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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权利保护”为依归的我国体育法建构

2012-12-08石荔波

沈阳体育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救济竞技

尤 旭,石荔波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体育部,四川广汉 618307)

论以“权利保护”为依归的我国体育法建构

尤 旭,石荔波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体育部,四川广汉 618307)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体育权利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权利的内容在不断的丰富,体育权利救济的途径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当下,我们提出对《体育法》的修改,以“权利保护”为主线,有利于我们回归到体育立法的本旨。

1 体育法价值目标追溯

法律修改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现行法律的某些部分加以变更、删除或补充的立法活动,其直接目的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完善现有法律。对于一部现行法律的修改,最根本的应该追溯到此法律的价值目标是什么,在这个本源之上来进行与时俱进,具有前瞻性的修改。违背法律本应具有的价值目标,所做的一切修改工作将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实现。所以首先必须对《体育法》的价值目标进行梳理,以确定此法律修改的本位思想。

卓泽渊教授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人作为法的价值的主体,对于法的价值的意义是具有根本性的。没有主体——人的需要,就没有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的最基本的内容。体育法的价值也可以说是满足了人对于自己自由发展和保持身体力量的一种需求。体育法又是将这种需求变成一种法律化的形式予以确认。从法的价值的定义中我们可以明确另外一点重要内容,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情况,人们对于自身力量的保持和发展的目标总是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能彻底得到满足的。这一点体现了体育法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也可以说就是体育法价值的一种目标指向。如果从源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上来探讨这个人类的自身需求,显然这种需求可以转化为一种自然权利。按照这一理论,自然权利按照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洛克的观点,是指“每一个人对于自己的人身都有一个所有权,这是唯有一个人自己才具有的一种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生命权、自由权和健康权是自然权利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人们对于自身力量的发展和保持,显然应该归于生命权这一项内容当中。所以综上推理,体育法的价值目标在于保障和满足人们对于生命权的一种追求。以至于我们接下来的问题讨论和展开都必须以此为基础。

2 以“权利保护”为价值本位进行《体育法》的修改

既然已经厘定了体育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对生命权的一种保护,那么放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也就是体育立法中应该如何体现呢?有一句古老的法谚很明确地给我们指明了道路,即“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 out remedy is not right)。权利的实现不仅体现在条文的保护,权利的救济也是权利实现的重要体现。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紧密相联的,国家不仅应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确立在宪法和法律之中,也必须同时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只有这样权利才能获得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体育法所保护的从生命权衍生出的各个层面的权利,都需要相应的救济制度予以保障。以什么样的形式在体育法中得以呈现,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首先,确定《体育法》的基本性质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赞同《体育法》是体育“基本法”的性质。它体现了国家意志对全国体育进行全面规范调整,应该是其他体育立法的基础。从法的位阶上来讲,《体育法》必须与宪法相一致,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肯定了《体育法》的基本法性质,对于救济条款的规定方式显然就只能选择以原则性条款。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不断发展,特别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举办以后,我国体育法治化触及到了更多的体育领域。如果将具体的救济手段写进相对应的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体育社会社团各个部分条文中,既没有操作性,又使得规定内容冗长不堪。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护以及对体育权利救济的总体原则,建议可以在《体育法》的立法目的中作出规定。

其次,综观现行《体育法》的条文内容,由于受到当时制定的历史条件和背景的影响,很多条款都具有明显的“义务性”倾向,更多的是针对各个调整主体义务性规定。对于体育管理的立法关注过多,立法目的偏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现行的《体育法》涵盖了社会体育、学校体育、竞技体育和体育社会团体四个具体的方面。笔者以此为主线,逐一分析每一方面应该注意和着重加强保护的体育权利。

社会体育,也称“群众体育”、“大众体育”。厂矿、企业、事业、机关的职工,以及城镇居民与农民,为达到健身、健心、健美、娱乐、医疗等目的而进行的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身体锻炼活动。按职业为依据可以分为:职工体育、农民体育、军人体育。社会体育下的农民体育权利的保护,应当在《体育法》中有所体现。现行《体育法》在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可以看出一条管理性质的规范性条文,对于农民体育权利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认可。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中国的根本问题是农民的问题。“没有9亿农民的体育健身,就没有中华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现阶段,我国的城乡体育事业发展不平衡性突显。农村体育人口偏低,体育场馆设施不足;基层体育组织管理系统滞后;农村体育经费无法保障等一系列的因素制约了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导致了农民体育权利无法实现。同时,农民工队伍不断壮大,也逐渐成为社会体育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群体。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制度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农民工虽然长期居住于城市,但无论在生活、工作,还是在心理上,都处在城市社会的边缘,难以融入城市社会,使得他们包括我国公民基本权利范畴之内的体育权利处于一种边缘化和缺失状态。体育权利缺失的更大后果,就是将严重影响农民工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等。

在《体育法》修改中建议以原则性规定的形式明确农民及农民工的体育权利。并可以在农村体育章节细化一些原则性规定。比如细化各级政府在农村普及体育知识和体育锻炼方法的职责,增强对农民体育权利实现的组织保障;将农村体育事业的建设经费纳入到当地政府的财政预算中,强化当地政府和体育协会的融资义务,为农民体育权利的实现提供资金保障。对农民工体育权利的保护,可以纳入到雇佣单位或住所社区的体育建设中,明确权利保障的组织归属,同时规定雇佣单位或住所社区委员会对农民工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比赛的法定义务。在条文中,还应该增加对农民工体育权利救济的原则性规定。

学校体育,属于教育范畴,在以学校教育为主的环境中,运用身体运动、卫生保健等手段,对受教育者施加影响,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的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教育活动。根据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可以分为中小学生体育,大学生体育两大部分。其中,中小学生的体育伤害事故以及阻碍中小学体育课程开展等,是中小学生体育权利受到侵犯的突出表现。建议在《体育法》修改中,以原则性的规定形式明确中小学生的体育权利,以保证中小学生学校体育教育和体育活动的实施及开展。对于中小学生由于体育伤害事故而造成的权利侵害,一是要增强学校履行教育的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增加对学生体育权益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二是明确救济的原则和途径。指出学生体育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自助行为制度;教育申述制度、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教育行政诉讼制度;民事救济制度等予以救济和保障。还可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来救济受侵害的中小学生的体育权利,比如学生可以投保体育责任保险。

竞技体育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中国的竞技体育事业在近些年来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当前《体育法》对这一部分的规范作用,滞后性比较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体育市场化、产业化的步伐明显加快,现行法没有相关内容进行规范。目前,部分学者提出《体育法》应该成为一部“体育事业促进法”的建议。第二,竞技体育项目的运动员的权利如何得以保障和救济,应该作为这一部分规范修改时重点探讨的问题。

竞技体育项目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是以体育作为职业的一类人群。特别是竞技体育项目的运动员,长期以从事体育运动训练和竞赛为工作内容。运动员权利的保护,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运动员公平竞争权利的保护,人身安全健康权利的保护,劳动经济权利的保护,文化教育权利的保护。现行《体育法》第七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涉及到了公平竞争权利的问题,但也只是责任方面的规定。应该着重予以保护的是运动员的人身安全健康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了安全和健康两个方面的内容。运动员的人身安全是指,运动员从事竞技体育项目由于其特殊性质存在对人身伤害的风险。而人身健康是指运动员长期参加某一项竞技体育项目的训练或比赛,对身体的某部位或器官可能造成损伤。在实践中运动员人身安全健康权利的侵权事件不胜枚举。根据运动成绩取得的不同,运动员人身安全健康权利受到侵害后保护的程度差异比较明显。法律的保护应该以平等的原则为基础。所以建议在《体育法》修改过程中,明晰这一项权利,消除差异化保护。细化来说,运动员的权利可以分为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以及运动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两个方面。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在修改后的《体育法》中应该加以明确和强化。立法实践中,对专业运动员失业保险问题应该重视,增加运动员职业风险保障制度。纵观我国运动员的社会保障机制,无论是建国初期还是改革开放时期,社会化程度非常低,保障面很窄,只有针对优秀运动员的优惠保障政策措施,而处在竞技体育金字塔下层的广大运动员的一些权益得不到保障。完善我国运动员保障体系已迫在眉睫,而保障体系的核心和关键是经济因素的保障,采取措施为退役运动员提供就业保障和经济补偿对我国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体育法》在修改中应该对此保障体系的建立提供法律制度的保障,以原则性的规定明确此机制的建立,使运动员失业保障机制法治化。在其他相关的体育配套立法对运动员失业保障体系的建设提供详细法律规范。

鉴于劳动经济权利涉及运动员劳动合同中的权利,运动员转会的权利,知名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的身份权等涉及到其他相关的部门立法,在《体育法》中可以不做具体的救济途径和责任分配的规定。

确定以“权利保护”为价值本位进行《体育法》的修改探讨,将明晰《体育法》所调整的各个主体在体育关系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建议在修改后的体育法中清楚界定各部分公民体育权利,提出总体的保障条件,以原则性的救济条款对笔者所提及的几类特殊主体予以保护。

3 结语

体育立法因人类对保护自身力量的保持和发展为需要而产生,体育立法的修改也应遵守这个立法的初衷。改变现行《体育法》被打上的“管理型”、“义务型”烙印,明确界定调整主体的体育权利,及完善相应的保护规则,在现在的时代条件下已经势在必行。所以,以“权利保护”为修改的本位,是体育立法的必然要求,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合理选择。

责任编辑:刘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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