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我国法人制度
2012-12-21□于韵
□于 韵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我国法人制度
□于 韵
(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
私法自治是民法的理念,决定了民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和制度生成。民法的理念决定了民法理论体系的立场是个人主义。私法中所坚持的是个人主义立场,因此决定了个体主义方法论是民法的基本研究方法。自然人与法人是最重要的民事主体类型,是民事主体制度的重要内容。法人是一个组织,但其行为需要由法人机关实施,因此如何合理设计法人法律制度,促使法人内部团体意志有效形成并通过法人机关实现,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参与法律交往,实现法人的利益,同时能够有效约束法人机关,防止其利用代表权谋取私利损害法人的利益,对促进民法体系的完善与成熟,意义重大。本文从个体主义方法论的视角对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法人人格、法人分类、法人机关等法律制度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私法自治;个体主义方法论;法人人格;法人机关
一、个体主义方法论在民法中的地位和意义
个体与社会的关系,是人类文化发展史上永恒存在的根源性的问题。如何把进步所需的个人创造力和生存所需的社会内聚力结合在一起,[1](p1)是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在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中,存在两种立场,即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两种立场。用法国学者迪蒙的话来说,重视个体价值、忽视社会总体价值或使之处于从属地位的意识形态为个体主义意识形态;重视社会总体性价值、忽视个体价值或使之处于从属地位的意识形态为整体主义意识形态。[2](p243)罗马法将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两大类,公法是有关国家与政体的法律,私法是关于私人利益的法律。在私法领域内,坚守意思自治的理念,在自治理念的指导下构建私法的理论体系与制度设计。在私法领域内,秉持的是个体主义的立场。在个体主义的立场之下,确认并尊重私人主体,维护私人利益,强调自己责任、意思自治、交换正义、形式平等等一系列制度。[3]在私法自治的理念指导下,秉持个体主义的立场,依据一定的逻辑,建立私法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是正当合理的选择。个体主义的立场决定了个体主义方法论应作为私法的基本研究方法。
个体主义方法论,又称方法论的个体主义,是以个人作为学科分析的基点和基本研究单位,通过对单个人行为的分析,展开学科的一般原理以及规律性问题。[4]个体主义包含三个基本命题:个体是唯一的真实存在,不存在组织和国家,团体只是个体的互动;研究视角是分析单个人的行为,分析说明学科的一般规律和基本问题;论证个体利益是私法的唯一追求,私法的目的是对私人利益的保障和对私人利益的冲突关系的保障。个体主义方法论是以个体主义的价值原则为基础和前提。个体主义的价值原则,是指尊重私人利益,尊重私人的自由和权利,个体具有无可置疑的优先性,群体只是保障个体自由和权利的手段或工具。[5]“这种对个人作为其目标的最终决断者的承认,对个人应尽可能以自己的意图去支配自己的行动的信念,构成了个体主义立场的实质。”[6]
(一)个体主义方法论在民法中的地位
私法是有关私人利益的法律,罗马私法的发展是“建立在自由和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7](p214)在近代私法中,奉行私人自治的理念,尊重并保障个体利益,确立自己责任,追求形式平等、交换正义、程序正义等价值,这些都体现了个体主义的价值原则。现代私法是近代私法在现代的延续和修正,是对私法自治理念的纠偏,在继续坚持意思自治、个体主义时适度兼顾社会利益,并未撼动私法的个体主义价值基础。私法仍以保障个体自由和权利,尊重并保障个体基于自身意愿去展开行动,实现个体至上的利益为永恒的使命和追求。既然私法一直奉行个体主义的价值原则,那么,“个体主义的价值基础决定了私法的研究方法也必然是一种个体主义的方法”。[8]如前所述,个体主义是私法的基本立场,坚持个体主义方法论是私法的基本研究方法,因而应该在个体主义的视角下分析和解决问题并进行制度设计。
(二)个体主义方法论在民法中的意义
个体主义方法论是私法的基本立场,是私法理论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在私法体系中发挥了根本性的作用。私法的立场决定了私法的方向,决定了私法理论体系的构成,决定了私法制度世界的架构,是私法中的基石,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个体主义方法论能够捍卫私法的生存空间,坚守私法的阵地,维系私法的生存。“一门学科如果丧失了自己认识事物和解释事物方面的学科意识,那么无异于自己取消自己存在的根据。”[9]个体主义方法论承认个体的主体地位,确认个体利益神圣不可侵犯,防止公权的肆意干涉,保障私人自治,个体只有在自身意愿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形成法律关系,自己承担责任,是对个体主体人格和自主选择的尊重,是追求形式公平和交换正义,由此确保了一个独立于国家公权管制的私的领域的存在,从而维系了私法的存在和发展。坚持个体主义方法论,是私法能否发展与存在的必要条件,也是私法学科完善的必要条件。
个体主义方法论是私法的基本立场,也是捕捉私法问题的基本视角,是思考和解决私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个体利益的欲求是个人行动的根本动因,是个体一切法律关系展开的原始动力,是个体主义方法论秉持的根本观点。在私法的世界中,坚持个人作为学科分析的逻辑起点,构建私法的理论体系兼顾制度设计,这一点与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利益需求是一致的。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追求自身利益,法律就是要保障私人的利益并协调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坚持个体主义方法论,有助于法律满足人们的客观需求,更好地促进市民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实现法的最终目的,是合理与有效的选择,能够实现私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二、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现状
法人制度是民法最为深邃和繁复的制度之一。法人与自然人是最重要的两种民事主体类型。生物人基于自由、意志、伦理等因素获得主体资格当然成为民事主体,团体获得主体资格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岁月,法人是法律赋予团体法律地位的法律形态,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社会中最有生命力和创造力的法律现象。但在我国,真正承认和确认法人制度尚不足三十年,法律文化尚不完善和发达,在这个阶段,国家的经济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制度在总体设计和具体规划上进行进一步完善。
(一)法人的人格
法人的人格也称为团体人格,是法人制度中的首要问题,是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实施法律行为、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法人人格也称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在法律上确认了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法人制度最早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这不仅仅是一种立法技术问题,同时表明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当时社会情境的产物,是法律对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反映。”[10]“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11]
法人具有法律人格成为民事主体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关于法人人格的取得却存在重大分歧。理论界主要存在拟制说和实在说。拟制说和实在说的根本差异在于对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产生的理解不同。拟制说认为,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人格,团体作为事实上的权利主体进行活动,归根到底要还原为个人,因此承认法人人格实质上是个人人格向团体的扩张,法人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结果。实在说认为,法人团体的人格是独立的,是与成员个人不同的法律人格。法人是具有自身意思,通过个人组成的机关自主从事行为的活的组织体。对此,德国学者托马斯·莱赛尔的评价十分中肯,他认为,“它们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法人制度及其背后所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作的不同解释,由于各自只澄清了某一侧面,故而可以相互依存,并可以相互补充,而其中任何一种学说都不具有绝对正确”。[12]对此,笔者认为各种学说只是对法律制度的解释,立法可以将拟制说和实在说结合起来有助于对法人的全面认识,有利于有效解决复杂多样的问题。立法是一种实践活动,应当超越理论的纷争,法律的生命永远在于实践而非逻辑,立法应着眼于如何有效合理地解决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法人本质采纳的是实在说,进一步在法人行为能力上持肯定说,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是代表说的关系,是对实在说理论体系的贯彻。立法贯彻实在说虽存在有效合理之处,但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优势之处同时也是其局限所在,因此我国立法对待某些实际问题时只能束手无策。在此,笔者很赞同蔡立东老师的观点:“立法作为一种实践活动,评价其功效,功利主义是最为恰当的态度,制度的优劣不在于是否符合某种理论的逻辑,而在于能否妥善解决它所面对的问题,实现设计者所欲达到的目的。”[13]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当秉持冷静谨慎的态度,分清立法和理论的区别,立法应当综合并超越理论的纷争,在法律逻辑的许可范围内,作出最有利于解决问题、实现制度设计目的的选择。
(二)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分类是对不同法人形态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进行系统化抽象的结果,[14]有助于法律对法人的有效且经济的调整,能够节约立法成本。正因如此,在各国立法构建法人制度的过程中,合理的法人分类都被作为重点研讨对象之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关于法人的分类保持了高度一致,由《德国民法典》确立下来的规则基本上为大多数国家沿用。首先,依据法人性质的不同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其次,在私法人之下依据法人的成立基础,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再次,依据法人目的的不同,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要明晰社会政治生活和世俗生活的界域,推动国家政治架构的健康、稳定发展,促进市民社会的和谐与进步。[15]法人制度通过明确清晰的公、私法人的分类,对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予以限制,才能实现私法人自治的保障,贯穿了私法自治的理念与宗旨。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是私人基于理性意愿结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形式,是现代社会团体的主要形式。[16]社团法人是成员的集合,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自愿地通过法定的方式,联合建立的长期存在并独立于成员的团体。社团法人是人们在竞争激烈的社会背景之下,为了实现特定经济目的,应对竞争的风险,求得事业的稳定和发展,作出的放弃财产所有权、保护法人独立财产所有权、成为团体成员的理性选择。财团法人不是成员的集合,是依据设立人的一定财产为了实现一定目的而成立的永久存在的团体。财团法人独立于设立人,仅是依据设立人设立时的意志,由自身机关实施和执行事务。这种形式既能使设立人从复杂的管理生活中解脱出来,也能使财团实现自治,更灵活地发挥其公益作用。
英美法系的国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因此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法人分类,但这不等同于英美法系对法人及其类型划分没有相关理论和规则。英美法系所称的法人是指与自然人相对应的组织或实体,在组织或实体中已经将大陆法系的公法人、社团、财团以及其他法人种类包含其中。因此,英美法对于我国立法不存在比较和借鉴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企业法人中又以所有制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为标准进行了二次划分。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式存在明显的缺陷。首先,没有公、私法人的分类,不利于明晰国家公权和私人自治的界限,不利于防范公权对私的领域的干预,不利于保障私法人意思自治,减弱了民法的社会功能。其次,依据法人所有制性质进行分类的方式已经与市场经济的现实脱节,市场经济背景下,决定法人分类的标准应当是法人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再次,没有确认财团法人,法人类型体系不全面,无法包含我国现在的财团性质的社会组织,例如寺庙、基金会等。
因此,建议我国对法人分类制度予以变更和完善,采纳以公、私法人分类为基础,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进而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17]同时这种制度选择也能包含我国现有的法人类型,节约立法成本。首先,将机关法人和兼具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法人划归政治生活领域。其次,其余的法人都属于私法人,企业法人和自主经营的事业单位法人则归属于社团法人中的营利法人,同时具有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归属于社团法人中的公益法人。再次,非以营利和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归属于社团法人中的中间法人。最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以捐赠财产为成立基础并设立专门机关管理的归属于财团法人。
(三)法人的机关
意思自治作为民法的理念贯穿于民法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民法的每一个法律制度的背后都蕴含着意思自治的机理。在意思自治思想的指导下,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得自主决定其权利义务,为自己立法。对于法人而言,意思自治意味着法人得依自身意思去创设法律关系,确立权利义务,法人自治体现在法人团体意思的自主形成,并以自己名义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实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团体意思是依赖法律或章程确认的机关形成和实施的。法人意思的形成,需要考量两方面的因素,即内部民主机制和效率机制。团体意思的形成是法人自治的集中表现,必须以民主为前提。法人是人们为了应对竞争风险求得事业发展做出的放弃自身财产所有权,进而构成法人独立财产权、成为法人成员的理性选择,归根到底是为了实现个体利益。个体利益的欲求是个体行动的根本动因,是个体结为团体的根本起因。因此在法人中的每一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是法人团体意志形成的基础因素,只有在充分的民主机制之下,将每一个成员的意志通过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体现出来,才成为构成法人团体意志的组成部分。因此民主是产生法人团体智慧和意思的源泉,是法人生存和发展的推动力。[18]法人团体意思的实现,依赖于法人机关中的执行机构的决策和指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法人的运行效率就是生命。为了保障法人团体意思的顺利实现,法人机关的安排与设计必须符合高效率的要求,法人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最终实现法人成员的利益追求。
法人机关对于法人意义重大,法人要实现其目的,必须依赖于法人机关,才能形成统一的团体意思,参与法律交往。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存在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观点。代理说是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与法人机关各自具有独立的人格,法人机关是法人的代理人;代表说是基于实在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与法人机关是一体的,二者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代表说在逻辑上排除了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代理说则认为法人与法人机关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二者的利益与意志存在差异,为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预留了空间,回应了市场经济带来的利益分化趋势。[19]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与法人机关的关系采纳的是代表说,并且实施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并没有独立人格,而是构成法人实体的机关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定代表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均由法人承担。
三、针对我国法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个国家或民族法律制度的背后,都隐含着这个民族最深层次的奥秘。[20]我国立法采纳“代表说”,是与我国悠久的集体主义传统及因此形成的思维定式分不开的。集体主义在中国社会和中国人的文化心理积淀中有着深厚的基础,“克己复礼”、“正心诚意”的意识形态长久占据统治地位。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落后,私法的生存空间极其狭小,个人价值只是体现在其对集体的贡献和作用上,集体主义价值观和法学分析方法占据主流地位,整体主义方法论在中国法学研究领域占主导地位。整体主义方法论是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本单位,通过对群体行为的分析来说明学科的基本立场和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从分析的角度来看,整体主义方法论坚持整体优于个体,在价值追求上,奉行整体优于个体的原则。在泛道德主义基础上建立的传统社会主义经济理论,否认或忽视人的利己动机,代之以对人性的利他和集体主义假设,个体与集体利益的一致性得到凸显和放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利己主义、个人主义的经济行为动机则被抑制或视而不见。[21]在这种思维定式之下,个人人格通常依附于集体的人格,主体地位仅在很小的范围内得到承认,根本无法成为与集体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这一背景之下,法定代表人也只能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在以忠诚为核心的道德观念的长期影响之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很难有从集体中谋取私利的动机。同时,在当时计划经济的历史背景下,个人的收入来源和数量都十分有限,个人也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实际能力,即使采用“代理说”要求法定代表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对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只能是具有形式上意义而无法补偿法人受损之实。因此,“代表说”很好地契合了当时的社会历史情境,是必然和合理的选择。
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代表说”植根的社会历史土壤已经发生了转变。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就是承认个人的逐利动机,个体利益的欲求是个体行为展开的根本动因,赋予个体的独立利益以合法性,并以此为前提激发个体的创造力和积极性,引导、鼓励个体实现自己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22]市场经济是与私法一致的,市场经济的发达必然要求私法的复苏,必然要求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得到同等尊重,同时带来个体意识的觉醒。市场经济的发达,真正促成了私法的发展,在我国必然会产生一系列联动效应。个体利益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是与集体利益平等的利益。个体人格不再是集体的依附性存在,是与集体并列的主体。因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法人在利益上存在二元化倾向,二者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是独立的。同时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以忠诚为核心的道德秩序受到根本冲击,而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信任为核心的道德秩序尚未建立起来,因而形成了道德的无政府状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容易在个人私利的诱惑下滥用法人代表权损害法人的利益,“僭越现象”层出不穷,我国法律对此却束手无策。
立法采纳“代表说”,将法定代表人在业务经营范围内的行为笼统作为法人行为,第三人在与法人具体交易中不需要顾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无需审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有无,能够节约交易成本,符合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和安全的要求。但是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利之所在,弊亦所在。采用“代表说”,虽然具有效率与安全的优势,但在逻辑上排除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无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加以限制,无法建立起法定代表人对法人的民事义务体系,无法就法定代表人给法人造成损失的行为追究其民事责任。同时,“代表说”的局限无法在体系内弥补,各种权宜之计都无法合理解决。按照哈耶克检验法律的“内在批评方法”,为了改进法律系统,一种特定规则就只能根据它与整个法律系统,更为重要的是,是根据它与由此而来的行动秩序的一致性或不一致性来加以评判。[23](p133)因而“代表说”无疑是不适应私法体系的,值得反思。
“代表说”已经不能适用私法基于个体主义构建的私法体系,不能解决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谋取私利损害法人利益的问题,那么,是否可以考虑依据“代理说”设计法人机关与法定代表人制度?答案是肯定的。在“代理说”的逻辑中,法定代表人与法人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二者意志和利益存在差异,为建构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预留了空间,回应了市场经济带来的利益分化趋势。事实上,由于采用了“代理说”,肯定了法定代表人之于法人的独立地位,因此,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才有可能被大陆法系国家视为委任关系,同时,将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视为代理关系的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具有了一定的余地,并以此建立了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从而发展出以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为核心的董事义务体系。基于这点,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对内处理法人事务的行为,还是对外代表法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因其故意或过失给法人造成损害的,法人均可对其请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有利约束,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人遭受的损害,实有一箭双雕的功效,不容忽视。
依照“代理说”,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理人与本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代理的法理,作为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并不当然由作为本人的法人承担,只有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超越权限时,或虽超越权限但事后经法人追认,其行为才对法人生效,由法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反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对法人无效,由法定代表人自身承担行为后果。
由此可见,“代理说”确有与现代商事交易的便捷、效率要求相悖之处。按照“代理说”,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是否能对法人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否由法人承担,取决于法人的授权范围,第三人想要保证交易的安定性,必须事先审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势必影响交易效率。若不审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交易就有因法定代表人无权代理而无效的风险,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而害及交易的安全。[24]但是“代理说”这一缺陷可以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内由相关法律制度有效弥补。第一,可以基于委任的法理,委托人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或数项事务。我国《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任人处理一切事务。这为法人概括授予法定代表人代理权奠定了基础,法人可以通过一次性概括授权,解决法定代表人权限零散,不利于交易效率的问题,也构成了法定代表人的代理权区别于其他代理人的代理权之处。第二,采用“代理说”的国家普遍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我国《合同法》第50条也体现了这一价值倾向,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这条妥善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免去其劳累奔波审查法定代表人权限之苦。
从上述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摒弃“代表说”,采用“代理说”,构建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和设计法人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是基于集体主义的立场而采纳“代表说”,忽视了法定代表人的独立人格与独立利益,虽然保障了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但是与私法个体主义的立场从一开始就走向了相反的方向,导致了在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无法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完善法人制度,形成了民法体系内无法弥补的缺陷,因而是不合理的。根据“代理说”设计法定代表人制度,贯彻了民法个体主义的立场,看到了法定代表人独立于法人的意志和利益,合理地平衡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可以有效阻却法定代表人滥用代表权限损害法人利益谋取私利,虽然对交易的便捷、效率和安全存在一定影响,但是可以在民法体系内通过其他法律制度予以弥补。基于“代理说”确认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设计法人制度,与私法的个体主义价值观和方法论保持了一致,有助于实现法人法律规则与整个私法体系的一致性,能够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成熟与完善。
法人是个体为了应对竞争风险求得事业生存而结成的团体,是个体为了实现自己利益作出的理性选择。法律赋予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对法人本质的各种理论研究都只是对制度的解释,立法者应当综合各种学说接近对法人本质的全面理解,有助于有效解决法人的各种问题。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当秉持冷静谨慎的态度,分清立法和理论的区别,综合并超越理论的纷争,在法律逻辑的许可范围内,作出最有利于解决问题、实现制度设计目的的选择。
法人是私的生活中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合理的法人分类有助于理解与把握不同组织机构与行为规则的法人形态。法人的分类首要应区分公、私法人,不同法域的法人的调整规则不一致,在私法中应限制公法人的介入,划清国家政治生活与市民生活的界限,防止公权干预私的生活,坚持私法自治。因此在民事立法中应采纳以公、私法人分类为基础,将私法人划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进而将社团法人分为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
法人的自治需要依赖法人机关的形成同时执行法人的团体意思,正因如此法人机关对于法人意义重大。在法人团体法中,应秉持法人与法人代表人各有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观点,承认个人的利益欲求是个人行为展开的根本动因,在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设计中,需要平衡好法人、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三方的利益,既要在民法体系内授予法定代表人概括代表权参与法律交往,实现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也要对法定代表人形成有效约束,防止滥用代表权损害法人利益。在市场经济的情境下,笔者对“代表说”进行了思考,认为在背景已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采纳“代理说”构建法人制度更为合适。在法人代表人制度的设计中,从整体主义的桎梏中解脱,回归到个体主义方法论,才是解决实际问题的根本途径。
在对我国《民法通则》的法人制度分析探讨之后我们得到了重要启示:在我国民法学中,应当秉持私法自治的理念并使其制度化,法学研究应破除整体主义方法论的牢笼,实现个体主义方法论的回归。民法应当在个体主义的起点上,依据私人自治的逻辑构建理论世界与制度体系,构筑成熟的民法体系。但目前倡导私法自治,保障私人主体、私权神圣,自觉实践个体主义方法论捕捉民法问题和解决民法问题,仍然是我们每一个私法人肩上的重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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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雅光)
Individualism Methodology and China's Legal System
Yu Yun
the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is the idea of civil law,decided theory of civil law system construction and system creation.The ideas of civil law of civil law theory system determines the position of individualism.Private law which is to adhere to individualism stand,thus determines the individualism methodology of civil law is the basic research methods.The natural person and legal person is the most important civil main body type,is the important content of the civil subject system.Legal person is an organization,but its behavior required by legal organs to implement,so how to design the legal system,promote corporate internal groups form and meaning through the legal person organization,and third law enforcement behavior involved in legal communication,to realize legal interests,at the same time can effectively restrain legal organs,preventing its use for representing trickery private corporate damage interests,to promote the civil law system perfect and mature,sense is great.This article attempts from the individualism methodology in the background of China's“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in the legal personality of corporation legal person organization,classification,legal systems of China and puts forward some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the autonomy of private law;individualism methodology;the personality of legal person;legal authority
D923.1
A
1007-8207(2012)09-0124-06
2012-07-18
于韵,女,吉林汪清人,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公司法、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