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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012-12-21徐鹤薇张雅光

行政与法 2012年9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广播电台著作权法

□徐鹤薇,张雅光

(⒈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⒉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长春130012)

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徐鹤薇1,张雅光2

(⒈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⒉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长春130012)

音乐作品是整个著作权作品体系中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保护音乐作品著作权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音乐作品在国际范围内的交流日益加深,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应该与国际接轨,因而在音乐作品的保护上建立和完善著作权限制制度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必然的趋势。本文首先分析了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以及网络传播权三项重要的音乐作品财产权,进而对音乐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情形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即完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及互联网管理制度。

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著作权网络管理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始于1990年,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正直接关系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决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日趋成熟,可见中国的立法者在履行国际义务方面的积极态度。但在立法技术上我国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在制定条文的时候,存在简单地把国际条约嫁接到国内法上的问题,进而与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产生冲突。我们需要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和立法技术,针对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对策以及建议,从而促进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日益走向完善。

一、音乐著作权

音乐作品是能够演奏或者演唱的作品,通常的使用方式是表演、复制、广播和网络传播。相对应的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以及除财产权之外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而言,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是重要的权利。

(一)表演权

不同国家对表演权的规定有所差别。[1](p75)《日本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著作权人享使公众直接看到或者听到而上演或演奏其著作物的专有权。[2](p225)《美国版权法》规定,“公开的演出”是指:⑴演出作品的地点是向公众开放的地点,或聚集超出一个家庭及社交关系正常范围的相当数量的任何地点;⑵利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向以上第⑴项规定的一个地点或向公众播放或用其他方式播送作品的演出或展出。[3](p24)德国《著作权法》将表演权区分为音乐会表演权以及舞台表演权。音乐会表演权属于一种把音乐作品通过个人表演而让公众能够通过个人听觉感知到的权能。用音响制品再现作品的行为以及通过广播电视节目再现作品的行为不属于表演权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以上各国对于表演权的规定略有差异,但是相同点很明显,即对于现场表演(活表演)都是予以保护的,而对于机械表演权,即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公开再现作品的表演是否属于表演权规定略有不同。德国和日本未明确将其规定为表演权,而美国和中国则明确规定其为表演权。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音乐作品表演权包括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4]所谓现场表演权,也称为活表演,是指演员直接或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公开再现音乐作品。机械表演权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自然人的音乐作品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放音乐等。音乐作品的表演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因此表演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表演权的内容包括:一是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或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二是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表演其作品。表演者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才能使用他人作品进行经营性演出。另外,法律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大众的利益,对于音乐作品规定了免费表演。免费表演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但是,免费表演应该为非营利性表演。

(二)广播权

广播权是音乐作品的另一项重要权能。世界各国对广播权的规定大体是相同的。日本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广播或有限播放其著作权的专有权;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接收设备公开传播其被广播或有线广播的著作物的专有权。德国规定,广播权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发射、有线发射或类似技术设施使公众可接收到著作的权利。美国规定,一个“广播节目”是以一个单元向公众连续的广播为唯一目的而制作的一整套题材:“播送”一个节目或展出,就是用任何装置或方法发送该演出或展出,从而在播放地以外的地方可以接收到发出的图像或声音。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综上可见,从几个国家有关广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广播权所包含的内容比较丰富,大体包含了以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以有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以及用其他设备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德国虽然将广播权分为了播放权和再现电台播放权,但包含的内容与我国的广播权相当。

音乐作品著作权人通过广播权的实现能够获得巨大的利润,因此,对广播权的保护可以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广播权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广播,也可以授权他人广播并获取报酬;二是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广播其作品,除法律规定外,擅自广播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网络传播权

随着计算机通讯技术的发展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深刻变化。音乐作品同样深受网络技术发展的影响。当前,网络已成为音乐作品传播渠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除此之外,由于网络传播具有国际性,因此,对于网络传播的规范又涉及到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协调的问题,从而使网络传播问题十分复杂。

网络传播音乐作品涉及到著作权人的利益,因而法律应当赋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独立的网络传播权。网络传播与传统方式在形式上差异较大,但是本质上并无差异,赋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独立的网络传播权毫无异议,但是由于网络传播与传统传播方式相比更加难以控制,因此,应该完善技术方面的保护,即完善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细则性规定。

许多国家包括中国对网络传播权都做了规定,但由于各国的经济、技术水平差异较大,所以对音乐作品的保护效果不尽相同。我国《著作权法》只原则性地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音乐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在网络上传播也可以授权他人在网路上传播,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在网络上传播其作品。

综上所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享有以表演权、广播权以及网络传播权为主要内容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是通过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同进行分类,各国从不同的角度建立各自的分类标准。但无论如何分类,只要是利用音乐作品进行经营性活动则应将此权利归属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比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主要是指通过以下方式将作品直接向公众传播:公开朗诵;演奏、演唱;戏剧表演;展览;以各种方式传播语言声音;公开放映;用在公开场所所安置的扩音器或电视屏幕转播广播作品。其对表演权的规定更为宽泛。音乐作品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智力创作成果产生的无形财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垄断权,该垄断权的产生有哲学、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的论据。首先,智力创作成果是作者人格的表述、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因此,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发表以及如何发表,而且他们有权要求获得由于作品的利用而产生的经济利益。其次,精神财富的创造与传播都需要一定的投资,如果人们想要拥有一个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就必须保证让这方面的投资有利可图,若使用者在不支付适当报酬的情况下使用了无形财产,对投资者来说,他们的行为属于不当攫取。再次,创作活动为文化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因此这种创作活动应当得到奖励和支持。最后,智力创作成果的使用把社会上的人联系起来,超越了民族、种族、等级和时代的界限。根据以上论述可以得到这个结论,作者理应完全享有他所创作作品的一切自然权利,法理理应为作者享有这些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他人理应尊重作者的权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未经作者的许可而营利性使用作品的行为都应视为侵权。

二、音乐作品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分析

音乐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音乐的繁荣从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文化的繁荣。音乐的繁荣以音乐创作人高质量、高效率创作为前提,为了保证音乐创作人的创作积极性,需要良好的创作环境作为保障。一个对音乐作品保护不力的国家是很难激发音乐创作人的创作热情的。反思我国目前对音乐作品的保护现状,侵犯音乐著作人财产权的现象比比皆是。

(一)广播、电视中无偿使用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天自行选择播放大量音乐作品,绝大多数为无偿使用,并未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任何报酬。然而,作为音乐作品重要权能之一的广播权规定,任何人未经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是禁止广播其作品的,并且音乐著作权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我国历史传统看,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具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因而认为他们有权使用作者已经发表或者已经被录制的作品。部分媒体在地位上有强烈的优越感,认为使用某音乐是对该音乐作品的认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法律的地位上是平等的,音乐作品的财产权属于著作权人,音乐作品作者对于媒体的营利性使用拥有报酬请求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录音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可知,音乐作品已经发表或被制作成录音制品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即可不经许可使用。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支付报酬,但广播电台、电视台往往利用自身特点和上述规定的漏洞对音乐作品进行无偿使用。首先,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播放具有时效性,即在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主动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欲维护其获得的报酬权需时时收听、收看广播电台播音和电视节目,这无疑是极其不现实的,因为著作权人需要支付大量的成本,包括机会成本。其次,法律赋予广播电台、电视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力,但并未对其附加任何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几乎不会有任何侵权的风险。换言之,著作权人尚未发现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其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极有可能选择支付报酬;而即便著作权人发现了其使用他的作品,电视台也只不过支付其应支付的报酬,并无需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广播电台、电视台自然在权衡利弊之后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即大量使用录音制品而不对著作权人支付相应报酬。基于以上原因,才出现了大量的音乐作品被广播电台、电视台无偿使用,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广播权屡屡被侵犯的局面。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音乐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提高著作权人在与广播电台、电视台博弈中的法律地位,保护音乐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这也有利于我国广播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免费表演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免费表演是指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根据此规定,免费表演的构成要件有两个:第一,该表演未向公众收费;第二,该表演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是如果仅仅以这两点判断是否为免费表演是不够全面的。比如:在选秀节目中,选秀节目没有给表演者支付报酬,也没有收取观众的费用,但是电视台却通过广告获得了利益;再比如:企业请明星代言,让明星为其宣传产品造势献唱,尽管未直接收取观众费用也没有额外给表演者报酬,但企业与明星双双获利。实际上,这是建立在侵害音乐作品的财产权益基础之上的侵权行为,因为电视台、企业以及明星是通过表演音乐作品获利。电视台和企业为谋取自身利益钻法律漏洞,这让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为了促进演艺事业的发展,但是却与合理使用制度的公平价值相冲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基本权益。因而明确界定免费表演的范围,彻底堵住法律漏洞就成为当务之急。

(三)营业性播放问题

音乐作品以表演权为核心,表演权除了现场表演权之外,还包括机械表演权。前述关于免费表演问题的分析,主要针对现场表演权的保护与限制。而作为机械表演,它与现场表演存在较大差异,前者是将已经被录制的作品予以播放的行为,基于对免费表演规定的理解,我们可以认为免费表演的限制仅针对现场表演而言。因此,对于机械表演权不存在免费表演的限制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机械表演权是指用各种手段公开播放音乐作品的权利。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因此在判定何种情形为“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也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如学校举办庆祝活动而播放的音乐作品,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被纳入公开播放的范畴而要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并且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界定,如果该使用行为并不是服务于活动举办者的营利目的,仅在中小学内主办并且该活动仅仅在特定时间和单位举办而非经常性的活动,我国法律则事实上默认了此类行为的合理性。然而,在宾馆、餐厅、商店以及火车车厢等公共场所经常为顾客播放的音乐,这类音乐属于营业性播放,但是我国法律对于此种类型的合理化使用以及播放没有做出清晰的界定,在相关问题的认定上难以准确把握。

(四)网络传播问题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音乐在网络上的传播速度及广度已不是其他方式所能比拟的,随时随地下载、欣赏音乐已成为现代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虽然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但由于著作权保护的不全面,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音乐创作者的积极性。唱片业在网络下载几乎全部免费的情况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打击,消费者可以免费获取任意一首喜欢的音乐作品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民提供免费的下载平台,在获得点击率的同时获取巨额的广告收入,这与电视台和广播电台利用音乐作品传播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对于音乐著作权人的损失,应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但由于难监管,再加上法律中的“避风港原则”,为不法网站逃避打击提供了一定条件;另外,对于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来讲,维权成本太高,因此,大部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选择了放弃维权。

三、对策及建议

上述问题是音乐著作权被侵害比较常见的情形,具有代表性。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

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涉及约束著作权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存续期间与权利行使等范围的规范。狭义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是著作权法处于公共利益之目的,所规定的约束著作权与有关权之财产权的行驶范围,使得范围之外的特定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且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之后果的豁免规范体系。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始终贯穿于人类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从两者的辩证关系来看,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一方面,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同一性,两者相互依赖,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另一方面,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性以及斗争性。由于个人追求的利益往往与公共利益不符合,因此,在斗争中需要国家进行实际的干预和约束。就著作权来讲,著作权人的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是辨证统一的。一方面,两者相互依赖,相互转化,个人著作权的实现可以提高个人创作工作的积极性,进一步繁荣文化经济;另一方面,由于著作权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会导致对文化市场的垄断,不利于文化的传播与社会进步,因此国家对于著作权应该作出必要的限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公共利益。

⒈完善法定许可制度。为了达到法定许可的立法目的,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又不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首先,应该明确版税及费率,使得著作权人收取费用有法定标准可循,省去重复谈判的成本,维护公共利益。其次,赋予音乐著作权人获取合理通知的权利,使著作权人多一层保护。保障音乐著作权人不会因为不知作品被使用而失去获取报酬的机会,也给广播电台、电视台增加了保护音乐著作权人权利的义务。对此,我国《著作权法》需要从以下方面对音乐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加以完善:第一,增加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通知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在使用音乐作品前应通知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或其参加的音乐著作权协会,未经通知擅自播放构成侵权,著作权人有权要求广播电台、电视台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第二,明确音乐作品使用费用的缴纳方式。法律应该设定合理的支付时限,广播电台、电视台都应该按时支付,对支付方式予以明确化、细致化,使之具有操作性。第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对使用的音乐作品有详细记录,保留一定期限。

⒉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在现实中,对于免费表演的规定过于粗糙,以免费表演为名进行的营利性活动大量存在。在我国,对免费表演的规定为“不得向公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此规定过于笼统,笔者建议:应该明确规定表演行为不具有任何营利目的,将表演者明确界定为表演者或表演的组织者,增加收费方式和限定,不得向听众、观众直接或者间接收取任何费用。

(二)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我国的音乐作品集体管理组织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目前,音著协的组织较为完善,管理日趋成熟。音著协管理的权力主要包括音乐作品表演权(现场表演权和机械表演权)、音乐作品录制权、音乐作品广播权以及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并且对音乐作品表演权、音乐作品录制权、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许可申请程序以及收费标准做了详细的规定。为了更好地协调各利益主体的关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文化繁荣,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规。⑴规定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组织设立条件。⑵明确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组织保障义务。⑶制定音乐作品集体组织收费标准。⑷加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监督。

(三)完善网络管理制度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现行对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的细则性保护规范,尽管此条例对网络传播问题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对各网络主体也作出了比较清晰的界定,但依旧存在争议。因此,应该完善网络传播中有关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音乐作品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除了在立法和司法上加大力度外,网络技术支持也必不可少。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司法,严格执法,加之网络技术的支持,著作权人一定会在网络环境中实现自己的权益。

[1][2]中外版权法规汇编[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

[3](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4.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Z]第十条.

(责任编辑:徐虹)

On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Musical Works

Xu Hewei,Zhang Yaguang

The musical work is a very important part in the entire copyright works system,protection of copyright music works reflect the level of development of China's Copyright Law.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the exchange of musical works in an international context deepening our legal system should also increasingly with international standards,and thus the protection of musical works on the establishment and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of copyright restrictions and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inevitable trend.This paper first analyzes the musical work performance rights,the right to broadcast and network propagation rights,property rights,three important musical works,then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case of musical works copyright has been infringed upon,and proposed countermeasures and opinions of the above circumstances,namely improve the copyright Restraint system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collective management of copyright,as well as improve the management of the Internet system.

music;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copyright right limit;copyright network management system

D923.41

A

1007-8207(2012)09-0119-05

2012-07-10

徐鹤薇(1990—),女,吉林长春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张雅光(1962—),女,吉林长春人,中共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副编审,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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