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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重新审视——以湖北“三联公司案”为视角

2012-08-15叶竹梅

关键词:美国法院罗宾逊条约

叶竹梅

(甘肃政法学院,兰州730070)

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重新审视
——以湖北“三联公司案”为视角

叶竹梅

(甘肃政法学院,兰州730070)

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也是整个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最复杂、最关键的阶段。各国基于自身利益的维护,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逐渐形成了以条约和互惠为条件的承认制度。美国于2009年8月在中美间没有条约与互惠关系的情况下承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湖北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公司产品质量侵权案所做的判决,确认了我国判决在美国的效力。在国际合作日益密切的趋势下,如何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推动国家间司法领域的合作,切实维护国家及当事人的利益,美国的做法无疑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互惠关系;条约

受国家主权观念的影响,一国司法机关就特定的民商事争议所做的判决,从原则上讲都只能在该有关国家的特定法域内发生效力,只是作为例外,各国基于政治、经济、文化等自身发展的考虑,在一定条件下相互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内国具有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必要时按内国的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执行。从理论上讲,有观点认为,一国法律规定内国法院应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因为它期望本国法院的判决也能在同样的情况下获得有关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从法律上讲,当今国际社会,各国法院都根据其所属国家的立法和与他国的条约及互惠关系的存在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但从实际操作上来讲,判决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体现一国主权的一种形式。因此,基于各国对本国当事人的偏重和对法院地标准的坚持,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赋予了强烈的内国化色彩,这就使得承认与执行他国判决这一问题的解决变得不容乐观。

美国加州联邦法院在没有条约和互惠关系的条件下,于2009年8月承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湖北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公司产品质量侵权案(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案”)所做的判决。美国的这种做法完全抛开了国际领域既有的狭隘的互惠观念,开启了美国法院承认中国判决的先河,为中美间司法领域的深度合作奠定了基础。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我国如何在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的前提下顺应经济发展的潮流,以一种积极、开放的心态推动国际司法领域的合作,“三联公司案”无疑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一、“三联公司案”案情简介

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平湖公司诉罗宾逊公司案是一起产品质量侵权的涉外案件。1994年3月,原告湖北三联公司从美国罗宾逊公司购买的直升机在长江上坠机。三联公司等中方企业以直升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1995年在加州法院起诉,向罗宾逊公司提出索赔。

但当案件在美国加州法院立案后,被告罗宾逊公司以“不方便法院原则”反击,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飞机从安装到坠毁都发生在中国境内,影响案件裁判的诸多因素与中国有关,该案由中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美国法院并非本案最适当的法院,应放弃对本案的管辖权,并将该案移交中国法院处理。在被告做出了“遵守中国法院的判决、放弃时效利益”的承诺后,美国加州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要求。2001年1月,三联公司等企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罗宾逊公司承担因飞机坠毁导致的所有损害赔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2月将传票、诉状、出庭通知等相关文件以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给被告罗宾逊公司,但被告并未出庭或采取其他措施。2004年12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认定坠机是由飞机的缺陷造成,判令罗宾逊公司赔偿2 000多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006年3月,三联公司等企业在加州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上述判决。

2007年3月,被告罗宾逊公司以本案在中国法院审理时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抗辩。经过双方书面和口头的辩论,加州法院因不理解中国诉讼时效制度,支持罗宾逊公司的主张。三联公司随即提起上诉,并强调罗宾逊公司曾经做出过放弃时效的承诺。2008年7月,美国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罗宾逊公司此前曾作出放弃抗辩的承诺,该公司拒绝执行败诉结果,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将此案发回加州地区法院进行重审。2009年8月12日美国联邦法院重新做出判决,决定执行湖北高院的判决。2011年6月,罗宾逊公司最终履行了赔款义务。至此,耗时17年之久的涉外侵权纠纷终于尘埃落定[1]。

二、“三联公司案”所涉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理论分析

自从1869年法国和瑞士缔结了世界上第一个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后[2],国际社会为谋求制定统一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做出了不懈的努力,最终于1971年2月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到目前为止,该公约虽然只有少数国家参加,起到的实际效果微乎其微[3],但其所确立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些规则体现了当今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方面的通常做法。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中,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是一个核心问题。纵观“三联公司案”的艰难历程,美国法院对中国判决的审查,就是围绕这些条件逐一展开的。

(一)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性条件——条约或互惠关系

民事司法协助是平等的国际法主体之间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在友好合作的前提下,在司法领域的一种互助行为。纵观各国立法,国家间在司法领域的这种互助,又通常以条约和互惠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此种做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中可见一斑。

从“三联公司案”来看,美国法院在对中国判决应否承认问题上,并未陷入“条约与互惠关系”的泥淖,而是依据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62年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UFCMJRA”),只对请求国司法体系和法院判决进行程序是否正当进行了审查,并未对实体问题进行重审[4],亦未着眼于条约与互惠关系的存在与否。也正因如此,美国法院对中国判决的承认才具有了开拓性的意义,它打破了以往机械教条的互惠主义局限,为国家间司法领域的合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原判决国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这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一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而同时,原判决国法院是否对有关案件具有合格的管辖权也是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争论最多的一个问题。大多数国家的诉讼立法都严格规定,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应该依承认与执行地国家的立法来确定。在“三联公司案”中,被告罗宾逊公司曾在美国法院举证证明美国受诉法院对于该案管辖不合理、不适当,中国法院才是适当法院,美国法院也因此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了对该案的管辖。换句话说,美国法院正是认同了中国法院对该案具有合格管辖权的事实,才奠定了对该中国判决予以承认的基础。

因此,原判决国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合格管辖权直接影响到相关判决能否最终得以承认和执行。虽然在判断管辖权合格与否的标准方面仍有许多争论,但基于判决在承认和执行环节风险防范的考虑,诉讼时,原告通常会顾及承认国的管辖标准来选择适当的法院。

(三)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是确定的、合法的判决

一国法院判决应该具有确定的、终局的效力,这是其在他国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必然要求。虽然在具体实践中各国对“确定、终局”的认定有不同标准,但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确定的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并且对有关判决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通常依原判决国法律来确定。“合法的判决”一般要求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是基于合法手段而获取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强调,运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内国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如美国《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即规定,美国法院如确定外国法院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应拒绝承认。在实践中各国更是依据被请求国自己的法律对是否存在欺诈进行识别。

在“三联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明确指出:“依据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判决是具有确定性和执行力、具有一定数额金钱赔偿的终局裁决。”[5]可见,美国法院同样也对中国法院判决的确定性、合法性进行了实质审查,并适用我国的法律对判决的确定性、终局性予以认定。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同样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四)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公正

基于对败诉一方利益的保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也是外国法院判决能否得以承认与执行的考虑因素。如1971年海牙《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5条规定:“然而,在下述情况之一下,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判决是经与请求国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不相容的程序作出的,或者是在未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原判决国法院诉讼程序公正与否,通常会从司法文书是否以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是否给被告以充分的辩述机会、没有行为能力的人是否获得适当代理等方面进行审查。

从“三联公司案”来看,美国法院对程序公正性的审查可谓“细致到可怕”[6],尤其对中国法院的传票文书是否有效送达、是否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并申请执行、中国法院是否提供了公平的法庭、执行了正当的程序等方面都严格地予以评估,最终在未发现被告应享受的正当司法程序权力被侵犯的情况下,才判定中国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在美国可以被执行。可见,程序公正与否也会对判决能否在他国得以承认产生致命影响。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方面,除以上几个条件外,外国判决还将面临是否违反被请求国公共秩序的判断。此外,在诉讼竞合情形下,外国判决也将得不到被请求国的承认和执行。总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一个很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在狭隘的国家利益、民族主义面前,判决之域外效力的实现总是举步维艰。

三、“三联公司案”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启示

回望“三联公司”17年艰难的维权历程,真可谓如履薄冰,步步惊心。虽然案件最终得以圆满解决,但在国际经济关系不断发展和融合、跨国民事诉讼数量急剧增加的当下,“三联公司案”带给我们更多的应该是对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反思。

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尤其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互惠原则的运用等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另外,在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约方面也因多边条约的缺失及未与主要贸易国家达成共识而不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与多数国家进行国际合作,由此引发的不便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我国对外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跨国诉讼中建立一套宽严相济,既严肃又便捷,既能捍卫国家司法主权又能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这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推动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真正维护涉外案件中内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通过“三联公司”的维权历程,笔者认为,我国在与他国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方面,可以做以下借鉴:

(一)适当放弃互惠要求,以开放的态度建立国内法审查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26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我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与该外国存在司法协助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基本前提,缺乏这一前提的承认与执行几乎是不能实现的。只是作为一种例外,在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公民申请承认时,并不以互惠关系为前提,而是直接按照该《程序规定》的条件审查,也即以该《程序规定》作为承认的依据。

我国以条约或互惠关系为前提的这种承认制度虽然代表了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但条约的缺失与互惠原则的缺陷最终导致了国家间司法领域合作的步履艰难。就条约来讲,目前我国只和30多个国家签订有司法协助条约,况且,我国与最重要的贸易伙伴——美国、日本之间尚未建立起司法领域的协作关系。而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我国立法中也缺乏界定标准。这种立法的过于原则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外国与我国没有承认与执行判决方面的条约,对于该国法院的判决,很难依据互惠原则加以承认与执行。因为,对于国家间是否形成互惠关系的认定,正如学者所言:“……倘若彼此均不迈出第一步,互相观望等待,互惠就永远也无法形成”[7]。如此,互惠原则作为条约依据的补充已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条约已然成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唯一根据。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中便体现出了在条约缺失的情况下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决绝。

“三联公司案”中,美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并未局限于狭隘的国家利益,未考虑与请求国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而是直接以其国内法律《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为根据来审查中国判决是否符合该法确定的承认执行条件,也因此开创了中美间司法协助条约缺失下对对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先河。我们姑且不去讨论美国的这种先予承认是否可以认定为中美间互惠关系的正式建立以及该案是否可以作为今后中国法院的判决可以在美国得以承认的一个先例,我们更为关注的是,在涉外民事诉讼日益普遍化的今天,我们是否有必要继续坚持空泛的互惠标准?在不存在事实上的互惠或无法认定是否存在互惠关系的情形下,我们该不该以条约作为承认与执行的唯一根据?在“三联公司案”中,美国法院的做法已经告诉了我们答案。

借鉴“三联公司案”以及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时的已有做法,笔者认为,条约缺失下对互惠关系的苛求已经成为国家间司法协助的障碍,我国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应顺应经济发展的潮流,对国际经贸等特定领域的外国判决适当放弃互惠要求,通过完善国内立法中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以国内法作为对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已经在这方面做了很好的示范。如此设计,不仅使得一些经审查后裁判得当的外国判决易于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节省了诉讼资源,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私人利益,同时也使得中国判决基于这种事实互惠的建立易于在他国得以承认和执行,从而私人利益的实现最终推动了国家利益的实现。

(二)细化国内法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标准,规范操作程序

如果抛弃互惠条件,以我国国内立法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依据,那么我国现有的国内立法中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显然是难堪重任的。除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外,我国国内法中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体现为《民事诉讼法》第264—266条。这三个条文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我国和外国间判决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四个条件:以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依据;请求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是生效判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不得违反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看出,这些规定存在立法粗糙、条文简单、操作性不强、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脱节等弊病,而且,对于原判决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诉讼程序是否正当、诉讼竞合情形下应否承认与执行等基本审查条件都未予以明确规定。

虽然我国国内立法中很多未设置的条件在我国与各国间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所完善,但在条约缺失下,如果仅以国内法为承认和执行的依据,我国这种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就无法满足实践需要了。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制度的设计上,我们应借鉴1971年海牙《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中的规定及美国《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的做法,细化承认标准,规范操作程序,抛开对条约的过度依赖,在条约缺失的情形下用与国际制度接轨的国内法完成对外国判决正当性的审查。

(三)严格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为中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扫除障碍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对外国判决的审查条件,原判决国法院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是必然的审查标准。从“三联公司案”来看,美国法院对中国判决至少从传票是否有效送达、原告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起诉、被告在司法程序上是否获得正当的抗辩机会以及管辖权是否适格等几方面都进行了严苛的评估,中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上任何环节的瑕疵都将导致判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值得庆幸的是,审理该案的中国法官以国际化的眼光智慧地预见到了这一风险,每个诉讼环节都考虑到了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在诉讼程序上顺应了国际惯例的司法程序(如以中美两国同为成员国的《海牙域外送达公约》为送达根据),这种对细节高度重视、对程序充分尊重,高于国内标准的司法审判,才最终催生了首例中国法院判决被美国承认并执行。

我们在为中国法官喝彩的同时,“三联公司案”更是让我们认识到,在涉外诉讼日益增多的今天,中国的判决要在外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程序规则的国际化是必然的要求。“中国式”做法不会让我们的判决走得更远。因此,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上,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国际接轨,为我国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打下牢固的判决基础。

总之,国家间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既涉及国家间利益的博弈,亦涉及私人利益的较量,寻求怎样的途径以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从中国目前对外经济发展的角度,我们更应以一种开放、合作的态度对待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1]周斌.我国法院判决效力首次在美国获得承认[N/OL].法制日报,2011 - 07 - 21.http://news.eastday.com/c/20110721/u1a6008741.html.

[2]韩德培.国际私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464.

[3]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DB/OL].http://baike.baidu.com/view/391502.htm.

[4]叶渌,葛炎,杨伟国.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J].中国法律期刊,2010,(1).

[5]谢新胜.条约与互惠缺失时中国判决的域外执行——以美国法院执行中国民商事判决第一案为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0,(4):156.

[6]雷磊.首例中国法院判决被美国承认并执行[N/OL].南方周末,2011 -09 -29.http://news.sina.com.cn/c/sd/2011 -09 -30/171423246093.shtml.

[7]杜涛.互惠原则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J].环球法律评论,2007,(1).

A New Review of Chines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ourt’s Judgments:From Sanlian Corporation Case

YE Zhu-mei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court’s judgments is the final and most complex and important stage in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For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ir own interests,the relevant treaties and reciprocity system have been gradually recognized with regard to the practice.However,without the Sino-American treaty and reciprocal system,the U.S court recognized the judgment decided by the Hubei supreme court,in which Sanlian corporation accused Robinson Company of the product liability,affirmed Chinese decision.Confronted with the tendency of the increasingly clos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the case provides China with helpful reference as to how to facilitate the judicial cooperation among states with no prejudice to their sovereignty.

Foreign court’s judgment;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Reciprocity;Treaty

DF973

A

1008-7966(2012)05-0122-04

2012-06-13

甘肃政法学院2008年重点项目“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研究”研究成果

叶竹梅(1971-),女,宁夏中卫人,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法与国际私法的教学与研究。

[责任编辑:王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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