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中所给付财产之返还的请求权性质
2013-02-09毋国平
毋国平
(山西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一、问题的提出
在婚约之下,男女双方一般都会向对方交付一些财物,当婚约“解除”时,双方一般都会请求对方返还自己根据婚约而给付的财物。就法律层面而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请求权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换言之,该请求权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
本文所要证成的论点是,给付财产的当事人享有的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应该遵循《物权法》关于物权之保护的规定。我们将尝试说明:无论是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则体系之下,还是在超越该体系的民法理论视野之中,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这一论点都是合理的。相反,将该请求权的性质理解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只能在所给付的财物为货币时才可以成立,而这也是因为货币所有权的特殊规则所造成的。
为了证明这一论点,本文将遵循如下的论证思路:首先,简要说明论证所必须依赖的一些前提;其次,分别在法规则体系和法理论的范围中,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之下来解决这里的请求权问题;最后,该条件只能被视为生效条件,而非解除条件。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要解除婚约,在法律的意义上就意味着,该赠与合同将因条件不成就而归于无效,而且由于该条件是生效条件,所以,该请求权的性质只能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论证的条件
首先,让我们对与婚约财产密切相关的实证法规定进行检视。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如果男女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或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则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解释(二)》的规定适用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中国的婚姻习惯,“习俗”和“彩礼”结合在一起,可以使我们合理地推知:在一般情况下,本条适用于因婚约而给予的财物。然而,它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请求权的性质到底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众所周知,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请求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是极为不同的,所以,确定这种请求权的性质不仅具有理论上的价值,而且对于权利人也具有实践的意义。
立法没有提供明确的答案,司法实践是否能为我们的问题提供答案或帮助呢?答案恐怕也付之阙如。几乎所有的判决都一致认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根据婚约所给付的财产应该返还,然而,司法实践中各判决提供的法律理由却并不一致,有些判决的论证并不甚清楚或妥当。关于这些法律理由我们将在适当的地方进行分析。
最后需要指明,在开始论证之前,应该在婚约给付的财产中区分出一些特殊的财物,对于这些特殊财物似乎并不能适用我们随后的分析,相反地,应该适用特殊的规则。首先,对于必须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的不动产,应该根据《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之条件的规定来决定所有权的归属[注]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22条及《婚姻法》第7条仅涉及婚姻缔结后的房屋所有权之调整。。其次,对于货币[注]对于一些不记名的有价证券也应该适用此处关于货币的规则。,因为其所有权归属根据“谁占有,谁所有”这一规则进行判断,所以货币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起已发生转移。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对于货币财物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因此,在乔文治诉郭俊贞、郭红河返还婚约财产一案[1]中,法院认为,“现金属不当得利,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非恶意取得,应酌情返还”,这是不妥的。因为,根据货币所有权移转的特殊规则,一方当事人将现金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对方后,其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给付方才不能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所以,法院判决一方面认为现金属“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又主张其所有权没有发生移转,可以说存在着矛盾。
这样,接下来的论证所针对的财物就是除却不动产和货币之外的其他动产。如前所述,对于这些动产,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将它们给付给对方的行为实际上是附着以将来婚姻之缔结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给付方就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
三、基于“婚约”无效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存在
如果要证明财产给予方行使的请求权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必须通过以下两种途径中的一种得以实现:其一,通过直接主张当事人之间的婚约无效,允许财产给付方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二,通过主张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相关财产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再结合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对其效力的影响,来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以此证明给予方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区别在于,“婚约”能否成为一个独立而且特殊的“契约”存在?
通过认定婚约无效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如下推论为基础:财物的给付属于婚约内容的一部分,由于双方订立了婚约,而婚约又不受法律保护[注]事实上,这样的主张其本身就包含着极强的功能性。为了在法律上调整基于婚约而给付财产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便主张将婚约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但是又为了符合现代婚姻法的理念,同时主张其无效。这种貌似合理的曲折做法同时必然地包含着固有的矛盾:要求承认存在一个前提(以法律事实的面目出现),而目的是为了使它不存在(失效)。,所以财产给付方可以根据法律行为(合同)无效的规定向对方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这样的主张必须面对如下质疑:婚约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对此我们的答案是,婚约无论在现行的法规则体系中,还是在理论诉求层面,都不可能成为法律行为,因而也不可能在法律上直接具有约束力。
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婚约进行规定,法院在实践中也从来没有出现过认可婚约效力的判决。相反,在我国的司法判决中婚约是仅被视为一种生活事实来对待的。在相关判例中,法院使用“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来表明这一观点。由此看来,在现行法规则体系中,婚约在成立之时就被法律拒绝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它根本上就是以一种生活事实的面目出现的,因此,所谓的“婚约无效”在法律上就无从谈起。因为,只有一个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属于法律上的事实时,法律才会对它的效力进行评价[注]关于生活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区别,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1页。。
尽管有学者在理论上提出应该赋予婚约以法律效力,但是即使从纯理论的角度来考量,这样的建议也很难成立。学者的理由可能是将婚约视为个人意志自由的表现,既然作为自由意志产物的财产契约能够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同样作为自由意志产物的婚约(身份契约)为什么就不能具有效力呢?这样的主张显然没有考虑到民法所尊重和认可的自由理念,也不顾婚约这一概念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这些人误解了自由意志的结果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不一定所有作为自由意志结果的表象都能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如“情谊行为”。
上述学者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内容的约定。据此,婚约的主要内容是身份性质的,而不是财产性质的,这种身份性质主要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以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为约定的主要内容。然而在今天的自由观念下,这样的约定从来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文明社会中,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认为婚约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主张赋予婚约以法律效力的一些学者也认为“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婚约不具有人身方面的约束力,可以随意解除”[2]。如此,我们可以质疑:说一个没有法律强制执行力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难道不是自相矛盾吗?婚约的本质内容是男女互相许诺在将来缔结婚姻,而如果连这最为本质的内容都被几乎所有的人认为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我们还能说婚约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吗?
也许会有如下反驳:如果不认为婚约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一些法典中规定的基于婚约之解除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注]德国民法典第1298条规定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第93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又如何解释?这里需要做出如下区分:一个婚约“自身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意味它并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和精神损害需要得到赔偿,那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其依据的规则具有独立于婚约“自身内容”之效力的意义:前一规则直接依据的是信赖保护原则,后一规则直接源于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也许会有如下建议:何不将婚约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当事人关于将来成立某种身份关系的约定,一部分是当事人关于当下赠与相关财产的约定。如果这个建议能够成立,那么还是可以在婚约的名义下讨论财产给付和返还的法律问题。然而,这样的论点很难成立。我们在前面已经说明,婚约的本质内容应该是一种身份契约,双方当事人互相给予财产并不是婚约的本质内容。如果今天的法律不再将婚约作为法律事实,婚约因此而成为一种纯粹的生活事实的话,那么打着婚约的名义,却仅调整财产关系,显然并不妥当。
四、婚约中的财产给付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既然婚约在任何意义上都仅仅是一个纯粹的生活事实,不能成为法律行为,因而也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那么当事人通过主张婚约无效的途径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没有合理依据。这样,我们就可以遵循上述第二种途径进行分析,其前提是法律对在生活中属于同一个事实构成的婚约行为的内容,可以将感情的部分视为纯粹的生活事实,将财产的部分视为赠与合同。
然而,这只是第一步。因为,如果把财产的移转仅仅作为赠与合同来看待,则赠与合同生效,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向对方完成了财产的给付行为,财产所有权便发生了转移。在当事人随后拒绝缔结婚姻的时候,因为受领方能够根据赠与合同获得自己已经受领的财物,双方对财产的诉求还是不能得到满足。而这明显有违给付财产的本意,给付方可能为了结婚才向对方给付财产。如果仅仅将这种行为视为赠与,让受领方轻易地保有财产,对于给付方而言明显不公。所以,仅仅将婚约中给付财产的行为视为赠与合同也是不妥的。
如果将该财产赠与合同视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能上述问题就会迎刃而解,除此方法之外,在现有的规则体系中的确很难寻找到其他既简便又妥适的解决方法。我们已经排除了借助于婚约和赠与合同来说明给付人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比较有说服力的观点还包括附义务赠与和不当得利说。关于不当得利说的不当之处,笔者在后文中还要进行分析。
对于附义务的赠与说,其不当之处在于,如果把允诺将来结婚视为一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义务,那无异于是说接受赠与的一方具有将来和赠与方结婚的法律义务,只不过因为她提前表明不履行此法律义务,所以赠与方才有权撤销赠与。尽管和以附条件的赠与所进行的解释相比,其在后果上可能并无不同,但是将结婚视为一种法律义务,这和法律关于婚姻自由的观点完全不相符合。相反,将婚姻视为一种条件,一种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而其是否会发生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法律对此自由也不会干涉。这样可能更符合法律解释的要求:在遵循规则(外部)体系的同时也符合原则(内部)体系的要求。在高志雄诉翁美桃解除婚约返还财物一案[3]中,法院就将婚约中的财产给予行为视为附条件(即将来结婚是否发生)的赠与,“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如何判断当事人赠与财物的行为是以将来结婚作为条件呢?亦即,如果赠与财物纯粹是出于对对方的爱慕,出于加深双方的感情,甚至是讨好对方,而并非是以将来结婚为条件,这难道不可以吗?在当事人所具有的不同的主观意图之间该如何进行区分呢?
如果赠与和婚约同时做出,那么,法院在确定赠与合同是以结婚为条件的时候,一般不会有什么困难。在前述的高志雄案件中,法院在确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就裁判根据婚约所进行的财产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此外,法院还会考虑到财产价值的大小、双方感情的深厚程度来进行判断。如在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4期)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认定23万元聘金是杨清坚的无偿赠与,理由不能成立”,所以,“本案的巨额聘金,是附条件的赠与物”。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会将婚约财产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在前述的乔文治诉郭俊贞、郭红河返还婚约财产一案[注]在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婚约因原告乔文治之子乔保民死亡而解除,原告因此向被告提起返还彩礼之诉,法院在判决中对其诉求进行了部分支持。我们可以看一下比较法意义上的解决方法,《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如果婚约因订婚人一方死亡而接触的,在有疑义时,必须认为返还的请求应予排除。中,法院做出了这样的判决:女方收取男方的烟酒、水果等礼品及订婚期间收取的衣物、手表符合赠与的特征,应按赠与物认定;现金属不当得利,并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非恶意取得,应酌情返还。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将被告在订婚期间收取的物视为单纯的赠与而非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因为赠与合同的履行而取得这些物品的所有权,不需要返还,而现金则属于“不当得利”,应“酌情返还”。对我们当下的分析而言,这一判决有两点值得思考。首先,无论是货币还是物品,皆为财物,为什么被告收取的物品就是赠与,而其收取的现金就是不当得利,从而应当“酌情返还”呢?判决在这里使用的类比明显出现了值得批评的缺陷。很显然,法院为了达到如下结果才做出了这样的判决:一方面,它想使被告不用返还物品;另一方面,它又想让被告返还现金。但是,仅仅有想要实现的结果是远远不够的,关键在于法律的规则体系是否为这样的结果提供了规则前提。如果没有可用的规则前提,法院为了实现己欲的结果,便硬生生地使用、曲解甚至是不合理地创造规则,那么其判决理由和结果都可能是不妥当的。其次,在本案中,法院碰到了在订婚期间连续赠送财物的情形,这样就使得判断变得更为困难。如果说与婚约同时进行的财物赠与可用被直接推定为是以结婚为条件的,那么就很难说在婚约完成后、婚姻缔结前这一持续的时间中所进行的任何财物赠与行为都是以结婚为条件。因为,我们的当事人之间毕竟也有纯属感情的消费,当然也有夹杂着感情和希望结婚这一复杂动机的赠与。对此,本文认为,上述杨清坚一案中法院所确立的判断因素仍然具有规范性的意义,法院可以单独或综合考虑双方感情的深厚、财物价值的大小,以及作出赠与时的客观情景来进行判断。法律可以在确定了这些客观标准的基础上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可以再规定一个确定的拟制性的推定条款。
五、所附条件为生效条件
我们认为将财产给予方的行为确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比较符合法律所认可和尊重的价值的。但是,“条件”包括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那么,我们还必须分析以将来缔结婚姻为内容的条件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
(一)两种解释的可能性
如果不考虑其他的因素,而单纯从该条件和赠与行为的关系来看,那么我们既可以将该条件解释为生效条件,也可以解释为解除条件。可以说,赠与人将财产赠与给对方,附加了一个以将来婚姻缔结为内容的条件。以此为基础,当事人的意思可以是,赠与合同因为附加了该条件,故在该条件成就之前,合同没有生效。据此,另一方对赠与物仅是占有,而没有取得所有权。一旦条件未成就,因合同未生效,故财产所有权仍属给予方所有,他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相反,当事人的意思也可能是,赠与合同被附加了一个以未来婚姻不能缔结的解除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自然失效。据此,只要依此合同交付了财物,另一方便取得所有权。但在条件成就时,给予方只能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财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返还原物的占有[4]。很显然,如果不考虑别的因素,这两种解释似乎都是合理的。
(二)基于现行法规则体系的解释:非解除条件
在现行法规则体系之下,该条件只能被解释为生效条件,因为如果将之解释为解除条件,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将与我国现行的法规则相违背。
将未来婚姻之缔结视为财物赠与的解除条件,然后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允许当事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论证实际上建立在如下前提之上:不仅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抽象原则),而且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5]。在这个前提之下,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并依据此合同转移了财物的所有权。随后,因为该解除条件成就(即一方当事人拒绝缔结婚姻),作为债权行为的赠与合同无效,但是因为财物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所以当事人只能行使以返还占有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然而,我国现行民法规则体系一般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作为证据,我们可以引用早已被广泛讨论的《合同法》第51条及《物权法》的规定。特别是《物权法》的规定并没有明确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而且从其法条用语中也不能推导出这一点。它只是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维系于公示原则,而且将公示原则明确地作为物权法上物权变动的要件,并用这个原则将《物权法》和《合同法》上的效果区分开来。尽管在第15条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效果并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并不能由此推导出物权行为的存在,以及物权行为具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效力。
所以,如果以我国现行的、具有效力的规则体系为前提,就不能把婚约中赠与财物的条件理解为解除条件。如果做这样的理解,那无异于违反我国现行法规则体系的要求。相反,将该条件理解为生效条件则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规则体系相符合。
(二)基于理论上的解释:生效条件
在超越现行法规则体系的情形下,也应该将该条件解释为生效条件,因为这是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的要求。
前已述及,两种解释皆具有合理性,且不同解释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对于赠与人而言,当然希望该条件属于生效条件,因为他可以据此行使效力更为强大、对其保护更为有利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对于赠与合同的另一方而言,则希望该条件属于解除条件,因为会使其法律地位更为有利。因此,在没有明示该条件种类的情形下(就生活层面而言,当事人作出这种明示是非常少见的),这里涉及的实际上是一个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将该条件(隐含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中的、作为其意思表示整体不可分割之一部分的)解释为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引进一个解释规则。根据该规则,在单务合同的情形下,应从对义务人负担较轻的角度解释[6]。对于在这一特殊情形(单务合同)中,法律做出有利于义务人的决定,应该不会令人感到意外。因为法律对无偿行为抱持一种“警惕之心”[7]。相关法律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在无偿行为中,义务方所负有的注意义务较低[注]相关实证法规定有《合同法》第191条、第347条、第406条等。。这体现了法律对单务法律行为中义务人的倾斜,因为,不管怎样相对人在没有付出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
上述的解释规则同样表现出对义务人的倾斜。据此,当存在两种在字义及体系上都具有同等说服力的解释时,法律会转而考量其他因素。于此,一方当事人无偿取得利益就成为解释中考量的一个因素。前已述及,把“在未来缔结婚姻”这一条件解释为生效条件比将之解释为解除条件,更有利于赠与人,所以,根据此规则,我们还是应该将之解释为生效要件。
六、结论
这样,无论如何,婚约中的财产给予都应该被视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如果一方不愿意结婚,而要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财物,就意味着赠与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根据我们在前面所援引的判决,一些判决也将该条件理解为“生效要件”而非“解除要件”,从而认为,“所附条件(结婚)未成就,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有理,应酌情返还”,如高志雄诉翁美桃解除婚约返还财物案;或者主张“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如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
上述论证表明:无论在现行法规则体系中,还是从理论构建的角度,当事人基于婚约给付的财物不能被作为“婚约”的一部分,因此也不能以“婚约”无效为由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我们只能将它视为附有以将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并且,无论在当下有效的法规则体系中,还是根据较为合理的解释规则,都应该将该条件解释为“生效要件”,而非“解除要件”。这样,在该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财产给予方行使的就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非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如果将之确定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不仅与我国现行的法规则相冲突,而且与通过合理的法律解释所得出的关于条件种类的结论相冲突。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民事专辑:第48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 孔祥瑞,李 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44.
[3]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7年民事专辑:第2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4] 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 [德]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 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6] 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7] [德]克 茨.欧洲合同法[M].周忠海,李居迁,宫立云,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