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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2013-01-29马康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简易程序选择权刑事诉讼法

□马康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刑事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马康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启动刑事简易程序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诉讼权利。这不仅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种重要诉讼权利,而且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当性也来自被告人程序选择的自愿性。我国新刑诉法中虽然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但没有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简易程序选择权。立法应当明确赋予被告人该项权利。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选择权;启动权;变更权

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一定时期内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为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同时,对一些刑事案件采用简化程序无疑是一个重要途径。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简易程序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力图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公正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但不可否认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在涉及被告人程序选择权方面尚有改进的余地。为此,本文试就此谈一些认识,以抛砖引玉。

一、简易程序选择权概述

程序选择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研究中,由台湾学者邱联恭提出。[1]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所谓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指刑事诉讼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启动刑事简易程序以及在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该程序的诉讼权利。世界各国普遍将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作为简易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

从本质上讲,被告人拥有程序选择权是基于其诉讼主体地位。“国民之法主体、程序主体性原则及程序主体权等原理,纷争程序当事人即程序主体,亦应为参与形成、发现及适用‘法’之主体。”[2]基于程序主体性原则,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和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主体地位,是诉讼过程中一系列权利的享有者。法院是审判权的主体,检察院是追诉权的主体,被告人是防御权的主体。因此,被告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被告人无论事实上有罪或者无罪,他们都有获得听审的权利……一名有罪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权利并非一种获得不同裁判的权利,而是一种在审判中发挥适当作用、充当适用角色的参与权。”[3]为了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当事人自己有权选择至关重要的诉讼程序。由于该选择权的权利属性,被告人也就可以自主地选择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选择其他程序,司法机关亦应尊重被告人的这种主体权利。虽然普通程序能够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但较低的诉讼效率和长期的诉讼过程也会促使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所以,被告人自愿选择可能对自己不利的简易程序,是基于自身利益权衡利弊后的一种处分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换言之,简易程序能否正当化,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性。

确定程序选择权的意义在于:第一,有助于保障人权。如上文所述,由于简易程序通过减缩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换取更高的诉讼效率,在适用过程中容易弱化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简易程序能否避免此弊端便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性,也即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公正性。由于已经发生的事实只能得到历史的再现,无法得到绝对的还原,因此,最后的判决并不一定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即使完全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人也未必买账。但被告人在行使了程序的选择权后感受到了程序的正义性和合理性,使被告人“对判决的结果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得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中产生出来的。”[4]当然,确定程序选择权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等的作用,更是无须赘述的。

二、域外相关立法的考察

法国著名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指出:“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5]因此,有必要对国外刑事简易程序进行广义视角的考察,把握其内在规律而加以借鉴。受整体的影响,简易程序的具体形式是由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决定的。从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大体上各国规定了三种简易程序选择权。

一是控辩双方有完整的控制权。控辩双方自主决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而不受法官的过多干预,法官仅仅对简易程序的一般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律限制比较宽松。在这种程序中,被告人事实上拥有自行处分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其典型代表是英美等国的“辩诉交易”。如美国的《联邦刑事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直接或者与被告人直接可以进行讨论达成协议。”而为了确认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和事实基础的真实性,法官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诉辩交易,只对简易程序的选择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

二是控辩双方有部分程序控制权。这种形式主要以德国为代表。控辩双方虽然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简易程序,但控方不能自由处分所指控的刑罚。受到的限制主要是,法官对简易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和法律明确限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如德国规定,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被告人被判处一年以下自由刑,如果案件不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法官就应拒绝检察机关的请求,对此,法院从审判开始至判决宣布之前,都可随时作出拒绝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6]

三是兼采两种模式的混合式控制权。这种情况以意大利为代表。意大利在1988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采用了两种简易程序,即“基于当事人请求而适用刑罚”和“简易审判程序”。只要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就可以对所有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通过对域外刑事简易程序立法例的考察可以发现,虽然选择权模式各有差异,但值得肯定的是,域外刑事简易程序在主体参与上更加民主,具体表现为:法律赋予了被告人程序启动权,没有被告人的申请或同意,简易程序将不会被启动。至于我国的简易程序选择权适用哪一种模式,应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积极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对简易程序进行整体设计。

三、我国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现状及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平衡、程序与效率相协调”[7]为理念,对旧有的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从上文所述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分析可知,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在面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选择时,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简易程序;二是选择启动简易程序后,被告人有权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但在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中,一些对被告人极为重要的诉讼权利没有被赋予,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的相关诉讼权利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下文依据新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诉讼中三方的简易程序启动权呈现出依次递减的特点。首先,人民法院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处于程序的启动者和主导者角色,是绝对的主导者,控辩双方只有得到人民法院的许可才能进入简易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89条规定,人民法院掌握着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决定权。其次,作为程序参与者的人民检察院享有简易程序的建议权和监督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对于法定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在简易程序中,作为诉讼参加者的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不适宜简易程序,缺乏控诉方配合的诉讼是难以进行下去的。可以说,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启动权。但最为关键的是,被告人没有简易程序启动权。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211条,被告人仅仅具有对起诉事实的否认权和被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显然,这对保障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是远远不够的。

第二,启动简易程序后的变更权被人民法院所垄断。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绝对的变更权,人民法院可以在认为符合法定情形时,不经过控辩双方的同意自行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程序变更具有一定的建议权。但对于利益相关的被告人是否可以提出变更简易程序,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任何涉及。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整体上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在简易程序启动和简易程序变更方面,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希望适用简易程序减少诉累,也不能够主动启动或变更为简易程序;即使被告人在选择简易程序后反悔,也不能成为其变更普通程序的理由。在某种程度上,完整的简易程序主体性权利只授予了人民法院。

被告人没有简易程序选择权是与其主体地位不相符的。究其立法原因,本质上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定位有一定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国家、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为标准,否定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赋予被告人自由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为了更好地实现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职能,也就当然地拥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和变更权。人民检察院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代表国家参与诉讼,拥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和变更权。但这样一来的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不仅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实现和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且“容易引发被告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使得被告人产生权利得不到保障、意志未得到尊重的想法,从而可能造成不服判的高上诉率,既无法保障公正,也达不到提高效率的初衷”。[8]另一方面,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使本应超然中立的法官主动启动审判程序追究犯罪,司法裁判权的消极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程序的后果就是“创设检察官制的根本意义之一,即监督制衡法官的功能,随之沦丧,而控诉原则架构的审、检、辩三方平衡关系,也被一枝独秀的审方所取代。”[9]

四、完善简易程序的思考

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选择权权利的以上缺失,在上文论述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完善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几点设想。

(一)赋予被告人知悉权。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由于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大为缩减,诉讼风险大大增加,这就更加需要确保被告人享有被告知相关案件信息的权利。被告人充分的知情权是其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的基础,也是促使其有意义地参与诉讼活动影响法庭裁判的基础。从公诉机关的角度来看,被告人的案情知悉权实际上就是公诉机关在准备提起正式公诉前的案情释名职责或义务。[10]因此,立法应当建立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向辩护方出示所有控方证据和起诉罪名,使被告人能真正有意义地行使简易程序选择权。基于诉讼平等原则,法律也应确立辩护律师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二)赋予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由于简易程序的建立是以牺牲被告人的部分权利为代价的,因此必须由被告人自行斟酌利益得失并决定是否接受简易审判。[11]赋予简易程序被告人完整的程序选择权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控辩双方的合意代替人民法院绝对启动权。让被告人自己权衡诉讼的风险,并做出最有利的选择,这不仅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便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双方达成合意后正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变更权。被告人认为审理对其不利时,可以申请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为允许被告人中途放弃简易程序改由普通程序审理,是保障其自主选择自己命运的权利的延伸,也是对其在选择简易程序时自愿性的进一步保障。[12]如果被告人没有变更权,其意思决定往往不能得到充分的表达,会被法官运用权力加以否决。

(三)强化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根据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和运转过程中,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大大增强,因为简易程序不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和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这就意味着被告人选择了简易程序就排除了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而且简易程序本身就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大量限制。各国在规定刑事简易程序时都十分重视律师在简易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在辩诉交易中,该权利被认为是被告人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13]为保障此权利,政府往往为被告人提供免费律师辩护。①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对于旧刑事诉讼法得到一定程度的加强,同时扩大了指定辩护和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但指定辩护的使用范围相对狭窄,刑事法律援助也多针对普通程序,其划分标准是援助弱势群体和重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忽视了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被告人较难获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辩护。而实践中的刑事案件低辩护率导致大多数刑事简易程序中没有律师介入。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即使在形式上被告人拥有选择权,案件也选择了简易程序,但并非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判决结果出来后还是使被告人产生被欺骗的感觉,其结果就是或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反悔,或在经过简易程序宣判后上诉,从而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后反而耗费了更大的司法资源。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应当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对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请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注释:

①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六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指控人要为他指定辩护人。”

[1]谢军.刑事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2.

[2]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程序选择权之法理[M].台湾:三民书局,1993(569).

[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1).

[4][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

[5][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1).

[6]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4)(35).

[7]陈光中,肖沛权,王迎龙.我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若干问题之探讨——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9.

[8]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2.

[9]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M].台湾:元照出版社,2003(235).

[10]包汉财.论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基于人权保障理念的解读[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2006,1.

[11]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186).

[12]周晓燕,蒋炳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是刑事简易程序的核心[J].法学杂志,2003,4.

[13]宋英辉,李哲.辩诉交易制度之评介与思考[A].辩诉交易在中国[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27).

(责任编辑:庄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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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3)02-0070-04

2013-03-19

马康,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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