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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运动性猝死的归责和预防

2013-02-15

体育研究与教育 2013年2期
关键词:生命权伤害事故义务

钟 薇

体育运动本身具有较强的竞争性、对抗性。大型比赛尤其是极限或超极限,必然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难免会出现意外事故。近年来大学生运动性猝死已成为高校体育运动中不得不面对的隐患,虽不常见,但能成功救治的较少[2],对社会影响和家庭危害很大[1]。有研究显示,学生运动性猝死明显高于其他运动群体。本文针对体育教师﹑学校和大学生三方在大学生运动性猝死中如何分担法律责任和如何预防运动性猝死的发生进行了研究。

1 运动性猝死

运动性猝死(exercise sudden death,ESD)指在运动过程中或运动停止一小时内发病,未能抢救成功导致的死亡。而大学生ESD是大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包括体育教学、课余训练、运动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中所发生的突然死亡。在年龄小于35岁的青年ESD中,发生率约为每年1/10万至1/30万人。国内外调查研究表明,ESD的主要原因为心脏性猝死(约80%),其次为脑性猝死(约6% ~17%),此外运动中中暑、肾上腺机能不全和服用兴奋剂等也是造成ESD的原因之一。

1.1 原有心血管器质性疾患

先天性发育畸形如马凡氏综合征(大动脉结构异常,强力运动可引起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猝死,约占40%)、肥厚型心肌病(家族性遗传性疾病,约占运动员猝死的36%)、Brugada综合征、长QT综合征、特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多形性室性心动过速、致心律失常性右室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等。

1.2 除器质性心脏病之外的其他诱发因素

(1)运动强度过大:一些高强度、大运动量、对抗激烈的项目以及各种极限运动;大学生身体素质和对自己身体控制能力、自我保护意识差;此外比赛组织者体检不严、缺乏必要合理的医务监督等都可能造成运动者在比赛中发生伤害甚至ESD。

(2)心理行为因素:猝死者死亡之前多有激动、焦虑、愤怒或过度劳累史,加上训练或比赛即可诱发ESD。优秀运动员中有A型行为特征,是取得优异成绩的内在因素,但其缺点是性格暴躁易冲动,面对比赛的激烈竞争极易出现情绪不稳或过激行为,易促发ESD。

(3)其他:发热、饥饿、炎症、腹泻及水电解质失衡都可诱发大学生ESD。急性出血性胃炎、支气管肺炎、肾上腺机能不健全及饭后运动导致食物吸入气管等原因也可诱发猝死。

2 运动性猝死发生后的法律归责

教育部修改后的《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发生学生安全事故,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按照《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为一般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

国外的司法判例采用的也是过错原则[3]。由过错而引起的责任分担是侵权行为法的特征之一。在过错责任体系中,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民法通则和国家体育总局把其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判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需要四个基本要件,即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4]。

过错事实的认定甚为关键[5]。在归责之前需要明确:学校或竞赛组织者是否为避免人身伤害发生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用于运动比赛的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安全教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或竞赛组织者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救治受伤害学生。

2.1 大学生自身体质的原因

运动者明知自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天获得性心脏病、发热饥饿或特异体质,而未告知学校和主管体育教师的法律归责,《民法通则》第11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参与体育活动的大学生多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公民应当自己承担体育伤害事故的主要法律责任[6]。

2.2 体育教师缺乏防范伤害知识

高校体育运动伤害有多发性趋势。1999年国务院相关部门统计,大学生运动游戏类伤害占所有伤害事故56.4%,而ESD为极端事故。部分体育教师存在粗心和满不在乎的态度,上课、训练、运动、竞赛之前,未能详细询问学生有无不适、饮食、女生月经期等。如在运动中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立即终止,并及时通知医生检查处理,履行自己在法律上的注意义务[7]。在 ESD事故后的调查中,体育教师大多不知道学生有无心脏病和其他诱发因素存在。尽管体育教师主观上试图避免体育伤害事故,但限于我国体育教师的专业背景、学术水平和医学技能(古代武师多会医术),绝大多数老师防范伤害的知识较欠缺。

教师要有告知义务和安全提示。体育教师有义务在布置所有练习之前,对该练习的安全要求做出提示或警告,并落实在教案的编写中。同时告知学生有义务如实向老师反馈自己的实际健康状况。教师应询问家族心脏病史、脑血管意外病史以及猝死病史;既往个人心脏疾病史、晕厥病史,并做好记录。教师要教育学生实事求是地反映自己健康状况和突发疾病,切不可轻视、隐瞒各种病史。避免超负荷运动、不吸烟、不吸毒、不用兴奋剂,控制诱发因素。

煤成说学代表者有郭则华(1981年)、陈安定等(2004年)认为:沥青煤是石油烃类的衍生矿物,石油的演化是形成沥青煤的主要机理。这种沥青煤实际上就是碳沥青。其成因为古油藏遭受破坏而形成,即油气散失过程中,在油气逸散通道中,由于重质成分不断残存、充填,最终完全堵塞了裂缝和孔洞而形成的。

2.3 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时的责任

尽管体育运动安全一直为学校所重视,但往往是事先预防观念较薄弱。高校对体育教师的未注意义务应承担教育和督导责任;高校对体育场地和运动器材应承担购置维修和检查责任;高校对校医院和医生应添置必要的检查仪器、抢救设备和专业培训,以及年度学生体检、赛前体检和大型比赛现场医生临场制度的实施和督导负有责任[8]。

学校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学校有责任保障学生在校期间进行体育活动时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这要求学校必须规范其自身的管理义务。在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学校只有在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时才负有责任,而不是说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就应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说,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则不能以监护关系要求学校承担相应责任;从侵权法看,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无过错的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学校和体育教师来提供证据。如果学生代表学校外出比赛或参加其他竞赛而受到伤害,虽然学校本身没有过错,但该学生是代表学校履行竞赛职责,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2.4 学校不承担无责任事故

学校无责任的事故,指大学生ESD是在自己的学校外和体育教师未在场时发生的,并非因为学校的过错造成的,而是由参与体育运动大学生自身或第三方所造成的伤害,也包括不可预知的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是由于学校以及运动参与者意志之外的,而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情形下,造成的后果,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1)地震、雷暴、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2)运动者有先天性心脏病、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于知道的。

2.5 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平责任原则。其适用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即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法院也可根据公平原则,让学校和受害者共同分担因事故带来的损失。《民法通则》第160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从各国立法情况看,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弥补了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力[9]。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据此,受害学生(及家长)在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后,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失。受害学生死亡的,根据第七条的规定,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3 大学生体育运动性猝死的防范

3.1 加强学生的自我医务监测

每个学生有义务告知体育教师自己身体状况,决不能隐瞒自己的病情;其次加强高危学生入学及一年一度的体检。发现学生有心脏性疾病或心血管结构异常,应该通知学生、家长和体育部门(包括辅导员);对高危学生建立健康卡片,使体育教师了解学生的身体情况,为有效预防学生运动性猝死建立第一手资料。

据国外报道,ESD前有50%的人会出现发热、胸痛、胸闷等前期症状。在运动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上不适时,极可能是ESD前的先兆。因此,体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细心观察学生的身体状态及变化,如出现异常要即刻停止运动,以免发生意外。教师应当尽责,要关心和爱护学生,努力提高自身职业素质和法律水平。要加强学生自我医务监测,让学生了解ESD前期症状,知道如何观察运动时和运动后出现的各种不适症状或发生意外时应采取的正确措施。

大型比赛之前,进行严格的体质体能检查,或平板运动试验。尽管在医院平板运动试验时也有心脏骤停的报告,但导致死亡者极少。医院或训练队专设的平板运动试验室都配备医疗专业人员、抢救设备和抢救药品,运动中实时监控,安全性高,对识别运动比赛中可能发生猝死的高危人员提供较高参考价值[10]。

3.2 普及运动损伤急救知识

体育教师应对学生参加体育运动前建立询问报告制度,即学生应主动告知自己的身体状况,而老师也应该把运动对身体的影响和不良体质所产生的恶性后果主动告知学生;体育教师要有意识地监督学生遵循体育锻炼基本原则,运动前做好准备活动,运动的强度循序渐进,运动后做好整理活动,杜绝进行高强度无氧运动,在运动量的安排上要注意其运动负荷的适当,一般运动强度应控制在心率100次/min左右为宜;教师应对学生普及运动损伤的急救知识。

ESD病程短,发病突然,现场及时抢救和开展心肺复苏是猝死能否成功最有效的措施。在运动现场一旦发现学生突然意识丧失而倒地时,体育教师和学生应在最短时间内开始就地有效抢救。

3.3 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和锻炼习惯

大学不同于中小学时期,大多数学生远离了家长的照顾与看护,生活自由度大大提高。有些大学生染上种种不良生活习惯,抽烟、喝酒、熬夜、泡网吧等无规律的生活导致其身体机能下降;部分学生养成睡懒觉、不吃早饭的习惯;部分贫困学生长期营养不良;条件较好的学生又不注重合理营养,常吃“垃圾食品”;体育运动缺乏科学性和系统性,为了应付体育考试而临时锻炼,往往因运动超负荷而发生意外。因此,在大学生中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和锻炼习惯十分有必要。

3.4 建立大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制度

现在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猝死后致家庭残缺,影响很大。对ESD赔偿的范围不仅仅包括一般物质赔偿,受害人也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1]。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运动员对体育运动中因过错所致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可以保证体育运动在保持高度对抗性和刺激性的同时,使运动员按照比赛规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可通过体育保险的形式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补充,其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寿险、财产险,责任险、再保险等。借鉴国外的经验,完善我国体育保险[12]。法律既是保护师生自身利益的武器,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高校应当建立大学生运动伤害保险保障体系,当伤害发生时可以有效救助受害者,也能够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3.5 危险状态下对生命权的保护

一个人生命仅有一次。生命权是高于其他任何法权的独立的宪法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里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我国是将生命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的,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体例,而在法律上确立生命权为一项民事权利。民法的生命健康权与宪法上的生命权不同,前者是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而后者是公法角度的规定,强调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目前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在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不能仅限于结果义务,还应包括那些严重危及身体健康安全的行为义务,无论侵害生命权之死亡结果既遂或未遂,只要行为上存在危害生命的可能或目的,均属于违反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这些义务可分为公法上的保护义务及私法上的保护义务。公法上的保护义务,涉及生命权的立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在司法上,非经正当审判、适用严格程序不能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之举实应称赞。在行政上,涉及生命安全的事项须经严格的行政许可以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确保生命安全;私法上的保护义务,特殊行业工作人员依法负有积极救助生命的义务,医师不能因患者未交医疗费而见死不救。按照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权的附随义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生命权受侵害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应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学校体育场馆发生伤害事故不只是经营承包人负责,学校也应当负责。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第三人(家属)。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学校和教师时时刻刻都要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4 结语

生命权是高于任何法权的宪法权利。学校和教师时时刻刻都要把学生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重在预防。学校领导、竞赛组织者应加强对大学生的安全教育,确保场地设施的安全性。赛前查体、筛选和调查至关重要。建立运动前询问报告制度;掌握特殊运动保健知识;重视体育教学过程中的医务监督;普及运动现场的急救技术。大型赛事前进行平板运动试验以考量危险等级。时刻注重心理疏导和行为教育,预防恶性事件发生。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范围、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以及侵权责任类型等方面,确立了救济、惩罚和预防等全面应对侵权的多项举措。目前我国以过错责任为主。在实际情况中能够依托于民法通则、侵权法、体育法等相关法律将此类事故的责任归属明确化,以保障其公平。事后宜淡化责任,注重人心关怀,尽力给于抚慰和救济。

[1] 钟薇.学校体育场馆对外开放后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归责[J].教学与管理,2011(31):35 ~38.

[2] 顾德祥.体育运动伤害案件的侵权与赔偿责任——以一起游泳运动伤害案件为例[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12,46(2):26~30.

[3] 程杰,李效凯.我国大学生运动性猝死的调查与预防研究[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37(10):82 ~84.

[4] 段荣芳.体育运动伤害赔偿责任基本问题研究[J].体育与科学,2011,32(2):33 ~37.

[5] 石岩,范琳琳.大学生体育活动风险认知的理论建构[J].体育与科学,2011,32(1):102 ~107.

[6] 何德超.高校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思考[J].吉林体育学院学报,2010,26(4):118 ~119.

[7] 周辉.大学生体育运动伤害的法律责任分析及预防对策[J].教育与职业2011(23):183~184.

[8] 陈清.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J].理论月刊,2011(9):123~126.

[9] 张春良.体育纠纷救济法治化方案论纲[J].体育科学,2011,31(1):19 ~28,55.

[10] 马云,梁辰,牟秀霞,等.中国优秀运动员运动性猝死三级预防筛查体系的研究[J].中国运动医学杂志,2011,30(3):219 ~223,229.

[11] 王润,方国清,丁红娜.校方责任保险在解决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作用及其局限性研究[J].浙江体育科学,2011(3):5~8.

[12] 叶小兰.健康权视野下的体育公共服务探析——基于人权视角[J].体育与科学,2012,33(3):26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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