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取得案件代理权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定性
2013-01-30文◎马军糜春
文◎马 军 糜 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225300]
[案情]某律师事务所与某省商业银行签订法律事务合作协议,约定该所拥有该省商业银行系统法律事务优先代理权,但并未就优先代理权的实现制定详细细则。张某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获得该商业银行A市分行更多的法律事务代理权,获取更多经济利益,先后送给该分行法律事务部经理史某财物合计人民币40万余元。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就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给予史某钱物的行为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犯罪。张某给予史某财物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更多法律事务的代理权,排挤其他律师代理权的实现,这种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原则,其利用该行为所谋取的利益为不正当利益,该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所谋取的利益不能视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犯罪。理由是张某从民事契约角度已经享有优先代理法律事务的权利,代理法律事务产生的利益已经确定归其所有。其行贿给银行主管人员的目的是保证其利益实现不受干扰,从而顺利实现经济收益,因而张某谋取的并非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速解]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
一是张某所谋取的是并非确定由其归属的利益。张某虽然持有约定优先代理权的合作协议,但事实上这只是概括的利益,并非确定的、现实的利益,且双方并无任何约束机制保障优先代理权的实现。可见,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方面,张某均知晓优先代理权对其而言只是可见不可及之利益,单凭这份协议实际上无法带给其现实利益。张某明知要想获得实际利益,途径之一就是能够在银行的案件代理权上分得更多的份额,获取更多的代理费用。该省商业银行虽然是A市商业银行的上级部门,但具体法律事务由谁代理、代理费用如何确定等关键事项仍由A市分行负责。史某作为A市分行法律部经理,在确定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获得代理权及在代理费用确定支付等方面得到关心,将原本“缥缈不定”的利益转化为“触手可及”的利益,张某才给予史某巨额贿赂。因此,我们认为张某行为的目是为获得案件代理权这一原本并非确定由其归属的利益。
二是张某所谋取的系商业活动中的竞争优势。承接法律事务代理业务是市场经济中的一项商业活动,张某为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分得更多的代理权份额,通过对史某的拉拢,使其在违反市场经济平等、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将该行的法律事务绝大部分交张某代理。与其他律师相比,张某在此方面获得了更多的关心和照顾,谋取了竞争优势。而市场经济中商业活动的基石便是平等和公平,没有平等和公平的竞争不仅不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其他商业主体的正当利益。根据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张某谋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三是张某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归责于个人。张某在案件代理权一事上虽以所在律师事务所与A市银行签订协议,但事实上张某并非为其所在律所谋取利益。本案中,该所其他合伙人并不知晓张某给予史某财物的行为,且40余万元贿赂均系张某个人资金。从最终结果看,因张某贿赂史某的行为而使得该律师事务所获得的法律事务代理业务最终均由张某担任代理人,张某除按规定上缴少部分费用外,绝大部分代理费用均归张某个人所有。2008年至2010年间,张某个人因此先后获利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据此,张某贿赂史某的行为完全出于其自身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亦已实现,张某个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我们认为张某在商业竞争中,通过给予史某财物的方式,使其在违反市场经济平等、公平的原则下给予更多的商业利益,完全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此案中张某的特殊身份及其行为也值得深思。律师本是“法律之师”、“道德之师”,但张某却为了一己私利,摒弃律师职业道德而走上违法犯罪之路,律师如何自律更需引起社会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