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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简易引渡程序的设立结合《中国和秘鲁引渡条约》第13条分析

2012-10-29常秀娇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条约司法

常秀娇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一、研究综述

所谓简易引渡,是指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自愿接受引渡的条件下,省略一般的审查程序,快速将该人移交给请求国。

国际社会对于简易引渡的研究和探索已经日臻完善。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于1962年签订《关于引渡和刑事互助条约》,由于同属于低地国家,没有太大的交通障碍,直接移送罪犯是他们惯常的做法,比荷卢三国是践行简易引渡最早的国家。1981年的《美洲引渡公约》,在第21条制定了简易引渡程序,即当被请求国法律不加禁止以及被引渡者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时,被请求国在无需履行正式引渡程序的情况下也可给予引渡。1990年联合国仅有8条的《引渡示范条约》就用了整整一条对简便引渡做了专门规定,不难看出简易引渡的重要地位和作用。1995年欧盟制定了 《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引渡且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准许的情况下,无需提交引渡请求书(第3条2款),也不适用正式的引渡程序;在被引渡人表示同意后最长40天内移交被引渡人。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呼吁各国“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与之有关的证据要求”。目前,简易引渡已经是世界各国引渡立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制度。

我国对于简易引渡的关注虽然晚于西方,但相对于引渡立法亦是比较早的。黄风教授1990年出版的《引渡制度》一书中就将简易引渡作为引渡种类中的一种加以介绍。遗憾的是,在此之后学界关于简易引渡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没有任何一本专著出台,学者关于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或引渡的著作中多作为引渡程序或引渡种类稍有涉及。在中国知网(CNKI)中检索,以“简易引渡”为全文搜索得论文41篇,为主题搜索得论文5篇,而为关键字和篇名搜索则均为“共有记录0条”。①纵观现有研究成果,多是对国际社会和其他国家关于简易引渡立法和实践状况的介绍性文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深入研究的不多。但学界关于在我国设立简易引渡制度,填补立法空白的呼声却是异常一致的。因此,研究我国简易引渡程序的设立,无论是完整理论还是探究实务都具有较大的价值。

我国《引渡法》中虽不存在简易引渡的规定,但我国与一些国家缔结的双边条约中存有简易引渡条款。其中,中国和秘鲁共和国缔结的引渡条约是最早含有简易引渡条款的双边条约,在探讨我国简易引渡程序构建时,其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二、《中国和秘鲁引渡条约》第13条的分析与思考

《中国和秘鲁引渡条约》第13条规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移交该人,而无需任何后续程序。”此条规定为简易引渡条款,笔者对条文含义逐句展开深度剖析,进而思考我国简易引渡程序的设立。

(一)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

这是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前提条件。有论者称:“呆板烦琐的程序制度往往给逃犯可钻之空,引渡请求被旷日持久的法律诉讼所阻却,导致罪犯迟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考虑到跨国犯罪日益增多的形势,如果采取烦琐冗长的单一引渡程序可能不利于同跨国犯罪做斗争,因此,建议在引渡法中分设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笔者认为,简易引渡确实对更有效的打击跨国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不能仅仅因为打击犯罪的需要就设立简易引渡程序,引渡既涉及国家司法主权,又关系到人权保障,而简易引渡的生命力恰恰在于后者。正如《〈欧盟成员国间简易引渡程序公约〉解释报告》所说,“如果进展缓慢意味着对人的反对被引渡这一权利的尊重,则符合公正的刑事诉讼的原则。但是,假若被引渡人并无意反对对其的引渡,则这一拖延是无正当理由的。”因此,只有被请求人“同意”,才考虑适用简易引渡程序。对于“同意”应注意以下几点:

1.同意的真实性

被请求引渡人多是为了逃避请求国的法律追究而来到被请求国的,因此,当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多不愿意被引渡回请求国。但是,也不排除被请求引渡人基于厌倦了异国漂泊的生活或者回国接受判决对其更有利等原因而愿意被引渡回请求国的情况。简易引渡程序立足于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同时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交后,被请求国适用简易引渡能够省略很多审查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因此,被请求国有义务确保被请求引渡人同意的真实性,在判断是否“同意”时应严格把握。如,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的《关于引渡和刑事互助条约》规定,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必须是在国家法律顾问处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英国引渡法》规定,同意接受引渡的意愿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表达。《引渡示范条约》规定,所通缉者必须在主管当局面前明确表示同意。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简易引渡程序时应要求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决定是在主审该案的合议庭前、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对法律后果完全知情,没有受到欺诈、胁迫和威吓,做出同意决定的方式应该是书面形式的、明示的,排除默示同意的可能性。对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被请求引渡人必须保证充足的法律顾问服务,确保同意的真实性,在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被请求国有义务为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被请求引渡人提供法律援助。

2.同意的时间

简易引渡的适用于各方有利:对于被请求引渡人,满足了其被引渡回国的意愿;对于被请求国,省略了许多司法审查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请求国,实现了引渡犯罪人回国的目的,顺利完成打击犯罪任务。因此,为了扩大简易引渡程序的适用,对同意的时间不应限制过多。如,《新西兰引渡法》规定:“某人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法院他(她)同意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可引渡犯罪而被移交给引渡请求国。”但简易引渡程序又涉及被请求国的司法主权和权威,因此简易引渡程序的适用不能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意愿变动而具有随意性。如德国《刑事司法协助法》规定,被请求引渡人的同意决定一旦被司法审查机关接受,即不可撤回。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立简易引渡程序时,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有权在引渡决定作出前的任何时间表达自己同意引渡的意愿,并且这种意愿的表达具有不可撤销性。

3.同意的效力

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很可能导致简易引渡程序的适用,引渡产生的结果是复杂的,在此需探讨两种具体情境下被请求引渡人同意的法律后果问题。

第一,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引渡到请求国,但不同意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我国《引渡法》将“与案件有关财物的移交”放在“引渡的执行”一节加以规定,可见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是引渡制度的应有之意,引渡程序一旦适用,不应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否定意愿而停止财物移交。因此,这种情况下,被请求引渡人是否还同意被引渡到请求国呢?同意的真实性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视为不同意,不能适用简易引渡程序,要按照一般引渡的审查程序进行严格审查。

第二,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后,是否仍受特定性原则保护。对此问题,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案例。其一,如2003年《英国引渡法》第128条(5)款规定:“该人应当被视为放弃了他本享有的,在第二类法域不因在引渡前实施的犯罪受到处理的任何权利。”那么,被请求引渡人一旦同意被移送到请求国,请求国可不受特定性原则的约束,可以针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未列入引渡请中的其他犯罪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可以不经被请求国同意而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其二,如1999年《新西兰引度法》第29条,要求审理有关引渡案件的法院应当询问被请求引渡人是否同意因其他犯罪接受审判。那么,被请求引渡人即使同意被移送到请求国,请求国一般还是要受特定性原则的约束,不能针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未列入引渡请中的其他犯罪追究该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不可不经被请求国同意而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被请求引渡人明确表示放弃特定性原则保护除外。笔者认为,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角度考虑,我国在设立简易引渡程序时,应采用第二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中,被请求引渡人多数会碍于丧失了特定性原则的保护而不同意被移送,从而限制了简易引渡程序的适用。第二种立法例则既尊重了被请求引渡人的人权,又尽可能争取使其同意而适用简易程序。

(二)可以在被请求方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快移交

这是适用简易引渡程序的限制条件。“可以”表明即使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送,被请求国还是要进行一定的审查程序后决定是否引渡,即使程序得到简化,也要受到本国国内法(主要指《引渡法》)的限制规范。

我国的引渡审查机制在《引渡法》第二章第三节中规定,采用的是典型的双重审查制,这是符合世界各国引渡立法一般规定的。总体而言,我国引渡审查采取“第一次行政审查——司法审查——第二次行政审查”的模式。具体而言:(1)外交部是第一次行政审查机关,负责对外联系和申请引渡材料的初步形式审查。(2)由外交部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我国司法机关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或是否应当起诉,如认为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终止引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具体的其他事项的司法审查,做出引渡或者不引渡裁定后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如果复核的结果为不应该引渡,则引渡活动终止;如果复核决定可以引渡,还要交由国务院进行审查。(3)国务院进行最后的行政审查,决定是否可以引渡(详见下图)。

可见,我国法律对引渡的实现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审查程序,这也是我国一贯奉行“外事无小事”的外事工作方针的体现。遍寻我国《引渡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引渡审查程序的规定,没有任何简易引渡的内容。就现行立法,我国任何一个引渡案件都必须遵循上述审查程序,反之就构成违法。也就是说,我国虽然在双边条约中规定了简易引渡条款,按照条款规定须“在被请求方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我国《引渡法》的规定不允许简化程序,简易引渡条款根本无法适用,处于被虚置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我国《引渡法》立法,从适用范围的合理设定、审查程序环节简化和相关期限的相对缩短等方面考虑设立简易引渡程序,使简易引渡条款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得以适用。

(三)无需任何后续程序

这是对于适用简易引渡的程序性规定,即在得知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送到请求国后,已经进行的审查程序可以立即终止,如果审查程序还没有开始也无启动的必要,直接可以安排被请求引渡人的移送,被请求引渡人同意之后不需要任何后续的审查程序。这表明了简易引渡简化审查程序的程度之大,是与国际社会的做法接轨的。《加拿大与意大利引渡条约》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自愿同意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将放弃或者终止对引渡请求的审查,因此,可以不要求请求国提供支持引渡请求的文件或证据材料。《澳大利亚与荷兰引渡条约》甚至免除了依照法定的程序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要求,该条约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同意被移送到请求国的情况下,不必通过外交程序并且采用书面形式提交经过合法认证的引渡请求书。但是,为确保能够向被请求引渡人告知必要的信息并且正确辨认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欧盟成员国简易引渡程序公约》第4条规定,即使在实行简易引渡情况下,请求国同样应当向被请求国提供关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请求逮捕的机关、逮令或者判决书、案情概要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等文件和材料。笔者认为,无需任何后续程序是在得知被请求引渡人同意后的程序可以省略,但在此之前的初步审查程序是不可以过度简化的,一方面这是一国司法行政工作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这也是被请求引渡人起码的知情权和得到正确的刑事追究的保证。因此,《欧盟成员国简易引渡程序公约》对我国简易引渡程序的设立具有借鉴意义。

结合《中国和秘鲁引渡条约》第13条和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笔者对我国简易引渡的程序做出如下设计:(1)请求国提出引渡请求的,应向我国外交部提交引渡请求书、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以及已经掌握的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材料文件,并由外交部进行初步形式审查。(2)由外交部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具体的司法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被请求引渡人在合议庭面前明确表示同意被引渡到请求国并且出具书面同意书,高级人民法院无需进行任何后续的审查程序,直接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无需复核,直接转送外交部。(3)简易引渡程序不需要国务院的第二次行政审查,外交部应当直接通知公安部,公安部应在被引渡人表示同意后最长40天内移交被引渡人。(详见下图:)

需指出,原则上简易引渡程序不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和国务院的第二次行政审查,但可能还是会有所涉及,如被请求引渡人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程序或国务院的第二次审查程序进行中,引渡决定做出之前,提出同意被引渡的。在此情况下,也应立刻终止所有引渡审查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同意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之后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转交外交部,通知公安部,由公安部在被引渡人表示同意后最长40天内移交被引渡人。

三、结论

简易引渡符合诉讼节俭原则和尊重诉讼当事人意愿原则,既能够提高各国进行国际刑事诉讼的工作效率,又可以保障被请求引渡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引渡法》没有规定简易引渡程序,实为我国引渡法立法的一大空白和缺憾。《中国和秘鲁引渡条约》第13条是我国在双边条约中最早规定简易引渡的条款,此条规定与国际社会接轨,具有开创性的意义,应当成为我国设立简易引渡程序的蓝本。结合该条款规定,并借鉴国际社会简易引渡程序的立法与实践,在我国《引渡法》中设立简易引渡程序,是我国法治发展的理性选择。本文作此尝试,望对我国引渡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注释:

①按照时间跨度1980年-2010年精确检索,检索时间为2010年 12 月 17 日 16:45-16:55。

[1]黄风,凌岩,王秀梅.国际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赵永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143.

[3]黄亚英.美洲国家多边引渡制度初探[EB/OL].法搜网,http://www.fsou.com /html/text/art/3355682 /335568269_2.html.2010-11-10登陆.

[4]周洪钧,石育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若干思考[J].法商研究,2002,(3):84.

[5]黄风.国际引渡合作规则的新发展[J].比较法研究,2006,(3):42.

[6]孔小霞.我国引渡立法的现状与发展 [J].河南社会科学,2005,(1):98.

[7]赵秉志.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暨相关文献中英文本[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24.

[8]黄风.引渡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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