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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

2013-01-30荣晓红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规范化

□荣晓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法治论坛

论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

□荣晓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主持人:钱江

随着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量刑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是改革还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应当坚持立足本国国情与合理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实体程序并重、各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规范有序、诉讼程序一体化、执法统一与执法具体化相结合、制度构建设计精细化等基本原则,处理好公正与效益、刑罚裁量权与量刑建议权量刑辩护权量刑陈述权协作互动、审前审中审后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等基本关系,从刑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两个方面,全面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

规范化改革;量刑制度;基本原则;基本关系;刑法制度;刑事诉讼制度

一、我国量刑制度改革概述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之后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决定》第73条规定了量刑事实、证据调查、辩论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376条第2款规定了量刑建议制度。这些规定凝聚了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多年来探索量刑改革的努力和学界的共识,是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成果,它们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

各地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量刑制度改革实践中进行了艰辛的探索和创新。针对此前我国量刑制度(与定罪制度)粘附性过强、独立性太弱,导致量刑不公开、不透明、不规范、不均衡,一些地方检察院开始对一些简单的刑事案件试行“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将它作为一项公诉改革,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1](P6-9)当事人的辩护人强烈呼吁在庭审中通过提出合适的量刑意见,陈述量刑理由,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进行合理合法的量刑辩护,以参与促透明,以对抗促公正,从而制约法院的量刑活动;一些地方法院及时响应检察院的公诉改革,顺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通过开展一些具体的制度创新尝试量刑改革,促使量刑公开、透明,保证量刑公正、均衡。

由于检察院对量刑建议价值功能存在认识上的单一和滞后,导致检察院在推行量刑建议改革过程中,常常遇到在庭审中由于量刑事实、量刑证据有疑问或发生变化,或者量刑建议理由不充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由于理论上没有对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性质、功能,量刑建议制度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和正确导引,同时,检、法两家又迟迟没有对经常办理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大量的常见刑事案件的量刑从实体到程序上提出明确统一的指导性意见,导致检察院推行量刑建议改革困难重重,试行范围总是局限于一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刑罚容易确定的案件,试行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没有也不敢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从程序上尝试量刑建议改革,以促进量刑公开、公正、高效,更没有结合(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对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审阶段量刑建议制度的演进和发展进行思考和探索,从而使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改革试行不能常态化,没有全程化。及至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这在客观上带动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改革进入试点阶段。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并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地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检察机关也迎来了推进“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的良好契机,并于2010年2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试行量刑建议改革。

人民法院量刑改革先是从诸如审理青少年刑事案件试用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普通刑事案件试行判决理由说明制度、部分刑事案件试行诉辩协商制度、死刑二审案件将“量刑辩论”列为单独程序这些量刑程序改革的辅助制度、周边制度、延伸制度的尝试开始零星积累,[2](P48-49)然后才促成“量刑答辩”这一量刑程序改革核心制度的出台,探索如何将量刑活动更好地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同时,一些地方法院也尝试从实体法层面规制量刑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规范化,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制定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制定了《常见百种罪名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后者还开发出《人民法院电脑辅助量刑系统》,[3](P52)从实体上总结和指导量刑规范化改革。基于基层司法实践的呼唤,为了顺应司法工作规律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期待,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2009年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先后提出要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经过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确定一些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量刑程序改革试点,随着试点法院改革实践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认识到按照上述两个试行文件进行试点,不能很好地适应各种刑事案件客观、公正量刑的实际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亟需得到规范制约和监督,法院的量刑制度需要进一步进行规范化改革,于是,经修改,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并经报中央批准,于2009年底在全国12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

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先后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1999年到2005年,这7年间的人民法院量刑制度改革呈现一种零碎的、分散的、渐进式态势。第二个阶段是从2005年到2009年,这一阶段人民法院的量刑改革是以小规模的改革试点为依托,以施行量刑指导意见(指实体方面的)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模式为抓手进行的,强调量刑实体上的规范化和程序上的“相对独立”,[4](P3-12)(P9-12)改革的力度是比较浅显的,除了一些地方法院通过在实体上确立不同的量刑基准确定方法实现规范量刑外,量刑程序改革只是采取一些外在的程序性措施,它的核心内容是在保持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合不分的刑事庭审体制下,强调分别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对量刑问题给予一定的关注,设立专门的环节,分别进行量刑证据调查和量刑情节辩论。第三个阶段是从2009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这一阶段人民法院量刑改革以“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为主要内容,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的改革试点。在学术界的引导和法学大家的帮助、推动下,这一阶段人民法院量刑改革专门针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试点,形成“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模式。“隔离式”量刑程序又被称为“绝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或者“绝对分离”的量刑程序,它针对不认罪案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罪还没有解决,突破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合不分的庭审体制,将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隔离开来,然后分阶段完成各诉讼阶段的任务,即先进行定罪问题的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罪且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才直接或者休庭后再开庭进行量刑问题的审理,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包括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则结束审判程序,同时,在量刑阶段,对量刑程序实行诉讼化改造,通过设置或配置必要的诉讼制度,对法官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有效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规范化。[5](P1-8)

在最近几年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创新过程中,试点法院和学术界针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都适用“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存在效益不明显甚至效率低下的缺陷,提出应当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革创新,一些基层法院和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针对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创立了一种新的“集中量刑模式”,学界有人针对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存在需要进一步改革的实际需要,提出“完全可以采取一种具有较大弹性的交错模式”即“弹性交错量刑模式”。[6](P126-134)“集中量刑模式”,是指为了发挥对独任审判庭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在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均出庭,将若干起被告人认罪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次性“批量出庭”、“集中出庭”,法庭对这些案件的量刑问题进行集中审理,控辩双方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量刑情节展开辩论,法庭通过“流水作业”的方式,对所有案件依次形成裁判意见,并当庭宣告裁决结论。“弹性交错量刑模式”,是指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一定非要采取相对独立的量刑模式不可,以至于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区分为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而可以采取交错进行的态势,即在定罪调查结束后,随即就量刑问题进行调查,然后在定罪辩论完毕之后,立即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这是这种量刑模式交错性的一面。同时,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不一定非要保持整齐划一的程序比重不可,而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保持较大的灵活性,这是这种量刑模式弹性的一面。具体说,它的灵活性是指,根据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的程度不同,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可以采取不同的程序模式:对于控辩双方对一些事实和证据存有异议的案件,法庭可以组织专门的定罪调查,然后再给予双方参与量刑调查的机会,法庭也可以给予双方就定罪问题发表意见的机会,然后再引导双方就量刑问题发表辩论意见。但是,对于控辩双方对定罪问题没有任何异议的案件,也就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方的指控证据完全认可的案件,法庭根本没有必要再举行专门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针对定罪问题的审理也就完全可以省略,法庭集中精力审理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针对量刑的事实调查和辩论完全合而为一,形成一种专门的量刑程序。试点法院改革创新经验的积累,学界及时、有力的理论引导、推动,使人们对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的认识不断深入、不断统一,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各个时期特别是第三个时期的主要成果进行了集中体现。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实务部门的司法解释关于量刑程序的规定,我国实务部门对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不断探索、推进,学界对量刑制度研究的及时总结、正确引导和有力推动,对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不断深入推进,起到了重要的示范、引领和促进作用。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改革实践和制度建设还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和前瞻性,还不能适应我国法制建设和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我们应当认真总结以往的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明确方向,瞄准前沿,顶层设计,在千头万绪中把握住根本,坚持正确的基本原则,处理好相关的基本关系,从刑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两个方面科学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

二、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立足本国国情与合理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无论是量刑改革实践还是构建我国量刑制度、进一步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我们都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又要合理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对我国这十几年量刑制度改革的成果,我们要充分肯定,倍加珍视,不仅在程序上要实施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务部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前述“两高三部”制定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分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量刑程序,加强跟踪调查,不断总结、完善,而且还要在实体上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按照量刑指导原则和量刑步骤、量刑方法的要求,规范、公正、科学量刑。同时,对于别国量刑制度改革的有益经验和好的做法,我们也要合理地借鉴利用,如美国“分离式”量刑程序模式之所以在程序改革方面闪耀着璀璨的光芒,除了是因为陪审团制度、对抗制作基础外,与美国刑事案件庭审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制度、交叉询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区别化的证明标准原则这些庭审制度、原则和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审前证据展示、缓刑官量刑(信息)调查这些配套司法制度是分不开的,陪审团制度和对抗制不适用于我国,我们不能照搬,但是美国这些庭审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司法制度的配套适用,保证了美国“分离式”量刑程序模式兼顾公正与效益,从程序上实现量刑一致和高效,这是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对于美国这些庭审制度和司法制度,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刑事和解作了一定的借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其他方面做得还不够,如审前证据展示、辩诉交易,另外,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得较窄,仅限于自诉案件和部分法定刑较轻的公诉案件。美国量刑改革的历史经验还表明,仅从程序方面改革量刑制度,尚不足以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实现量刑公正、规范、科学,在这方面,美国曾经走过一段时期弯路,教训是深刻的,我们应当引以为戒。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由于功利主义刑罚矫正论盛行,实行不定期刑,法官和假释官员裁量权较大又缺乏有效规制,导致量刑失衡现象严重,民怨很大,到了20世纪80年代,在“公正报应论”刑罚思潮推动下,联邦与一些州相继采行《量刑指南》①和出台对特定犯罪强制最低监禁刑的立法以后,这种状况才逐渐得以缓解。[7](P62)从中可见,仅进行量刑程序改革,使量刑程序独立于定罪程序并进行诉讼化、规范化改造,并不足以保证量刑一致和公众对量刑结论的认同,推行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还要着力在实体上进行规范化改革,有效规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

(二)实体、程序并重。量刑制度改革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很多,但归纳起来,无外乎是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对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都要统筹考虑,全面应对,对量刑活动中被告人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都要统筹兼顾、一体保护,对量刑程序上的改革和实体上的规范要统筹配套、协调同步。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是量刑程序和量刑实体规则配套、同步的规范化改革。具体而言,首先要从思想上重视全面统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我们要注意改正两个方面的错误认识:一方面,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过去一提到刑事庭审制度,往往都“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对定罪问题、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很重视,对量刑问题、如何从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刑法、给被告人处以适当的刑事处分重视不够,另一方面,主张通过构建适当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公正、均衡以及当事人对量刑结论的认同和服从,来改革我国量刑制度现状,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一直是我国实务部门和学界多年来的主流论点,实际上,过去那种重实体轻程序、从实体上考虑量刑问题、考虑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和此前相当长时间里重程序轻实体的“唯量刑程序改革”的量刑制度改革思维模式,均有失片面性。固然,从实体上着眼,通过确定科学的量刑步骤、量刑方法实现量刑统一、公正(即量刑均衡化),在提升公众对量刑公信力方面见效快、成本低,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上量刑规则作用的充分发挥还要靠适当量刑程序的支持,科学量刑指南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法官裁量权的行使,只有建立合理的量刑程序,才能保证法官按照规定的量刑步骤、量刑方法做出合理的量刑裁决,同时,只有量刑程序设置,而量刑实体规则缺乏、模糊、不合理或者不统一,程序运行起来也无法可依、无章可循,或者类似案件量刑结果悬殊很大,如果量刑实体规则对量刑基准规定不当或过于严实,损害或挤占法官的合理裁量权,又难以保证基本的量刑个别化和实质上的量刑公正,导致量刑僵化。这些都不能保证依法量刑、科学量刑、公正量刑。其次,在量刑活动中要注意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全面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而且也要保护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权,不仅要关注被告人从重、加重刑罚处罚情节,而且也要重视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情节,并且要在法庭上通过证人出庭制度、直接言词原则、交叉询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采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实现程序正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提升量刑活动的科学性和量刑结论的公信力。再次,要全面加强我国量刑制度建设,不仅要做到程序性制度建设与实体性制度建设配套、同步,而且还要做到各种程序性制度之间协调、相融,各种实体性制度之间贯通、耦合,巩固我国量刑制度改革成果,为我国量刑制度的全面规范化改革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塑造和谐的制度生态。

(三)各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规范有序。刑法现代化语境下的“量刑”绝非仅是司法机关裁量刑罚的同义语,而应该是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固然是量刑,而依法对被告人判处非刑罚处罚或免除刑罚处罚也是量刑活动的内涵,完整的量刑活动除了主要表现为庭审中量刑听诉、量刑听证、量刑听辩、量刑听审这些环环相扣的法庭内活动以外,还应包括此前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起诉意见和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移送起诉的活动。既然打击犯罪、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共同职责,那三机关就理应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能分工,互相配合,各负其责,规范执法,严格执法,前一个诉讼阶段的执法部门要对后一个诉讼阶段的执法部门负责,审前所有诉讼阶段的执法部门都要进一步转变执法作风,加强量刑事实、情节及其证据的调查和适用法律研究,紧紧围绕诉得出、判得了,狠抓事实关、证据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自的诉讼任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能依法及时得到合理的处置。进入审判阶段,检察院公诉部门要表达好出庭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针对量刑建议需要举证的范围、证人出庭情况、质证应对和量刑辩论,准备好、落实好、实施好有关方面工作,既要坚持正确的意见,又要敢于面对庭审进展情况随机应变,及时调整量刑建议,发现量刑事实、情节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及时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并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司法行政部门要责成律协强化律师职业道德意识,教育和引导律师以对当事人和法律高度负责任的态度搞好出庭量刑应诉和量刑辩护,科学、合理地提出量刑意见,客观、全面地实施好当庭举证、质证,积极参与量刑辩论。法院应当突出庭审效果,能动司法,积极作为,协调好控辩双方、被害人之间的诉讼关系,组织各方诉讼参与人积极参与量刑事实、情节的调查和量刑意见的辩论,通过正当程序的有序推进,保证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公平和量刑结论的科学、均衡。

(四)诉讼程序一体化。我国量刑制度改革主要表现为诉讼内围绕被告人实体上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程序性活动。随着诉讼的进展,诉讼内一审量刑活动会演替为二审量刑活动,或进而演替为再审量刑活动,有的还会演替为死刑复核审中的量刑活动。不同审级的庭审制度、不同的诉讼程序,都有它设置和存在的固有价值理念,都有它自己的诉讼任务。针对量刑问题,不同审级、不同诉讼程序有着不同的程序性要求,有的表现为程序审查活动的简单与复杂,如一审结束后,在上诉期内,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正确,但量刑不当的,二审经书面审查后就可以直接改判,不再举行开庭听审,②若事实、证据有问题(当然量刑就必然有问题),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包括对量刑问题的重新审理),也可以参照一审程序审判,查清事实后改判(包括对量刑事实、情节的调查、量刑意见的辩论和量刑结论的作出);有的则表现为对量刑事实、情节调查和量刑意见辩论的深度和广度不同,如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对“加重处罚”量刑事实、情节的调查和“加重处罚”的辩论,死刑复核程序中对适用死刑的条件的调查和对适用死刑的辩论,就要求深入调查和辩论,证明标准要求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严格证明标准或最高证明标准。但是,不同的审级制度和诉讼程序针对量刑问题,又都必须体现量刑公正、科学的程序公正要求,体现依法量刑的程序合法要求,体现在法定期限内正确量刑的程序有效要求,这是共同的。这些程序上的要求不因审级制度、诉讼程序的不同而发生变化,而是要求全面贯彻,共同遵守的。这种程序公正、合法、有效要求的共同遵守,在不同的审级制度、不同的诉讼程序中,针对不同的案件会呈现不同的具体表现,但是贯穿于不同的审级制度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保证量刑公正、科学、合法、有效的程序精神是不会改变的,是一以贯之的,具有内在的凝聚力,如果哪个审级制度或诉讼程序在运行过程中破坏了这种程序精神,那么量刑制度的使命价值就无法实现,或者执法效果和量刑公信力就大打折扣。这种诉讼程序一体化原则必须坚持和加强,我国量刑理论的创新和发展、量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必须以诉讼程序一体化原则为指导,着力促进理论和制度推动实现量刑的程序精神,从程序变革上努力提升量刑的公信力。

(五)执法统一与执法具体化相结合。正确量刑、科学量刑是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全面实现刑事诉讼法任务的需要。在宏观方面,作为重要的刑事执法活动,无论什么时候,量刑执法都有它基本的统一要求和执法标准体系,对此,我们要坚持,同时,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中看,包括量刑在内的执法活动又都有它具体的执法实际,这种执法阶段性实际是由一些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制度体系支撑着的,是受法制环境现状制约着的,这就要求我们在量刑改革过程中,要把执法的统一要求与执法的阶段性特征结合起来,既要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又要扎实做好当前工作,努力促成事物向着好的方面转变。在微观方面,包括量刑在内的执法活动又都是具体生动的、丰富多彩的,每个案件的执法条件不同、具体案情不同,执法条件、执法对象的差异性不仅要求统一的执法程序在不同类型案件中有不同的实现方式,共同的执法标准允许有合理的执法机动,而且更要求量刑活动要从程序和实体的有机结合上,对不同种类案件、不同地区的同种案件实行量刑规范化和刑罚个别化,既要通过建立有效机制保持量刑平衡和量刑一致,避免量刑偏差,又要保留法官适当的量刑裁量空间,实现量刑的个别公正、实质公正,避免量刑僵化。量刑执法的这些特征,要求我们推动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要把立足当前与着眼长远结合起来,把一般与具体结合起来,不仅要通过建立和完善有关的庭审制度和辅助性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建立多元化刑事纠纷解决机制基础上,对真正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统一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而且要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实施不同的量刑程序,各种量刑程序之间既要有明确的划分,又要有很好的对接,着力完善保证实现公正量刑、科学量刑的各种具体量刑制度;不仅在程序上实现量刑程序的彻底分离,实行诉讼化、规范化改革,而且在实体上,采取有效措施,体现量刑规律,反映量刑平衡要求,实现刑罚个别化、量刑规范化、均衡化,真正做到执法统一与执法具体化相结合。

(六)制度构建、设计精细化。量刑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刑事庭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和高效、有序运行都依托相关诉讼制度和辅助制度的协调配合,而每种诉讼制度和辅助制度的设置以及它们之间的衔接、运行情况又受制于现实的法制环境。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虽在一审庭审制度中规定了量刑事实、证据调查、辩论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量刑建议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尚未面世,有关的诉讼制度和辅助制度尚未建立。我们既要立足于我国现阶段治安形势严峻、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的现实情况,在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框架下思考、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结合实务部门司法解释中关于量刑建议的规定,采取积极的改革措施,更要放眼长远,认识到随着我国法制的完善,公民权利意识、法律素养的逐步提高和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矛盾化解工程的深入、全面推进,合理借鉴外国量刑改革成功经验,汲取他们失败教训,积极筹划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想远景。无论是现阶段实施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量刑事实、证据调查、辩论制度、实务部门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量刑建议制度,进一步探索量刑规范化改革,还是筹划我国量刑制度美好未来,都要理清思路,系统调配,形成配套,纲举目张,每一种诉讼制度的实施、完善或创新,都要兼顾制度建设自身的协调和社会对制度投入运行后的重要关切、承受能力,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各种诉讼制度的衔接和运行都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和量刑活动的发展规律,做到制度构建、设计精致、细密,在大的方面轮廓清晰,在具体问题上深入细致,着力提升我国量刑制度改革科学化水平。

三、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应当处理好的基本关系

(一)公正与效益的关系。公正与效益不仅是司法活动永恒的主题,而且也是司法制度建设不懈的追求。现实的司法制度总是以一定的利益关系不同程度地状述着社会整体在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益方面的积极成果和美好愿望,这种现实的公正与效益的制度寄托是建立在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之上的,与特定的社会价值体系、价值判断标准和法律文化相适应,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利益格局的变化、价值体系的多元化、价值判断标准的演进和法律文化的交融,人们对司法制度公正与效益的现状产生推陈出新、不断发展、科学发展的新要求、新期待,从而推动着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公正效益价值的发展。我们要以发展的眼光正确看待现实司法制度中公正与效益的价值体现,更要以发展的战略坚持司法制度建设公正与效益的价值追求,妥善处理好司法制度改革中公正与效益这一基本关系。就我国量刑制度改革而言,在现阶段,以实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实务部门有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建立一些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辅助制度,对我国量刑制度进行完善和规范,达到规范执法,实现公正、高效量刑。这些诉讼制度和辅助制度主要包括:量刑证据收集和移送制度(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辩护律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量刑事实、情节进行的证据调查、收集和移送,也包括委托社会组织进行的量刑信息调查后的证据收集和移送),量刑辩护制度,量刑陈述及其说明制度(包括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害人自己陈述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针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建立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提出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同时出庭陈述量刑意见、法院进行单个量刑或集中量刑制度,针对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弹性侧重量刑程序制度(即法院审理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可以不问或少问),转移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制度(即在审理中出现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将它们剔出来,转移适用独立量刑程序,首先专门进行定罪审理,然后就量刑问题专门单独进行审理),针对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一开始就不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一开始就不认罪案件实行独立量刑程序制度(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彻底分离,量刑程序诉讼化、规范化),针对不同性质的量刑事实、情节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制度,量刑判决说理制度,量刑上诉、抗诉制度,量刑复核(指死刑复核审中的量刑复核活动)中严格审查和听证、听辩制度,量刑变更制度,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包括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移送、量刑建议送达、量刑建议表达说明、量刑建议调整修订和因法定事由引起的量刑变更建议。另外,还需要在实体上建立和完善量刑基准确立制度、基准刑制度、宣告刑制度。通过建立和适用这些程序性和实体性制度,不仅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保证量刑活动规范、有序,而且充分彰显量刑程序公正和判决一致,及时、有效地解决刑事纠纷。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我国社会各方面条件得到改善,社会矛盾化解功能全面到位,社会管理创新机制充分发育,公民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刑罚节俭意识显著提高,刑事和解扩大适用,辩诉交易、行刑社会化这些非刑罚化、轻刑化、非监禁化措施逐步试行和全面推广,我国量刑制度改革将在公正与效益方面实现一次质的飞跃,不仅表现在程序公正方面可以在量刑程序诉讼化改造上取得突破性进展,针对生效判决的量刑问题可以设立单独的“再审之诉”制度,③在一审程序中可以设立对其他关联案件生效判决量刑问题提出“附带诉讼”或“关联诉讼”制度,④而且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大量的刑事案件都在审前通过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制度将它们过滤掉,交由社会消化、处理,只将极少数刑事案件纳入审判程序和量刑程序,规定无论什么刑事案件,只要进入审判程序,都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完全分开,量刑适用诉讼化、规范化程序,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整体上真正实现量刑产品少而精和量刑效果的公正、高效。

(二)刑罚裁量权与量刑建议权、量刑辩护权、量刑陈述权协作互动的关系。一审中的量刑裁判、二审中的量刑上诉审、再审中的量刑抗诉审、死刑复核审中的量刑复核审、刑罚执行中的量刑变更审,都涉及到刑罚裁量权、量刑建议权、量刑辩护权和量刑陈述权的运行,这四种量刑权力(或权利)分别属于法院、控、辩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这些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他们在诉讼系属中或在延长线上虽立场不同,有各自不同的具体诉讼目的或利益关切,但保证量刑公正、高效是他们共同的理想,法官与控、辩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不应局限于中立与参与,古老的程序公正原则内涵应该演替为协作互动,各方参与人在量刑活动中都要互相配合、互相协调,不能以对抗为目的,互相拆台,延长诉讼,致使量刑迟迟无果,而要以互相配合、共同推进为目的,增强庭审效果,保证法庭争取又快又好地弄清量刑事实和情节,尽早结案下判。因此,无论是现阶段还是从长远角度看,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实务部门有关司法解释,构建和设计我国量刑制度,都要做到保证诉讼各方在各诉讼阶段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或权利,同时又及时地履行相应的义务,法院积极裁量而不越权、侵权,自由裁量而不致于形成量刑偏差,控、辩双方量刑辩论对抗而不拆台,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实阐述自己的量刑意见,如实陈述自己掌握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对自己的量刑主张据理力争,对对方辩护意见针锋相对,合理辩驳,从而促进各诉讼阶段量刑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审前、审中、审后相互衔接、相互促进的关系。刑事诉讼中的量刑活动涉及到当事人重要的利害关系,具有较强的诉讼性,不仅其自身需要进行诉讼化、规范化改造,同时,它还是一个动态的诉讼化执法过程,围绕庭审必须依法进行侦查、审查起诉这些审前准备,为了依法、及时地裁判、执行刑罚,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有效地惩罚、改造犯罪分子,切实依法维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必须妥善做好庭审(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审中的量刑庭审)和后续的减刑、假释工作,量刑贯穿于审前、审中、审后,是一个完整的执法过程。侦查部门审前侦查终结后作出起诉意见书时就提出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建议,检察院经过审查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本身就是对实质量刑活动的促动或终结,检察院移送起诉后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开庭审理开启了实质量刑活动的大门,法庭通过定罪程序的运行为实质量刑活动奠定了基础,法庭量刑程序运行的结果是形成量刑结论(即量刑判决),一审结束后的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审中的量刑活动及刑罚执行中的量刑变更,是一审量刑结论的检查、复核或变更。量刑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贯通性,彰显着刑事诉讼目的的一致性,这就要求我们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务部门有关司法解释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构建和设计我国量刑制度必须要有全局的观点,采取前后一致的措施,使各项具体制度相互衔接、相互促进,不断强化制度内在的耦合和交相辉映,提升量刑制度建设的合目的性、系统性和有效性,更好地保证量刑制度整体运行效果。

四、全面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

明确了推进我国量刑制度规范化改革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和应当处理好的基本关系,我们就必须从刑法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两个方面全面推进改革,加强制度的规范化建设。具体而言,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或完善量刑调查、辩论制度、量刑建议制度,配套建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量刑证据收集、移送制度、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量刑陈述及说明制度、审判机关量刑判决说理制度,建立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量刑上诉制度、检察院的量刑抗诉制度,建立死刑复核审中量刑复核严格审查和听证制度。针对不同刑事案件设立不同的量刑程序。即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一开始就认罪的案件,适用单个量刑模式或集中量刑模式,法庭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一开始就认罪的案件,规定适用弹性侧重量刑程序或转移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即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问题进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可以不问或少问,但是审理中一旦出现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就将它剔出来,转移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先专门进行定罪审理,然后再专门独立进行量刑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一开始就不认罪的案件的量刑问题,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彻底分离,量刑程序诉讼化、规范化;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问题,参照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进行。规定在量刑程序中,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实行差别化的证明标准,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只要证明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检察官必须证明到“清晰且具有说服力”标准,只有对于那些“升格”加重量刑情节,检察官才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无论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都无需证明,也没有必要设置证明标准;即便是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如果真伪不明(被告人没有将其证明到优势证据标准),那么法官应当视该量刑事实或情节为不存在,而不能将“存疑利益”赋予被告人;只有对那些“升格加重量刑情节”才需要适用严格证明,而对于其他量刑情节或事实,则应当一律适用自由证明;对于死刑案件,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应该采取最高的证明标准,特别是某些死刑处罚条件情节的认定,决定了死刑能否适用,更应适用最高证明标准。在实体方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施行,从实证上加强对量刑基准理论的深入研究,在分类厘清基准事实与基准刑对应规则的基础上,在犯罪——刑事责任罪刑关系思维逻辑指引下,深挖法定刑——基准刑——宣告刑的规范量刑规律,从实体上进一步完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为科学量刑、均衡量刑提供实体法支撑。[8](P30-36)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不同法律文化的积极影响,我们需要认真考量人民群众对我国量刑制度的新思考、新期待和整个人类社会量刑制度的前进方向,科学策划我国量刑制度改革远景,即进一步扩大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将它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自诉案件和绝大多数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和审前证据展示制度,全方位充实社区矫正制度的功能,规定只有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且被害人不愿谅解的刑事案件才不宜刑事和解、才进入审判程序,除此之外,所有的刑事案件均通过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处理,社区矫正制度不但应当承担目前我国修改后刑诉法第258条中规定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行刑社会化的非监禁化功能,而且更应该大量地承担审前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消化、内控、教育更生功能。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审前要进行证据展示,还可以进行辩诉交易,辩诉达成交易的,规定可以从轻量刑或者交由社区矫正。规定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均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彻底分离,量刑问题实行诉讼化审理和规范化整理,量刑事实和情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量刑判决要说明理由,审理中可以对其他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的量刑问题提出“附带诉讼”,以决定是否构成累犯。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审中量刑程序均独立进行。可以针对生效判决的量刑问题提出单独的“再审之诉”,以判定是否存在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却追究了刑事责任、不该判实刑的却判了实刑、不该判重刑的却判了重刑,实现与刑事赔偿制度的对接。完善减刑、假释活动中的量刑变更制度,规定负责裁定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刑罚变更裁量活动,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变更建议、罪犯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刑罚变更辩护、执行机关应当如实陈述刑罚变更理由和罪犯执行期间的表现。在刑法现代化思潮和实践不断推进的进程中,深化、细化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和我国刑罚制度研究,把行刑社会化和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结合起来,从刑法制度上实现非刑罚化、非监禁化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司法非犯罪化和公民基本行为、从业行为规范化教育,为社会秩序法制化注入内在的、持久的活力,同时,找准切入点和载体,加强对具体犯罪特别是常见犯罪量刑基准的分类研究和分层研究,注重基准刑制度、宣告刑制度的普适性和机动性,为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的科学量刑提供合理的量刑指导意见。

注释:

①是一种量刑实体规范。

②包括量刑听诉、量刑听证、量刑听辩和量刑听审。

③据以判定是否存在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却追究了刑事责任、不该判实刑的却判了实刑、不该判重刑的却判了重刑,实现与刑事赔偿制度的对接。

④据以判断是否构成累犯。

[1]朱孝清.论量刑建议[J].人民检察,2010,(16).

[2]李玉萍.中国法院的量刑程序改革[J].法学家,2010,(2).

[3][7]周长军.量刑治理的模式之争 [J].中国法学,2011,(1).

[4]周长军,徐嘎.量刑基准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2);李玉萍.构建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思考[J].人民司法,2009,(3).

[5]陈卫东.论隔离式量刑程序改革[J].法学家,2010,(2).

[6]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J].法学研究,2010,(1).

[8]张训.论量刑规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

(责任编辑:蒋国长)

D916

A

1674-3040(2013)04-0057-08

2013-06-18

荣晓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检察员、高级检察官、法学硕士,主要从事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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