复,而非作为主权问题的声明,但是法庭认为这一点并不重要。进而,法庭认为在相关的档案中不可能只有租约或财产事务方面的记录,而必然会有关于是否割让或者其他方式处置的记录。并且,法庭认为,在新加坡的第一封信中并无关于将该问题当做地方性私法事务的意思。简言之,法庭认为新加坡的询问和柔佛的答复应认定为就白礁岛主权归属问题而展开的官方对话,可以从各自表述中推断出双方对白礁岛主权的看法。
第五,接下来法庭转向了关于代理州务大臣的回复行为是否越权的问题。马来西亚主张代理州务大臣没有得到相关授权,因此无权回复新加坡的询问信,更无权作出相关权利主张或放弃的回应。其根据在于1948年柔佛与英国之间的《柔佛协定》,以及英国和马来亚九个州之间的《马来亚联邦协定》。根据这两个条约,在1953年,柔佛州的对外权利及权力是属于英国的,在没有英国政府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代理州务大臣无权作出关于白礁岛主权归属的答复,因为此问题显然属于对外事务。
对于马来西亚的上述观点,新加坡一一进行了反驳:首先,新加坡认为代理州务大臣的行为并非行使对外事务权利,而仅为确认不清楚的事实;其次,以当时马来西亚、英国、新加坡之间的关系,新加坡和柔佛州之间的事务不能被视为“对外事务”,并且上述条约也未对“对外事务”这一概念作出具体的界定;复次,在那期间,马来西亚和新加坡之间的官方通信一直正常进行,并未认为这些通信因侵犯了英国方面的权利而无效;再者,当时柔佛的五位高级官员之中无一认为此通信无效;最后,“推定所有事情是正确作出的”的准则可以适用于1953年信件。新加坡还引用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相关决议,以及上述两个协定中相关条款,指出这些文件明示包括柔佛在内的马来亚各州都享有独立的主权,进而新加坡认为马来西亚并未明确《马来亚联邦协定》的性质是宪法性文件还是条约,但是不管属于哪一类,新加坡认为都不影响1953年信件在国际法上的效力。简言之,新加坡从多个角度和层面否定了马来西亚所主张的“代理大臣无权就对外事务作出回应”的观点,因为各方都未将此类事务视为对外事务,或者此类事务不需要通过英国政府同意。
法庭也认为《柔佛协定》等是没有关联性的,因为通信行为只是一种国内行为,并且此信件是经由英国籍顾问传递的。柔佛官员的回复行为也并非行政执行行为,只是一种确认,而且马来西亚方面从未主张此观点。由此,法庭否定了马来西亚关于代理州务大臣无权作出上述行为的观点。
第六,关于“代理州务大臣回复中只表明柔佛政府不主张对白礁岛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不同于主权”一说,法庭认为尽管所有权有别于主权,但在国际法上,尤其是领土问题上,所有权有时等同于主权。而在1953年通信中,新加坡在询问中提到白礁岛的相关情况将决定其周围海域的领水划界,这表明询问是针对主权问题的。因此对此作出的答复,如无特别说明,则可认为是对主权问题的回应——显然,马来西亚在提及所有权一词时并未说明是关于灯塔的所有权。由此,联系询问信的语境考虑,新加坡已经没有理由再怀疑联合王国拥有白礁岛的主权了。即法庭否认了马来西亚的主张,认为回复中提及的所有权在此语境下就是主权,从而表明马来西亚明确表示不享有白礁岛主权。
第七,关于马来西亚主张的“新加坡欠缺后续的公开行为,因此即便柔佛行为有效,也因此而导致新加坡无法获得白礁岛主权”,法庭认为这里的后续行为并不重要,况且新加坡方面将相关情况在内部官员之间进行了通报,并上报伦敦的相关部门。然而因为当时刚刚结束的英挪渔业案所确立的新的海域划界原则的广泛适用需要一个过程,尤其考虑到新原则对新加坡这样人口稠密的沿海小国的影响,新加坡未立即就白礁岛作出相应行为是不难理解的。即法庭认为新加坡后续行为有限是合理的,但是法庭并未确认新加坡是否因此而获得白礁岛主权。
作为总结,法庭对新加坡方面的另外三个观点也作了相应的分析。新加坡主要有三个看法:第一,柔佛政府“正式”地表示“不主张权利”;第二,新加坡主张了禁止反言原则,马来西亚无权推翻之前主张;第三,柔佛方面的行为构成有拘束力的单方行为。对于第一个观点,法庭认为柔佛的回复行为不具有立法性质,所以实际上这一点跟第三个观点是相关联的,即马来西亚的回复不具有确立权利的效果,但可视为有拘束力的单方行为。对于禁止反言规则,法庭认为受益于言论的一方必须采取了基于对方言论的新行为,导致了某种新后果,方能满足禁止反言的要件。而新加坡在收到柔佛方面的回复之后,并无相关的新行为,其所实施的涉及白礁岛的行为都只是延续之前的做法,故而不满足禁止反言的要件。而对于第三个观点,关于限制自身权利的单方性声明,一般而言要做出严格解释,即不能作出不利于权利被限制一方的解释。法庭还认为,马来西亚的回应声明并非是在争端过程中针对新加坡方面的主张所作出的,因此不能以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理论来约束马来西亚。故而,法庭认为这三个观点都不能加强佐证新加坡的权利主张,但是依据上述结论可得出1953年通信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如下结论:即马来西亚方面认为自己对白礁岛不享有主权,而新加坡有理由确信联合王国对白礁岛享有主权。这也就是法庭对1953年信件所产生的最终证明结果的总结。
四、启示:何谓证据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见,对于同一通信活动或信件,甚至对于其中的同一内容,诉讼各方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甚至对立的认识,进而将这些认识进行组合,得出了不同的事实认定:马来西亚认为该通信及相关活动不但不能证明白礁岛主权已经转移给新加坡,相反,询问行为本身说明新加坡不确信自己享有对该岛的主权;新加坡则认为通信及相关活动证明马来西亚不主张白礁岛主权,或者已经因为双方相关活动导致了白礁岛主权由马来西亚转移给了新加坡;法庭方面则认为该通信只能证明马来西亚方面认为自己对白礁岛不享有主权,而新加坡有理由确信联合王国对白礁岛享有主权,实际上主权是否转移,尚不能在此确证。
由此,笔者认为可以得出关于证据分析的两个层面启示。
第一,证据本身层面。具体的事物或行为——如本文中的1953年通信及相关活动——并非证据,证据是从这些事物或行为中抽象出的认识或信息。正如有学者所论证的,证据的科学定义应该是:“从证据载体中得出的,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命题”[2]。认识或者信息当然是以命题形式呈现出来的。这种被抽象出来的认识或信息才是通常所谓的“证明的根据”,因为最终的认识不是简单由事物或行为本身得出,如1953年通信本身无法直接得出有关白礁岛归属的各方意见,而是其中所蕴含的各个层面的认识或信息才能推导出各种认识。所以蕴含这些认识和信息的具体事物并非证据,而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或证据载体。在本文中,1953年通信即是证据材料或证据载体,而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以及法庭在内的诉讼三方就此所抽象出来的认识,才是各方作为自己事实认定推理的证据。
第二,证据链层面。证据分析或者事实证明绝对不是简单地说哪一方能够拿出具体事物就可以得事实认定出结论了,也不是说得出上述抽象出来的信息或认识就可以一步到位地得出相关的事实认定,而应该将这些抽象的认识或信息即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或时代背景,运用适当的逻辑或者经验法则将它们有机组合,形成严密的证据推理链,才能推导出进一步乃至最终的事实认定。例如法庭在分析柔佛是否将新加坡的询问视为私法问题时,结合了对新加坡询问信中所提及的“白礁岛相关情况关系到领水的划界”这一信息的考量,认为显然不是有关私法问题的询问,而是直指主权归属,这就是将不同的信息结合起来所作的分析。再如在分析新加坡是否因缺乏相应的后续主权主张行为而导致主权未转移时,法庭考虑了当时因为英挪渔业案而产生的新的海域划界方法或原则,这些新原则或方法一时难以完全确立,故而作为渔业国家的新加坡无法作出过多相关主张,因而其后续行为有限是可以理解的,而并非因为无视白礁岛主权而缺乏后续行为,这就是结合时代背景所作的证据分析。而所有的这些证据结合分析之间,还可能需要进一步地比较或者结合分析,才能得出更进一步的事实认定,这些结合分析最终就形成了事实认定的证据链。
如上,证据抽象和证据链构建即是证据分析的两个步骤:对于某一具体的证据材料,必须先从中抽象出证据,然后再对所有的证据进行证据组合构建证据链,从而推导出事实认定或判决。以此认识为基础来审视我国现有的关于领土边界问题的国际法研究就会发现,这些研究实际上少有甚至没有真正的证据分析。下面以南海诸岛主权研究为例,稍作反思。
五、南海岛屿主权研究的不足:证据分析的缺乏
南海岛屿主权研究中,证据分析的缺乏主要表现为直接将证据载体作为证据运用,而不是从中抽象出证据进行论证。例如,有关中国自古以来多次巡航南海作为我国有效占领南海诸岛的证据时,大多数著述都直接列举自宋代以来历朝历代中国政府派海军巡航的行为,简单认为存在这种巡航即可证明我国对南海诸岛的有效占领[3]。但是实际上至少必须考虑如下问题:(1)巡航是为宣示主权或者进行管辖活动而进行,还是为其他目的而偶然通过相关海域?(2)巡航活动是否涉及相关岛礁的开发或管辖?(3)这些巡航中,大多都只涉及西沙群岛,对南沙群岛则无此类巡航,这是否反证我国区别对待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从而可能成为南沙群岛不属于中国的证据?显然,只有全面回答了这些问题,才能进一步运用这些信息来论证我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主张——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分析。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大多数相关研究都没有进行这样的论述。笔者认为,这正是很多相关主张及其论证都显得不够有力的原因之一,因此,进行真正的证据分析,是扭转我国在领土边界问题上的某些不利态势的一个可以尝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 王子昌.新马岛屿争端之判决:依据与启示[J].东南亚研究,2009(1):13-18.
[2] 张继成.证据基础理论的逻辑、哲学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0.
[3] 傅崐成.南(中国)海法律地位之研究[M].台北:一二三资讯有限公司,1995:5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