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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及其启示

2012-12-08伍光红

关键词:检警立案检察院

伍光红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及其启示

伍光红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6)

越南现行检警关系模式赋予了检察院在审前阶段十分广泛的权能,检察院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人员及活动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和引导。基于中国与越南相似的政治、经济条件和文化、历史传统、人文素质以及此前相近的司法体制,越南现行检警关系模式及其运行效果对我国的检警关系改革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越南;检警关系;启示

所谓检警关系,是指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各自权能分工而产生的相互关系,也被称为侦诉机制。检警关系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合理处理检警关系可以提高控制犯罪的效率,并可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目的的全面实现。我国理论界对检警关系已有较多的研究,但就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究竟何去何从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笔者在考察研究越南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过程中,发现近些年越南在检警关系问题上进行了一些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本文拟对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进行研究,试图从中发掘一些对我国检警关系改革可资借鉴的启示。

一、越南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发展与现状

(一)越南检警关系的发展过程略考

越南与我国山水相连,文化相近,并同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制度都受苏联影响较深,因此在刑事司法机构设置上表现出与我国较多的相似性,刑事侦查、公诉、审判的职能也都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在很长的一段时间,越南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与我国类似,表现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如1963年由越南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相互关系若干基本原则的临时规定》的第一段即为“检察院和侦查机关都是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都接受党的统一领导,一切行动都要从革命的利益出发。虽然两部门功能有所不同,但共同的使命是打击反革命罪和其他犯罪,维护秩序和安全,维护法制,保卫党,保卫政权,保卫革命,保护人民,保卫国家。”①笔者根据该文件译。这些内容充分体现了检察院与侦查机关分工与协作的相互关系。但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越南检警关系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基础上越来越强调公诉权指导侦查及强调检察机关对立案与侦查过程的监督。1984年1月23日,越南通过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内务部联合发布的《在刑事侦查与侦查监督中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的关系的通知》明确了检察院介入侦查的制度,检察院对公安侦查机关的立案与不立案、重大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都有监督权,但受当时条件之限制,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还是以平等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基础,一般情况下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决定都要事先与公安机关事先商量。[1]2003年越南修改《刑事诉讼法》,同时各司法机关的组织法规也进行了修订,2005年9月7日,越南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国防部联合发布《关于侦查机关与检察院在实施2003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时的配合关系通知》。至此,越南检警关系得到进一步改革,虽然其侦诉职能仍分属于侦查机关和检察院,相互之间依然存在着“配合关系”,但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则十分强调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有效控制和指导,形成了“检察指导和监督侦查”的检警关系模式。

(二)越南现行立法中的检警关系

越南关于检警关系的规定体现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侦查组织法令》、《关于侦查机关与检察院在实施2003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时的配合关系通知》等法律法规中。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越南公安机关内部专门设立独立的刑事侦查机关行使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同时赋予其他一些内部机构行使一定的辅助侦查权;越南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可依法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公诉权。为保证侦查机关客观、全面和充分地实施侦查行为,从发现犯罪事实到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的整个过程中,检察院都可通过行使公诉权和侦查监督权以实现自己的权限和任务。[2](P255)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权能与相互关系的规定主要表现如下:

1、侦查机关的权能

在越南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职能主要是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专门调查工作,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信息,以及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活动。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侦查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可以适用所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侦查措施以查明犯罪行为实施者,建立案卷,提出起诉意见;查找和分析引发犯罪行为发生的条件和原因,要求或提议各相关机关、组织采取相应措施预防犯罪的发生。其权限具体包括:

(1)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当获悉相关犯罪信息时,侦查机关必须进行检查,查明情况以决定是否立案。在越南的刑事诉讼中,立案包括对案件的立案和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这两个环节。当发现有犯罪案件发生,还没有确定犯罪嫌疑人是谁时,侦查机关作出对案件进行立案的决定;有证据确定危害行为由犯罪嫌疑人实施并触犯了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查清了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

(2)实施侦查行为。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诸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等侦查行为以发现、收集和审查证据。

(3)有权适用、变更和取消诉讼强制性措施。在各种必要的场合,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各种诉讼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收集证据的强制性措施(如勘验、扣押)及其他为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顺利进行的措施(如查封财产、押解),并且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变更和取消。但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必须要有检察院的批准才能适用这些诉讼强制性措施。这种规定是为了使各诉讼强制性措施能正确有据地得以适用,避免违法和侵害公民合法权利。

(4)作出必要的诉讼决定权。侦查之后,如果有足够证据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则要做出侦查结论报告和提议起诉的决定。对于一些法律规定的情形,侦查机关可以做出中止侦查或终止侦查的决定。此外,侦查机关还具有恢复侦查、通缉、送交鉴定等决定权。[3](P90~91)

2、检察机关的权能

根据越南现行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越南的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行使公诉权和检察监督权,也就是说其公诉权业务前置到侦查阶段。由于检警关系的核心问题是检察院在侦查阶段享有什么权能,所以在这里主要对越南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权能进行介绍。

(1)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为了能及时发现、侦查和处理每个犯罪行为,做到不枉不纵,越南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实施公诉权业务时,具有以下的权限:

其一,刑事立案阶段的权限。检察院发现有犯罪的事实迹象而侦查机关尚未立案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立案;如果有依据确定侦查机关已经立案的罪名与实际情况不符,则有权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变更;如果有依据确定侦查机关错误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的,则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改正对犯罪嫌疑人的立案决定。

其二,实施侦查活动时的权限。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活动时,检察院可以提出侦查要求,指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如果认为有必要,检察院可以依法直接进行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侦查活动。

其三,要求侦查人员回避权。检察院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发现侦查人员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负责人指令该侦查人员回避,并更换成其他不具有回避情形的侦查人员。

其四,侦查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和审批权。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变更和撤销拘留、逮捕及其他各种强制措施等问题作出决定。对于侦查机关提出的关于逮捕、拘留、延长拘留和逮捕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或变更立案、搜查等申请作出批准和不批准的决定。但是检察院如果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则要在决定书上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其五,侦查机关决定的撤销权。对于侦查机关所作出的无依据或违反法律的决定,检察院有权依法予以撤销。如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在无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立案决定、不立案决定或终止侦查等决定,均可以行使撤销权。

(2)检察院在侦查阶段的监督权。为保障侦查活动的客观、正确和合法性,及时发现、纠正并处理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越南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的刑事侦查监督权。其监督权限主要包括以下五项:

其一,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为保证每个已发现的犯罪行为都能依法立案以及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都能做到合法有据,越南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的所有立案与不立案决定都要以书面形式送交检察院一份,以便于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

其二,对各侦查行为及其卷宗进行监督。检察人员有权对侦查机关的各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尤其是勘验现场、勘验尸体等重大侦查行为,检察院必须要派员在场监督。

在以上两项监督活动中,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侦查人员违法的,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违法的相关材料,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负责人严肃处理违法的侦查人员。

其三,对管理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察院在实施侦查监督时,如果发现一些管理制度上的缺陷与漏洞是产生某些犯罪行为的原因和条件的,则有权建议相关机关、组织采取措施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以预防违法犯罪的发生。

其四,审查、处理诉讼参与人员的申诉、控告。在刑事侦查阶段,各诉讼参与人员在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认为侦查人员违法进行侦查时而提出的申诉或控告,都由检察院予以审查、处理。

其五,对侦查机关的管辖争议进行处理。当侦查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与边防部队、海关、森林管理、海事警察之间发生了侦查管辖争议而无法协商处理时,检察院有权对该争议进行处理,并决定最终由哪个侦查机关进行管辖。

3、侦查机关与检察院的相互关系

越南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提出的各项要求,侦查机关必须要严格执行。譬如,检察院依法要求侦查机关负责人更换应当回避的侦查人员,或要求侦查机关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或要求侦查机关撤销不该立案的案件等,侦查机关必须听从并严格执行。

对于检察院在侦查阶段依法作出的各项决定,侦查机关也必须要严格执行。但侦查机关认为检察院的某些决定有错误的,在执行的同时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异议,这些决定主要包括:(1)检察院作出的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变更或撤销拘留、逮捕及其他各种强制措施的决定;(2)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申请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3)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作出的决定无依据或违法而予以撤销的决定;(4)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通缉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决定。上级检察院在接到侦查机关的异议申请后,要在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给提出异议的侦查机关。①以上内容是作者根据越南现行《宪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组织法令》、《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侦查机关与检察院在实施2003年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时的配合关系通知》翻译和整理而成。

二、越南检警关系模式的特征与实践效果分析

从上文的介绍可知,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是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较多的诉讼权和监督权,由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强有力的指导与监督,即我国理论界所说的“检察指导和监督侦查”模式。越南的这种检警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征和特有之功能。

(一)越南检警关系的特征

1.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体现了检察对侦查的强力指导。主要表现在:越南检察院在发现有犯罪的事实迹象而侦查机关尚未立案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立案;检察院可以根据其掌握的实际情况随时要求侦查机关变更有误的立案罪名和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提出要求,实际上是可以对侦查方向和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进行引导;如果认为有必要,检察院甚至可以依法直接进行一些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变更和撤销拘捕、拘留、逮捕及其他各种强制措施由检察院决定或审批。

2.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强化了检察对侦查的监督。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具有“事中监督权”,可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直接对侦查机关的人员、活动和决定进行审查和监督。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广泛,权力内容具体,包括立案、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决定的作出和审批和撤销以及侦查人员回避及违法处分等内容。而且检察院的监督具有法律强制性,侦查机关必须要接受和执行其监督建议和决定。

3.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具有一定的“裁判者”性质。检察院有权对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员对侦查机关提出的申诉、控告进行审查、处理。各侦查机关之间就侦查管辖发生争议时,检察院有权作出处理决定。

(二)越南检警关系的实践效果

从越南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发展演变的过程来看,它经历了从类似我国的平等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模式到“公诉权指导侦查及强调检察机关对立案及侦查过程的监督”模式的嬗变,这实际上也是一个不断克服平等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模式所存在之缺陷的过程。从其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体现出以下的功能:

1.提高了惩治犯罪准确性、有效性。

越南以前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警关系模式强调检察院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平等分立与互相制约,但其实质是倾向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平等与独立。这种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导致侦查机关的独立性过大,检察机关难以对其形成真正的制约,因而双方难以形成合力以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而现行检警关系模式赋予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颇为丰富的权利,由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强有力的指导与监督,强调检察院在检警关系中的主导作用,则克服了检警之间的“各自为政”的状况,进而形成合力,能更有力有效地打击犯罪。由于检察机关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所进行的收集和固定证据、实施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等各项活动提出侦查要求和事中的监督指导,则避免了侦查机关因缺乏庭审经验而出现侦查方向偏差、收集或固定证据的方法和形式不当而导致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等瑕疵问题的出现,能尽量使侦查所获取证据的形式、数量、质量符合庭审的要求,从而使犯罪者得到准确无误的惩治。

2.能有效制止违法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越南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使检察机关在立案与侦查的过程中得以行使强有力的监督权,让侦查行为不再是由侦查机关完全封闭和独立进行,特别是允许诉讼参与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控告侦查机关的违法或错误行为,这对制止违法的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在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机关的立案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对侦查机关的错误立案行为有权要求变更,从而可以遏制不立案或滥立案现象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冤及无辜行为的发生;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过程的采取强制性的监督,可以避免侦查机关使用违法的侦查行为,或使其违法侦查行为能得以及时纠正,从而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此前平等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经常出现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检察官才有机会进行审查和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因而不得不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无疑加大了诉讼投入的成本。而越南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由检察院对侦查过程进行强有力的指导与监督,则在侦查过程中就能及时解决此类问题,能较大程度避免退回补充侦查情形的发生,从而使诉讼效率得到提高。

三、越南经验对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启示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检警关系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之上的特殊模式。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检警关系不能完全与我国现行审判方式的要求相符,在实现准确、有效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民这一诉讼目标时存在一定的缺陷。我国现行审判方式要求公诉机关承担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明责任,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审查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提出适用法律和量刑的意见,同时也承担着因证据不足或不合法而造成控诉主张无法实现的败诉风险和后果。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协调和理顺关系,两者要形成合力,其重点问题就是要求侦查应服务于控诉需要,侦查机关应当能够提供控诉所需要的证据形式和证据量。但从我国现行检警关系来看,检察院在侦查阶段无权对侦查机关提出侦查要求,更无权引导或指导侦查人员收集、固定案件证据,甚至对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过程和方式也无法知晓。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案件到公诉机关后,检察官才有可能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为了实现其控诉职能,只有退回公安机关要求其补充侦查,有些案件甚至要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才能决定起诉与否,这样就会导致案件拖延,既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另外由于绝大多数侦查人员缺乏庭审的亲身体验,尤其对法庭审理中的控辩双方相互质证以及法院认证的规则缺乏了解,因此对最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并不是很清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或达不到证明标准。在一些案件中,侦查人员认为已大案告破,大功告成,而公诉机关却因证据所存在的问题而控诉不能。

此外,我国宪法虽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然而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并没有在相关法律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使得检察机关的一些监督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4]首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范围十分狭窄、不具体,侦查机关的行为几乎得不到有效的监督。侦查机关除适用逮捕措施外,均可自行决定其他侦查措施的实施,无须向任何其他机关提请审查批准,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和监督机制,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其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多属于事后监督,监督的效果不明显。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权力多属于被动式的事后监督,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都不属于侦查活动过程中的监督,所以无法及时发现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更不能防患于未然。再次,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执行力。

[1][越]武福龙.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职能[J].[越南]立法研究,2010,(6).

[2][越]陈文山.刑事诉讼法学[M].越南河内:越南司法出版社,2005.

[3][越]黄氏明山.越南刑事诉讼法学概论[M].越南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逮捕、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及执行立案监督决定等情况通知检察机关,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未作进一步明确,这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缺乏强制性而无法有效实现。

针对我国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发表了许多建设性观点,并提出了诸如“侦诉合一”、“检警一体化”、“双重领导模式或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模式”、“检察指导侦查”等改革方案。正如陈岚教授所说,这些改革方案各有解决问题的可圈可点之方面,但是又存在各自的不足之处。[5]所以时至今日,中国的检警关系改革将何去何从仍未有定论。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在越南也曾严重地存在过,但经过一系列的借鉴与变革,越南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此类问题,这无疑可以给我们一定的启示。特别是越南与我国政治、经济条件和文化、历史传统、人文素质以及此前的司法体制都相似或相近,其检警关系的改革对我们更具试验田的意义。笔者认为,越南现行的这种在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前提下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较多的诉讼权和监督权并由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强有力的指导与监督的检警关系模式在我国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它并不要求我国现行司法体制进行大幅度的调整变动,也就是说在法律改革的规模并不宏大的前提下就可以产生积极的效果。河内:越南人民公安出版社,2007.

[4]刘晖娟.我国检警关系完善之构想[J].法制与社会,2008,(10).

[5]陈岚.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法学,2009,(6).

(责任编辑 王东昕)

Relations of the Prosecutorate and the Police in Vietnam’s Crim inal Procedure and Its Revelation

WU Guang-hong
(School of Law,Guangx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Nanning530006,China)

Vietnam’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s vested the procuratorate with very strong power and functions in the pre-trial stage,the procuratorates have the right to supervise and instruct the investigative organs and their activities.China and Vietnam are quite similar in political and economic conditions,historical and cultural traditions,and judicial systems.The relations of the prosecutorate and the police in Vietnam’s criminal procedure have some reference value to the reform of the relations between the prosecutorate and the police in China.

Vietnam;relations of the prosecutorate and the police;revelation

DF794

A

1672-867X(2012)05-0141-05

2011-12-21

伍光红(1975— ),男,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越南河内国家大学法学博士。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法律文明史”(项目编号:11&ZD081)子课题“亚非拉地区法研究”阶段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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