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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海关调查财产权

2012-08-15林典立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12年2期
关键词:财产权稽查公共利益

林典立

调查财产权是指对特定组织或者个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的权力,这些财产状况包含了现金、房屋、运输工具、银行存款、生活用品、生产资料、股票、债券、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的有关信息。例如,行政机关查询当事人储存在银行存款的权力,就是调查财产的特定形式,是一种不完整的调查财产权。与进出关境有关的违法行为的动机绝大多数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如偷逃应缴税款、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贩卖非法物品赢取暴利。为了能有效查缉这些违法行为,我国 《海关法》等法律法规赋予了海关查询当事人设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的权力。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违法分子违法手段走向复杂化、智能化和隐蔽化,组织和居民资产形态日趋多样化,查询账户权与之相比已经不能很好地满足海关的工作需要。海关执法需要法律授予内容更加丰富和全面的权力,即授予完整的调查财产权。与此同时,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时有人表达对国家机关滥用公法上的调查权力威胁私权利的担忧和质疑。新形势下,如何兼顾海关工作需要和公民合法诉求、构建海关调查财产权和完善相关立法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本文选取海关执法这一视角,结合海关实践、法律理论和相关立法例,尝试对海关调查财产权进行初步探讨,以求为立法将来的修订完善提供参考建议。

一、海关调查财产的权力存在不足

当前海关调查财产权集中体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 《海关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令209号,以下简称 《稽查条例》)第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392号,以下简称 《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海关这一权力在适用范围、查询账户范围和调查财产范围中均存在不足。

(一)适用范围过窄

根据上述三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海关调查财产权只适用于调查走私案件、实施海关稽查和核实申报价格三种情况。这个适用范围不能满足海关工作需要,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1.不适用于税收行政强制。《海关法》第六十条规定了海关划拨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和担保人存款的权力,第六十一条规定了海关冻结纳税义务人存款的权力,唯独没有规定海关查询纳税义务人和担保人存款的权力。有人认为,既然有权冻结和划拨存款,就当然拥有对冻结和划拨的前提条件——查清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存款——的权力。遗憾的是,法律和银行系统并不这样认为。《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都将查询权、冻结权、划拨权三者并列,从字面上很难推论查询权当然包含于冻结和划拨权内。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在2000年对中国银行的一份复函里指出,依照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原 《海关法》第三十七条 (即新 《海关法》第六十条的前身)的规定,海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银行协助扣缴税款,但没有规定海关可以对存款采取查询措施,因此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或者担保人的存款没有查询权。①参见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海关、军队保卫、证券监管部门对个人及单位银行存款查、冻、扣问题的复函》(银条法 〔2000〕31号)。

立法上没有赋予海关实施税收行政强制时的查询账户权给海关带来了不便。在 《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的背景下,这种不便利将会成倍扩大。因为立法机关倾向于认为具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权威解读指出:“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权,又允许其申请法院执行,行政机关可能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因此本法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选择。”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2页。因此,在海关需要自力完成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海关相应的权限,使海关有能力完成税收行政强制。

但是,即使立法上明确了海关在税收行政强制上有查询存款的权力,也远远不能满足执法需要。因为当前组织和个人的资产形态都趋向多样化,银行存款不再是资产的主要表现形态,所以组织和个人有能力分散配置资金来逃避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因此,在税收行政强制上,海关应当有完整的调查财产权来应对上述规避行为。

2.不适用于违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420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分为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下简称 “违规行为”),因此海关执法语境下的行政案件分为走私案件和违规案件。《海关法》规定海关只有在调查走私案件时才有查询账户权,对海关办理违规案件造成了一定障碍,事实上是不必要的。第一,走私行为和违规行为只是 《实施条例》作出的划分,实质上他们都是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违规行为同样有可能存在非法利益,甚至会影响海关征收税款。例如,《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又如《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列举的第四种违规行为就是以漏缴税款作为处罚基数的,第十八条列举的八种违规行为都以漏缴税款作为并罚时的处罚基数;再如 《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处罚,而通过银行渠道输送贿赂款项是行贿手段的一种,这种行贿手段有可能成为适用第二十九条的事实之一。上述例子都说明违规行为一样有非法利益的存在。在调查违规案件时引入调查财产这一手段将大大增强海关发现违法线索、获取违法证据的能力。第二,骗取出口退税是一种严重的牟利型违法行为。通过对出口货物发货人资金往来情况的调查,有利于对比和判断其是否如实申报了出口货物价格。但是在海关法律体系中骗取出口退税不是走私行为,而是违规行为,因此海关在调查出口退税案件时没有查询账户权,无法从资金往来情况入手查清违法事实。第三,调查财产作为一种调查手段,它本身是中性的。它适用于调查违规案件是没有技术问题的。《海关法》刻意区分是没有必要的,国内税收立法就没有类似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没有根据案件类型予以区别对待,而是规定只要属于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就有查询账户权。这一规定值得海关立法借鉴。

3.不适用于核实申报价格且海关代征税和出口退税额较大的情形。《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所涉关税数额较大,这缩小了调查财产权的适用范围。在货物进出口贸易中,有些货物关税税率为零,但是需要缴纳增值税或者消费税,此时有可能出现为了偷逃增值税或者消费税伪报申报价格的情况,海关应当有权进行调查。在货物出口时,也有可能出现高报出口价格以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况,海关同样需要调查财产权的帮助以查清真实的出口价格。

(二)调查财产范围过窄

无论是 《海关法》、《稽查条例》还是 《关税条例》,都只允许海关调查被调查人的银行账户。然而在今天,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它们的资产配置已经走向多样化。银行储蓄不再是他们保存资金的主要渠道,股票、债权、基金、期货、期权、储蓄型保险、信托等一系列新型金融资产也开始成为组织和个人的资金配置方式。违法资金不仅可能会在存款账户之间流转,还可能会通过股东账户、基金账户、资金账户等流转。掌握上述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有助于查清违法行为的资金流向,进而查清违法事实。在这一方面,审计立法走在了国内前列。《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的权力,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证监会随后联合下发文件,规定 《审计法》规定的账户范围包含了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等各类账户,涵盖了大多数账户类型,为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提供了有力手段。①参见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法发〔2006〕67号)。相比之下,海关现有规定与当前金融创新发展速度和资金配置方式变化趋势不相匹配,亟需修改立法与之相适应。

(三)查询账户范围过窄

《稽查条例》只赋予了海关查询被稽查人单位账户的权力,在两个方面上不利于海关稽查。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第十四条没有明确指出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是单位账户,但是结合该条例第三条规定的海关稽查范围来看,该条例定义的被稽查人不包含个人,因此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应当是单位账户。一方面,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违法行为呈现出智能化、团体化的特点,用一句流行语形容,就是 “我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违法资金流向不再两点一线,而是多点多线、迂回流转,涉及多个组织和个人,因此仅仅将查询范围局限在被稽查人,可能难以查清被稽查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违法资金不是合法资金,不会完全遵循国家金融监管要求。也就是说,出于违法活动的需要,违法分子可能通过单位账户流转资金,也可能通过个人账户流转资金。个人账户也是违法渠道之一,不应当将其排除出稽查范围。

有人认为,虽然该条例赋予海关的权限过小,但是在现行规定下不是没有解决的办法。只要将稽查案件转化为走私案件,就可以运用 《海关法》第六条调查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的银行账户,进而查清事实真相。这种观点确有可取之处,然而仍不能完全解决问题。首先,立案是有标准的,不是任何稽查案件都可以转化为走私案件,实践中可能会因此出现一个怪圈:稽查时海关不能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账户,不能查询账户就可能找不到违法线索和证据,找不到违法线索和证据就不能立案。其结果就是难以有效遏制和打击违法行为。其次,海关行政案件是有分类的。立案不一定就是走私案件立案,也有可能是违规案件立案,根据目前 《海关法》的规定,海关还不能在调查违规案件时行使查询账户权。所以,这种办法是现有立法规定下的权宜之计,但不能彻底地解决问题。

二、赋予海关调查财产权力必要性的法理学分析

鉴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有必要在立法上完善原有的查询账户权。但是,仅在查询账户权框架下的改进是不能满足执法需要的。因为在组织和个人的资产形态都趋向多样化的形势下,只有将查询账户权升级为内容更为丰富和全面的调查财产权,使海关依法获取被调查人现金、房屋、运输工具、银行存款、生活用品、生产资料、股票、债券、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的有关信息,掌握被调查人的全部财产状况,才能保障海关执法需要,更好地打击各种走私违法行为。但是有人认为,财产状况反映了组织和个人财产的详细情况,组织和个人一般都不愿意将其披露。况且,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将可能使组织和个人会感到紧张和焦虑,甚至有可能使得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因此,财产信息对组织而言,是秘密;对个人而言,是隐私,它们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即使是行政机关也不能随意获取它们。

上述观点反映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潜在的紧张和冲突关系,根据权利是利益在法律上的载体的观点,这实质上是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担忧是有一定道理的。这提醒我们,在讨论调查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之前,应当思考如何处理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思考调查财产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国家税收是重要公共利益之一

前文已述,与进出关境有关的大多数违法行为动机是出于谋取非法利益,主要包含了偷逃应缴税款和骗取出口退税两种具体目的。这两种违法行为本质上减少了国家的税款收入,严重影响国家税收,因此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公共利益。为什么认为危害国家税收就是危害公共利益?这要从税收的职能作用说起。

概括起来,税收主要具有三个方面的职能,即筹集财政收入、调控经济、调节收入分配。因此危害国家税收将带来三种严重后果。第一,影响国家机器运作。国家机器的运作需要财政收入的支持,而税收是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2010年,全国财政收入83080亿元,税收收入73202元,占全国财政收入的88%。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2010年财政收支情况》,2011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门户网站,2011年12月4日访问。打个形象的比方,离开了税收,国家机器一年将有320余天无法运作,其后果难以想象。从这个角度看来,违法分子不仅在窃取国家应当获得的财政收入,而且还导致国家机器缺乏资金无法履行职责,进而影响了国家对社会和公民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第二,使调控经济职能落空。税收作为经济杠杆,通过增税与减税等手段来影响社会成员的经济利益,引导个人、企业的经济行为,对资源配置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某种影响,从而达到调控宏观经济运行的目的。例如,国家对部分 “两高一资”产品下调出口退税率和上调出口关税率,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国内产业转型升级。违法分子申报出口普通货物却实际出口 “两高一资”产品的行为一旦成功,既逃避了国家的出口关税征收,又骗取了国家的出口退税,还使得 “两高一资”产品未经国家允许径行出口。这种违法方法一旦被他人纷纷效仿,就会使国家对产业转型升级的宏观调控失效,国家政策的预期目的就无法实现。因此,这种危害性又体现为直接威胁到国家宏观调控的顺利实施。第三,破坏正常的收入分配结构。国家通过调整税种、税目、税率等,直接影响国民收入分配,达到合理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进出口贸易中应当依靠合法的市场竞争手段赢取盈利。而违法分子通过非法手段或逃避了纳税义务,或骗取了国家出口退税,比同等规模守法组织和个人税负更轻,收益更多,扭曲了收入分配结构,出现了 “守法相对亏、违法相对赚”的非正常现象。这种现象一旦持续下去,会使越来越多的组织和个人对守法经营失去信心,转投向钻营 “违法致富”的道路,不仅对市场经济发展无益,还会导致收入分配结构更加扭曲和恶化。

(二)保护公共利益就是保护个体利益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人们天然地认为,弘扬权利就必然要排斥政府,政府乃是权利尤其是个人权利的最大天敌,它们在根本上似乎就是水火不相容的。”②姚建宗:《权利思维的另一面》,《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第38页。然而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一方面,没有公共利益的保护,个体利益是难以实现的;另一方面,公共利益是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的,其确立和保障的最终目的正是为了实现和增进个体利益。③范旭斌:《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云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45页。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共利益看似超越个体利益,但本质上是以关怀和保护个体利益为依归的。

美国学者霍尔姆斯 (Holmes)和桑斯坦(Sunstein)在名著 《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收》一书里具体阐释了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内在联系。该书将1995年纽约发生的一场火灾作为例子。由于纽约地方、州和联邦的各种力量都赶来参加灭火,最后,这场大火被控制住了。火灾没有造成一个人死亡,财产损失也很小。但是美国纳税人为这场大火所付出的花费可能高达290万美元。④(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桑斯坦著:《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收》,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这就意味着,权利的行使绝不仅仅依靠单个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国家需要作出各种安排去支持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当组织和个人权利受到可能或现实的侵害时,国家还要以出动国家机器去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害。然而一切的国家行动都是需要耗费公共资源的,也就是说需要耗费财政收入,进一步说是主要耗费税收收入。“权利是昂贵的,如果公民平均来说不能足够负责地纳税,……那么权利就不会得到保护或实施。”“一旦可供使用资源枯竭,权利通常也就被剥夺了。”⑤(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桑斯坦著:《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收》,第115页。任何个体如果希望能按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利,他就应当意识到需要支付对价——即向国家缴税以确保国家保障个体利益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说,保障国家的税收,就是保障国家服务社会和公民的能力,也就等于保障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利益。此处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就一目了然了。

(三)个体利益不得滥用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就是说,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容忍权利被干涉的义务。这种见解并不仅为我国所特有。在美国1970年的一个宪法判例中,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承认了公共利益对个人隐私权限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个人私人生活的宪法保护不是绝对的,相反,作为社会成员之一分子并受社会约束的公民,在为了更大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条件下,他们的隐私是受限制的。”①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6页。《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可见,虽然组织秘密和个人隐私是法律所保护的个体利益,具有正当性,但是当更为优越的公共利益与之发生冲突时,个体利益需要让位于公共利益,而不是坚持寸土不让,使公共利益无法实现。前文已经提及,保护公共利益就是保护个体利益,危害公共利益,最终也将妨碍个体利益的实现。

由此,一个清晰的结论是,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不是非此即彼、你死我活的关系;私权利也不是“要么保护、要么不保护”的选择题。真正的问题是,当面对公共利益需要时,个体利益需要忍让或者保护到什么程度?

(四)限制而不是拒绝公权力

海关调查财产权能增强海关发现违法线索、证据和财产的能力,对于确保海关依法履行监管和征税职责具有重要意义。海关依法履行职责则对国家税收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税收不仅关系到重大公共利益,也与个体利益密切相关。构建海关调查财产权、确保海关依法履职征收税款,就是保护公共利益,也是在为保护个体利益奠定物质条件。为了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个体利益在必要时候应当容忍。具体而言,就是海关在必要时行使调查财产权,只要不违反法定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理解、支持和配合。

应当承认,一些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的事件时有发生,使得公众担忧极少数行政机关会以法律的名义侵害个体利益。但是,公权力本身是好的,立法机关设定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和实现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侵害个体利益。滥用公权力事件中主要责任不在于公权力,而在于行政机关。“防范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不能得出 “废除或者不设立必要的公权力”这个结论,否则就是因噎废食、矫枉过正。那么公众的担心又该如何解决呢?正确的方法是对公权力的行使设置限制条件,同时给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力,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结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这些限制条件应当是:1.海关调查财产权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行使;2.海关调查财产权行使的情形不能抽象模糊,必须具体明确;3.海关调查财产权的内容应当具体化;4.海关调查财产权仅以满足行使目的为限,不能超出必要限度行使;5.海关行使调查财产权应当遵循正当程序。

三、构建海关调查财产权的具体设想

(一)海关调查财产权的内容

海关调查财产权可以适用于行政调查和税收行政强制两种情形。调查财产权在两种情形中发挥不同的作用。在前者时海关行使调查财产权是为了将被调查者的资金流与海关掌握的物流和信息流相比对,查看是否有不相符的地方;或者是为了调查资金流本身的规模、来源和去向是否有异常情况。一言以蔽之,是为了查清事实,发现违法线索或者证据。在后者时海关是为了能查清被调查者合法所有和控制的一切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以保障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第一种情形中海关调查的重点是资金流,而资金流实质上是无形资产中的金融资产的动态反映。第二种情形下海关调查的重点是被调查者的资产存量,而这种资产涵盖了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根据手段与目的相适应的比例原则,行政管理所用的手段仅以满足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超过行政管理目的的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则,是不必要的。因此,两种情形下海关调查财产权的内容应当不同。第一种调查财产权的权限应当小于第二种。以下对两种权力分别论述。

1.行政调查中的海关调查财产权

(1)适用范围。一是取消走私案件和违规案件中对海关调查财产权的区别对待,海关调查行政违法案件时如有必要,就可以调查违法嫌疑人的财产。二是保留海关稽查时的调查财产权,因为海关需要这一权力监督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是加强核实申报价格时的调查财产权。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海关改变进出口商品估价方式,货物价格瞒骗成为当前走私违法的主要手法的时代背景下,海关核实申报价格时调查财产权的地位更加重要。“通过查询纳税义务人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一方面将有助于海关分析判断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确定支付的有关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完税价格,防止和打击伪瞒报价格偷逃税款的走私违法行为,保证国家税收应收尽收,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解除海关对纳税义务人伪瞒报价格的怀疑。”①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财政部关税司、海关总署政法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因此,《关税条例》第三十三条的适用条件应当将 “所涉关税数额较大”改为 “所涉关税和海关代征税、出口退税数额较大”,因为申报虚假的完税价格不仅可能为了偷逃关税,也有可能为了偷逃增值税、消费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

(2)协助调查机构和被调查财产范围。如前所述,海关在行政调查时行使调查财产权主要是为了调查资金流,因此此时协助海关调查的机构应当是记录和保存组织和个人资金流信息的机构——金融机构。同时,《海关法》、《稽查条例》、《关税条例》对协助机构的称谓表述不相同,《海关法》表述为“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稽查条例》表述为 “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关税条例》表述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表述上的混乱在实践中可能会造成金融机构理解上的偏差,对海关的调查带来不利影响。当前 “金融机构”一词作为金融行业机构的统称已被广泛接受,而且邮政企业中经营金融业务的部分已在2007年转变成独立的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一词已无必要独立强调,因此上述三部法律可以统一使用 “金融机构”这一表述,同时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的范围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②对金融机构范围的界定借鉴了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关于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账户和存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法发 〔2006〕67号)的规定。同时鉴于储蓄性保险也是一种金融资产,所以本文将保险公司也纳入必须配合海关调查的金融机构范围。

在资产配置日益多元化的今天,仅仅关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并不能掌握组织和个人资金流的全貌。对此,可以借鉴审计机关的立法经验,海关对当事人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等各类账户均有权调查,全面掌握当事人资金在不同账户的规模和往来情况。

(3)查询账户范围。《海关法》和 《关税条例》规定的调查财产权的查询账户范围保持不变。而《稽查条例》规定的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当海关有初步证据表明被稽查人的资金可能通过个人账户流转时,海关可以查询涉及人员在金融机构的各类账户。

由于海关有时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确切的账户号码,法律应当规定金融机构在海关提供确切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关信息 (如组织名称、居民身份证号)时应当协助海关查清被调查人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具体账户。

2.税收行政强制中的海关调查财产权

(1)适用范围。依照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税收行政强制分为税收行政强制措施和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无论是税收行政强制措施,还是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海关都需要调查出被调查人全部资产以确保有足够的资产供扣押、查封、冻结、依法变卖和划拨,维护国家税收安全。因此,海关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有权调查当事人的财产状况。

(2)调查财产范围。与行政调查中的调查财产权相比,税收行政强制中的调查财产权的任务是调查被调查人的全部资产。这就意味着海关不仅要调查被调查人的存款、股票、债券、基金、期权等金融资产,也要调查知识产权等其他无形资产,还要调查房屋、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有形资产。换言之,此时海关的调查财产权是一种全面调查的权力,与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时行使的调查财产权的调查范围基本相同。为了查清被调查人的财产状况,保障 《海关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贯彻落实,应当在 《海关法》中明确海关在税收行政强制中有权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了解纳税义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状况。

为了避免纳税义务人和担保人将财产转移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以逃避纳税义务,立法上还应规定,海关有初步证据怀疑第三人藏匿纳税义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时,海关有权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第三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了解第三人的财产状况。

与第一种调查财产权一样,海关因各种原因无法提供确切的账户号码时,金融机构应当协助海关查清被调查人在该金融机构开立的具体账户。

3.海关调查财产权的法律保障

实践中,掌握财产信息的机构可能会出于维护自己的客户资源等各种考虑,对海关调查持消极态度,甚至不排除极少数机构工作人员与违法分子相勾结,主动妨碍海关调查工作。所以,应当借鉴《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9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在 《海关法》中对妨碍调查的行为设定罚则,维护海关的执法权威,确保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对于拒绝海关调查财产情况,或者是在接到海关通知后协助被调查人转移财产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的,海关将情况通报国家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务员所在单位,要求给予违法行为人行政处分。不构成犯罪,违法行为人不是国家机关或者公务员的,由海关直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造成税款流失的,加重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完毕后海关将情况通报违法行为人的主管部门。

(二)海关调查财产权的制约和救济

为了防止海关滥用调查财产权,有必要对该权力的行使增加限制条件,并为当事人提供救济权利。一般而言,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救济应当贯穿于权力行使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但是考虑到行政调查和税收行政强制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意味着不利后果,过早地告知当事人海关正在调查其财产可能会使 “调查通知”变成 “毁灭证据和转移财产通知”。因此,不宜在事前和事中将调查财产行为告知当事人。但是,对权力的控制是可以始终贯穿权力行使全过程的,当事人可以在事后对权力运行过程发生的违法行为寻求救济。

1.事前的制约。一是严格规定行使调查财产权的适用范围。除了调查行政违法案件、实施海关稽查、核实申报价格和实施税收行政强制以外,海关不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的财产状况。二是设定批准程序。海关行使调查财产权前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有权批准的关长认为根据实际情况没有必要调查的,不批准调查。

2.事中的制约。一是出示法律文书和执法证件。海关向国家机关了解其所掌握的财产状况时,应当出示协助调查函。向其他组织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协助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函和协助调查通知书应当有调查海关盖章和调查人员签名,上述两种文书由海关总署统一格式。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向协助调查的一方出示执法证件,证明自己属于海关工作人员。调查人员不出示法律文书和执法证件的,协助调查的一方有权拒绝协助调查。二是限制调查内容。海关调查财产状况时不得调查与海关工作需要无关的事宜,这是一般要求。查询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时,上述要求细化为海关只能查询账户的开户销户情况、交易日期、交易内容、交易金额、收入资金来源、支出资金去向和余额。海关调查超出上述范围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协助海关查询。

3.事后的制约和救济。一是规定海关不得永久保存调查所得的被调查人财产信息。海关行使调查财产权的基础行为即核实申报价格、行政处罚、海关稽查、税收行政强制一旦完成,被调查人自愿或者被强制履行全部义务后,海关应当删除被调查人财产信息。二是规定海关的妥善保存义务。在删除财产信息前,海关应当妥善保存被调查人财产信息,防止这些资料被窃取、篡改、毁损、灭失或者泄露。三是规定海关的保密义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为调查所得的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向他人披露和提供财产信息,不得使用财产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侦查刑事犯罪和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四是规定被调查人的事后救济权力。被调查人的财产信息被非法泄露,导致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被调查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确属海关原因导致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一方面由海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追究有过错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曹炳霞 .论比例原则对行政机关个人信息处理权的规制〔J〕.公民与法,2010 (5).

〔2〕陈翠玉,蒋海松 .公共成本对权利观念与宪政理论重构的影响 〔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0,12(6).

〔3〕张革新 .浅谈个人财产信息与信息技术侦查 〔J〕.公安研究,2007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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