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背景下煤矿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法律的运用
2012-12-21吴丽萍
□吴丽萍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人权背景下煤矿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法律的运用
□吴丽萍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近年来,我国煤炭生产事故频发,为了预防矿难事故,我国应利用刑法手段,加大刑法在煤炭安全生产领域里的调控力度,强化对煤炭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使煤炭生产企业和有关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关心矿工的生命安全,以期更好地预防矿难事故的发生。
人权;安全生产;刑事法律;国际比较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煤炭能源需求量的逐年上升,煤炭百万吨死亡率是世界平均数的5倍多。煤矿生产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一旦安全措施不到位,就会危及到矿工的生命和健康,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问题就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因此,国家应该强化该行业的劳动安全刑事立法,以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煤矿安全生产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一)人权理论
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即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是一个人过正常生活所必须具有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尊严,是基于人的固有自然属性与社会存在而应该享有的权利,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为了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人权的主要内容为:生命、生存、安全、自由、财产、迁徙、不受虐待,不受种族隔离,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不得使用奴隶,不得适用具有追溯力的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和宗教自由,言论、出版、集会和结社自由,社会保障、发展权、健康权等。[1](p48)在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优劣的重要标准。人权的保障是法律的神圣使命,是构建制度文明的核心理念。正是对人权的追求引导着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专制走向民主,从人治走向法治。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劳动者的生命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逐渐得到确认并走向国际化保障的轨道,载入国际人权公约,对成员国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对于劳动者的这项权利,国家应该以立法形式明确加以确认并提供善的保护。[2](p2)《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世界性人权文件,规定了26项基本人权,为全球较全面的人权体制;1948年通过的《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欧洲理事会于195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1990年伊斯兰会议组织通过的《伊斯兰世界人权宣言》,都反映了人权立场和观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
人的权利的实现当然要借助权力的力量才能获得,这种权力就是以法治所表示的力量,立法人性化的核心内容就是保障基本的人权。[3]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各国对人权的法律保护,体现在包括日本、俄罗斯、印度、匈牙利等上百个国家在新制定或修改的宪法中规定了生命权。但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
(二)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生命权保障
职业安全权以特定的人即从业人员为对象,是在劳动过程中法律赋予劳动者维护自身以生命、健康和身体为特定内容的权利,是人身安全在职业劳动中的要求和体现。职业安全卫生权实现的好坏,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劳动权和人权的实现。[4]西方国家人权观念浓厚,即使普通人也有强烈的权利意识。在职业劳动的过程中,保障劳动者的安全权,进而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也体现了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只有将职业安全卫生权置于个别劳权的首要位置,给以充分的保护,其他个别劳权的行使才具有现实前提。[5](p18、152-336)
人的生命权是神圣的,生命权是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是人的首要权利,也是最高权利,是社会主义国家给予高度重视和保障的人权之一。生命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载体和终极依据,是人类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权具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性和自足性,它独立于社会制度和法律规范,永远不会被其他价值和规则压倒。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因此,如何在职业劳动的过程中,保障劳动者的安全权,进而保护劳动者的生命权,也体现了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
二、人权背景下煤矿安全生产领域刑事法律运用的缺陷
由于矿山生产的特殊危险性,我国矿山劳动安全立法已形成了以《宪法》和《劳动法》为根基,以《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为主干,以《刑法》、《工会法》相关条款和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立法为枝叶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规定了多种与矿难发生相关的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刑法惩治犯罪行为达到规制劳动安全事故之发生。
(一)我国宪法对人权保护规定过于原则
2004年之前,我国《宪法》中并无人权的字样,而是以公民基本权利来表述的。《宪法》修正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自己的宪法上对生命权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而从我国目前的实际立法状况来看,宪法关于人权的思想过于强调形式合理性,对人权保护规定是原则性的,有关人权的绝大部分内容只有在33-50这些条款中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缺乏对立法的人权评判,而在缺少宪法的指导下,部门法在立法、执法、司法上出现了某些混乱,从而导致生命权的保护在法律层面得不到有力的保障。[6]
(二)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缺乏专门的立法
我国目前对煤矿安全生产规制的法律主要是《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炭法》,而这三部法律在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规制上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我国针对煤矿安全生产还没有专门的立法,但《煤矿安全生产法》作为特殊的劳动保护法,在劳动法体系中的地位是极为重要的。《安全生产法》是《煤矿安全生产法》的一般法,《煤矿安全生产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虽然《安全生产法》是这一领域的最新立法成果,但也只是对煤矿安全生产作了原则性的指导。
(三)煤矿安全生产刑事责任的追究界定标准不统一
我国矿山劳动安全法律体系还存在着立法目的多元化、法律内容滞后、法律空白、法律之间的相互矛盾等许多问题,有待于改进和完善。[7]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篇章规定侵犯劳动权的犯罪,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仓促、时间跨度大,使得责任条款存在系统性差、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我国矿难事故中矿主的刑事责任追究条款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相关条文都明确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具体依照刑法哪一些条款来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刑法》134条规定,矿难事故归罪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但此条法律并未对其构成要件加以明确界定,刑事处罚不明确,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不利于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8]如我国《安全生产法》第79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中对于此种行为却没有相应的罪名加以规范。由于立法时期不同和法律法规不断修订,而以其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却没有作出相应调整,也给安全生产执法、司法造成了不确定性。
(四)刑事责任刑种结构过于单一、处罚较轻
现行刑法中责任事故领域的刑责体例,只存在单一的自由刑,没有相关的附加刑罚措施。关于对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处罚,采取的是单罚制,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自由刑,刑种结构过于单一,不能适应预防矿难事故。在我国刑法中与矿难相关的各种具体犯罪,除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中规定有罚金刑外,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只有自由刑一种形式。自由刑对矿难犯罪来说针对性明显不足。矿难事故的责任人即使受到无关痛痒的自由刑处罚,但其出狱后继续从事煤矿开采的经济实力和从业资格并没有因此而丧失,还可以重操旧业。[9]
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它的最高法定刑同刑法第233条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但后者的首选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个量刑幅度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首选量刑幅度是完全相同的。这样的法定刑规定显然是罪刑关系的严重失调,根本无法起到遏制矿难以及其他安全事故发生的作用。[10]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属业务过失犯罪,无论从社会危害性程度看,还是从受案率的高低来看,对其设定的法定刑都不应低于普通的过失犯罪。其中有两类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事故罪)的首选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11]
(五)对于安全隐患没有预防功能
我国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以及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犯罪成立条件设置上属于结果犯,目前受到法律惩处的都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被追究罪责的无一例外都是因严重后果或情节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要件时才处罚,反映的只是报应功能,并没有体现出预防功能。这种被动的事后的反应方式对于矿业安全生产秩序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保护功能的发挥不够充分。[12]只有将处罚提前至危险状态下,增加危险犯也处罚的立法宗旨,才能够更好地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
(六)缺乏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法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范围过于狭小。刑事责任承担者仅限于直接责任人员而没有包括单位,实际上,多数矿难的发生是由于单位在矿业生产中忽视安全设施建设、违反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对已发现的安全隐患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造成的,在存在诸多事故隐患的条件下仍然心存侥幸,冒险组织生产和作业导致的。单位对于矿难的发生是难辞其咎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追究个体的刑事责任,而把单位排除在外,显然是不尽合理的,[13]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煤矿安全生产刑事责任追究的国际比较与立法借鉴
(一)国外对矿山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处理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都非常重视对劳动权的保护。西方国家普遍建立了严厉的安全生产法律制度,国外刑法中广泛适用于责任事故罪的罚金刑和资格刑,不仅普遍重视自由刑在惩治责任事故犯罪中的作用,而且非常重视其他刑种的运用,特别是资格刑和罚金刑的作用。美国HSE认为若事故责任者应受到惩罚,则以法院作出经济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威尔士当时烧伤了两人,HSE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为矿主、矿经理有责任而向当地法院提出公诉,法院调查后判定罚款50000英镑,吊销经理证件。[14]
以判例法为主的美国,在矿山安全事故立法方面,采用了成文法的形式,《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涵盖了矿山安全事故的方方面面,内容较详细,对危害矿山安全与矿工健康的标准也予以具体规定,并对发生事故后的处罚也作了明确规定。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都可能被判处罚款和有期徒刑。虽然大多数州已经取消了死刑,但对安全违法行为最高可以判处终生监禁。规定的责任种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经济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规定得比较具体。处罚相对较重,对于矿主有时以罚款与监禁刑并罚。美国煤矿之所以成为最安全的行业,是因为严格执行安全法规、加强安全管理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
澳大利亚的煤矿安全与健康法也规定,矿主和经理人员如果违法违规生产,不仅要予以高额经济处罚,严重的还要注销其执业执照,终生不允许再从事这一行业。
俄罗斯在2002年新出台的行政法中加大了对生产安全违规者的处罚力度。考虑到工业安全生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新制定的刑法第7条规定了对违反工业安全生产法所负的各种刑事责任。
法国刑法规定,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构成责任事故犯罪,因此,责任事故犯罪的法定刑也因犯罪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二)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生产刑事责任追究的立法建议
⒈在宪法中增加公民生命权的规定。在现代宪法学视野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虽然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公然地反对或否认生命权的价值,但现实生活中漠视、侵害生命权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国家的立法体系、某些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人的尊严与生命的价值也未得到应有的关注。[15]在宪法中增加对公民生命权保护的规定,把生命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是当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现有“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仅是从政府角度做出的,为了体现对公民生命权这一至高无上的人权的应有重视,应从公民权利的角度予以明确。这样,就使煤矿安全生产法规在价值取向上具备了宪法根据,把立法的核心放在保护公民生命安全上来。[16]
⒉适时制定《煤矿安全法》。从我国每年的矿难统计来看,发生得最多的莫过于煤矿矿难。煤炭业作为我国的重要产业之一,却因矿难造成大量工人伤亡,已严重影响到这一产业和相关行业的发展,并且引发出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尽管出台了诸多与煤矿安全有关的法规、规章,但由于其立法层次较低、立法技术落后,还是未能从立法上把《煤矿安全生产法》作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制定专门的《煤矿安全法》对煤矿行业依法调整,这是制定该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煤矿安全法制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并不提倡针对安全生产问题,一个行业就有完全对应的一个法律部门,但由于煤矿安全问题在整个安全问题中的显赫地位,对其进行单独的立法并不为过。[17]《煤矿安全法》务必突出两大特点,即制度健全,不留空白;内容细致,可操作性强。[18]
⒊调整刑罚设置,丰富刑罚种类。针对我国矿难相关犯罪的刑种以自由刑为基本形式的单一结构,建议对刑种设置进行调整。
⑴引入资格刑。资格刑是以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资格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增设资格刑的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与其他国家相比范围过于狭窄。尽管我国的行政法规对于矿业违法行为主体规定有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撤销相关机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资格等行政处罚,但是这些处罚并不能真正取消个体的从业资格,实践中,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体完全可以改头换面,重觅新生。在刑法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剥夺主体从事矿业生产经营管理等资格,剥夺其从事特定矿山生产职业的资格和权利,包括吊销许可证或禁止颁发许可证等,对于矿难的发生能起到一定的防控作用。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在总则中增设资格刑条款,然后对于刑法中某些急需设立资格刑的具体犯罪增设资格刑的规定。[19]
⑵引入罚金刑。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是各国刑法上的通行做法,单处罚金刑,既可削减其经济实力,使其得不偿失,又减轻了国家为改造犯罪所支付的不必要的支出,并相应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从而可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和司法效果,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罚金刑对于由经济方面动机引发的矿难犯罪,具有自由刑无法替代的威慑作用。
在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较为广泛,刑法分则中超过一半的罪名的法定刑中都有罚金刑。虽然我国刑法中罚金刑涉及面比较宽,但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除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外,其他各罪均未配置罚金刑。因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罚中配置罚金刑,既是现实的要求,也是发展的必然。
⒋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刑法》第135条规定的是单罚制,对这种为了追求单位经济利益而不顾职工劳动安全的犯罪却只采取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足以遏制矿难事故的发生。严厉的事故惩处和高额的事故赔偿,会对矿主的安全不作为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使矿主认识到增强安全投资是值得的,要比事故处理省钱得多。[20]
在刑法总则中已明文肯定了单位犯罪类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矿山、林场、建筑企业和事业单位而非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从劳动法律关系来看,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存在事故隐患是用人单位违反管理法规,单位的内部职工(包括高级职工)的职务行为应该视为单位行为,内部职工的职务过错也自然应该视同于单位过错。只处罚直接责任者个人虽然具有有效预防犯罪的必要性,但并不因此改变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的属性;在劳动安全方面,不管是增设安全设施,还是消除安全隐患,用人单位都要有相应的支出,而偷工减料,不采取积极措施,往往能够节省资金。如此,单位享受犯罪的非法利益,而由个人背负罪名,有失公正。[21]
⒌加重煤矿安全生产的刑事处罚。目前,受到法律惩处的都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被追究罪责的无一例外都是因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有重大恶果时才处罚,显得有些本末倒置。量刑过轻也使矿难屡禁不止,过轻的量刑使得违法者敢于冒触犯刑律的风险。在国外,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一般要重于普通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既不符合世界刑罚的发展趋势,也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因此应当予以修改和完善。我国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处的刑罚幅度都在七年以内,而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一般只处五年以下刑罚,情节特别恶劣时才处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重罪就应当与重刑相适应,否则就违背了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公理。因此,笔者建议,应提高“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最高刑期。增设包括无期徒刑在内的法定刑。有些矿难事故的发生,行为人并非过失而是故意,对此,应当提高法定刑幅度,以适应罪责刑相当原则的需要。[22]同时,应创新矿山安全生产犯罪特殊累犯制度。
⒍增设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相关罪名。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篇章规定侵犯劳动权的犯罪,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立法都非常重视对劳动权的保护。前苏联在刑法典中用专门的篇章规定了侵犯劳动权的犯罪,很值得我们借鉴。
⑴设置安全事故隐患罪。在我国,安全事故隐患究竟应当如何论罪,理论上尚缺乏深入的研究。国外有的国家刑法不仅对给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也对给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在英美等国,不是发生矿难之后才采取停产整顿检查之类的措施,而是日常检查中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就严厉处罚矿主。[23]一些国家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法益,纷纷对本国的刑法进行修订,通过把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来有效防范危险,减少了重大事故发生几率。
目前,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已经发生严重事故后果为要件,不利于事故预防,应将该罪修改为危险犯,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理也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严格追究事故隐患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4]不必等到重大伤亡结果的发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才能够成立犯罪,这样,可以更有效地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彰显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⑵刑法中增设提供虚假安全证明文件罪。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提供虚假安全证明文件罪,安全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证明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同样是严重的,因此,只要该造假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有必要动用刑罚加以惩治。刑罚可参照《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设置。增设这一新罪,不仅可以实现刑法与行政法的良好衔接,填补法律之间的漏洞,而且对于严格矿业生产安全资质的审核,强化对矿业主体的安全监管,事先防范矿难的发生都大有裨益。[25]要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取得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证明,一旦有人对证明文件造假,就意味着矿业企业的安全设施、安全条件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通过这种造假方式获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实则是危险生产许可证,是在为非法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我国矿难发生的实践表明,很多六证齐全的煤矿实际上是五毒俱全,安全评估机构造假行为的危害性已经到了运用行政措施难以防控的严重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动用刑法措施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总之,我国应完善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刑法立法,综合应用多种方法来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遏制矿难安全事故频发的现状。
[1]徐显明.人权研究[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2]吴弯,许开立.安全管理学[M].煤炭工业出版社,2002.
[3]卫桂玲.中美矿难比较[J].当代经济,2009,(01)上.
[4]孙冰心.职业安全权的价值透视[J].当代法学,2007,(09).
[5]常凯.劳权论[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
[6]刘金凌,刘晓智.浅谈中国人权的宪法保障[J].辽宁师专学报(社科版),2009,(05).
[7]刘超捷.我国矿山劳动安全立法初论[J].河北法学,2005,(09).
[8]黄德林,陈美玲.试析矿难事故中矿主刑事责任的追究[J].理论月刊,2006,(09).
[9]程应需.完善煤矿安全生产刑法保障机制的立法构想[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2).
[10][21]陈帆.论《刑法修正案(六)》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修订——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修订的一些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8,(03)下.
[11][22]蒋晓玲,庄乾隆.浅析矿山安全生产刑事责任若干问题[J].煤矿安全,2008,(10).
[12][13][19][25]吴富丽.我国矿难防控刑法机制研究[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1).
[14]赵广兴.试论我国当前煤矿安全的若干问题[J].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9).
[15]杨利平,赵彦文.浅析农民矿工的权利贫困[J].沈阳工程学院学报,2006,(07).
[16]邬燕云.浅谈煤矿安全监察中的行政处罚问题[J].中国安全,2006,(05).
[17]肖国曲.论我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制的法律地位[J].法商论丛,2010(01).
[18]刘超捷,汤道路.论我国煤矿安全立法的不足及完善[J].煤矿安全,2005,(06).
[20]高铭宣,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3]田恒胜.遏止矿难的刑法思考[EB/OL].http://www.ahlawyer.com.cn,2010-05-20.
[24]康树华,张中华.我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因与防范[J].南都学坛,2004,(06).
(责任编辑:徐虹)
The Utilization of Criminal Law which in Sphere of Coal Mine Safety in Production at the Background of Human Rights
Wu Liping
In recent years,the accident of coal production has occurred repeatedly in our country.To prevent the happening of mine tragedy,we should take advantage of criminal law,strengthen the degree of the domination which in the sphere of coal mine safety in production,intensify the degree of the penalty which is directed against the conduct of breaking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course of coal mine production.Which not only makes the enterprise of coal mine production and the concerned person dare not ignore the formulation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well as the security of lives of miners,but also looking forward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mine tragedy.
human rights;safety in production;criminal;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D924.13
A
1007-8207(2012)09-0095-05
2012-04-13
吴丽萍(1965—),女,陕西户县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社会法研究中心副主任,硕士生导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人口社会学、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09BFX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