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业务基本法律问题刍议
2013-01-30周艳军
周 艳 军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市201209)
我国物流企业源于传统的运输、仓储、批发零售及货运代理等行业,因此现代物流在发展的初级模式上呈现出依托其他各种经营业态发展的特色,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区别不大,主要是对采购、运输、仓储、货代等诸多环节,按照成本、时间等优化的原则进行系统集成,增加了诸如分拣包装、条码生成、信息传递、优选货运路线、货运系统监测等物流增值服务,其法律性质仍然是采购、运输、仓储、货代等合同关系。
相对于传统物流业而言,现代物流业提供的服务显然要复杂得多。现代物流业不仅涉及运输与仓储,更包括采购管理、信息管理、存货管理、装卸搬运、报关报检甚至物流金融等服务,并按照客户经营战略去构建一个整合上下游资源的供应链物流系统。因此,现代物流企业是一个集多种业务于一身的综合性的大型服务企业。在现代物流经营模式中,物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物流系统的设计,该企业不一定保有物流作业能力,也就是说物流企业可以没有物流设施和运输工具,可以不直接从事运输、保管等作业活动,而只是负责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物流系统运营承担责任,具体作业可通过外包的方式由专业的运输、仓储企业等去完成。因此,在现代物流业务的运作模式中,因其涉及物流主体的多元化、展现物流业务流程的复杂化、承担责任的多样化,而与传统规范如运输、仓储、货代等某一环节物流业务的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不少冲突,分析和研究现代物流业务中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物流业务中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GB/T18354-2006)》确定了物流活动中的物流基础术语、物流作业服务术语、物流技术与设施设备术语、物流信息术语、物流管理术语、国际物流术语及其定义。如其在定义中指出:“物流是物品从供应地到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的结合。”虽然从物流理论和物流实务的角度看,当前对物流及其相关概念的争议已经不大,但从法律的角度看,传统的采购、运输、仓储等法律术语由于有《合同法》、《海商法》、《铁路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定义比较明确,但新兴或扩展的物流以及与物流业务有关的一些术语和业务范畴,其法律意义仍然无法明确界定,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物流业务当事人,对物流术语的理解以及对物流业务的认知都比较模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也都是传统的案由(如运输合同纠纷、仓储合同纠纷),即使在服务合同纠纷一级案由中,也只有一个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二级案由与物流快递服务相对应。因此,随着物流业务的不断发展和物流争议的不断解决,对相关物流术语从法律角度进行解释成为当前一项重要的工作。
二、物流主体识别的法律问题
1. 物流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
由于现代物流业务环节较多,所涉及的物流业务主体也日益多元化。因此,在物流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识别物流主体所涉及的承运人、委托人、托运人、收货人、仓储商、代理人等,也呈现出复杂的局面。例如,最为常见的识别物流经营人到底是代理人还是当事人身份地位的问题,即使定义物流经营人为当事人,也不能确定其到底是公路、铁路、空运或者海运方面某一类的承运人,还是多式联运人或独立的一类物流经营人。
例如,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等代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1]中,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签发的是一种多式联运提单,此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天津高院认为,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签署的虽系多式联运提单,但该提单下的货运方式并不包含海运,为单一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应属于天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提单并不具有提单的法律性质,只是作为明确双方委托代理关系和交接货物的证明而已,本案的承运人只能是铁路,被告只是代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同一类型且案情也基本一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进出口公司诉中国铁路对外服务上海公司等委托国际铁路联运货物灭失赔偿案[2]中,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纠纷,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系全程经营人,应当就全程运输对原告负责,判决被告华远船务公司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等,但享受提单背书条款的限额赔偿。后原告上诉至高院,上海市高院认为,被告华远船务公司系全程经营人,应当就全程运输对上诉人负责,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等,但因本案是国际铁路联运纠纷,不享受海运提单背书条款的限额赔偿,直接改判被告华远船务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
2. 挂靠经营的主体问题
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在物流领域特别是运输环节普遍存在,并具有特殊的语境和含义。挂靠经营脱胎于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其运营模式存在诸多不规范性,并潜藏了巨大风险,这种不规范性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如何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寻求发展,如何掌控挂靠经营的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比如,目前我国公路运输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混乱等现象依然突出。曾被作为道路运输业发展新模式的挂靠经营,也颇遭业界批评。挂靠经营引发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造成了经营行为的不规范。挂靠车辆产权关系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使得由车辆产生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司法机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常会遇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挂靠企业所有,那么挂靠企业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虽然挂靠企业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企业户头,但经营权却归个人所有,挂靠企业实际上并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并不实际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挂靠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采取了折中的态度,认为车主应为诉讼主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挂靠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自2012 年12 月2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采用了第三种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但其解决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问题,具体到收货人或托运人是否可以要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尚不明确。笔者认为,当前应着重从保护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以及规范我国物流经营市场的角度出发,宜采用连带责任观点。
三、物流行为归属的法律问题
现代物流的业务范围是以满足物流需求者的需求为目标的,对客户进行全方位、一体化供应链物流服务,它往往将采购、运输、仓储、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环节的物流活动系统地进行组织实施。这种整体性的物流服务往往需要统一化的法律来规范,但当前法律法规的现状是,规范物流各项作业行为的法律法规分属于相关部门各自为政制定,这些分割适用的法规很难适应现代物流发展的需要。实践中,涉及物流企业的工商、铁道、交通、民航、税务、海关、检验等各部门的有关法规和规定,由于各家规定不配套不衔接,可能会导致交接手续繁琐,不能保证物流的通畅运行,如对于物流企业的界定以及市场准入与退出和物流企业批准程序等,都没有明确的规范。在运输环节,就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铁路法》等分别规范海陆空的法律存在,在规章的层次上,也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这些导致对于某项物流运输活动的归类不同,其管理规定不同,出现问题后的处理结果也不同。又如,不同运输方式关于单证的格式条款各有各的规定,也不利于在互联网上不间断传输。
另外,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存在普通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法院①系统,物流行为归类的不同会导致其起诉的法院不同。比如,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的纠纷都应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有关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纠纷应由铁路法院管辖。但在实际物流业务中,由于物流行为涉及几种运输方式,有时往往无法确定损害到底是由哪个行为导致的,因此也就无从确定应当属于哪个法院管辖。另外,如何确定物流合同纠纷的级别管辖和属地管辖也是一个尚待认真讨论的问题。
四、物流业务经营中的责任制度问题
按现行法律规定,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会导致物流经营人适用的责任制度存在区别甚至相互冲突。
1. 责任期间问题
例如,物流经营人被定位为海上承运人,就会受到《海商法》第46 条责任期间的规定,即针对集装箱货物,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针对非集装箱货物,则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两者均包括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时间。但物流服务合同中的货物不同于传统运输中的一次性接收和交付,需要持续不断地交付到物流服务商手中,物流服务商又源源不断地将其分拨交付给不同的收货人,因此界定货物的接收和交付时间十分困难。又如,物流配送服务合同的特征决定了其很难将物流配送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分解成每一次的配送责任。所以,在目前物流立法处于“真空”的情况下,确定物流服务合同的责任期间,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业务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将物流服务的责任期间与合同期限混为一谈,由于希望约定较长的合同期限,往往扩大了责任期间。
2. 归责原则问题
如果物流经营人作为海运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第51 条和第58 条的规定,其归责原则实行的是有限的过失责任,除两项过失(驾驶过失和承运人受雇人员过失引起的火灾)免责以外,其他的免责条款都建立在承运人自身没有过错的基础之上,即使是被提出侵权之诉,仍然适用于与合同之诉相同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但《合同法》第310 条规定,对承运人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或称严格责任制。目前,在物流业务实践中,大多数物流服务合同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制或称严格责任制,即物流服务商在从货物接收时起到货物交付到最终客户手中为止的整个过程中,无论何时、何处,也无论是否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无论是其自身的过错还是分包人的过错,只要发生货物灭失或坏损,均由物流服务商承担责任,这无疑加重了它们的经营风险。
3. 责任限制问题
物流经营人的行为如果归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其适用的责任限制也往往不同。如《海商法》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 个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 个计算单位,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之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 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而公路运输、仓储和快递业等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其责任限制,往往无法享受责任限制。公路运输、仓储和快递业者以格式条款方式订立的责任限制条款也往往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从而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导致其权利义务有失公平。
五、结语
新兴物流行业遇到的法律问题还远不止于以上所述,本文只是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了使现代物流从起步阶段就能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我们很有必要分析和研究当前物流业务中遇到的不同的法律问题。面对新兴的供应链物流系统制定一套适用的法律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的,也是需要较长时间的。因此,在物流业务实践中,每一个具体的物流主体及其行为都有可能包括前述类型的一种或者几种,在有关物流行业的专门法律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只能依据物流业务体现出来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参照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但是,我们应该根据现代物流发展的速度和现状,在不断完善现有采购、运输、仓储等物流环节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着手考虑加快现代物流行业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之紧跟现代物流的发展而同步发展。
注释:
①虽然当前铁路法院已经实行属地管理,但其作为专门法院系列仍然存在。
[1]、[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 年合订本 海事·交通运输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35-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