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处分原则机理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探析
2013-01-25陈胜
陈 胜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简单地理解,可以说是社会矛盾的一种基本表征或基本形态,尤其在现代法治社会更显突出及复杂。众所周知,纠纷的复杂、多样及多变的特性,正困扰着人们,并逼迫人类社会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即为多元,那么就有一定的选择空间及余地。于是,这种选择应以何因素介入或者说怎么产生?并且,应该如何做出选择?此一系列问题必然要在理论层面予以深入探讨并加以到位确认,进而达到对现有这方面理论缺失与不足的添砖加瓦效果。
为了形成系统性研究效果,作为预设命题予以确定并沿此思路展开论证,如图1的逻辑关系(三者是互为依存的关系):
图1
一、民事纠纷的私法内涵
有关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其性质上的定论应该直接取决于主体类型,即相对于刑事主体、行政主体而言的民事主体。前二者表征了公法属性,而后者就是与公法相对应的私法特性。
(一)民事纠纷的一般解读
在我国,民事纠纷的法律意义上或者说法律关系角度的分析,主要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就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客体所发生的争执或者矛盾。包括财产权益纠纷与人身非财产权益纠纷等,主要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法人之间。这种专业化的理解,精髓在于秩序价值上的考量体现于法律关系中。换言之,纠纷的产生存在必然性,具体来说,因在社会资源稀缺再加上个体偏好不同而无法正常进行自愿交换的大前提下,有限的理性与不足的德性势必会促成矛盾与冲突的产生;[1]由此而破坏了具有稳定属性的秩序价值,所以为了恢复并维护这种秩序价值而须通过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来实现。
借助日本学界对纠纷原由的精辟理解,那就是“于私人间利益主张对立情形下产生”[2]。当然,这里的私人间应该泛指相对于公法来说的私法领域,除国家立法、司法及行政之类公权机关以外自然人与法人的主体范畴。利益往往是人们的直接目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3];正因这样,利益上的冲突在所难免,易让以谋求利益为直接目的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面,纠纷也就是如此产生;所以,原由角度的纠纷理解令人明白利益冲突其实是一种内在因素或者说是本质东西。
纵观上述中日的纠纷内涵介绍,可以得出一般性结论,也就是说“纠纷是必然发生并源于民事或私法领域的可法律化解读的一种现象”。由于这种法律性解读,让纠纷呈现出专业术语的本色,其内涵透射出私法的韵味。
(二)私法领域的高度概括
既然纠纷透射的是私法韵味,那么反之,私法领域又应当具有什么样本质才能包容上纠纷?对此,笔者认为“私法领域”其自身命名就是立足于宏观高度上的抽象概括,故才有如此的容量。
私法与公法的分类起源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Domitius Ulpianus)之举,按他的标准私法则是用以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契约、侵权和继承等法律关系。相对于刚性的公法而言的私法,其规范是任意性的,可以随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颇显柔性。[4]在西方世界,私法是以自由主义思想与个人主义思想为背景,在宪法内确立用以制约国家强权活动的基本宗旨,于民法中宣扬以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指导观念,历经诸多社会变革而不断地发展并成熟起来。[5]总之,私法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发展至今作为国际通用的一般性用语应该特指属于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主要以实体法性质的民法和商法为代表构成。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其涉足的范围,也就是本文所提到的私法领域,进而展开可解释成“当事人之间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因此,私法领域的本质性东西首先是一元次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解,还可更为详细到“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之二元次内容。由此判断,立足于一定高度的“私法领域”,其至少可探底并包容到二元次的深度。
(三)“一般解读”与“高度概括”皆突出私法性本质
综上,不管是针对民事纠纷的一般解读,还是围绕私法领域的高度概括,皆反应出同一本质的东西;那就是“民事”与“私法”可等同理解的实质,并突显法律意义上的私法属性;纠纷的这种私法性质,就已决定了属于以“民法与商法”为代表的私法调整的范畴或对象。
因纠纷的这种定性,固然埋下应当对其解决的必要。其中有两层含义:首先,存在社会资源稀缺的社会原因,逼迫在这种大前提下国家须制定相应的平衡规则,且多浓缩于相应制度及法律法规内;其次,由于个体的理性与德性上不足原因所表现出来的利益冲突,对利益的直接目的性让个体本能地出现解决欲望。而且,这种本能的欲望多以主张形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个人意志及任意性,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所以,纠纷的这种发生与解决的连环反应,突出了其私法性而注定要由私法来调整解决。
二、私法自治中的“处分原则”
纠纷的私法性令其归属于私法领域,这就意味着对之解决的外在目标是维护私法秩序。对纠纷而言的内在目的,还是前述的个人意志体现。这种个人意志,应当得到相应尊重与保障,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认知的私法自治理念。
(一)私法自治的具体诠释
按日本通俗理解,就是“在关切到自身的私法关系(私的权利义务关系)时,最恰当的应以根据该个体自身意志来决定并规制为原则”的正面解释。遵循这种私法自治理念,个体的意思活动自由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现今法治社会并不崇尚绝对自由主义,对自治原则“也会因个体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须担负相应自我责任”的反面要求。[6]
私法自治经这么正反面配套解读,反应出法律行为的制度上本质。法律行为制度是私法自治实现的工具,[7]因为现实生活中个体的自身意志或意思表示[8]并不可以优先于法律秩序而实际合法存在,必须受法律秩序限制才能予以一定空间或范围上的认可。换言之,任何个体都享有法律框架下自主决定的权利,不受国家或其他社会强力干扰,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确保个体的意志自由和自主决定权得以有效实现。那么,法律制度保障一定程度的个体意志自由及自主决定权,其深层含义就是个体有法律框架内自主决定的权利。
(二)处分原则的本质理解
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原则,目前主要狭指当事人依自己意志寻求诉讼解决与否并有相应处分权的原则。[9]详细来说,比如: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以何内容在何范围对何人起诉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涉。[10][11]与公诉性质的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主要还是为了保证当事人有一定的自主处分权利而确立了其主导地位。这种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是否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机理主要还是源于西方法学界的私法自治理念。换言之,民事领域有关财产之类的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私法自治理念可直接体现其中;但有关民事诉讼法等程序上法律关系,主要还是通过处分原则将私法自治理念反应在内。
如此可见,私法自治作为一种高度概括性领域,必然要通过相对具体化些的相关原则得以体现。当然,实体意义上的处分权,对于私法自治重要主体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最为主要的可依附在所有权内具有实际[12]的处分能力或处分权利,可自主实现抛弃、转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甚至以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设置抵押权、质权等。于纠纷解决的程序层面,就如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适用处分权原则自主作出和解或变更、放弃自己诉讼请求等程序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或处分决定。
总之,处分原则内含私法的高度概括性“自治”精髓理念,将该“自治”通过自主处分方式淋漓尽致地得以落实。这一结论性思维直接捋出了处分原则的“自治”本质。
(三)突显私法自治性实现到位的民事处分权
既然处分原则的本质是私法“自治”,那么其特色就应该集中体现于“自治”。尽管,处分原则理论层面定位于基本原则,相较于法律规则[13]因不具有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等内容而显相对笼统抽象;但是,正因此种笼统抽象的特性也令之具备一定的高度及容量;就拿民事诉讼领域来说,作为其中一项基本原则所包含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主要用以指导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基本原理反映的是所调整对象的本质与规律,基本规则确立的是根本性指导准则;前者可解读为依对象的本质及规律正确确定适用对象,属于对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上的要求;后者可理解成确定指导性规则便于适用基本原则,属于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上的规制。
不管依据其中的基本原理确定出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调整对象并反映出属“私法”的本质及规律,还是尊崇其中的基本规则为当事人与法院等主体确定了“自治”的指导性适用准则;都揭示了基本原理与基本规则的主客体上配套关系而被包含于处分原则内,体现并强调了“私法”与“自治”一体化实质而显不可分离的属性。换句话说,只有突出私法自治之一体化特性,处分原则才会发挥应有的功能与作用,才有可能在实践中让民事处分权得以到位地实现;否则,“私法”与“自治”非一体化出现时,犹如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的处分行为,就意味着该处分行为已不是适用处分原则的效果。
三、“处分原则”辐射下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如前所述,民事纠纷显现的是私法本性,其发生与解决形成连锁反应关系,有了纠纷就有解决的需求及必要。同样,处分原则的本质也是私法自治,用于维护并实现突显私法自治性的民事处分权。如此看来,处分原则与纠纷解决存在必然联系;具体而言,纠纷是通过何途径来达到解决的目的及效果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由于私法自治的一体化特性让纠纷解决无法避免地须遵循处分原则,那么当事人通过自主地行使民事处分权来选择解决纠纷方式也是顺理成章之事。
(一)尊重处分原则中的选择权
作为人反应的具体形态之一,选择一般持有自觉性、能动性、社会性与自主性,尤其是自主性更是所赋予选择权利的直接写照。民事处分权之所以体现私法自治性,就是因为这种权利内涵至少包容了民事主体的自主决定权。笔者认为,自主决定权其实就是对选择权所作出的释义,因为“选择”既代表途径或方式又蕴含结果之意,这与自主之方式及决定之结果十分吻合,显然二者可予以等同视之。
既然选择权是作为民事主体之人的自主性反应,自然在法律层面就定性于民事处分权,归根结底地被纳入须予以遵循的基本原则(处分权原则)范畴,从中获得一定程度的尊重与保障。其间的关系如图2:
图2
(二)开拓于选择权运作的纠纷解决方式
目前学术界针对处分权原则,多局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适用,很少会涉及到民事诉讼之外适用问题的探讨,从相关的概念界定就可窥探出这一点。也许是理论体系建立及形成中诉讼先入为主的缘故。
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纠纷越发往复杂、多样及频繁化演变,现实中纠纷解决并不能仅依靠诉讼程序来完成;为了与之对应,于是各国竞相发展了当今社会通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方式,除了诉讼程序外,素来具有准司法之称的仲裁,由第三方介入还可横跨于诉讼、仲裁等程序的调解,以及缘于纠纷双方的自行和解都被包括在内。[14]因此,在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背景下,将原来多局限于诉讼方式上适用的处分权原则,通过进一步开拓令其中选择权发挥更大的价值及作用。
首先,当事人应当正确认识并掌握有关纠纷的客观规律,在解决思路上形成有计划、有预见的自觉性;其次,就是努力通过自己意志控制并结合实际情况表现出积极应对的能动性;接着,需对社会影响制约因素等进行综合考量的社会性顾及;最后,在这些自觉性、能动性与社会性的基础上,制定适合自己的行动规则与结果目标而作出自主性的纠纷解决决定。为此,在民事领域中,应建立这种有序机制,甚至还可尝试制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法》,科学合理地均衡推广及发展诉讼、仲裁、调解及和解之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一贯以来钟情地依赖于诉讼,甚至突发其来地拔苗助长式宣扬大调解等。
注释:
[1]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6页。
[2][日]伊藤眞:《民事訴訟法》,东京:有斐閣出版社,2010年,第3页。本文中有关日本文献资料均属自译,以下若无特别说明时皆是。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8页。
[4]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第143页。
[5]金子宏ほか(編集):《法律学小辞典》,东京:有斐閣出版社,1999年,第349页。
[6]参见日本《大百科全書(小学館)》(“私的自治の原則”),http://100.yahoo.co.jp/detail/,2013 年5月9 日。
[7]迟 颖:《法律行为之精髓——私法自治》,《河北法学》2011年第1期。
[8]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一直以来困扰着很多的学者,代表性学术观点无非就是“等同说”与“非等同说”;前者是由德国伟大罗马法学家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所倡导,例如契约问题最终都会落实到意思表示考量上,因此单纯从意思表示理论出发认为只要考虑个体的意思表示问题足以,与法律行为并无区别必要;仍以契约为例,后者认为契约是由要约与承诺的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得以成立,显然这里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并不可能相等同。参见四宮和夫、能見善久:《民法総則》(第5版增补版),东京:弘文堂出版社,2000年,第170页。本文的基本观点建立于“意思表示须受法律框架限制或束缚”,表明法治理念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就是一种依法的表示行为可等同于法律行为,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9]广义的处分原则一般包括辩论原则在内。本文主要立论于狭义的处分原则。
[10]在有的国家处分原则受到国家干预原则的限制。如我国民诉法第145条第1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11]张为平、李 浩:《新民事诉讼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28页。
[12]这里的“实际”用于排除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等类型的非财产所有人的处分行为。
[13]法律规则具有如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等内涵,呈现逻辑性强的一面,表征了明确而又具体的特性。
[14]此种分类是建立在处理纠纷方式方法上的划分,有别于一般理论领域的从介入解决的主体角度归类。后者具体可划分成私人性质解决机制、共同体性质解决机制、社会性质解决机制和裁判(诉讼)性质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