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补充责任研究——以安全保障义务为研究对象
2012-08-15刘乙龙
刘乙龙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广州分所,广州 5 10601)
侵权补充责任研究
——以安全保障义务为研究对象
刘乙龙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广州分所,广州 5 106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和《侵权责任法》先后实施,直接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的侵权补充责任。但是,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如何适用?希冀从安全保障义务出发力图对侵权补充责任作以深入阐述,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立法,并从实证角度作了简要分析,认为应扩大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范围。
不真正连带债务;侵权行为;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
某日,李某到五月花餐厅就餐时,隔壁包房发生爆炸致使李某严重烧伤。经查爆炸事由为:某医生将被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带入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酒时发生爆炸。制造爆炸物并将它送给医生的人已被抓获,其表示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五月花餐厅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补偿受害人30万元①案例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案情有删减,笔者注。。
现实社会中还有很多类似的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或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侵害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理解》(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和《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实施)先后实施,关于侵权补充责任案例终于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如何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侵权补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为此,下文以安全保障义务为研究对象对侵权补充责任作以探讨,并重新思考我国现行立法。
一、补充责任理论基础: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探讨
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殊情形,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与借鉴了该理论,但是其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运用上均较薄弱。鉴于此,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以探讨,有助于认清侵权补充责任。
(一)不真正连带债务概论
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说出现并发展于大陆法系。德国法学家冯·巴尔教授指出:“在原因链都被等同看待且通常不区分过错类型(故意、严重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之情形,任何其他解决方案尤其是分担赔偿份额的方法在这一法律领域是不适用的。事实上如果一个人被判决承担较低程度的责任仅仅因为另一人也实施了错误行为,这样的判决必是荒唐的;另一方面,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受害人只能就其受到的损害得到一次赔偿。让全部加害人承担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1]②其中的“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insolidum)”。由此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特点之一便是数加害人无意思联络,但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并与狭义的请求权竞合不同。狭义请求权竞合是在特定之一债权人与一债务人之间,就单一法益发生数个请求权,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则就单一法益而发生对于数个不同的债务人的请求权。
(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之比较
连带债务主要类型有三种:(1)共同侵权行为人之连带侵权债务,其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包括造意及帮助)和共同危险行为。(2)雇用人与其受雇用人之连带侵权债务。(3)法定代理人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连带侵权债务[3]。对于第一种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学界存在两种基本说法,一是共同意思联络说,即要以共同侵权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为其必备要件;二是客观行为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不以共同意思联络为必备要件,只要数人在客观上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债务[4]。现行共同意思联络说为通说,但极易把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混淆。在此有必要将两者关系阐述清楚。
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着很多相似之处。体现在:债务人均为数人;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担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其次,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主要有以下本质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是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即使基于同类事实(如均基于侵权行为),也不能是同一事实。而连带债务通常基于共同的原因产生的,例如共同侵权行为等。
2.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无共同目的,只有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无联系(或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而连带债务则有共同之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有无共同目的,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于连带债务之根本区别之所在[5]673。
3.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原则上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关系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着内部的一种求偿关系,在一个或数个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对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有权请求其赔偿不属于自己份额的那些损失。
(三)不真正连带债务之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现理论界把之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对债务人之一发生的效力,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务人;对内效力是指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能否向其他债务人追偿①我国学界许多学者在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时,直接认为这种对内效力就是可否及如何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笔者认为此种提法极易引起误解,使人误认为只要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就存在终局责任人。事实上,并非一切不真正连带债务都存在终局责任人。见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1.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
由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个债务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债务人之发生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如对于债务人一人之履行请求、免除、混同、更改或时效之完成,对于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这也存在一些例外,主要是:首先,客观上满足债权的事项就一个债务人而发生时,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因而归于消灭。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均属于此类事项。其次,如果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在着终局责任人时,尽管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以外的其他债务人免除的效力不及于终局责任人,但免除终局责任人的债务时(在其免除限度内),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归于消灭。
2.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内效力的存在前提是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指对于数人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这时,不真正连带债务也存在内部追偿问题,只不过这种追偿关系建立在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额之上罢了。
然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求偿关系基础是什么?一是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另一看法是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我国立法直接采用了赔偿代位说。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分类
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原因及相互结合之标准,可将之分为以下几类:1.数人就各别之债务不履行,而负同一赔偿损害债务。2.数人就各别之侵权行为,使他人蒙受同一损害。3.某人之债务不履行,与他人之侵权行为相竞合之时。4.契约上之损害赔偿之竞合。5.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6.契约上债务之竞合①:债务之性质上应解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者②;重叠的债务之承担,就中仅依债权人与承担人间之契约,承担人承担债务时,旧债务不消灭而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③;当事人依特约废除关于连带债务规定之某一部分之适用,而使当事人之债务关系成为不真正连带债务。7.基于法律规定之债务与契约上之债务所成立之不真正连带债务[5]673-675。
二、侵权补充责任之重新思考
侵权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其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事实上,补充责任这一名词是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中总结出来的。补充责任已很好地适用到司法实践中。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直接从立法上确认这种责任形态。尽管如此,对补充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研究还应进一步加强。
(一)补充责任概述
补充责任是指多个行为实施人就不同原因导致数个责任,每一实施行为人负担全部履行义务,而其中一个行为实施人承担责任后而使全体行为实施人责任都消灭的责任形式。补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中,其有以下三种类型:
1.不履行法定义务与他人侵权行为发生竞合的补充责任。负有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巧合,出现责任竞合,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构成补充责任。例如,上海的一位旅客在宾馆被抢劫犯罪分子杀害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2.不履行约定债务而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的补充责任。比如,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与他人的侵权行为责任竞合。
3.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竞合产生的补充责任。例如,“定作人的指示有过失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替代责任;而承揽人同时也有过错,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时,定作人与承揽人成立补充责任”[6]。应注意的是,该情形中不存在终局责任人,因此根本不存在基于终局责任人而产生的追偿关系。
(二)现行法律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均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下的侵权补充责任内容主要有两项:(1)如果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以下简称安全保障义务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若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关于相关诉讼主体的设置,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7]。然而,这里有些问题值得探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特殊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如何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侵权补充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兹分述如下:
1.安全保障义务之确定问题
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一款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对其有一问题:该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如何认定?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立法本意,安全保障义务应以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涉及多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所涉及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很多法律也难以明确具体内容。因此,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还应该参考所涉及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行业习惯、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所组织活动的规模等各种因素,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义务人的保安能力及侵权行为发生前后的预防制止行为状况等,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最终确定安全保障义务。同时,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原意,以下两类型人也应该认定为安全保障义务人。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比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除了该条列举的这些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众场所。
(2)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8]。
2.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追偿关系问题
从“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我们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第三人与赔偿权利人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并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应属于前文所述的第一、二种类型,也即该条规定情形中一定存在着终局责任人:第三人。但是该条对于补充责任的承担及追偿顺序并不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并根据上述的代位赔偿理论,我们应突破该条规定,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第三人追偿关系,笔者认为应重新解释如下:(1)在能够找到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首先,应该追加终局责任人为共同被告;其次,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无过错的(即尽了安全保障义务),这时其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时法院处理结果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终局责任人有能力全部赔偿的,直接判决其赔偿,而安全保障义务人不用承担责任;二是终局责任人无能力全额赔偿(包括丝毫无法赔偿)的,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进行补充赔偿(承担补充责任),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2)不能确定终局责任人的情况下:首先,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无过错的,其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判决其在过错范围内进行补充赔偿,事后其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三、安全保障义务下的侵权补充责任之具体应用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案件。这些案件都能充分应用补充责任。下文将对谢某因住宿被打伤无人制止诉晋江万通酒店不履行保障顾客人身安全义务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1996年1月,原告谢某在被告万通酒店登记住宿并从外面返回酒店,在酒店四楼遇到4名男子,其中一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在谢某遭受殴打受伤过程中,该酒店的工作人员围观。事后,谢某被打后去晋江市医院治疗。
谢某向酒店索赔无着,遂于1996年2月起诉到晋江市人民法院,诉称:其在酒店被打长达十多分钟,酒店的工作人员多人在旁围观,未得到酒店应有的保护。被告不履行保护住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判决结果: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照《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住店顾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被告没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被告主动找原告要求协商解决,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 000元人民币。原告即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理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①本案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中),第194号案例,第952页。
简评:这是一起消费者状告提供住宿服务的服务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人身受到伤害而要求服务者给予赔偿的案件。本案虽以撤诉结案,但实际上我们仍可以用不真正连带债务和侵权补充责任理论去分析,并可直接适用“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
1.被告万通酒店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80条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即负有依法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本案原告遭受不明身份的人的调戏、殴打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应能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
2.被告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原告遭他人殴打时,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与直接加害人相比,被告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并不是由被告的服务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不明身份的他人的殴打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加害人是终局责任人,对原告负有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既可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向本案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请求赔偿,向其中一人行使请求权并使其实际损失得到实际赔偿的情况下,就消灭了向另一人的请求权。但在这里,直接加害人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之间的关系难以用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理论来解释。同时,直接加害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在和本案被告分担的问题;被告也应对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承担后可向直接加害人追索自己不应承担的部分。
由上可见,不真正连带债务学说是由大陆法系的判例学说发展而来的民法理论,其也是补充责任的理论基础。近年来,我国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界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进行了较为系统研究,司法部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经验,最终通过了立法形式确认该理论,使之具有法律效力。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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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利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58.
Studies on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f Torts——Based on the Duty of Security for Safe
LIU Yi-long
After the Tort Liability Law,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published an import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bout body-injury damages in Oct/2003,which also directly accepted the theory about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f torts.However,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some problems.Now,with the arousal of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e should do more research on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f torts.Based on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we should broaden the scope of duty the security for safe.
Imperfect joint debtors;Torts;Supplementary liability;Duty of security for safe
DF51
A
1008-7966(2012)04-0061-04
2012-04-02
刘乙龙(1982-),男,广东韶关人,法学硕士,律师。
[责任编辑:刘 庆]