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之完善
2016-02-01崔化河
崔化河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99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之完善
崔化河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99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正是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在法学理论研究界和司法实践界都引起了比较大的争议,这种状况是不利于立法理论的统一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明确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特别是关于罪过形式的规定,通过修正案、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的细化从而减少在生产、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生产、作业的安全。
重大责任事故罪;罪过形式;理论探讨
在生产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是比较常见的,可能有的事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而有的事故却引发了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随着一些造成了比较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安全作业已经逐渐开始引起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这一课题的理论研究也引起了法学研究学者的重视,特别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很多学者提出了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理论观点。
一般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罪都要求相对比较严重的危害后果,造成较大的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确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就是为了通过刑事处罚的手段,提高行为人从事生产、作业的警惕性,保障生产、作业的安全性,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规定得不是十分明确,在刑事审判的实践中,可能出现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的情形,这都是违反我国行为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也是有悖于我国刑事立法的立法本意的,因此,笔者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作为研究的课题,通过文献收集的方法和比较分析法,在充分分析我国的现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状况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相关经验,深刻剖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也希望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完善我国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之罪过形式的国内外立法情况
(一)外国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罪过形式的立法情况
1.大陆法系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罪过形式的立法情况
大陆法系的立法形式主要是成文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大陆法系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必须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这是定罪处罚的唯一的法律依据。在法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一种非故意的过失犯罪,主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违警罪的过失。其中,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主要是指,由于犯罪主体自身存在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疏忽懈怠、缺少审慎等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犯罪主体没有履行强制性法律或者条例的法条规定。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所规定的过失,就是指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关于违警罪的过失,由于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范围,笔者在此不多加以论述。
2.英美法系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罪过形式的立法情况
英美法系的立法形式是判例法,但是,在很多的英美法系的国家中,相关的立法机关还是颁布了《刑法典》的,然而,各国的《刑法典》中均没有将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单独的刑法法条的形式具体规定,这并不意味着如果发生了重大的责任事故,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经济财产损失的情形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理论争议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很多学者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可以分为间接故意说、过失说、间接故意和过失兼容说三种理论观点。
(一)间接故意说
提出间接故意的观点的学者认为,间接故意是重大责任施工费罪的罪过形式唯一的罪过形式。从法律条文分析,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指重大责任事故本身,而重大责任事故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有一个条件就是,要求在生产、作业中。在实践中,一般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属于明知故犯。具体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中规定的生产、作业中,主要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从事一定的职务的行为人,对于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都应该达到了然于心的程度,这不仅是保障从事或者参与生产和作业的相关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的基本条件,也是相关人员从事或者参与生产和作业中的必要前提。
(二)过失说
提出过失说的学者认为,过失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唯一的罪过形式,其它任何的罪过形式都是不符合重大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即不构成重大过失罪的。具体而言,重大事故罪的过失的罪过形式,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重大事故的后果的一种心理方面的态度,不是主观上的明知并追求或者放任的心理,而是一种并不希望其发生的一种过失的心理,其中,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过失的形态都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
(三)间接故意和过失兼容说
提出兼容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不仅仅单独包括过失,也不仅仅单独包括间接故意,而应该是两者兼容的,既包括间接故意,又包括过失。虽然,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大多数的犯罪都是由于过失导致的,但是在一些后果相对比较严重的重大责任事故中,间接故意也是可以引起的,因此,不能将过失和间接故意中的任何一种排除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之外,无论是仅仅规定哪一种,都有可能为一些不法的犯罪分子,或者预谋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的机会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实际上,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属于一种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其应该区别于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罪过形式。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理论剖析
通过对以上各种学说的罗列,可以看出,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的问题在法学理论研究界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种不确定的争议性问题,是不利于司法审判的,也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性和统一性的,故此,对于该问题相关的立法和司法机关,在充分考虑法学理论研究学者的观点,再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应该尽早地出台明确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完善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审判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笔者希望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可以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尽快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从而完善我国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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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化河,男,汉族,山东滨州人,法学本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