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重新思考*
2013-01-16尹子文
尹子文
(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
一、引 言
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其分别对应刑法的罪刑法定、法益保护和责任主义三原则。“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是责任主义的重要内容,原因自由行为与其存在龃龉。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e),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原因自由行为分为四种情况:故意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简称模式一)、过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简称模式二)、故意陷入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简称模式三)、过失陷入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下简称模式四)”[1](P284),醉酒犯罪是原因自由行为的典型。
对比三阶层的犯罪概念,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欠缺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结果行为欠缺有责性。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很难论证,但若跳过实行行为问题,直接肯定其可罚性,则不符合三阶层理论的犯罪认定进路;而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欠缺责任能力,若处罚,则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抵牾;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结合,即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可罚性则被普遍认可:这是问题的复杂性所在。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的观点可大致分为三类:构成要件模式、例外模式及折中模式。文章首先梳理这三种基本学说,而后阐述本文观点。囿于篇幅,文章以模式一,即故意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为主要论述对象。
二、学说梳理及评介
(一)构成要件模式
构成要件模式试图在维护责任主义的基础上,寻找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主要方法就是论证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构成要件模式的主要特色在于,坚守责任主义,认为“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不能打破;在此基础上,援用间接正犯理论来论证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以期将问题彻底解决。
其面临的责难在于:第一,借鉴间接正犯理论不能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所有情况。在共犯理论中,间接正犯理论主要针对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的情况;若类比援用,其只能用来说明原因自由行为的模式一(即故意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按照故意犯罪处理且不减轻处罚。但对于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则不能类比使用间接正犯理论,其结果只能是基于行为人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减轻处罚,这又造成了处罚的不平衡。第二,把原因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论证容易混淆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容易导致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划分标准的模糊,不利于实行行为的定型,尤其是故意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而且实行行为的提前也必然导致未遂判断标准,即着手的提前,容易混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比如某人欲在醉酒后杀人,但在酒醉后却烂醉如泥,并未实施任何杀人行为。按照构成要件模式的观点,其已进行了实行行为,应当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但这明显不合理。第三,造成实行行为概念本身的冲突。对于故意(或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来说,在结果行为中行为人并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其实行行为性不能被否定,而构成要件模式将原因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这样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就出现了两个实行行为,让人费解。
上述构成要件模式之所以面临上述责难,原因在于:第一,在共犯理论中,间接正犯理论所针对的情况外延较窄,本身就不能运用到原因自由行为的所有情况中;勉强贴合,只会造成诸多问题。第二,原因自由行为与间接正犯相比,其特殊性在于同样是二行为,但却为一人所实施,其本身存在特殊性,这给实行行为的定型带来了难度,也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但构成要件模式的出发点是正确的,对于自陷于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情况而言,若想坚持责任主义,只能从原因行为中寻求实行行为,只不过需调整间接正犯理论的运用范围,并应借鉴共犯理论中的其他理论调整论证方式。
(二)例外模式
构成要件模式虽然极力在责任主义的框架内为原因自由行为寻找可罚性依据,但总是存在这样那样难以克服的问题。相较而言,例外模式则认为“之所以确认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与其对实行行为做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径行承认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2](P331)。
当然,例外并不是随意的。“在可避免的禁止性错误中,刑法仍然会对不具有不法意识的行为加以处罚,并且不可混淆的是,违背前义务是归责的理由,而评价的对象则是不具有不法意识的行为本身。”[3](P374)与此类似,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承认实际上也是一种前阶罪责的思考。虽然行为人在结果行为中丧失了责任能力,但其在原因行为中具有避免使自己陷入这种状态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该义务,应予以归责。
批评者认为,例外模式无一例外地违反了罪责原则,“因为人们把先前行为与这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看成是归责的基础,因此故意和过失就丧失了与构成行为的关系,并且不再能为构成行为的罪责可谴责性提供基础。”[4](P600)
(三)折中模式
言下之意,这种模式是对上述两种模式的妥协与整合,有两个方向:一是对“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进行修正;二是将实行行为进行“相对化”处理。
修正说的理论特色在于,将“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进行修正,认为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一词不能“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后的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即可”[1](P287)。
实行行为相对化理论的代表人物山口厚指出“存在作为因果关系起点的实行行为与作为未遂行为的实行行为这两种实行行为,前者只要求对于结果发生一般危险性,后者则要求具有具体危险性。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行为就属于前者,被要求与责任同在的行为并不一定要是作为未遂的实行行为,只要是与结果立于相当因果关系、具有一般危险性的实行行为就足够”[5](P163)。也就是说,通过对实行行为概念本身的解读,肯定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维持“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并同时避免了间接正犯理论将犯罪未遂提前的尴尬。
批评者认为折中模式并没有起到扬长避短的作用,反而将前述两种学说的缺点一并纳入,导致更多问题。修正说中不恰当地包含了前阶罪责的因素,明显含有例外模式的影子,扭曲了责任主义本身。而实行行为相对化理论导致了实行行为概念的混乱,而且也模糊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别。事实上这两种折中理论仍然是前述“构成要件模式”与“例外模式”争论的延续,优缺自明。
综上,“构成要件模式”“例外模式”“折中理论”都不能完全并合理地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但同时各个理论本身又有其合理的内涵。不过需要需在恰当的范围内解释并运用上述理论,对不同的原因自由行为模式进行区别分析,才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三、原因自由行为模式一的可罚性
原因自由行为包括四种模式,这部分以模式一,即“故意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为主要解释对象。
模式一的基本特征为:行为人故意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该种模式下,在结果行为阶段行为人已完全丧失责任能力,若执意只将结果行为认定为实行行为,必然会违反“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的原则,可罚性的论证将进入死胡同。
唯一的出路可能是论证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当然这一思路早为先哲们所思考,类比“间接正犯”理论便是典型。文章将在此理论的基础上,调整论证方法,对模式一的可罚性作出解释。
结合图1,间接正犯可表述为行为人A 利用无责任能力者B 实施违法行为;模式一则是行为人A 利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己,即A′,从事违法行为。从客观上讲二者都可概括为一行为对另一行为的支配,即A 支配B(A′);从主观上讲二者都可概括为一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一无责任能力者的利用,即A 利用B(A′)。只不过对于间接正犯而言,在行为转移至B时,A 仍然存在;而对于模式一而言,A 与A′为同一人,在行为转移至A′时,A 就不可能再出现了。其实,在行为的后一阶段,B(或者模式一中的A)存在与否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考量与定性比不重要①这里指出的情况是说在行为进入后一阶段时,A 不再重新介入,而仅仅依照既定轨迹发展的情况。当然,在间接正犯中,作为利用者A 也可能在B实施犯罪的时候继续施加影响,甚至影响结果的发生。而在模式一中也可能存在说,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又恢复了意识,即又从A′恢复到了A 状态。但这两种情况与既定情况存在质的不同。前者的极端发展可能影响对犯罪行为的认定,使A 由间接正犯变为直接正犯;而后者的极端发展则可能遮断因果关系,形成溯责禁止,导致对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否定。这些情况复杂并且超出了文章讨论的范围。。若不囿于“行为人”的不同,跳出这一桎梏,二者的共同性可见一斑。基于此,文章提出两点:第一、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如例图,在间接正犯中A所实施的行为为实行行为.与此相似,在模式一中,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后,因为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具有责任能力,并具有利用结果行为犯罪的故意,对其归责便不存在障碍。第二、将实行行为的开始时间与未遂的开始时间相区别。此处意在表明,存在这么一种情况,即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后,但由于其它因素,可能并未出现未遂状态,从而否定掉对其进行未遂归责的可能性。作出上述两点判断的理由如下:
(一)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的说明
结合图1,间接正犯可表述为行为人A 利用无责任能力者B 实施违法行为;模式一则是行为人A 利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自己,即A′,从事违法行为。从客观上讲二者都可概括为一行为对另一行为的支配,即A 支配B(A′);从主观上讲二者都可概括为一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对一无责任能力者的利用,即A 利用B(A′)。只不过对于间接正犯而言,在行为转移至B时,A 仍然存在;而对于模式一而言,A 与A′为同一人,在行为转移至A′时,A 就不可能再出现了。其实,在行为的后一阶段,B(或者模式一中的A)存在与否对犯罪行为本身的考量
“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因素……因果关系论所要判断的是能否将某种结果归属于某种实行行为”[1](P319)“只有当某行为与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责任关联时,我们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实行行为”[3](P398)。但仅仅因为与间接正犯的相似性或者说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有犯罪的故意,就能将原因行为等实行行为?在醉酒犯罪中,从直觉上我们很难将行为人醉酒和被害人死亡必然地联系起来。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在于:如何论证因果关系的成立。①原因自由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因果关系的成立,似乎我们可以基于此回避掉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其实不然,正因为因果关系是原因自由行为成立的前提,才要认真考量此处因果关系的形成。
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先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再进一步判断是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1](P181)。关于条件关系的判断,主要是发现原因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前者与没有后者”的逻辑,并且条件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具体的,个别的,不能任意假定。在原因自由行为中,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如果实行行为(原因行为)不存在,是不是结果就不会按原先的轨迹发生;而不能认为,即便是没有这个实行行为,行为人照样会以其它方式完成犯罪,这属于逻辑上的错误。
而“从某些意义上讲,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的判断,就是为了将行为偶然造成的非类型化的结果,排除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之外”,主要考虑:“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的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②对于这四点,尤其是介入因素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188页。对于原因自由行为而言,这一问题的判断并不比其它犯罪类型艰难,也是依据上述几方面客观综合考量,尤其是对介入因素的考虑。如果不存在不符合人们正常认识或者违背正常情况因素的介入并改变结果的发生,那么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当然如果得出的结论是不成立因果关系,那么原因自由行为本身就不成立了,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考察事件本身也成了一个伪命题。
当然,需要指出一点,由于科学和人类本身认识能力的局限,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离哲学上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还存在差距。在这里所谈论的因果关系成立与否,从本质上是对事件发生在盖然性上的一个审视,而审视的标准可能更多地以来于经验和不断发展的科学的支撑。这并不与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相矛盾,只是事物局限性的一个必然。
当然,对于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而言,因果关系的成立只是前提条件。其还要解决在此情况下,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混淆问题。
(二)实行行为开始、着手时间、未遂开始时间的辨析
关于三者的关系,如果依据中外刑法理论的通说,将着手作为未遂开始标志的话,笔者认为:着手时间与未遂的开始时间一样,实行行为的开始时间与未遂的开始时间二者不能等同。这在间接正犯,隔离犯以及本文所涉及到的原因自由行为中体现的更加明显。比如甲将毒药放入水中欲毒死妻子乙,妻子晚上回来后饮用致死。在此例中,实行行为开始于甲将毒药放入水中之时,着手时间为乙饮用毒水之时。如果乙饮用后(可能因及时救治,或毒药量偏少)并未致死,则构成未遂。如果妻子乙并未引用,而是直接倒掉,则不构成未遂。再如,丙把混有毒药的饮料递给不满十岁的小孩丁,让丁拿给戊喝,戊喝后死亡。在此例中,丙把饮料递给丁是实行行为开始,戊喝饮料时为着手时点。若戊因抢救及时,并未死亡,构成未遂犯;若丁在途中摔了一跤,将饮料撒光,则本案就不会再发生未遂。两案例的区别在于甲以直接正犯的身份进行犯罪,丙以间接正犯的身份进行犯罪。
这样的区分符合事物的因果关系和发展规律。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二者存在先后顺序,而且从原因到结果必然有时间上的过渡,尽管这个过渡的时间段可能只有一分一毫。当然这个时间段如果真的只有一分一毫那么短,我们在实践中不可能区别,也没有区别的必要。不过这个过渡的时间段一旦被拉长,并介入可能影响因果链条的因素时,就不得不被考虑了。在通常的即时犯罪中,三者在时间上基本是一致的,没有区别的必要,或者说将三者等同处理并不会面临障碍。比如开枪杀人,一旦打死目标,就构成既遂,打偏或者打伤就构成未遂,没有必要在这么短暂并且连续的犯罪过程中将三者严格区别。不过一旦犯罪过程拉长,或者出现断隔,就必须分开考虑,比如隔离犯以及实行行为终了的未遂犯的情况。在模式一中,虽然实行行为开始于原因行为阶段,但未遂却可能出现在结果行为阶段。
这样的判断还有另外一个基点,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即未遂状态所指称的都是“产生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1](P319)。这一点也有助于我们理解模式一中未遂的开始。如前文所举,某人欲在醉酒后杀人,但在酒醉后却烂醉如泥,并未实施任何杀人行为。此种情况下,因为行为人在烂醉后,没有出现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状态,不构成未遂。
(三)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辨析
将实行行为提前至原因行为阶段,面临的最大问题在于容易造成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的模糊,以及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混淆。关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有学者指出“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法益侵害的危险程度不同,而不是危险的有无,否则就不能说明犯罪预备的处罚根据”[1](P147)。站在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讲,二者并没有质的差别,只有量的不同。当法益侵害从抽象危险状态,进入到具体危险状态时,行为人的也就由犯罪预备进入到了犯罪未遂;而在此之前,行为人也必定完成了从预备行为到实行行为的转变,并着手。
再结合之前所述,行为实施与结果发生在时间上的错位,可以进一步明晰:当行为人在实施预备行为时肯定是处于犯罪预备状态;在实施实行行为后,如果法益侵害尚未进入到具体危险状态,则不能构成犯罪未遂,若要执意认定,只能构成犯罪预备;如果法益侵害进入到具体危险状态,但因其它因素未发生危害结果,则构成犯罪未遂;如果实行行为终了,仍因其它因素未发生危害结果,仍犯罪未遂;只有当实行了实行行为并且发生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
如之前所述,某人欲在醉酒后杀人,但在酒醉后却烂醉如泥,并未实施任何杀人行为。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为犯罪预备。但面临另外一个问题,此处的犯罪预备要不要处罚。根据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处罚与否应当结合条款的倾向性表达,以及案件的客观情况作出决定,具体到本例,不予处罚为当。
四、原因自由行为其它模式的可罚性
在前述对“间接正犯理论”的质疑中,重要的一点就在于间接正犯理论在共同犯罪中使用的范围极其有限,将其套用到原因自由行为的所有模式中必然在逻辑上不能自洽,并且造成处罚的不均衡。所以在上一部分,文章仅在论述与间接正犯理论解构罪相似的模式一时,参考(且仅仅是参考)其理论构造,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对模式一可罚性的重新思考。模式二、三、四在自身构造上各有其特殊性,所以特在这一部分分开论述。
(一)过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
与模式一相比,模式二所具有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是出于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非故意。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不同,并不仅仅体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心理态度的差异,其更注重对行为人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的判断,并且融入了危险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对实行行为的要求则可能更加宽缓。从过失犯罪强调的重点和前文所述的对模式一的可罚性的论证,可以肯定模式二中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3]
但在模式二(甚至包括模式四)中,容易引发人们对原因自由行为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质疑,具体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对于负有业务或者职务义务之人,就相关行为而言,他们因其职务、业务要求而不得成为原因上自由行为之主体[6](P21)。基于行为人在职务上、业务上的特殊性,其所谓的“符合”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行为,可以用不作为犯理论来替代处理。第二,更进一步,质疑整个“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存在必要,主张原因自由行为所处理的问题都可以通过不作为犯理论处理。给出的原因很简单:“不作为犯处理模式上的独特性,恰恰可以为‘原因自由行为’在实行行为性上所陷入的窘困提供解决思路,而原因自由行为在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中并不缺乏类似于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且纯正不作为犯不以故意危险,尚包括过失之情形,这使得对过失‘原因自由行为’的转化处理并不会遇到障碍”[7](P55-56)
对于第一个层次的质疑,本文认为上述例子的确属于不作为犯,其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都是对一些特殊犯罪的类型性概括,对犯罪的认定标准也都一样,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上述情况,属于二者在外延上的重合部分,对其只要能说明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不管是运用哪种理论,都是无关紧要的。不可能说一种犯罪行为归入原因自由行为模式就说明不了其实行行为性,而归入不作为犯模型就能说明。
而对于第二层质疑,本文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与不作为犯理论所处理的犯罪类型有交叉,但并不重合,二者从构造上讲并不一样。之所以会出现“原因自由行为在原因行为或结果行为中并不缺乏类似于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的观点,主要是因为其对(不真正)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与过失犯的注意义务的理解存在偏差。二者能够统一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之中,前者侧重于客观行为方式,后者侧重于主观心理态度。但从外延认定上来讲,注意义务能够涵盖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即注意义务包括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基于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考虑究竟是采取何种措施(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够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基于该种考虑而在客观上采取措施(作为和不作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8](P21-22)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理论不能解释原因自由行为中的作为犯情形。①有学者已通过大量对司法实践情况的调研,指出,我们对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期望过高,对于依靠不真正不作为犯来解决现实中的犯罪问题存在扩大犯罪圈的嫌疑。其进一步指出,抛开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区别不谈,法定性应当成为判断不作为犯罪的重要标志。笔者认为,这一点恰恰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软肋。参见:白建军《论不作为犯的法定性与相似性》,《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二)故意(过失)陷入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
模式三与模式一、模式二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仅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犯罪工具。模式三的这一特殊性使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更加复杂,甚至有学者只承认模式一和模式二为原因自由行为,而将模式三、模式四摒除。
对于模式三的处罚,学者们的观点分为两种:一种主张例外模式。原因在于,行为人在结果行为阶段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应当肯定结果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并不能溯及至原因行为,其处罚根据只能结合例外模式分析。第二种仍主张构成要件模式,认为在模式三(也包括模式四)中,可以将结果行为解释为类似于间接正犯中“有故意的工具”,从而肯定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但批评者同时指出,在间接正犯理论中,“有故意的工具”自身绝不可能构成特定犯罪,而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即便是没有原因行为的存在,结果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如果一定要类比的话,也只能将其类比为利用存在限制责任能力的他人的情形。②关于批评者的观点及被批评的观点,详见:黄旭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基础批判与重构》,《刑法论丛》第12卷,第407-408页。
如果单从行为对行为的利用的角度来讲,模式三虽然不能类比间接正犯,但可以参考教唆犯罪的情况。在共同犯罪中,间接正犯与教唆犯本就没有本质区别,二者都可表现为对他人的利用,不同点在于被利用者是否有责任能力,没有的话构成间接正犯,有的话构成教唆犯。二者的异同同样适用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不同模式之间。
当然面临的问题同样是,如何原因行为的实行行为性。在共同犯罪中,对于教唆行为是否具有实行行为性具有很大争论,毕竟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分属于不同的行为人。但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这一问题就简化成了在肯定结果行为实行行为性的基础上,能否将实行行为溯及原因行为?对于能否溯及,实质上仍然是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即“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这一因素能否不遮断因果关系?如果遮断,事实上就否定掉了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成立;如不能遮断,实行行为就能溯及原因行为,可罚性就得以论证。
参考模式三,模式四的可罚性同样成立。
文章基于对“实行行为与责任能力同在”原则的维护,站在构成要件模式的立场上,论证了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论及处,还借鉴了间接正犯、教唆犯等相关理论,并反思了因果关系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与犯罪未遂等的关系。这是笔者在现有思考基础上所持的基本观点。而对于与“构成要件模式”相对的例外模式,正文却着墨不多。严格意义上讲,只要构成要件理论不能完整且缜密地论证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例外说仍有其存在的空间。虽然例外模式在对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论证上略显苍白,并且违反了责任主义,但至少促使我们对责任主义本身进行反思。对客观归罪的反思促使了责任主义的产生与发展,但责任主义所涉及的概念是否周延,是否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是否在某些点上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英美刑法中严格责任的出现,以及本文所涉及的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都亟待其回应。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3]黄旭巍.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基础批判与重构[J].刑法论丛,2007(2).
[4]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山口厚.原因自由行为//平场安治.团藤重光博士古稀祝贺论文集(第2卷)[M].东京:有斐阁,1984.
[6]齐文远,刘代华.论原因上自由行为[J].法学家,1998(4).
[7]梁云宝.犯罪论体系视阈下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否定[J].法学,2012(1).
[8]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问题探讨——以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为中心//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