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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究——以海上货物运输险为例

2012-08-15吕吉海

关键词:代位纠纷案件保险合同

吕吉海

(公安海警学院,浙江宁波315801)

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以海上货物运输险为例

吕吉海

(公安海警学院,浙江宁波315801)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减损的重要手段,但司法实践中此项权利的行使却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以海上货物运输险中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为例,主要有地域管辖、诉讼时效、追偿对象、权利转让等几个方面的常见问题。给这些问题一个恰切的解决方案和理论论证,对于司法实践将有所裨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地域管辖;诉讼时效;债权转让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减损的重要手段,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类型。但不得不承认,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还有许多问题尚未得到澄清,它们正阻碍着权利的正确行使和案件的正确处理。这些问题有程序上的,也有实体上的,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会不断有新的问题出现。本文以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代位求偿权为例,拣选了几个实务性较强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些许参考意义[1]。

一、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否意味着保险公司取得了被保险人在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保险追偿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依保险合同来确定还是依运输合同来确定?这主要牵涉到运输始发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和《海事案件案由》都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①笔者认为使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词在表述上并不准确,而应为“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从字面上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客体应是保险代位权本身,即对保险代位权的有无、范围等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列入保险合同纠纷项下,因此,大多数法院均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纠纷来确定地域管辖,这样一来运输始发地就不具有管辖权。但保险追偿案件中关于保险合同和保险代位权本身并无争议,而是解决保险公司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基于原运输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此讼的提起正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基础之上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中得到了证实。该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条所谓“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即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其否认了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代位权本身的审查。因此,不难得出,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列入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恰当,其与保险合同纠纷并不相同,严格地讲它应当是介于保险合同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之间的交叉法律关系,应列为独立的案由。其管辖的确定应依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这一点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5条完全可以解读出来。该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原依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的管辖,在变更当事人后并不会造成管辖权的丧失。如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与基础法律关系纠纷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同,何以直接变更当事人而不影响管辖?这进一步说明货物运输险追偿案件的管辖是依运输合同而非保险合同来确定的。这种做法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26条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印证。

二、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当前,关于保险追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各种规定得出的推论也多有矛盾,这给实务中认定时效带来了很多困难。以海上货物运输险追偿为例,人们通常认为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相同,即按照《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前半段规定来确定时效。该段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段规定的请求权主体一般认为是托运人或收货人,但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在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取得了运输合同当事人地位成为请求权主体,而且该请求权虽然一般认为是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未排除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该段规定却与《海商法》第264条的规定存在严重的冲突。后者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常常是承运人到港交货时发现货损即出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于出险一年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话,无疑保险公司追偿权的时效已过,保险公司的利益何以得到保障?于是,很多人马上会想到《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后半段的规定。该段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海上保险追偿的时效仅有九十日,这对保险公司而言确实是不公平的。此时,是否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时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依法取得,且实践中,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后都会要求被保险人向其签发权益转让书。不难看出,保险代位权的实质是保险公司从被保险人处受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债权转让的法定方式之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那么,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为受让债权,其时效应从通知之日重新起算。这一点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得到了肯定。但存在的问题是在海上货物运输险中保险公司拥有的时效期间究竟应是一年还是九十日,该规定中的“通知”需在什么期间内进行才能实现时效中断的效果?目前还难以确定[2]。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问题

在海上货物运输险中,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投保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承运人为投保人,托运人为被保险人,二是承运人既为投保人又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一种情况,托运人为货物所有人,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争议,但当保险公司赔付托运人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进行追偿,这是一个问题。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以及《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承运人作为投保人能否认定为“第三人”或“第三者”?按照保险合同原理,投保人乃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在与投保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况下系属保险合同关系人。第三者是否应认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人?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作出的解释可作为一种参考。该条解释认为:“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投保人不能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获得利益。如投保人影响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除外。”按此解释,承运人投保的以托运人为被保险人的货物运输险完全属于为别人作嫁衣裳,对自己的利益并无保障。实践中,诸如时间较早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等就已持此观点。

四、保险合同关系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实务中,当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时,“第三者”或“第三人”常常会提出保险合同无效、依保险合同不应赔付保险金或保险赔偿金额计算不当等抗辩。比如,集团公司投保的海上货物运输险,保单中有的写有被保险人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有的仅列为“集团公司”,而保险公司不论哪种,对子公司发生货损一律都进行了赔付,对于后一种情况,法院和“第三者”常常就会揪住不放。初听起来,保险代位权的基础被破坏了,追偿请求应被驳回,但实际为混淆视听。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是基于保险合同建立的合同权利而是基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实质为该请求权的法定转让。至于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赔付是否合理对该请求权的转让没有任何影响。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成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赔偿法律关系互不干涉。况且,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效力、赔款数额等并无任何争议,因此,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案件,法院不应对保险合同关系本身进行审理,而仅应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即法院只需查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及其向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最终判令第三者将该赔偿金额在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支付给保险人。法律对被保险人的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让设定了一个条件,条件满足即自动转让,该条件就是保险人已实际赔付保险金,因此,法院需查明此事实,但只是在确认该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是否完成,并非对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我们完全可以将此类案件与普通的债权转让案件同等相待。对普通的债权转让案件,法院只要确定债权转让成立即可,对债权转让的原因关系无须审查,例如,甲因拖欠乙货款而将其对丙的债权转让给乙,法院无须对甲乙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只需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进而查明丙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这一点与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也是相契合的。这一条款虽然是适用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但推广至各种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处理都是没有任何理论障碍的。

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让问题

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可否再将此项权利让与他人?实务中,有些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会与被保险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保险公司借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索赔,索赔所得金额全部归保险公司所有,即超出赔偿保险金的金额部分也归保险人。对此,如果法院查明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保险人,会对已赔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因在于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被保险人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转让协议,法院是否应予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只有在三种情况下债权不得转让,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后面两种情况无须讨论,且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让是否受第一种情况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质乃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是否专属于保险人?当然不是。因为此项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仅是原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变更,权利性质未发生任何变化,况且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本身是通过法定的权利转让实现的,何以限制其再进行转让。因此,与其说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转让,不如说是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二次转让,其从法律规定和法理上看都没有障碍。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被保险人可否成为受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体?被保险人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又将该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该权利经历这样一个转让过程,会对权利行使产生什么不同的影响?法院之所以会驳回被保险人就已获得保险赔付的保险金对第三者的索赔,原因在于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就该部分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丧失。然而,经过上述权利转让过程,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则失而复得。因而,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受让主体就显得很关键。当前,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从法理上看,我们也找不到阻止其受让的理由[3]。

六、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举证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60条和《海商法》第252条,对于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保险人首先要证明其已赔偿被保险人,即已实际赔付。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实践中,有很多法院会要求提交保险单,甚至保险条款以及权益转让书,但从前文分析可以看出,这是没有必要的。即使保险合同或赔付事实本身存在瑕疵,也不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的举证重点应为关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以海上货物运输险为例,保险人应提供证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即承运人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据,以及证明第三者有责和所造成损害数额的证据,这些主要表现为运输协议、运单、提单、起运港装货单、目的港货运记录、保险评估报告、承运人损失确认书等等。

综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在实务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给保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正确协调各方利益都带来了诸多困惑。这既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不足甚至空白,也有有关人员对有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的原因。因此,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方面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加强法律职业的交流、建立法律职业相对统一的认识基础和知识结构,对于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马宁.保险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15-229.

[2]梁展欣,等.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00-304.

[3]龙卫洋.保险法教程[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102-110.

Discussion on Some Legal Problems In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A case study of 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LV Ji-hai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is an important tool for insurance company to reduce losses,but the use of the right faces many difficulties in practice,includes both the substantive and the procedural issues.For the subrogation right of marine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there are such problems as jurisdiction,prescription,compensation objects,and transfer of rights.To answer these questions is good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right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Territorial jurisdiction;Limitation of action;Transfer of claims

DF438.4

A

1008-7966(2012)05-0094-03

2012-06-21

吕吉海(1980-),男,黑龙江富锦人,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刘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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