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若干问题探析
2013-01-28周健宇
周健宇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四川宜宾644000)
引言
2013年1月4日,涉嫌盗窃2130元被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的周某芝(女,40岁)突然死亡,因配偶反映其尸体有伤痕,宝安区检察院已介入调查刑讯逼供问题[1]。成为继台山黎亚平“俯卧撑死”[2]、云南李乔明“躲猫猫”死亡[3]、湖北薛宏福“洗脸死”[4]等事件后,再次被推到舆论风口浪尖的又一未决羁押人员死亡问题。这类事件偶发仅仅是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问题的冰山一角,看守所长期存在的牢头狱霸、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若干顽疾,更值得引起关注和反思。
人身安全权,是指人享有生命和身体完整性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安全是仅次于生命的人身利益,是人从事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该权利的侵犯会导致人身活动能力减弱甚至丧失[5],与人身自由权是平行的权利①虽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等一些公约把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权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导致人身安全权概念的独立性似乎存疑,但在人权理论上,大部分学者都主张人身安全为个人提供了独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权利,如杨成铭主编的《人权法学》、李步云主编的《人权法学》等。。未决羁押人员是指作出最终处理②学界一般认为,最终处理包括法院判决有罪、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之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其与普通公民的唯一界限就是因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而被暂时限制了人身自由,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其有罪,其权利在羁押期间不应被剥夺。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问题,主要包括羁押场所的选择与控制、被讯问时的待遇、身体不受违法侵害的权利等。请先看以下两个统计图③图1数据摘录自2004年-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图2数据摘录自2006年-2012年四川省Y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图1 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
图2 四川省Y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
由上图可见,我国未决羁押人员为数众多,且呈逐年上升之趋势,这种趋势虽然在近年得到一定缓解,但该群体仍达到了不容忽视的数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侦查机关破案率的压力、羁押场所的隶属等原因,侵害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侵害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各类案例成为媒体热点。
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基于此,本文主要采用实证方法展开分析、评判。为了充分映射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护存在的问题,也将适当结合主要法治国家的法律制度、施行效果进行比较考察。
其中,实证研究的资料源于笔者参与的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未决羁押人员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①笔者参与了四川大学喻中教授主持的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未决羁押人员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四个看守所的经验素材”,具体负责调研成果的整理与写作。本文的实证资料即来自此次调研。共发放问卷569份,监室现场收回569份,均为有效问卷。。考虑到人身安全问题的敏感性,如实填写受访者的姓名、身份、涉嫌罪名、联系电话等可能导致受访者有顾虑,进而影响问卷真实性,故调查问卷均系隐名。
一、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未决羁押人员享有不受刑讯逼供、被讯问的时限、饮食、录音录像等待遇。《刑事诉讼法》②鉴于本文探讨的主要是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前的人身安全问题,故以下均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刑事规定》)第181条也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此外,该《公安刑事规定》第174、175条规定,“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第184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此外,《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表面上看,未决羁押人员享有的人身安全权利不少。然而,关于这些权利的法条大多不够精确,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且缺乏看守所内的讯问规范。
在受访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利的实现程度如何呢?
(一)《刑事诉讼法》、《公安刑事规定》等赋予的不受刑讯逼供权保障存疑
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的顽疾[6]。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刑事规定》等规定,不受刑讯逼供权应是未决羁押人员的基本人身安全权利之一。而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为追求破案率,极易采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侵害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权[7]。先看下表:
表1 未决羁押人员遭遇刑讯逼供的状况
如表1所示,21名自认身体受伤的受访者中,9名表示系在看守所内受伤,且在开放式问答部分均填写系互殴致伤或不慎碰伤,考虑到受访者的顾虑,笔者有保留地相信受访看守所内不存在殴打未决羁押人员致伤的情况,然而这一结果并不排除看守所内存在牢头狱霸伤人现象。
随着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以及近年来若干恶性刑讯逼供被问责案例的警示作用,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采取直接肉刑逼供的现象已大幅减少,仅有0.3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曾受到过侦查人员的殴打,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然而,尚有10.57%的受访者曾受到过侦查人员的语言威胁、辱骂,说明尚未被定义为刑讯逼供的精神侮辱、变相逼供等不良侦查行为[8],在讯问中仍较多。
上述问题的成因主要包括:首先,侦查人员的文化素质、侦查技术普遍较低,案件侦破不得不依靠口供,且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主要限于纸面[9],在破案率作为绩效评估重要标准的前提下,为尽快获得口供,侦查人员难免有刑讯逼供的意向。次之,现行《看守所条例》规定,看守所隶属于本级公安机关,人事、财权均受公安机关调配[10],看守所不仅难以监督,反而异化为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有利条件。再次之,讯问一般系秘密、不公开的,加之《公安刑事规定》第184条仅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并未强制规定录音录像,“讯问几乎是密不透风的黑匣子[11]”,对被讯问人的权利保障主要取决于侦查人员自觉。最后,如本文开头所述,检察机关设立的监所检察部门,仅仅在未决羁押人员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后,进行事后监督[12]。
(二)牢头狱霸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危害
由于历史文化遗留等因素,牢头狱霸现象在我国监狱和看守所中长期存在,中央各部委多次修订法律、颁布政策希冀遏制这类行为,但却屡禁不止[13]。牢头狱霸对人身安全的侵害是无需多言的。请看下表:
表2 未决羁押人员身体权相关问题
Z市检察院曾对2006年以来辖区内看守所发生的57起93名“牢头狱霸”案例进行过调查,显示93名牢头狱霸仅占同期未决羁押人员7477人的1.24%①数据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2009年第48期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专刊。,与表2所示调查结果基本吻合,但每一个牢头狱霸给同监室若干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心理健康造成的侵害是发散性的,是一对多的,牢头狱霸行为对看守所正常监管秩序带来的冲击亦是非常严重的。高达31名受访者对牢头狱霸问题不愿作答,也从另一个侧面显示了牢头狱霸的影响力和威慑力。通过开放式问答可知,牢头狱霸主要的称王称霸手段包括:利用身体优势无故对他人进行打骂,对新进人员打“杀威棒”,抢吃他人食物、抢占他人床位等,16.87%的受访者曾遭遇抢吃抢占;拉拢部分未决羁押人员群殴他人,甚至公然对抗监管。牢头狱霸主要的侵害对象多为新入所、年老体衰或残疾人员,被羁押的政府官员等特殊群体亦易成为牢头狱霸的报复对象,“法官暴死监舍”[14]即是典型案例。有6.26%的受访者反映无人巡视,《看守所条例》规定的“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贯彻效果不佳,弱化了看守所干警对牢头狱霸的威慑力,也导致看守所干警难以及时发现并制止牢头狱霸的违法行为。
(三)《刑事诉讼法》、《公安刑事规定》规定的讯问待遇落实不佳
讯问是重要侦查手段之一,具有低成本、高说服力等优势[15]。但是,在充满敌意的现行讯问制度下,在看守所充满心理恐吓的环境中,未决羁押人员面对强势的侦查人员,如何才能确保他们不违心地承认不实指控呢?笔者认为,保障被讯问时的待遇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公安刑事规定》虽然规定了未决羁押人员在讯问中享有阅读、更正笔录、录音录像、不受连续讯问等待遇,在实践中遵守程度如何呢?先看下表:
如表3所示,对于维系基本生命所需的饮水,在讯问中供给基本正常,除此之外的若干待遇则不容乐观:一方面是变相刑讯问题,三成受访者被讯问时无座位,而高达近七成的受访者曾被连续讯问4小时以上,若考虑到选择“记不清了”的部分受访者可能是被讯问时间过长所致,则被连续讯问的受访者比例更高。另一方面是举证难问题,高达75.29%的受访者未能仔细阅读讯问笔录,在侦查人员要求下匆匆签字了事;而能够客观真实再现讯问场景的录音录像待遇,仅有15.58%的受访者享有。
表3 未决羁押人员被询问时的待遇
上述问题的成因,除追求破案率、看守所隶属等因素外,尚有如下原因:一方面,侦查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日益增强[16],不愿为文化水平低的未决羁押人员细读笔录,不愿主动采取录音录像措施等;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人权保障意识不强,认为犯罪嫌疑人危害了社会安全,给其合理待遇是浪费司法资源[17];再一方面,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过大,如“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导致侦查人员选择性回避了可能对自身产生不利影响的侦查措施。
二、主要法治国家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立法经验和实践效果
如前所述,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与侦查机关追求侦查效率之间存在一定冲突[18],需要国家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调适。在强大的侦查权面前,制度应如何设计,才能保障处于相对弱势的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呢?对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立法与实践的考察表明,其立法体系较完善,实践效果也较好,但并未显著降低侦查效率,也未牺牲安全价值,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国的经验
由于羁押场所混乱、讯问缺乏必要监督等因素,英国在1984年颁行《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1984)。此法实施前,针对刑讯逼供的投诉率曾达到8%-11%[19],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当庭翻供比例亦曾达到3%以上[20]。《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将提出控告作为羁押场所的分水岭,使得侦查机关与羁押场所不再有隶属关系①该法规定,警察向法院提出控告之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被羁押在各警局自设的拘留室(House of Detention)。提出控告之后,随着犯罪嫌疑人身份转变为被告人,其羁押场所也不再是警察局:如被告人年满21岁,羁押场所是监狱(Prison);如被告人年龄在17-20岁之间,羁押场所为拘留中心(Remand Center)或监狱;如被告人未满17岁,羁押场所为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都不由警局、皇家检控署设立或控制,而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管理。;创设羁押警官②属于警察官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直接由内政部管辖,警衔通常高于侦查警察。,由其专门行使羁押权,并确保未决羁押人员在警察局期间获得法定待遇,并监督侦查人员的侵权行为[21]。
此外,按照《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之规定,被讯问人的基本权利如下:必须保证每24小时至少获得8小时的连续不间断的休息时间;讯问地点应有供冷、采暖设备、光照充足;被讯问人不得被要求站立;有合理的就餐、休息时间[22]。《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E首次规定了录音制度,讯问时需采用双卡录音机同时录制两份录音[23];2002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F,则规定了录像制度,要求在讯问的同时,同步制作两份录像,其中一份封存,另一份提交法院,如果被讯问人主张遭遇刑讯逼供、供词被篡改,法官有权组织控辩双方比对封存录像[24]。
上述改革措施是否有效呢?英国内政部为了检验《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状况而进行的大范围调查,其内容如下:首先,报告就《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各执行守则对讯问效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考察:施行前后,嫌疑人认罪比率为27%和22%;侦查机关撤案比率为17%和16%;法院判处实体刑的比率为48%和52%[25],可见,保障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避免刑讯逼供,不会对侦查效率和打击犯罪产生显著的负面影响。原因在于合法讯问所获取的供词在法庭上被采信的概率升高,足以弥补拒不认罪带来的口供降低困境[26]。其次,羁押警官较好地守护了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布朗、艾利斯等人研究发现,羁押警官基于职权,阻止了六成以上的刑讯逼供行为,并全面地告知了未决羁押人员被讯问时的权利、待遇,使得主张权利的未决羁押人员比例提高了四分之三以上[27]。再次,羁押场所隶属改革,使得执行守则C规定的被讯问时的各种待遇能够得到全面的落实[28]。最后,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颁行之初,部分英国学者曾担心,如果违反执行守则即导致嫌疑人供述的排除,大量轻微违反行为将严重增加侦查、司法成本[29]。但随后的司法实践证明,羁押警官、法官较好地领会了执行守则精神,对供述的排除仅限于严重的、实质的违反,而非轻微的、形式上的违反。例如,由于组织列队辨认作案工具耽搁,导致讯问超时限,由于耽误时间较短且只是技术性的违反,侦查人员并非故意超时讯问获得不法利益,因此并未导致证据排除的后果[30]。综上,《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执行守则的改革措施,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效果较好。
(二)德国的经验
德国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重视程度一直较高①二战期间德国法西斯控制的司法系统除外。,早在二战前,德国学者对违法讯问的批判范围就已经从直接刑讯逼供扩大到“采用惊吓、威胁、宽大之许诺以及欺骗的变相诱供行为”[3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②由于语言关系,笔者无法掌握德文原始文献,然而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护制度的在本比较研究中亦不可或缺,除刑事诉讼法典引用李昌珂的译作外,其余研究成果均引自德国学者公开发表的英文论著。第136条列举了直接或间接的刑讯逼供行为,即禁止采用虐待、伤害身体、疲劳战术、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方法……禁止以刑事诉讼法的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禁止使用有损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并特别在第3款强调,“采用违禁措施获得的供述,即使被讯问人允许,也禁止作为证据”。第119条第5款规定,除非存在可能施暴、逃跑未遂、自杀自残的危险,并且采用其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才允许使用戒具[32]。
除了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司法理念上对人身安全的重视外,弗兰克等学者认为,对于刑讯逼供责任者的严厉惩罚是德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主要原因之一[33]。例如,在一个涉嫌威胁使用刑讯的案例中,尽管警察是为了解救被绑架儿童而威胁使用刑讯,该警察亦被法官认定有罪[34]。
《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为避免未决羁押人员处于警察的控制之下,应将其及时移送至监狱关押;同时为避免牢头狱霸对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侵害,该法明文禁止将未决犯与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德国监狱属司法部管辖,而警察属于内务部管辖,因此,德国的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有助于保障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不受侦查人员的侵害。此外,该法第126条规定,如某嫌疑人属精神病人、吸毒者的时候,为了公共安全和他人安全,法院可以用安置令将其移送至精神病院、戒瘾所,也减轻了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
(三)日本的经验
日本于1908年颁行的《监狱法》规定,羁押场所一般应是法务省设置在各地的矫正局下属的拘置所[35],且拘置所应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不过,鉴于当时全日本一共只有117座拘置所,该法亦允许在拘置所不足的情况下,使用警察署下设的留置场替代拘置所③日本学界习惯性地将留置场、拘置所等统称为监狱,其工作人员统称为监狱官员。,这就是法学家们诟病日久的“代用监狱制度”[36],麦克尼尔等学者将其称之为“审判前的刑罚(pre-trial punishment)”[37]。该制度导致约90%的被疑者被羁押在警察署下设的留置场,由于负责侦查的警察同时也管理留置场的日常事务,长时间支配着被疑者的生活起居,很容易利用职权逼取口供。例如,根据多田辰也等的调查报告,1997年日本被疑者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投诉率达5.5%[38]。对“代用监狱制度”,日本国内各阶层意见不一:日本国会曾多次将《刑事设施法案》、《羁押设施法案》提到立法日程,主张将代用监狱上升为合法羁押场所;而日本学者和律师基于人权保障的角度,反对此提案,并主张逐步废止代用监狱[39];日本部分法院也对该制度有所批评,如东京高等法院在一起宣告无罪判决的案件中指出,“代用监狱制度容易导致逼供,需要慎重考虑其存在意义,有必要使侦查和羁押在相互独立的基础上进行[40]”。
为解决“代用监狱制度”引发的人身安全问题,在法务省、律师联合会等的共同努力下,日本于2006年6月8日颁布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同时废止《监狱法》。该法第3条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优于已决犯原则”,明确了未决羁押人员与已决犯(受刑者)的待遇差别性,例如,未决羁押人员与已决犯必须分别关押①法条译自《刑事施设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平成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号)原文,下同。;该法第54条规定了监狱公务员有预防、制止、惩戒牢头狱霸的义务和责任,并规定了怠于履行责任的法律后果;第121条规定,未决羁押人员有权向法务大臣投诉刑讯逼供行为,监狱长有义务代为递送该投诉,并不得拆开查阅,法务大臣有义务调查处理每一次投诉;第145条则规定了每所监狱配备两名直接隶属于法务大臣的检察厅公务员,其职责是监督侦查人员、监狱的侵害人身安全行为[41]。
那么,该法的颁行是否有效地遏制、减少了刑讯逼供、牢头狱霸现象呢?从以下论著可知:首先,藤田裕的调研报告显示,2006-2008年,法务大臣和检察厅每年处理1700-2000起刑讯逼供投诉,而刑讯逼供投诉率持续每年下降,可见法务大臣和检察厅对刑讯逼供的预防、警示作用显著[42]。其次,鸭下守孝等学者的研究得出,公众对警察和监狱系统的满意率明显提升[43]。最后,总务省2009年统计发现,取缔“代用监狱制度”制度后,由于牢头狱霸受到打击以及对刑讯逼供的有效监督,被释放的未决羁押人员身体带伤率从2006年的4%以上下降到2008年的2%以下,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受侵害的概率显著降低[44]。
关于被讯问时的待遇,日本《宪法》、《刑事诉讼法》、《犯罪侦查规范》[45]经多次修订,已形成完善的体系对其进行保障。《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讯问前应首先告知被讯问人无须违心供述;该法第198条规定,应当保证被讯问人仔细阅读笔录,对阅读困难者应向其宣读,并询问笔录是否有误,将被讯问人提出增删或变更的要求记载入笔录;被讯问人有权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捺印。该法第322条第2款规定,被讯问人面对检察官所作供述的证据效力高于其面对警察所作供述,警察制作的口供笔录“仅限于确实可信的情况下具有证据作用”[46];《宪法》第38条则规定:“通过威胁、强制、拷问所获口供,或者通过超期监禁所获口供,无论在何种情形下,均不得作为证据[47]”。松尾浩也等学者认为,上述法条通过事前、事后措施来消除讯问的强制色彩,是减少刑讯逼供的立法保障[48],然而,立法规范和羁押场所控制不可或缺。《犯罪侦查规范》对羁押场所控制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例如,第165条规定,除非迫不得已,禁止在深夜进行讯问②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警视厅、法务省均无法查到该规范原文,故引用田宫裕文献,下同。;第167条规定,讯问一般不得使用手铐等戒具,除非被疑者有逃走、施暴、自杀的危险,且该危险通过正常手段无法消弭;该规范第164条第2款规定,连续讯问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休息和用餐的间隔至少应达到1小时,且一天之内讯问的时间总计须低于8小时;第171条规定,讯问过程应进行录音、摄像,录音、摄像等材料应归入案卷并在侦查终结后封存。
(四)主要法治国家保障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先进经验
如前所述,西方主要法治国家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制度日渐完善,且方式各有千秋:一类是以日本为典型的颁行新法、更新立法理念等;另一类是以英德为代表的细化执法守则、加强有效监督等实践措施。这些国家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立法与实践措施有着以下五大鲜明的特点:
第一方面,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相互独立,即:与拘留、逮捕和羁押的分离相适应,侦查机关决定的临时拘留、逮捕,与司法机关决定的羁押,应在相互独立的场所执行。羁押场所不能隶属侦查机关,即使实际条件有限亦应避免,否则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障,日本曾经的“代用监狱制度”即是负面例子。英国学者的研究,则证明羁押场所隶属的转变,并不会降低侦查效率。与部分学者建议将羁押场所置于法院控制之下[49]不同的是,上述国家的羁押场所均是由独立行政机构监督、管理和控制,如此规定,应是为了避免公众可能对法院审判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二方面,着眼点逐步从单纯的修订立法精神转变为细化实践措施。如德国列举的刑讯、精神逼供、诱供行为,将侦查人员可能采取的逼供行为一一枚举,使其在侦查过程中难以钻漏洞。英日两国则细化了讯问待遇,明文规定了连续讯问时长、两次讯问的间隔、温度条件、光照条件、禁止站立等等,遏止了变相逼供。实践证明,细化实践措施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保护作用,较空洞的立法精神更为有效。
第三方面,逐步采取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未决羁押人员和侦查人员是一种双向保护。由于侦查的特点,讯问均是秘密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既能震慑刑讯逼供行为,保障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亦能在被讯问人突发疾病死亡等特殊情况下,证明侦查人员讯问措施的合法性,避免给侦查人员带来不必要的侦查风险。此外,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较之侦查人员在黑盒子下取得的供述,更易得到法官采信,对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也有着推动作用。
第四方面,规定侵害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查禁责任。如日本将制止、惩戒牢头狱霸的责任和权力赋予了监狱公务员,并规定了怠于履行责任的后果;再如,为了无例外地排除刑讯逼供,不给刑讯逼供者任何借口,德国将为解救被绑架儿童而威胁刑讯的警察定罪。
第五方面,未强制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未决羁押人员时的律师在场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虽然规定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嫌疑人都享有律师帮助权,但在讯问时未赋予律师在场权。近年来,我国部分学者将律师在场权视为遏制刑讯逼供的保护神[50],其理念反差值得深思。西方法治国家采取羁押场所独立于侦查机关、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时间法定等方式,有效调适了“律师缺席可能导致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监督缺位,律师在场则可能降低侦查效率“这对矛盾体。
总之,在上述主要法治国家,从立法到实践措施都较为完善地保护了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且并未显著降低侦查效率,更未纵容犯罪。主要原因在于:讯问、羁押嫌疑人是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之一,上述主要法治国家在推进人身安全保障的立法理念过程中,由政府、社会团体、著名学者等进行了深入可靠的调研,找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点。可见,侦查效率与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之间绝非难以调适。
三、完善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建议
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中的利益多元性原则,要求我们不仅要保障以侦查犯罪为代表的公共利益,而且应保障以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为代表的个体权利。刑事司法不仅应达到国家和社会对控制犯罪的需求,而且应切合人权保障的需要。值得一提的是,尊重和保障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受到我国政府的日益重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就是最显著的例子,例如该法新增的第117条规定,”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等等,对于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是重大的进步和有益的尝试。
笔者无意构建宏大的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改革方案。拙作的目的,一方面是提醒政策制定者在面对未决羁押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和平衡时,对利益和价值的选择与保护上应当注意适当兼顾和平衡,并进行适当的妥协和折中;另一方面则是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专家学者将目光投向未决羁押人员的人权保障领域。基于前文实证分析、比较研究的论述,笔者试就改革思路作以下初步的探讨:
(一)羁押场所隶属改革的权宜之策
有学者认为,我国羁押场所隶属改革的目标是借鉴西方的设置模式,将受到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继续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的拘留所、看守所内,而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行政机关控制的监狱内,进而实现侦查机关和羁押场相互独立[51]。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羁押场所的实际和我国的社会、经济现状,照搬国外经验的建议有待商榷,主要原因如下:我国目前未立法区分拘捕与羁押,在监管人员的人权保障思维并未形成、《监狱法》未进行完善性规定、监狱硬件条件明显不足的前提条件下,贸然采取将未决羁押人员羁押于监狱的”国际惯例“,反而可能使得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等权利面临更危险的威胁。
此外,有学者提倡以英美等国”新公共管理“理念为导向,对未决羁押人员的监管引入竞争机制,经招标将看守所或监狱交由社会团体经营,强调其公共服务职能,使其在充分的市场竞争之下,为获得满意度,自动、有效地保障未决羁押人员的人权[52]。笔者认为,该建议有如下缺陷:首先,与我国的传统价值观相悖,纳税人对于将财政资金交给社会团体用于改善未决羁押人员待遇心存反感,可能导致社会认同度低;其次,”民营“羁押场所,在以经济利益为第一导向的市场经济中,可能产生不正当的创收行为,不仅加剧了未决羁押人员的贫富分化,甚至可能成为违法的取保候审等行为的温床;最后,我国缺乏西方法治国家成熟的市场管理机制,招投标等环节尚存在大量的权力寻租行为。因此,新公共管理理念虽有优点,但暂不宜以看守所、监狱为试点。
羁押场所的选择、控制,不能严重脱离我国国情成为空中楼阁。笔者认为,从我国未决羁押制度的现状看,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许是切实可行的权宜之计,理由如下:首先,将看守所归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具备行政编制上的可行性。看守所作为政府设立的二级行政机构,既可隶属于政府下设的公安机关,亦可隶属于政府下设的司法行政机关。看守所隶属的变更,如果只涉及到政府内部管理决策,则不存在过多的利益分配、人事调配障碍。其次,将看守所归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可以强化侦查监督工作。随着我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针对当前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办案理念严重的实际,迫切需要一个超然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实施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较之法院、检察院更符合上述要求。最后,将看守所归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符合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的法定性质,使其集未决羁押、劳动教养和刑罚执行的功能为一体。
(二)尽快颁行《看守所法》细化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
目前,关于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1990年颁行的《看守所条例》显然已经远远落后于国际社会和国内法治化建设对看守所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仅靠《刑事诉讼法》的频繁修订,难以很好地保障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笔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将颁行《看守所法》提上立法日程,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未决羁押涉及对公民权利的直接剥夺与限制,根据《立法法》规定,应当由人大制定法律予以规范,而非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其次,《看守所条例》部分规定、概念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冲突,例如,”人犯“这一称谓、”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被羁押“等规定。再次,我国于1994年颁行的《监狱法》,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对已决犯的权利保障,按照国际通行的优于已决犯原则,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保障亦应当制定法律加以规范,且保障强度不应低于已决犯。最后,《看守所条例》已经颁布了22年,积累了大量的经验、教训,从行政法规规蜕变为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
因此,应当将《看守所法》纳入立法日程,并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经验,细化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下列问题:尽可能地列举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各种形式;规定连续讯问时限、每日讯问次数、每日最低睡眠时间、讯问中的食品、饮水等待遇;扩大到所有未决羁押人员的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及其实施细则;预防刑讯逼供的责任主体、预防牢头狱霸的责任主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问责制等等。当然,这些问题需细化到何种程度,才既能充分保障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又不至显著影响侦查效率、满足社会安定的需要,尚亟待诸位学者不吝指正。
(三)以改变侦查观念为进路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
在我国,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一个艰辛的过程:在立法方面,确立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受到来自于侦查机关的抵制,例如,原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等坚称,推行录音录像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会浪费侦查成本[53]。在实践方面,少数侦查人员采用违法手段架空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例如,曾经出现过的先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在其被迫供述后再打开录音录像设备的负面案例[54]。
笔者认为,要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并逐步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首先必须设法改变根深蒂固的“录音录像是对侦查人员的监视和不信任,是有罪推定”的观念,帮助侦查人员了解该制度的”双向保护“功能:既能预防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不法威胁;也能保护侦查人员免于受到不实的指控。在传统讯问模式下,如果未决羁押人员在审判阶段称其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致,甚至列举身上的旧伤、撞伤等作为证据,侦查人员很难举出有力的反证用以自证清白。要改变传统的、落后的侦查观念,立法部门、法学界应循序渐进、坚持不懈地进行宣传、试点,还可以参照英国内政部的经验,在部分法治化水平较高的大中城市进行试点、及时对成果进行统计分析,找出制度设计上的缺点并加以改进。
结语
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法治建设的缩影。提升司法文明程度,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必要条件。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强调侦查效率,而忽视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可能导致侦查权滥用、司法专横,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缠诉上访,也会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通过审视我国实际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从立法、制度设计和实施等各方面采取多种措施,完善未决羁押人身安全的保护体系,防止其受到不公正待遇,避免其遭受刑讯逼供侵害,可以提升我国的法治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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