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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族医疗品牌的保护

2013-01-27

中国医院 2013年4期
关键词:同济协和名称

■ 夏 天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全国各地新成立医疗机构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这些新成立的医疗机构与已有的医疗机构一起为充实我国各地医疗卫生资源、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等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许多新成立的医疗机构,尤其是私立医疗机构在命名上常常喜欢冠以“协和”、“同济”、“中山”等名称,仅以“协和”品牌为例,从网络上搜索到的冠名“协和”的医院竟然多达数十家。如此多的“协和”、“同济” 、“中山”令普通百姓如坠云雾、不明就里,以为这些医院都是与北京协和医院、上海中山医院等名院有协作关系或是其分院,进而产生误解。由于目前此种“傍大牌”现象已有愈演愈烈之势,因此迫切需要运用法律手段以及行政手段予以保护。

1 民族医疗品牌的起源

要明确保护民族医疗品牌的重要性,首先就要从这些民族医疗品牌的起源说起。在我国,知名度最高的民族医疗品牌当属“协和”了,而“协和”品牌中最著名的医疗机构非北京协和医学院附属北京协和医院莫属。北京协和医学院在美国石油大王洛克菲勒所设基金赞助下,以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医学院为榜样于1906年建立,因为该校是我国政府和洋人协力合办的,所以取名“协和”,翻译成英文是“union”。北京协和医院则建成于1921年9月,迄今为止已有近90年历史了。20世纪40年代初北京协和医院即已享誉海内外,成为中国医学教育的最高学府。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接管北京协和医院后,国家非常重视医院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1971年,医院曾改名为首都医院,1985年3月恢复北京协和医院名称。今天的北京协和医院已发展成为一所集医疗、科研和教学为一体的国内外知名大型综合性医院,成为我国医疗卫生机构中的翘楚。

“协和”品牌中历史最久远的则非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莫属,该院创建于1860年,前身是福州基督教协和医院,由美国基督教会创办的福州圣教妇孺医院和福州仓山马高爱医院合并而成。解放后收归国有,更名为福州协和医院,1959年变更为福建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至今。另一所知名的协和医院为地处我国中部的武汉协和医院,其溯源于1866年英国基督教伦敦会传教士杨格非在汉口建立的“仁济医院”。1928年,英国基督教伦敦会与基督教循道会合作,仁济医院正式扩大发展为“汉口协和医院”。

著名的“同济”品牌历史同样悠久。1900年由德国海军医生埃里希宝隆正式创办上海同济医院,由于医院是德国人所办,德国(Deutsch)的读音与中文“同济”很接近,而且寓意“同舟共济”,因此把这所医院命名为“同济医院”。

各地的“中山”医院则大都为纪念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而兴建,如上海中山医院、厦门中山医院等等。同样,以人名命名的著名医疗品牌还有由已逝台湾首富王永庆创办、以其父命名的“长庚医院”。

归纳而言,协和、同济、中山、长庚这些民族医疗品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1 历史悠久,知名度高

这些知名医院大多具有数十年历史,上海同济医院、福建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建院历史更是长达百年之久,而且这些医院都是本省乃至全国知名医院,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1.2 医院医疗水平高

上述医院医疗技术实力非常雄厚,医疗水平高超,造福一方百姓;北京协和医院更是全国医疗机构中的翘楚,医疗技术综合水平在全国名列前茅,在我国医疗卫生领域享有盛誉。

1.3 具有公益性

除在台湾的知名医院长庚医院外,其他医院都是大陆的公立医院,由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创办或接管的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属国有资产,医疗服务的公益性质明显。

1.4 医院名称具有特定内涵性

这些知名医院的名称往往都具有特定内涵的,与医院的历史息息相关,我们可以从医院名称了解到该医院的起源和历史渊源。

“协和”、“同济”这些金字招牌是历经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练,更注入国家的巨额投入以及无数医务工作者的辛勤汗水才打造而成的。这些品牌在国人心目中都具有极强的号召力和认同感,是我们国家医疗卫生领域的“名牌商标”,也是重要的国有无形资产,因此理应得到国家法律规范良好的保护。

2 民族医疗品牌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上述民族医疗品牌之所以在全国各地被滥用,主要原因可归结为三个方面:

2.1 医疗机构未对医疗品牌采取有效法律保护措施

由于上述名牌医院大多为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而非身处市场竞争中的企业,市场竞争意识不强,所以对医院名称缺乏像企业那样强烈的保护意识,没有对医院名称进行商标注册,尤其是注册服务商标。而且,我国公立医院又无法像企业那样在异地开设分院或连锁医院,因此医院缺乏注册服务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保护的动力,进而无法获得排他性的特定名称使用权。

2.2 对公有财产中无形财产的保护意识相对较弱

“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我国现行宪法就公有财产做出的明文规定。但在什么是公有财产的理解和解释上,有形财产成为了最重要的内容。与此相比,对商标权等无形财产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则显得相对薄弱。尤其在民族医疗品牌领域,由于医疗机构的公益属性以及行政管理归属,使其在无形财产权利方面意识淡薄,进而未能也无法以主体身份就其拥有的无形财产主张法律权利。

2.3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监管缺失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完全可以按照这条规定对医院名称进行特殊的保护,避免著名医疗品牌被滥用的现象发生。遗憾的是,由于政府相关部门同样缺乏品牌保护的意识,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保护医疗品牌的统一认识和采取规范的管理措施,导致著名医疗品牌在外地得不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的保护,进而在很大程度上放纵了滥用著名医疗品牌的现象,甚至造成隐性的国有资产流失。此外,卫生主管部门与工商部门的条块化管理,导致对医疗机构名称审批管理上缺乏统一标准,而这同样也是造成品牌滥用的原因之一。

总结而言,民族医疗品牌保护不力的原因主要有权利主体不明、权利意识薄弱以及权力保护不到位等几个方面。欲寻求对民族医疗品牌卓有成效的保护,使其真正成为全民公有的无形财产,则需要针对这些原因,逐一进行分析并找出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

3 民族医疗品牌的保护措施分析

3.1 法律措施

对医疗机构名称进行规范化管理、解决民族医疗品牌被滥用的问题亟需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笔者认为,可以从商标的角度对民族医疗品牌进行保护。由于商标的保护是由《商标法》所规范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因此从商标权角度对医疗机构的名称进行保护相对而言更为有效。

在我国,目前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进行规定的,商标权的产生采用所谓的“注册原则”,即指商标专用权通过注册取得,不管该商标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注册之后,申请人即取得该商标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是医疗机构大多都未将其名称注册成为商标,还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吗?

就医疗品牌商标的属性来讲,应当属于服务商标,即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了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标志。为了便于服务商标的注册与管理,国际《尼斯协定》将服务共分为八大类别,第八类为“饮食供应,临时住宿,医疗,卫生及美容服务,兽医及农业服务,法律服务,科学及工业研究,计算机编程及其他不属别类的服务。”由此可见,凡用于区别提供服务的标志均可视为服务商标。

众所周知,我国商标注册制度历史很短,而服务商标的注册制度更是从1993年7月1日起才开始实际施行的,但商标的存在及使用的历史却远早于此。此外,目前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奉行的是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除烟草和人用药品必须强制注册商标以外,其他商标都属于自愿注册范围。因此,即使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在某些国家的商标法理论和判例中,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并不以注册为要件,例如英美国家就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因此,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

事实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首先,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首先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经营者集合性权利的一部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与这种无形财产权密切相关联的便是企业乃至经营者的“商誉”,这种商誉经由商标所体现,同时这种商誉也意味着与商标相对应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并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及社会影响力。其次,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做出选择并就此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一般而言,商标具有表明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因而,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一般应当同出一源。消费者可以凭借对商标的识别、认同而相应产生对医疗服务合同的效果预期,这种预期是一种合理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与保护。在这个意义上,保护医疗服务品牌商标也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因而,笔者认为,对于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可以在立法中进行相应的限制和规范)而无法进行注册的未注册商标,应当将其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使其同样获得有效的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医疗机构名称作为未注册品牌应当具有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相应地,作为中国医疗行业最知名的“协和”、“同济”、“中山”等品牌则应获得类似“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而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进一步来说,将医疗机构名称作为品牌注册,将使其获得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这对知名医疗品牌的保护显得尤其重要。与此问题相关的是,知名医疗品牌如果是属于全民公有财产,则相应地存在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的权利界定以及管理、规范等相关问题。这也将是未来我国针对国有无形资产进行保护与规范的方向之一。

3.2 行政措施

事实上,医疗机构“冠名混乱”的现象目前已经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为此,卫生部在2008年颁布的《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因此,从规范的角度来说,各地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此项规定,对于在医疗机构审批中发现的那些试图鱼目混珠的现象予以坚决制止,对于已经审批成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则可以要求其在注册年限期满之后对其名称进行变更,使其侵权状态无法继续延续。

另外,由于医疗机构名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例如“协和”、“中山”、“同济”等品牌并非独家使用的医疗品牌,仅仅允许北京协和医院使用“协和”品牌,而不允许福建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和上海协和医院使用“协和”品牌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针对这种“重名”的现象,笔者认为,可行的办法是由政府相关部门(卫生或工商部门)出面或者由行业协会出面组织相关医院成立一个品牌联盟,以共同维护这些“金字招牌”的声誉,进而避免国有资产的隐性流失,这也是当前我们需要认真面对并解决的迫切问题。

[1] 吕岩峰,马军立.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EB/OL].(2006-1-12)[2012-5-20].http://www.12edu.cn/lunwen/fl/200601/99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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